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责任追究细则_责任追究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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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镇彝族苗族乡
关于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行为进行责任追究的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证领导干部认真履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规范和加强责任追究工作,依据《河镇乡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以下简称《责任制》)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河镇乡。
第三条乡人民政府中层以上干部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规定职责的,应当实施责任追究。
第四条实施责任追究要坚持从严治党、从严治乡的方针,坚持实事求是,惩前毖后、治病救人的原则。
第五条 实施责任追究的方式分为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组织处理和纪律处分。追究方式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
第六条 实施责任追究要分清集体责任和个人责任,主要领导责任和直接领导责任。
第七条实施责任追究,应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处分审批权限及有关程序办理。
第二章责任追究的范围和内容
第八条 对违反《责任制》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较重的,进行必要的组织调整。对于违反《责任制》情节严重,除对其负有责任的党员干部予以追究外,还应接照《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九条党员干部违反《责任制》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予追究:
(一)对上级领导机关关于党风廉政建设工作的重要部署和要求从不传达贯彻,不结合实际组织实施的,责令负直接领导责任的单位负责人限期改正;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党内警告、严重警告处分。
(二)对上级领导机关明确提出从源头治理的问题不结合本单位、部门实际采取具体治理、防范措施的,对负直接领导责任的单位负责人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其限期改正;限期不改的,调整其职务。
(三)不组织党员、干部学习党风廉政建设理论和党风廉政法规,不进行党性、党风、党纪和廉政、勤政教育,或者不按规定内容、程序召开民主生活会,不按要求参加民主生活会的,对负直接领导责任的单位负责人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其限期改正;限期不改的,调整其职务。
(四)对党风廉政建设制度不督促落实的,对负直接领导责任的单位负责人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其限期改正;限期不改的,调整其职务。
(五)对所管部门的党风廉政建设和单位干部廉洁从政情况不进行监督、考核和检查,或者不按规定向上级机关报告党风廉政建设情况的,对负直接领导责任的单位负责人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其限期改正,限期不改的,调整其职务。
(六)在年度考核中,由于严重不履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被评定为不称职的,调整其职务。
(七)对人民群众来信来访不认真处理,对群众反映的本单位党
风廉政建设的突出问题应当解决而不解决的,对负直接领导责任的单位负责人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其限期改正;由于工作不力、不当致使矛盾激化,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党内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八)对直接管辖范围内发生的明令禁止的不正之风不制止、不查处,或者对上级领导机关交办的党风廉政建设责任范围内的事项拒不办理,或者对严重违法违纪问题隐瞒不报、压制不查的,给予负直接领导责任的单位负责人党内警告、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九)对直接管辖范围内发生重大案件、致使国家、集体资财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遭受重大损失,造成恶劣影响的,责令负直接领导责任的单位负责人辞职或者对其免职。由于管理混乱,致使国家、集体财物被大量贪污,造成重大损失的,对负直接领导责任的单位负责人给予党纪处分。其中,对负主要领导责任者,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处分;对负重要领导责任者,给予党内警告、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造成巨大损失的,加重处分。
(十)违反《党政领导于部选拔任用工作暂行条例》的规定选拔任用干部,造成恶劣影响的,对负直接领导责任的单位负责人给予党内警告、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对提拔任用有明显违法违纪行为人员责任者,给予党内严重警告、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对违反《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暂行条例》的其他行为,按照《关于对违反(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暂行条例)行为的处理规定》处理。
(十一)授意、指使、强令下属人员违反财政、金融、税务、审计、统计法规,弄虚作假的,对负直接领导责任的单位负责人给予党内警告、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十二)授意、指使,纵容下属人员阻挠、干扰、对抗监督检查或者案件查处工作,或者对办案人、检举控告人、证明人打击报复的,对负直接领导责任的单位负责人给予党内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十三)对配偶、子女、身边工作人员严重违法违纪行为知情不管的,责令其辞职或者对其免职;包庇、纵容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十四)其他违反《责任制》的行为,情节较轻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较重的,给予相应的组织处理或者党纪处分。
凡有上述情形之一者,需要追究政纪责任的,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处分或者免予处理:
(一)发生问题后能主动如实向组织检查、改正错误的;
(二)主动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损失。挽回影响的;
(三)针对存在问题能够认真总结,汲取教训,积极进行整改,效果明显的。
第十一条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应当从重或者加重处理:
(一)干扰案件的处理,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的;
(二)明知错误,仍不采取补救措施,或者受到批评,仍不纠正处理,致使危害结果扩大的;
(三)因未尽职责,致使责任范围由多次发生重大案件或严重问题的。
第三章责任追究的实施
第十二条 乡党委负责所属部门中层干部违反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行为实施责任追究工作,对乡科级干部配合上级部门实施组织处理和纪律处分。
第十三条实行责任追究,严格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及有关程序的规定办理,对需要给予组织处理的,由乡党委按规定程序办理;对需要给予党纪处分或给予行政处分的,交乡纪委按照规定程序办理。
第十四条党政正职对本级领导班子成员履行党风廉政建设职责,负有监督检查责任。对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责任制》的,应当批评教育、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十五条 实施责任追究,应当各负其责,加强协调,密切配合。
第十六条实施责任追究,应当建立备案制度。实施责任追究后,应将情况报送县纪委。
第四章附则
第十七条本实施细则所称“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应采取诫勉谈话、行政告诫或通报批评的方式进行;对干部给予“组织处理”应按照有关规定进行。
第十八条本实施细则由乡党委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