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诈骗罪司法法律适用的一般规则及应对办法_合同诈骗罪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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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诈骗罪司法法律适用的一般规则及应
对办法
摘要:在司法解释中,诈骗罪入罪数量标准要低于合同诈骗罪入罪数额标准,致使合同诈骗罪数额没有达到合同诈骗罪入罪标准但构成诈骗罪入罪要件时是按照普通诈骗罪处理还是无罪处理有很大的争议。基于此,本文分析了合同诈骗罪司法法律适用的一般原则,并提出了相应的应对方法,希望能够帮助社会公众更加深入的认识此项法律知识。
关键词:合同诈骗罪;司法法律;应对办法; 在司法解释以及规范性文件中对个罪明确规定出相应的追诉标准,普通法与特殊法的入罪标准有分歧,犯罪行为没有达到特别法条入罪标准但是已经满足普通法入罪标准,到底是按照普通法条论处还是按照特殊法处理,各学者观点不一,尤其是在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中争议最大。
一、确定合同诈骗罪中口头合同与书面合同的性质 合同性质对于确定合同诈骗罪中合同范围具有实际的作用。确定合同性质应从认定合同诈骗罪客体性质上着手。从多方面上而言合同诈骗罪侵犯客体具有双重性质的客体。一是,在有关法律中明确规定合同诈骗罪侵犯的客体是政策的市场交易秩序;二是,在最开始制定法律时,诈骗中包括合同诈骗罪,在不断完善法律法规中,在诈骗中划出合同诈骗罪,但从实际上而言,二者还是有很大关系的,是特别法与普通法的关系,所以也能名正言顺的将合同诈骗罪规划到侵权类犯罪中,公私财物所有权便是侵犯的次要客体,所以,应从如下几方面上把握好合同诈骗中的合同的性质。
(1)在合同中应有与公共财产或者私有财产有关的内容。以《合同法》为主,合同共分为调整人身关系与调整财产关系的两种合同,有关于行为人身份关系的合同,一般都适用于调整人身关系合同;房屋祖租赁合同、买卖合同等涉及到财产的都适用于调整财产关系合同。通常状况下,调整人身关系的合同不会涉及到市场经济内容,因此适用于调整人身关系的合同都不是合同诈骗,,因此在论罪中也不会以合同诈骗罪进行论处,只有与财产有关的合同才会以合同诈骗罪论处。
(2)在市场经济中合同的存在。有很多合同中涵盖了财产内容,但却在市场经济活动中没有体现,但却在实践中经常遇见。行为人在虚构或者夸大自身财产后,让受害方信以为真,双方协议后签订了借款合同,最后某方的利益受损。在此类型案件中,借款合同也涉及了财产,但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却没有此合同,对市场经济的正常发展不会起到扰乱的影响,因此这种行为并不能认定为合同诈骗罪,这样一方在遭遇经济损失后,无法通过合同诈骗罪求得赔偿。另外,在居民拆迁房屋中,与居民签订的拆迁合同,如果发生了诈骗钱财等情况,以合同诈骗罪论处也是有失公平的。从各方面上来讲,,拆迁合同是政府了获取公共利益,而与居民签订的合同,可能在合同实施中,有不法分子钻了空子,从而骗取了居民的财物,,所以,行政合同很难体现出市场经济中公平交易这一性质,所以使用行政合同实施诈骗行为侵犯的是行政管理秩序,使用拆迁合同行诈的并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3)合同诈骗罪中签订的合同更多的是反映市场经济条件下的交易关系。无论是诈骗罪,还是合同诈骗罪,都是违背了诚信原则,但法律中将合同诈骗罪独立成罪,强调的是保护市场经济交易秩序。所讲的交易就是双方在协商后,能够一致认可各自承担的义务和享有的权力,进而展开与双方都比较公平的经济活动。在交易过程中,如果一方违背了承诺,欺骗对方,其都是违背了公平交易中的诚实守信原则,虽然我国社会正在营造出诚实守信的环境,我国政府也在大力号召和呼吁人们在交易中要遵循诚实守信的原则,但是在实际交易中,欺诈行为普遍存在,究其根本原因还是我国法律对此行为惩罚力度不够。在合同诈骗中规定的合同应是有偿合同,所谓的有偿合同,是行为人在享受某些权利时,也要承担相对应的义务,但有些合同只享受权利,并不会承担相应义务,如:遗嘱合同、赠与合同等,因此这种类型的合同并不在诈骗罪合同范围中。同时无偿赠与合同与无偿使用合同中,其合同双方并未形成相对等的权利与义务关系,即便涉及了财产,但并未在市场经济存在,是单方的行为,并没有交易的性质,不具备规划市场活动意义,也不反映市场经济条件下交易关系,所以使用诈骗罪评价就可以。在实践中,有很多合同都涉及了财产问题,但是却没有在市场经济中存在,这样的情况下,无论什么类型的合同,都不能以合同诈骗罪定罪,根据行为人在获取财物后,是否将财物合法利用,并因地制宜的进行论处。
(4)在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排除了集资合同、贷款合同,在具体实践过程中,经常出现行为人在签订和履行贷款合同或者保险合同中出现了诈骗行为,这样就违背了市场经济中公平交易的原则,构成了合同诈骗罪的要件。但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中,上述行为则会被认定为险诈骗罪、贷款诈骗罪等。在合同诈骗罪的合同包括两种形式,即:书面形式、口头形式,但在合同诈骗罪中是否包括口头合同,学者们有着不同的看法。由于并未存在明确的司法假释,在司法实践中对合同诈骗罪中是否包括口头合同,其看法也是有差异的。有的地方公安部门、检察院、法院等对口头合同是否能够成为合同诈骗中的合同其看法也是不同的。所以致使在案件事实无争议的状况下,对认定行为的性质有分歧。比如王某同伙利用一个虚假的定标确认书,对外宣扬称获取了高速公路公路对外发包权,王某同伙共同找寻发包商。在王某同伙取得了被害人郭某信任后,约定转包合同,王某同伙以某有限责任公司(此公司是虚构的)的名义将此工程转包给郭某,郭某按照口头约定交付给王某订金十万元,王某同伙将这笔钱全部用来吃喝玩乐。在这起案件中,公安机关认定王某同伙构成了诈骗罪,其理由为合同诈骗罪中合同形式不包括口头合同。但检察院在审查过程中,认为王某同伙使用口头合同进行诈骗这一行为,已经构成了合同诈骗罪,所以以合同诈骗罪对王某同伙进提起公诉,最终法院在审判中以合同诈骗罪对王某同伙判刑,可见在此案件中,法、公、检机关就出现了处理不一致的情况,所以在论罪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中还需要更加明确的规定,虽然合同诈骗罪最早属于诈骗罪,但是在新形势下,哪些情况以合同诈骗罪论处,哪些行为以诈骗罪论处还需要进一步规定,这样我国广大学者们在某一案件中以合同罪论处还是以诈骗罪论处就不会出现争议,也不会有处罚不合理的情况出现。
二、合同诈骗没有达到数额标准以无罪论处 1.符合立法目的在立法中之所以将合同诈骗罪独立成罪,并不以普通诈骗罪展开处理,正是考虑了合同诈骗行为与普通诈骗行为的差异性,不适应采用普通诈骗罪进行评价,应作特别的处理,所以设置出单独的量刑标准。在制定特别法条中,立法者想要使特别法条能够代替普通法条,普通法定罪要低于特别法定罪,是由于在立法上认定特别法条规范的行为易发生,或者在此行为实施后行为人会取得很大一笔财物,为了能够缩小刑罚打击面而考虑不处罚一些行为。对在立法上一些考虑不会处罚的行为,以普通法进行定罪,这并不符合特别法的规定。所以,只要某一犯罪行为与合同诈骗罪行为相符,就应该遵循合同诈骗进行评价。质疑作无罪处理:在这样的情况下满足诈骗罪构成要件,就能够按诈骗罪进行处罚,但却不处罚,这样是否会出现处罚漏洞?此种想法虽然秉持了构成要件理论,但却未充分掌握普通法条,在不存在特别法条时是能够按照构成要件判断出是否构成犯罪,在存在特别法条时就不能以构成要件论了。在这里所讲的处罚漏洞,其适用的基础是是有必要处罚,但立法者认为少于两万元的合同诈骗行为不适合使用刑事处罚,无需扩大刑罚打击面,也就不会出现处罚漏洞这一说法。但应该明确的是,作无罪处理并不是表明20000元以下的合同诈骗行为就不会接受处罚了,只是由于金额小,不会接受刑事制裁,受害人还是能够通过民政渠道来获得救济的,行为人还是要为自身的诈骗行为付出一定的代价。在理解特别法条与普通法条适用下,应打破传统的思维定势,已深刻意识到特殊诈骗已经从普通诈骗中独立出,两者有各自的定罪量刑标准,在实际量刑中,应结合实际情况,按照有关法律规定,适应与行为相符的定罪量刑标准,唯有做到这样,才能确保法律的公平、公正,从而让广大学者和社会公众所认可,进一步维护法律权威性、严肃性。
2.按普通诈骗罪论处会致使定罪量刑有失公平 按照普通诈骗罪论处会出现骗取数额多的合同诈骗行为。由于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的量刑档次与幅度的划分是一致的,在其他犯罪情节同样的状况下,合同诈骗20000元与合同诈骗5000元的处罚结构相当,但在合同诈骗金额高于5000元不满20000元的情况下比合同诈骗20000源处罚重,按照普通诈骗罪论处导致的不公问题更为严重, 无罪处理出现的处罚不公的情况按照有关条款还能解释清楚,但是前者无论怎样都不能做出一个合理的解释,只有修改入罪定额标准才能给出一个合理的解释,将全部特殊诈骗罪的入罪数额标准与诈骗罪保持在同等水平上,但上文中已经详细论述了现有数额标准是非常合理的,这种方案显然是不行的,没有科学依据的。
3.行为人处置非法财物的状况
从行为人在处置他人财物状况上,来认定行为人在主观上是否想要占有他人财物:一是,行为将从受害人处获取的财物全部挥霍、挪用他用等等行为,认定出行为人确有“非法占有财物”之意,应该按照合同诈骗罪论处。二是,行为人将所从受害人手里获取的财物,全部或者部分用于履行合同,即便没有完成合同履行,但行为人也履行了相应的义务,通常不会构成合同诈骗罪。三是,行为人获取的财物并未用于履行合同中,而是用在其他合法经营活动中,只要是在合同规定期限内将财物如数返还,以民事欺诈论处;反之,如果行为人并未履行合同时,视为合同诈骗罪。由上述的分析可见,合同诈骗罪的论处关键在与行为人在获取财物后,是否合法、正当的运用,没有正当的运用一般都以合同诈骗罪定罪。
4.共同犯罪形态的认定
在我国的司法实践过程中,通过合同进行诈骗的案例中,有的行为人是以他人名义来进行合同的签订。这个问题引发了被冒用人是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以及成为共同犯罪形态。此外,有的合同签订过程存在有担保人,这个保人是否应该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同时是否构成共同犯罪。这些问题都是需要我们进一步进行探讨。首先,如果名义被冒用者在事后得知有人利用合同进行诈骗行业后,没有采取制止,不应该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其次,假如名义被冒用者对于行业所进行的犯罪行业有的了解,并且为其提供了一些犯罪所需要的条件,比如: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等,其行业构建了共同犯罪,需要承担合同诈骗罪中相应的刑事责任。对于合同保证人而言,在不清楚行为人的诈骗活动情况下,为其诈骗行业提供了相应的担保,并不具备主观故意犯罪,并不承担刑事责任。最后,假如保证人已经明确知道诈骗行为人的犯罪事实,并为其提供担保必须要承担共同犯罪的责惩。
三、结语
从上面的分析中可以表明,法律适用的一般原则为“没有达到特别法入罪标准但已满足普通法入罪标准的行为作无罪处理”,除了法律特殊规定某种情况需要遵循普通法进行处罚,其他情况一律作无罪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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