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德市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问责规定_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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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德市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问责规定

单位:┊作者:教体局信息中心┊类别:办公室┊发布日期:2011-1-7 11:21:18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全市干部队伍建设,增强责任意识,提高依法行政能力,促进工作作风转变,保证政令畅通,建设勤政廉洁、务实高效的国家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和《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优化发展环境的若干规定》及市委、市政府有关文件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是对全市各级国家机关及依法授权或委托具有行政管理职能单位的工作人员不履行、不积极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影响行政秩序和行政效率,造成损失,损害行政管理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和后果的,依照本规定进行责任追究。

第三条 本规定由各级党委(党组)、政府,党委、政府各工作部门及各群团组织按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管理权限组织实施。

第四条 实施问责坚持实事求是、权责一致、公开平等、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问责种类

第五条责任追究种类

(一)诫勉谈话;

(二)责令检查;

(三)通报批评;

(四)离岗培训;

(五)调离岗位;

(六)责令辞职;

(七)免职。

上述方式,可以单处或者并处。作出责令辞职及免职决定的的按照管理权限和法定程序办理。对于情节严重,超出以上问责种类的,按照有关规定,依法依纪做出相应处理。

第三章问责范围

第六条工作人员违反工作纪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给予责任追究:

(一)精神不振,消极怠工,不按时完成工作任务的;

(二)工作不实,虚报浮夸,对工作不认真负责的;

(三)对服务和管理对象态度冷硬、蛮横粗暴及其他不文明行为的;

(四)滥用职权,不给好处不办事,给了好处乱办事的,执法不公、枉法裁决,不作为、乱作为,执行公务中吃拿卡要报,刁难服务对象的;

(五)工作日中午饮酒的,因喝酒贻误工作的,酗酒滋事的;

(六)工作时间打麻将、打扑克、上网玩游戏、炒股等从事与工作无关事宜,出入洗浴、歌厅等场所消费娱乐的;

(七)值班时间擅离岗位贻误工作的;

(八)有令不行、有禁不止的,造成制度、法规、政策落实不到位的;

(九)不履行公开承诺事项的,违反公开承诺内容的;

(十)其他应给予责任追究的行为。

上述行为情节轻微的给予诫勉谈话、责令检查、通报批评处理;情节较重的给予离岗培训、调离岗位处理;情节严重的给予责令辞职、免职处理。

第七条领导干部在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给予责任追究:

(一)在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违反《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规定的原则、条件、程序、纪律,造成用人失察失误的;

(二)对上级党委、政府的决策部署合意就执行、不合意就不执行,贯彻不力,影响重大决策、部署顺利实施的;

(三)指使或授意工作人员弄虚作假的;

(四)重大问题、重大事项个人专断,决策失误,造成较大经济损失或不良社会影响、破坏生态环境的;

(五)超越法定职权决定实施行政行为的;

(六)其他应给予责任追究的行为。

上述行为情节轻微的给予诫勉谈话、责令检查、通报批评处理;情节较重的给予离岗培训、调离岗位处理;情节严重的给予责令辞职、免职处理。构成违法违纪的,按照有关规定依法依纪追究责任。

第八条违反行政许可、项目审批、行政征收、行政处罚相关制度,有下列情节之一的,视情节给予责任追究:

(一)违反规定私自设立行政许可审批事项,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或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搭车收费以及推销产品或者指定、推荐服务的;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行政许可依法收取费用的;

(三)未落实首问责任制、限时办结制、一次告知制和责任追究制等行政审批问责制度,致使应办事项无人受理,不予办理、未能及时办结或者在规定的时限未办结的;

(四)没有法定依据擅自设立、增加征收项目,擅自改变征收标准,扩大征收范围,或只征收不服务的;

(五)违反有关财政规定,截留、挪用、坐支或私分征收款物的,实施征收不开具合法收据或不使用法定部门制发的专门票据的;

(六)违反规定设立处罚种类、违反法定程序进行处罚、擅自改变处罚种类或只收取罚款不实施管理、不纠正违法行为的;违反有关规定处理罚没款物的;违反实施行政处罚或实施不当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七)其他应给予责任追究的行为。

上述行为情节轻微的给予诫勉谈话、责令检查、通报批评处理;情节较重的给予离岗培训、调离岗位处理;情节严重的给予责令辞职、免职处理,构成违法违纪的,按照有关规定依法依纪追究责任。

第九条违反信访工作纪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给予责任追究。

(一)对群众举报该受理而不受理以及群众合理诉求该解决而不解决,第一次发生的,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诫勉谈话处理;第二次发生的,对直接责任人给予

调离岗位处理;第三次发生的,对单位直接领导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给予免职处理。

(二)因工作不利,造成本地区、本部门发生群众围堵、冲击国家机关或堵塞交通等信访问题的;

(三)本地区、本部门发生越级集体上访或群体事件后,没有采取必要措施,导致事态扩大或引发重复越级访的;

(四)处理信访过程中,推诿扯皮、工作方法简单粗暴、处置不当,致使矛盾激化,造成严重后果或恶劣影响的;

(五)其他应给予责任追究的行为。

上述

(二)至

(五)项行为情节轻微的给予诫勉谈话、责令检查、通报批评处理;情节较重的给予离岗培训、调离岗位处理;情节严重的给予责令辞职、免职处理,构成违法违纪的,按照有关规定依法依纪追究责任。

第十条违反安全生产和食品药品安全有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给予责任追究。

(一)在检查工作中,对存在的问题没有发现,或发现后未采取有效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对检查工作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隐瞒、包庇、纵容、不予制止和纠正,或故意拖延造成恶劣影响的;

(三)对上级机关和领导交办的事项故意拖延、不处理,或在处理中隐瞒真相,弄虚作假,造成安全生产事故发生的;

(四)对重大安全生产、食品药品安全案件或紧急突发事件,漏报、迟报、谎报、瞒报的;

(五)无法定资格或不按法定依据、权限、程序实施执法行为的;

(六)其他应给予责任追究的行为。

上述行为情节轻微的给予诫勉谈话、责令检查、通报批评处理;情节较重的给予离岗培训、调离岗位处理;情节严重的给予责令辞职、免职处理,构成违法违纪的,按照有关规定依法依纪追究责任。

第十一条在执法执纪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给予责任追究。

(一)无法定资格或不按法定依据、权限、程序实施执法执纪行为的;

(二)擅自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滞留等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应立案而不立案的;

(四)隐瞒案件真相,歪曲案件事实,瞒案不报,压案不查的;

(五)其他应给予责任追究的行为。

上述行为情节轻微的给予诫勉谈话、责令检查、通报批评处理;情节较重的给予离岗培训、调离岗位处理;情节严重的给予责令辞职、免职处理。

第四章问责程序

第十二条根据群众举报、领导批示及其它渠道了解掌握的需要问责的信息来源,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进行调查。查实后,由纪检监察机关提出责任追究意见,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进行处理。

第十三条问责对象应主动配合,不得以任何方式阻碍干涉调查,不得以任何形式打击报复举报人、投诉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决定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问责承办部门申请复议。问责承办部门收到复议申请后,应在15个工作日内提交复议报告。特殊情况应报有关领导批准,可适当延长。复议期间,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十四条问责对象拒绝接受处理决定的,由问责承办部门提请任免机关按照管理权限规定的程序免去其职务,再按照有关规定作出处理。

第十五条参与问责的工作人员与问责对象有利害关系的,一律回避。负责办理问责事项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十条本规定由市纪委监察局、市委组织部、市人事局负责解释。第十七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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