购买重疾险基础知识四_重疾险基础知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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购买重疾险基础知识四
有一些朋友留言让我继续写这个系列,希望对“以正视听”有所帮助!我想一想,决定继续再写一写吧!
在写今天的内容之前,先做一下自我批判:我昨天的文章里有一个词写错了,把“解除”写成“接触”!我在这里更正,并自我检讨!
这段话的准确表述应该是这样的“保险期超过两年的人身保险合同,成立两年之后,保险公司不得再以客户不如实告知为理由解除保险合同!这就是“两年不可抗辩条款”的来源,对于这个条款有许多断章取义的解读,或者是有特殊目的性的解读,给不少人造成了困扰,未来可能引发很多保险纠纷!”
自我检讨之后,开始今天的正题!
今天主要谈的问题是关于保险“常识”中一个最没有价值,但是又最容易被一些“大”公司的“专业保险代理人”拿来做文章的问题:你买了一家“不知名”的“小”保险公司的保险产品,非常不“保险”,小心以后你连保险公司都找不到了,就没有人给你理赔了!
因我接触的“大”保险公司的“专业代理人”比较多,所以以上的论点经常听到,而且我相信多数持有这种观点的代理人,不是诚心忽悠自己的客户,而是真的从内心上坚信这个论点!
坚信的原因也比较简单,都把时间花在拜访客户上了,没有时间进行这些保险常识的学习,难免偏听偏信(似乎听说比自己看省时间)!
其实要看清楚这个问题,真的不是太难(但是要看清也不太容易,因为需要你具有理解文本的能力,还需要你有时间,如果两样都没有,那么可以忽略这篇文章)!
一、从《保险法》的视角去看这个问题
《保险法》是一部专门针对保险行业的法律,分为八个章节,分别是:第一章 总则、第二章 保险合同、第三章 保险公司、第四章 保险经营规则、第五章 保险代理人和保险经纪人、第六章 保险业监督管理、第七章 法律责任、第八章 附则。
其中有助于理解这个问题的章节分别是第3、4、6章,为了节约大家的时间,我只把这些章节中最有助于大家快速理解这个问题的条款给摘抄出来!
(一)《保险法》第三章的部分条文
1、第68条 设立保险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主要股东具有持续盈利能力,信誉良好,最近三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二亿元;
2、第69条 设立保险公司,其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二亿元。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根据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经营规模,可以调整其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但不得低于本条第一款规定的限额。保险公司的注册资本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
3、第79条 保险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设立子公司、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应当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4、第80条 外国保险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应当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代表机构不得从事保险经营活动。
5、第82条 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的情形或者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保险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一)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取消任职资格的金融机构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自被取消任职资格之日起未逾五年的;
(二)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吊销执业资格的律师、注册会计师或者资产评估机构、验证机构等机构的专业人员,自被吊销执业资格之日起未逾五年的。
6、第84条 保险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二)变更注册资本;
(四)撤销分支机构;
(七)变更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或者变更持有股份有限公司股份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
7、第89条 保险公司因分立、合并需要解散,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解散,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后解散。
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除因分立、合并或者被依法撤销外,不得解散。
保险公司解散,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
8、第92条 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其持有的人寿保险合同及责任准备金(小编后面有注解),必须转让给其他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不能同其他保险公司达成转让协议的,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指定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接受转让。
转让或者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指定接受转让前款规定的人寿保险合同及责任准备金的,应当维护被保险人、受益人的合法权益。
(二)《保险法》第四章的部分条文
1、第97条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其注册资本总额的百分之二十提取保证金,存入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指定的银行,除公司清算时用于清偿债务外,不得动用。
2、第98条 保险公司应当根据保障被保险人利益、保证偿付能力的原则,提取各项责任准备金。
保险公司提取和结转责任准备金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制定。
3、第100条 保险公司应当缴纳保险保障基金。
保险保障基金应当集中管理,并在下列情形下统筹使用:
(一)在保险公司被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时,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提供救济;
(二)在保险公司被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时,向依法接受其人寿保险合同的保险公司提供救济;
4、第101条 保险公司应当具有与其业务规模和风险程度相适应的最低偿付能力。保险公司的认可资产减去认可负债的差额不得低于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数额;低于规定数额的,应当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要求采取相应措施达到规定的数额。
(三)《保险法》第六章的部分条文
1、第138条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体系,对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实施监控。
2、第139条 对偿付能力不足的保险公司,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将其列为重点监管对象,并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采取下列措施:
(一)责令增加资本金、办理再保险;
(二)限制业务范围;
(三)限制向股东分红;
(四)限制固定资产购置或者经营费用规模;
(五)限制资金运用的形式、比例;
(六)限制增设分支机构;
(七)责令拍卖不良资产、转让保险业务;
(八)限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水平;
(九)限制商业性广告;
(十)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
3、第145条 保险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对其实行接管:
(一)公司的偿付能力严重不足的;
(二)违反本法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可能严重危及或者已经严重危及公司的偿付能力的。
被接管的保险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因接管而变化。
4、第149条 被整顿、被接管的保险公司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情形的,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对该保险公司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
5、第150条 保险公司因违法经营被依法吊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的,或者偿付能力低于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标准,不予撤销将严重危害保险市场秩序、损害公共利益的,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予以撤销并公告,依法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
6、第154条 保险公司在整顿、接管、撤销清算期间,或者出现重大风险时,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对该公司直接负责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采取以下措施:
(一)通知出境管理机关依法阻止其出境;
(二)申请司法机关禁止其转移、转让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财产,或者在财产上设定其他权利。
(四)关于以上三个章节学习的一点总结
如果你是一个非常在意自己保险利益的人(就是那些就想获得“高性价比”产品,又关心产品“安全性”的人),我相信你应该比较认真的看完了我所列举的这些法律条文!
通过这些条款的学习,我们至少可以得到以下几个结论:
1、目前可以销售保险产品的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绝对是没有问题的,有问题的保险公司是不能销售保险产品的!
2、未来任何一家保险公司都是有可能破产倒闭的(任何一家保险公司都是由具体的人来经营的,没有神明安排好哪一家保险公司得到永生),但是每一家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准备金足已支付任何一个被保险人、受益人到期的保险金的!
3、保监会对保险公司是很严格的,保险公司想玩阴招的机会非常小!保监会每一个季度都会对各家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进行检查,防范于未然!
二、这些重要的概念非常有助于你更进一步理解保险产品安全性的问题
(一)保险责任准备金
1、含义:是指保险公司为了承担未到期责任和处理未决赔偿而从保险费收入中提存的一种资金准备。是保险公司按法律规定为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履行赔偿或给付保险金义务而将保险费予以提存的各种金额。
保险责任准备金不是保险公司的营业收入,而是保险公司的负债,因此保险公司应有与保险责任准备金等值的资产作为后盾,随时准备履行其保险责任。
2、作用:保单责任准备金表示保险人估计的用于支付未来到期保险金所需的金额,保险公司必须保持资产超过其保单责任准备金,以便它有足够的资金支付到期的索赔。另外,责任保证金必须足以支付索赔,并且保单责任准备金对应的基金必须进行安全投资。
通常保监会会要求保险公司使用稳健的生命表以保证其有较为准确的保证金。
(二)偿付能力
偿付能力是保险人可以偿还债务的能力。
偿付能力是衡量保险公司财务状况时必须考虑的基本指标。
公司的资产必须大于负债, 认可资产总值与负债之间的差额就是保单所有人盈余。
为了确认保险公司没有夸大它的保单所有人盈余,监管者要求它们采取保守的会计程序。这些程序只允许保险公司将认可资产体现在财务报表上。
认可资产的种类有一定的规定,它们必须可以较为容易地转换为现金。保险公司必须采取的会计程序还要求保险人将损失准备金和未赚保费准备金作为负债列示。
(三)认可资产
认可资产是保险公司在评估偿付能力时依据中国保监会的规定所确认的资产。
保险公司的资产是指过去的交易或事项形成并由公司控制或拥有的未来经济利益。在所有的资产中,只有那些可以被保险公司任意处置的可用于履行对保单持有人义务的资产,才能被确认为认可资产。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
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企业法人有前款规定情形,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进行重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