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刘某某涉嫌滥伐林木罪的辩护意见_滥伐林木罪辩护词

2020-02-28 其他范文 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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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刘乃亮涉嫌滥伐林木罪的辩护意见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江苏公善民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刘乃亮的委托,并指派本律师作为刘乃亮涉嫌滥伐林木罪一案的辩护人。本律师经庭前查阅案卷,了解相关事实,现结合本次庭审情况,综合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辩护观点:

1、指控刘乃亮涉嫌滥伐林木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就本案庭审所查明的事实情况,刘乃亮之行为不构成滥伐林木罪。具体理由如下:

被告刘乃亮系将涉案树木出售给宋纪玉,并且谈定了价钱,且双方明确了刘乃亮只是卖树,其他不管,而宋纪玉则买树并负责办理采伐证和具体砍树的事宜。这是本案滥伐林木罪之犯罪行为发生前的客观基础。

根据庭审调查的证据、结合交叉问话的内容以及各方的讯问笔录、询问笔录可以确定,其

一、本案发生经过的自始至终,刘乃亮确实并未参与砍树行为。其

二、刘乃亮卖树之时明确了由宋纪玉负责办证并砍树,并且宋纪玉向刘乃亮称其认识林业部门领导,可以办证。

其三、从各方面的笔录综合看来,研究刘乃亮与宋纪玉的约定和价格可以看出,刘乃亮所卖树木要价较低,其所卖的是未经加工的原树木之价格,而具体将活体原树木进行砍伐并粗加工成木段和树枝等行为的成本支出则并未包含在刘乃亮的出售价格中,故此,刘乃亮与宋纪玉双方之间才商定了730元每吨的较低出售价格。而由此则可以进一步确定出与上述两点意见相印证的结论,即具体的办证手续和砍伐树木与刘乃亮无关。故此,基于买卖常识也可知,树木买卖达成后,具体的砍伐行为如何则并非刘乃亮所支配和操办,刘乃亮没有理由也无权催促或者阻止买家砍伐所卖树木。至少,买家无证砍伐树木的行为不应当由刘乃亮承担刑事责任。

其四、本案所买卖的树木并未办理所有权登记,故而本案的树木买卖行为并不需要也无法作《森林法实施条例》所规定的办理变更登记。综合本案讯问笔录以及邵世刚等人的询问笔录可以明确,本案的第一被告宋纪玉属于树贩子,即常年收购和砍伐他人出售树木并以此谋生的人,本案实际上是刘乃亮将树木出售给宋纪玉,而宋纪玉在确定了与刘乃亮的收购事宜后则随即将树木倒卖给孙家青。由此可以确定,刘乃亮已经实际上将树木卖出,而该树木买卖也因本身没有林木所有权登记手续而无需办理变更登记,加之双方也约定后续的办证和采伐事宜都由宋纪玉处理,所以,不论根据买卖关系上合同法的规定或者双方的约定,宋纪玉此后具体选择合法采伐或非法采伐均与刘乃亮无关。

其五、2013年10月1日宋纪玉因无证采伐树木被班庄镇林业站工作人员巡查后,碍于情面问题未坚持制止,而是予以放任并且未将情况进行上报,导致宋纪玉继续无证采伐的情况,从法律上不能归责于刘乃亮。刘乃亮的所谓托人行为只是向执法机关的一种意愿请求,这种请求行为本身不论目的是否合法均不应影响到执法机关的严格执法,从法律角度讲,执法人员有严格执法而不受刘乃亮托人说情的影响,这是执法原则和执法精神的基本要求,只要当时的在场执法人员严格制止宋纪玉的无证采伐行为,本案的犯罪行为则不能够再继续下去。所以导致本案滥伐林木犯罪行为继续发展下去的原因也并非刘乃亮,而是在场执法人员的放任所导致。刘乃亮没有这个能力更没有这样的权利,故此,辩护人认为,以刘乃亮找人说情为依据定性刘乃亮导致本案滥伐林木罪得以继续并进而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刘乃亮的刑事责任是不能成立的。

其六,刘乃亮的自首行为是刘乃亮本人思想上认错反省的表现,其按照侦查机关的要求积极退还款项的行为以及其当庭主动认罪的行为更是体现出刘乃亮主观上根本是谨慎守法的善良公民。但是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乃亮究竟是否有罪,应当用事实和证据说话,并不是被告人认罪就可以直接对其定罪,辩护人基于对事实和法律负责,从独立辩护的角度,认为被告人刘乃亮不构成滥伐林木罪,综合上述五点意见,结合刑法犯罪构成要件的要求最后总结如下:首先,从主观方面,刘乃亮并没有与宋纪玉合谋无证采伐林木的犯罪故意。刘乃亮自始即提出自己只是卖树,并不负责砍树等,并与宋纪玉达成了由宋纪玉办证砍树的一直意见,虽然在2010年10月1日班庄林业站执法人员巡查中,刘乃亮知道了宋纪玉无证采伐的事实,但是后续继续采伐的犯罪后果是在执法人员的放任下由宋纪玉自行继续采伐而导致,刘乃亮更未参与采伐。其次,从客观方面,刘乃亮自始至终并没有参与采伐行为,采伐行为甚至连同运输行为均是在宋纪玉的组织和管理下进行的。故此,从主客观两方面均可以认定刘乃亮并不构成滥伐林木罪。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刘乃亮涉嫌滥伐林木罪是不能成立的,请人民法院在研判本案过程中,综合考虑辩护人提出的上述理由和依据,加以审慎处理。

辩护人:江苏公善民律师事务所

刘昌开 尚勇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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