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_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

2020-02-28 其他范文 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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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

(2007年12月14日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2008年3月28日吉林省第十一届

第二十一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偿还个人住房贷款本息的;

(三)离休、退休的;

(四)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五)出境定居的;

(六)非本州常住户口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满两年后未就业的;

(七)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规定比例的;

(八)户口迁出自治州行政区域并同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

依照前款第(三)、(四)、(五)、(六)、(八)项规定,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的,应当同时注销职工住

房公积金账户。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继承人、受遗赠人凭遗产公证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

内的存储余额;无继承人也无受遗赠人的,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纳入住房公积金的增值

收益。

第二十二条 职工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的,应当出示身份证明,并提供下列有效证

明或者文件:

(一)购买自住住房的,提供购房合同、协议或者其他证明;

(二)建造自住住房的,提供建设、土地等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或者其他证明;

(三)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提供规划行政等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或者其他证明;

(四)偿还购买自住住房贷款本息的,提供购房贷款合同及还款凭证;

(五)支付房租的,提供住房租赁合同及工资收入证明;

(六)退休的,提供退休证明;

(七)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提供死亡证明、户籍注销手续、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的公证书;

(八)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提供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鉴定证明和终止劳动关系

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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