国家立法权_国家立法权属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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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立法权
国家立法权也称为“中央立法权”,“地方立法权”的对称。国家最高立法机关制定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权力。一般由国家的宪法、宪法性习惯或其他宪法性法律规定,由议会或国家最高权力机关行使。原则上任何国家构成单位,其他国家机关或地方立法权的行使均不得与国家立法权相抗衡。
我国现行的1982年宪法和2000年立法法都规定 ,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行使“国家立法权” ,而不是简单地说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行使“立法权”。为什么在“立法权”三个字前面要冠以“国家”二字 ?是不是意味着国家立法权只涉及有关国家政治、经济或其他全国性公共事务的事项 ,不涉及地方、社团或民间的事务或者更明确地说 ,在我们国家现行的立法制度中是否存在着与国家立法权相对应的地方立法权、社团立法权、民间立法权或其他另样的立法权呢 ?这些问题都涉及到国家立法权的基本内涵。
一、国家立法权的基本内涵国家立法权 ,就其字面构成来讲 ,笔者以为有四个方面的问题需要理清 :一是法;二是立法;三是立法权;四是国家。首先 ,所谓“法” ,就是人们行为的规范。它的核心特征是“规范”二字 ,即遵守它、依据它 ,行为人就受到保护;违背它 ,行为人就受到惩罚。
立法的正义和正当性引发的社会和公众的认受问题,其内涵意味着“立法要想获得社会广泛的服从,必须贯彻民主的原则”。立法的核心为体现谁的意志,维护谁的利益。我国是人民主权的社会主义国家,人民当家作主是我国的最高宪法原则,社会主义立法应当充分体现人民意志和利益。其立法的正义和正当性所反映的广泛性和准确性得以本源性获得,社会和公众的普遍认同和接受显得顺理成章,“良法之治”的方略才有可能真正成为现实。
一、我国国家立法权正当行使的历史我国经历几千年封建社会制度,一直以“人治”为主,“立法权”一词是近代以后的泊来词。清政府颁布的《钦定宪法大纲》,是中国第一部具有近代宪法意义的法律文件,康有为、梁启超等学者开始思考中国的立法权问题,但曲高和寡,仍然没有形成系统的理论研究。新中国成立后,认为“三权分立”实为资产阶级的东西,与社会主义社会的本质不相吻合,相关部门仍未对立法权问题加以重视,学者鲜有对立法权进行专门研究。
在我国的立法制度中 ,国家立法权的确立和运作 ,是一个头等重要的问题。半个世纪以来 ,它经历了一个逐步发展完善的过程。研究它的基本经验 ,对于推进立法工作 ,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 ,都是有益的。
一、我国的立法体制在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下的国家权力体系中 ,立法权是一项十分重大的权力。确立什么样的立法体制是需要由宪法予以规范的重大事项。从 195 4年的宪法至今 ,随着形势的发展变化 ,我国宪法对立法体制的规定也经历了一个发展、完善的过程。建国之初 ,我们对单一制大国中立法任务的繁重性、立法体制的多层次性还缺乏充分的实践和认识。1954年宪法作为新中国的第一部宪法 ,对立法权的规定是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 ,也是唯一的立法机关。它的职权是修改宪法、制定法律。而全国人大常委会当时没有立法权 ,它的职权是解释法律、制定法令。国务院也没有制定行政法规的权力 ,只是有权制定行政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二章第一节第七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国家立法权。这样规定,是由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年的会期较短,不可能及时、多次审议立法事项,所以全国人大常委会也行使国家立法权。我国立法法还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另外,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它的常务委员会制定的不适当的法律。对国家立法体制作出重大改革的是现行宪法,现行宪法在新的历史条件下,深入总结历史经验,适应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特别是加强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的需要,对最高权力机关与它的常设机关,权力机关与行政机关,中央与地方之间的关系作了调整,在54宪法的基础上,对国家的立法制度进行了重大改革:一是改革了由全国人大唯一行使立法权的体制,规定全国人大和它的常委会共同行使国家立法权。二是适应改革开放,经济建设中纷繁复杂的行政管理工作的需要,规定国务院有权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行政法规,国务院各部,委员会有权根据宪法和行政法规在本部门的权限内制定规章,这样在中央层面的国家政权体系中,最高权力机关和最高行政机关之间的立法权限也有了基本的划分,三是在中央和地方之间,改变了中央一级的立法体制,确立了新的地方立法体制,第一次赋予了地方立法权,宪法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在不与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有权制定地方性法规,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随着立法工作的不断推进,在1986年修改地方组织法时又将省级的地方立法权扩大到省会市和较大市,进一步适应了地方事务管理的需要,现行宪法又完善了民族自治地方的立法,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是我国的一项基本政治制度,实行民族区域自治的需要,宪法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与一般地方立法的重要区别,就在于能够根据民族特点对法律作出变通规定,确立这样的立法体制,归根到底有两个原因:一是在中央统一领导下,发挥中央和地方两个积极性。建国以来的经验证明,两个积极性比一个积极性要好,在我们这样一个单一制的大国中,从事社会主义建设事业,只有中央一个积极性是不行的。需要充分发挥省和市的积极性,赋予地方立法权就是用法律制度发挥地方主动性和积极性的重要手段。二是我们的国家大人口多各地发现很不平衡,一些涉及全国性普遍性的事务,必须由中央立法。但是,中央的立法不可能很细,在实践中要靠地方立法予以具体化。同时,有相当一些纯属地方性事务的事项,中央永远不会立法,需要靠地方立法解决问题。
现行宪法确立的立法体制带来了立法的繁荣,积累了多方面的立法经验,但同时,立法实践中也出现了一些急需回答的问题。比如,如何科学的划分中央与地方,权力机关与行政机关的立法权限,如何规定一套完备的立法程序,以及如何加强对立法活动的监督等问题,都需要及时作出严谨的规范。2000年3月,第九届全国人大第三次会议通过的立法法,就是适应这一需要制定的,是对我国立法制度的各个方面做出专门规定的重要的基本法律,立法法以宪法为根据,总结现行宪法实施以来近20年的经验,对立法制度的若干基本方面做出了比较具体的规定,其中一个十分重要的方面,就是以宪法为依据,对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与国务院,中央与地方之间的立法权限做出了具体的划分。立法法关于立法权限方面提出的问题。此外,立法法还对有关立法的程序和立法监督制度等问题做出了基本规定。这些都为落实宪法规定的立法体制,促进立法活动的健康发展提供了重要保障。
立法的正义和正当性引发的社会和公众的认受问题,其内涵意味着“立法要想获得社会广泛的服从,必须贯彻民主的原则”。立法的核心为体现谁的意志,维护谁的利益。我国是人民主权的社会主义国家,人民当家作主是我国的最高宪法原则。因此,社会主义立法应当充分体现人民意志,保障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