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旅游格式合同的法律规制_格式合同法律规制浅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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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旅游格式合同的法律规制

作者:田丽红

来源:《法制与经济·上旬刊》2012年第06期

[摘 要]旅游格式合同大量运用于境内旅游实务中,其弊端引发了众多的旅游合同纠纷。为了旅游市场健康有序发展,对旅游格式合同的弊端进行法律分析和法律控制非常必要。旅游格式合同的法律控制主要从内容控制和效力控制两方面进行。内容控制可以适当减少“霸王条款”的出现。效力控制则主要从司法实践出发,将“霸王条款”变更,或归于无效。

[关键词]旅游格式合同;内容控制;效力控制

随着境内旅游经济的蓬勃发展,旅游合同当事人根据实际需要创造出了各式各样的行业惯例、规则。大规模旅游活动的展开要求合同订立程序必须快速简捷,境内旅游格式合同便应运而生。采用格式合同方式签订境内旅游合同已经是我国当前旅游业的普遍现状。旅游格式合同的广泛应用能够带来了经济上的滚滚利益,但也引起了众多的旅游合同纠纷。对旅游格式合同弊端的研究日益引起旅游业和法律专家的关注。

一、旅游格式合同弊端分析

旅游格式合同提高了旅游业经营活动的效率,节省了旅游经营者、旅游者双方签约的时间和费用。同时,旅游格式合同可以预测和确定某些潜在的法律责任,一定程度上增进了旅游业交易安全。但是在旅游实务中,却不断发生“霸王条款”损害旅游者权益的事例,旅游格式合同的缺陷暴露出来。旅游、法律各学界对“霸王条款”的探讨开始逐渐深化。

(一)旅游格式合同限制了旅游者的自由意志

契约自由就是合同当事人选择合同相对人的自由和就合同内容、形式协商的自由。旅游格式合同的出现,使旅游者就旅游合同内容、形式进行协商的自由受到了限制。从形式上,旅游者概括接受了经营者提供的格式合同内容,这种接受虽然是自由意志的体现,但旅游者只有概括接受或不接受的权利。对于合同的内容细节没有协商的余地。表面上的合同自由无法掩盖合同制定时旅游经营者的单方强权。这为“霸王条款”出现埋下了隐患。

(二)旅游格式合同经常限制或免除旅游经营者责任

旅游格式合同是旅游经营者单方预先制定的,在制定合同条款时不可避免的要追求自己利益的最大化。旅游经营者可以利用单方制定合同条款的特权,在合同中限制或免除自己的责任。例如,旅游合同时效性特征非常明显,一般是在半个月内履行完毕。合同双方为履行合同都必须做一定的准备工作。在组团旅游合同中,常常有如下规定:本旅游团需有10人以上签订方能成团,如人数未到,旅行社应当在预定发团日前3天通知旅游者解除合同。旅行社退还全部费用,不承担违约责任,或者双方另行签订合同。这是附生效条件的旅游合同,能否生效

由旅行社通知确定。这是旅游经营者在扩大自己权利。并且,旅行社通知即可解除合同,无须承担违约责任。

(三)旅游格式合同的模糊约定往往会侵害旅游者权利

旅游格式合同制定者在合同中规定不利于旅游者的条款,包括加重旅游者责任,或损害旅游者权利等内容。旅游格式合同中的此类条款往往具有一定的隐蔽性,旅游者并不能一眼看出关键所在。为了节约成本,由经营者灵活安排,旅游格式合同常常对旅游过程中的住宿、饮食等条款做模糊约定。比如,“住宿在三星级酒店,午饭为10人一桌,10菜一汤”。这里的三星级酒店是非常笼统的概念。酒店距离景区有多远,距离机场有多远等等都没有具体说明。为降低成本旅游经营者往往选择偏远郊区的酒店,往返路程会耽误较多时间。由于旅游行程安排时间非常紧凑,路途上耗费时间就会减少真正的游览时间。这是对游客权利的侵害。关于午餐的约定条件更是笼统。满桌的白菜、土豆、豆芽、萝卜等情况常常出现。因此,模糊约定对旅游者常常是不利的。

(四)旅游格式合同风险分配不合理

旅游格式合同的制定者通过合同约定不合理分配合同风险。例如,旅游经营者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常常要和饭店、旅馆等第三方发生交易。旅游经营者在制定合同的时候,更多的将自己与第三方交易的风险转嫁给旅游者。比如,“由于意外原因,旅游经营者有临时更改相同星级食宿地点的权利”。对此种临时更改是否属于旅游经营者可以防范的情况则不加区别。如果属于旅游经营者可以防范但未防范的范畴,旅游经营者不能转嫁风险,应当对旅游者承担违约责任。只有意外原因属于不可抗力时,旅游经营者方可免责。

二、旅游格式合同的内容控制

旅游格式合同制定者即旅游经营者常常利用自己经济优势,在合同中写入不公平条款。而旅游者为了获得旅游服务,一般没有机会寻求对自己更有利的合同条款。因此,对旅游格式合同中进行内容控制非常重要。旅游实务中,旅游管理部门要对“霸王条款”进行法律规制,防止“霸王条款”层出不穷,禁止肆意损害旅游者利益的情况出现。

在旅游格式合同内容控制方面具体要注意以下几点。

(一)旅游格式合同当事人条款

旅游格式合同中首先要明确双方当事人。旅游合同一般涉及三类主体:一是旅游经营者,即旅行社,二是旅游者,三是旅游过程中各种服务的提供者。旅游格式合同主体可以分为两类,一是旅游包价合同,旅游经营者与旅游者签订旅游格式合同,旅游经营者提供的是综合性服务;二是旅游代办合同,旅游经营者提供的是中介旅游服务,与旅游者签订中介服务合同。具体旅游过程中的旅游服务由旅游者直接向旅游服务提供商购买。

旅游经营者是各种从事旅游业务的企业的总称。传统的旅游经营者主要提供中介服务,为游客提供代订机票、代订酒店、代订旅游景点门票等服务。在现代旅游业中旅游经营者不再是简单的中介角色,而是更多的依靠自身中介优势,与汽车公司、酒店公司以及旅游景点公司等签订长期合同,组织不同景点、不同路线和不同期限的旅游项目,直接向旅游者提供综合性旅游服务。这就是现代旅游实务中常见的包价旅游合同。本文主要讨论的即包价旅游格式合同。包价旅游格式合同的当事人是旅游经营者与旅游者。这是界定旅游合同权利义务的前提,也是未来解决旅游合同纠纷的法律基础。在境内旅游实务纠纷中,旅游者主张权利时往往会出现旅行社与旅游服务提供者相互推诿责任,与旅游者扯皮、拖延时间等现象。由于旅游都是具有一定时间限制的,拖延时间不利于旅行者权利保护。

在旅游纠纷中,明确了合同当事人即明确了责任人,在“霸王条款”出现时,很容易确定是谁侵害了旅游者权利。可以迅速确定双方权利义务,寻找快速解决纠纷的方法。

(二)旅游经营者的责任与义务条款

旅游格式合同是由旅游经营者事先拟定的书面协议,旅游者参加旅游经营者提供的旅游服务时签约即可。由于旅游的时效性较强,而且旅游者个人不了解旅游行业规则,也没有专业的法律知识,旅游者对旅游格式合同虽然可以提出一些细节的更改,但是面对旅游格式合同“霸王条款”时,自我保护能力非常有限。因此,旅游格式合同当事人的利益平衡不能依赖旅游者个人能力,而应该由旅游管理部分以及立法者对旅游格式合同内容进行法律规制,尤其是对旅游经营者的责任与义务应当做重点规定。

旅游经营者的责任与义务主要可以总结为以下几点:

1.组织责任

即旅游经营者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合理安排组织旅游。所谓合理安排组织,就是旅游整体行政安排要符合当次旅游的目的和特点。例如,旅游日程安排紧张或者景点游览时间安排仓促,购物点多且占用时间长等,这都是没有尽到合理安排义务,应当承担一定的经济赔偿责任。在旅游格式合同中,旅游者可以要求增加具体经济赔偿数额的约定,以免出现纠纷时,因损失或损害数额不能确定导致无法得到赔偿的状况出现。

2.增加价金的限制

价格条款在任何合同中都是很重要的,没有双方协商,任何一方不能增加价款。这一规则同样适用于旅游格式合同。但是包价旅游合同是旅游经营者提供综合旅游服务的合同,大部分服务项目并非旅游经营者本人提供。旅游经营者在制定包价旅游格式合同时,必须考虑市场服务费用变化,因此常常将价金变动条款写入格式合同。例如,“在特定情况下,旅游经营者一方有权根据具体情况适当提高旅游价金”。为了保护旅游者的权利,增加价金条款必须有一定的限制。在《布鲁塞尔旅行契约国际公约》中,将旅游经营者一方增加价金的权利限制在10%

以内。即无论何种情况,旅游经营者增加旅游价金,超过原定费用10%的时候,旅游者有权取消合同,且不需要承担任何违约责任。这一规定值得借鉴。

3.损害赔偿责任与违约金条款

根据合同的无因性原则,在旅游合同履行过程中,合同当事人有违约行为就要承担违约责任,违约的原因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是违约责任的一种,也是一种法定责任,赔偿数额以实际损失为限。

在旅游格式合同中,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具有一定的特殊性。

旅游者给旅游经营者造成的损害一般是物质损害,数额比较容易确定。反之,旅游经营者没有尽到义务给旅游者造成损害的,损失数额往往难以确定。例如,旅游经营者没有合理安排旅游线路,造成旅游日程紧张,旅游成了走马观花。旅游者的损害是实际存在的,但是其数额很难确定。为了保护自身合法权益,旅游者可以要求在合同中增加违约金条款。违约金责任是约定责任,只有约定,才能适用。并且,只要违约行为出现,违约方就应当承担约定的违约金责任。至于具体数额的确定,除旅游经营者向诉讼纠纷管辖人民法院证明违约金数额明显大于实际损害数额外,应当按合同约定数额赔偿。损失具体数额的确定与证明责任都转到了旅游经营者一方,这对受损害且处于格式合同弱势的旅游者非常有利。

(三)旅游者的权利与义务条款

旅游者在旅游合同中有多项权利,主要有以下几点:

1.替代权。旅游者可以将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给其他符合旅游条件的人,但旅游者要支付旅游经营者因此而增加的费用。

2.合同解除权。旅游者可以随时解除旅游合同,但要赔偿旅游经营者因此而产生的损失。旅游者在旅游格式合同中的主要义务是支付合同约定价金,除此之外,还有一些辅助义务。旅游经营者提供旅游服务需要旅游者配合完成。例如,购买相关车票、门票需要旅游者提供相关信息或证件。旅游者违反义务给旅游经营者造成损失的,要承担违约责任。

(四)旅游格式合同的解除与终止条款

旅游格式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都要做大量准备工作。旅游经营者为旅游行程联络各协作单位,支付定金等。旅游者则要提前安排好旅游期间的工作,或者请假等。因此,旅游合同的解除往往会酿成纠纷。

1.协议解除

根据合同法规定,合同双方当事人可以协议解除合同。此种协议解除情形,一般是旅游双方当事人事先在合同中约定。若无提前约定,纠纷发生时,双方很难达成解除协议。因此,旅游经营者在制定旅游格式合同条款时,往往以隐晦的方式定下“霸王条款”,在合同解除方面优先照顾自己利益。旅游者对合同协议解除条款一定要慎重对待。

2.不可抗力导致解除

不可抗力发生后,可能会导致旅游合同不能顺利履行,甚至需要解除旅游合同。例如,旅游景点所在地发生台风等恶劣天气,旅游团不得不推迟发团时间。由于旅游合同具有实效性,特定旅游时间对双方当事人来说一般都是重要的。但不可抗力是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因此双方都有权利提出解除合同,而且双方损失各自承担,不能要求对方赔偿。

三、旅游格式合同的效力控制

旅游格式合同的效力控制主要是约束旅游经营者权利的滥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五十四条、五十五条是关于合同效力瑕疵的一般规定,这些规定完全适用于旅游格式合同,这里不展开阐述。下面主要探讨的是格式合同“霸王条款”效力的问题。

《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旅游经营者在格式合同中免除己方责任、加重旅游者责任、排除旅游者主要权利的条款,我们一般称之为“霸王条款”。符合《合同法》规定情形的旅游格式合同条款当然是无效或有效力瑕疵的。

在旅游格式合同实践中,如何判断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是在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呢?

(一)应根据旅游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旅游合同在我国合同法中属于无名合同。因此合同法没有旅游合同的直接规定。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司法解释对旅游经营者、旅游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做了较为详细的规定。旅游经营者提供的旅游格式合同与旅游法规、司法解释若有严重违背,则构成旅游经营者免除自身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情况,此种条款当属无效。例如,最高法的解释规定,旅游经营者对旅游辅助服务者未尽谨慎选择义务,旅游者可以请求旅游经营者承担相应补充责任。如果旅游格式合同中约定旅游经营者对因酒店原因给旅游者造成的损失不承担任何责任。这种约定即为旅游经营者免除自己责任,应当是无效的。

(二)在旅游相关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可根据公平原则来判断

按一般人的理解,合同条款约定是否造成对一方的不公平,如果造成了不公平,则该条款无效。在旅游实务中,纠纷双方对是否不公平可能有不同观点,最终必须由人民法院居中裁判公平与否,再因之确认该条款效力状态。

综上所述,境内旅游采用格式合同方式,既体现了旅游行业特色,又一定程度上符合了旅游消费者的利益需求。因此,旅游格式合同具有强大的生命力。对旅游格式合同法律规制的目的不是限制旅游经营者的权利,而是要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旅游格式合同要体现双方当事人的良性互动,实现双方利益最大化,只有在与时俱进的旅游法律法规保障下,现代旅游市场才能健康有序发展。结合当今旅游立法严重滞后于旅游业发展的现状,现代旅游格式合同法律规制依然任重道远。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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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杨富斌.旅游法研究:问题与思路[M].法律出版社.2011版.[6]张琰.对旅游格式合同规制问题的探讨[J].旅游学刊.2004年第3期.[7]杜万华 张进先.的理解与适用[J].人民司法·应用.2010.23.田丽红,海南经贸职业技术学院,讲师,研究方向:民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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