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律疏议_唐律疏议全文

2020-02-28 其他范文 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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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律疏议》之自首

浙江工商大学法学1102 张伊梦 1109100224 【摘要】

在学习了隋唐的法律制度后,我想对《唐律疏议》中的自首做出进一步探究。唐律自首制度无论在《唐律疏议》及其他唐律文献中都有诸多记载,是唐朝重要的刑罚原则。唐律疏议主要分《犯罪未发自首》及《犯罪共亡捕首》两篇对自首进行分析解释。此论文中,我将从以下几个方面对自首进行浅议。【关键词】

自首、《唐律疏议》 【正文】

古代自首,是指犯罪后在犯罪行为未被发现或者罪犯未被官府捕获前,主动向官府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从而得到官府免除或减轻处罚的宽大处理。而在唐代,严格区分了自首与自新的界限。唐代以犯罪未被举发而能到官府交代罪行的,叫做自首。对于自首者,唐律采取“原其罪”的原则,即免于追究刑事责任。但犯罪被揭发,或被官府查知逃亡后,再投案者,唐代称作自新。自新是被迫的,与自首性质不同。

一、我国古代自首制度源远流长

早在西周时期,《尚书康诰》中就有“既道极厥辜,时乃不可杀”的记载,即犯罪人已经述说全部犯罪事实,虽犯大罪,亦可不杀。明代丘睿就认为:“此后世律文自首者免罪之条所自出也。”那时的自首与现代意义的自首不同,还包括坦白。到秦汉,自首制度日益完备。如《法律答问》中就记载: “隶臣妾系城旦舂,去亡,已奔,未论而自出,当笞五十,备系曰。可以看出,此时的自首只能减刑,不能免罪。汉代的自首制度就有所不同,已经可以免罪。如《汉书淮南衡山王传》载:武帝“元狩元年冬,有司求捕与淮南王谋反者,得陈喜于孝家,史劾孝首匿喜。孝以为陈喜雅数与王计反,恐其发之,闻律先自告除其罪,„„孝先自告反,告除其罪。”魏晋南北朝基本上承袭了汉的立法,并无太大变化。到唐朝,自首制度就相当完备了。以后各朝自首制度虽然也有变动,但始终脱不了唐朝立法的窠臼。

二、唐律规定自首的成立条件

第一,犯罪未发,在犯人犯罪后没有被官府发现的时候,去自首才能成立。唐律此规定重在犯人有没有诚心悔过,但是又有其局限性,适用面窄不利于案发的犯人自首。第二,自首时必须要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如果交代罪行时有所保留而被发现了,要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只有如实交代才能“原其罪”。第三,交代此罪带出彼罪也算自首。即因为此罪被捕,审讯时交代了彼罪的罪行,可以按自首处理。

此外,唐律规定不是所有犯罪都可以享受自首的待遇。凡“于人损伤,于物不可备尝”,“越渡关及奸,并私习天文者,并不在自首之列”。即对侵害人身,毁坏贵重物品,偷渡关卡,私习天文等犯罪,即便投案自首也不能按自首处理。因为这些犯罪的后果已经不能挽回。

三、《唐律疏议》中自首的刑事责任

一般情况下,对于一罪之自首,免除该罪刑事责任。即“诸犯罪未发而自首者,原其罪。”对于数罪,免其自首之罪的刑事责任。主要规定有:

1、对于犯有轻重不同的罪责的,其轻罪,虽被发觉,但能够自首重罪的,可以免除其重罪的刑事责任。即“其轻罪虽发,因首重罪者,免其重罪。”

2、一罪已被追究,而自首另一罪的,免除另一罪的刑事责任。《唐律疏议》规定:“假有已被推鞠,因问乃更别言余事,亦得免其余罪。”这些规定也是:“未发而自首”原则的引申与发展。遣人代为自首与犯罪人自首相同,相为容隐(包庇)者告发亦与犯罪人自首相同。所谓遣人代首,如甲犯罪,派遣乙到官府去代他自首,不限亲疏,只要出于犯罪人的委托而代他自首的,就和犯罪者本人自首相同。依法得相为容隐即同居之人及大功以上亲应相为容隐,而部曲、奴婢依律得为主人容隐,如上述负有相互容隐义务者到官府告发,亦同于罪人自首之法。如果犯罪人已经知道别人要到官府告发而自首的,虽不能完全免除其刑事责任,但可以减罪二等处理。如系逃亡的罪人或叛乱已经上道的人,虽然没有到官府自首其罪行,但能归还本所的,亦即归还于当初叛逃之所在地的,亦可以减罪二等处理。

3、自首不实及不尽者,只追究其不实不尽之罪的刑事责任,但应判处死刑的则可以减一等治罪。《唐律疏议》规定:“即自首不实及不尽者,以不实不尽之罪罪之。”

四、唐代自首制度与儒家思想

中国古代法发展至唐律的过程标志着自西汉以来“引礼入律”儒家思想法律化过程的最终完成,唐律成为礼法结合的最终产物和儒家思想法律化的集大成者。唐代以儒家思想为指导思想,故统治阶级处处体现以礼为本。唐律作为唐代之基本法律也处处体现了以礼为本的思想,唐律中的自首制度自然也不例外,其自首体现了儒家“过而能改,善莫大焉”的古训。《旧唐书·王彦威传》所记载的兴平县人上官兴醉酒杀人自首案,就是对唐律自首制度以及体现于其中的立法关系的精要阐述。

五、中国自首制度与外国的比较

与中国的自首制度不同的是,西欧许多国家包括其原来的殖民地地区的刑法中都没有规定自首,我国的澳门地区的刑法深受葡萄牙刑法的影响,在刑法中同样也未规定自首制度。且外国刑法中自首通常是一种任意减轻的事由,只有少数“犯罪人在搜查机国家在刑法中规定了自首制度如日本刑法第42条第一项规定:关发觉以前自首的,可以减轻处罚。”这些国家和地区自首行为通常被认为是犯罪后的良好行为而在量刑时作为有利于被告的情形加以考虑。相比较而言,一千年多前制定唐律中对自首的规定更全面、准确,更便于适用。

实践证明,自首制度能够最大限度的促使重大案件迅速破案,使刑事案件能够得到及时的审理,对犯罪分子产生警告和产生威慑力,在全球犯罪率持续上升的今天,唐律的自首制度对各国的刑法任然有着积极的借鉴意义。

【参考文献】

[1]曾宪义,《中国法制史》,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7 [2]陈觉为,论古代刑法当中的自首制度[J],甘肃政法成人教育学院学报,2001 [3]乔 伟,唐律研究[M],济南:山东人民出版社,19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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