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早期教养服务机构管理规定_浙江早期教养服务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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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早期教养服务机构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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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编辑:开心嘻嘻嘻 上海市学前教育网 2005-09-14

上海市早期教养服务机构管理规定

早期教养服务机构是面向0—3岁散居儿童为主,对其家长及看护人员提供科学育儿指导、咨询,并提供儿童教养活动场所的机构,是本市普及学前教育的一种重要组织和服务形式,其目的是提高科学育儿的水平,促进儿童身心和谐发展。

为了进一步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教育部等部门(单位)关于幼儿教育改革与发展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3〕13号)和《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教委等九部门关于推进上海市0-6岁学前教育管理体制改革若干意见的通知》(沪府办发〔1999〕32号)“为0-6岁儿童和家长提供早期保育和教育服务”的精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特制定本规定,以规范对早期教养服务机构的管理,提高早期教养服务机构的质量。

一、关于对早期教养服务机构举办者的要求

举办者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对举办者的要求,境外的组织与个人举办早期教养服务机构应依据合作办学的有关规定。举办者办学指导思想正确,办学宗旨明确,有符合其服务项目的足够资金。

二、关于早期教养服务机构的设置条件

(一)早期教养服务机构的房屋、设施设备条件

1、早期教养服务机构的环境应当符合安全卫生要求,房屋建筑、教育、卫生保健等设施设备和教玩具的配备应当符合市教育行政部门制定的相关配置要求。

房屋应远离各种污染源,并满足卫生部门防护标准的要求。(具体要求另行制定)

必须有独立的出入口、紧急疏散的通道,配有各种相关的安全防范的设施。

机构内环境卫生整洁,环境、空气和物体表面等经检测达到《托幼机构环境、空气、物体表面卫生标准》(DB 31/8-1998)的有关标准要求。美观富有童趣,气氛宁静,通风,且采光好。

活动室等儿童活动场所应设置暖性、弹性地面,儿童经常出入的通道应为防滑地面。在儿童经常活动的场所应配有防寒保暖、防暑降温的设施。

2、机构内应设有儿童活动室、家长或指导人员培训室、咨询接待室、盥洗室(含厕所)、教师办公室等基本用房。根据服务需要可配备相应的用房和场所,如婴儿哺乳室、厨房、消毒室等。

3、根据用房的功能配备相应基本的设备:如电脑、传真机、电话;适用于不同年龄段儿童的桌椅、玩具架、教玩具;盥洗卫生、尿布换洗的设施;保健橱、常用的急救物品;以及根据服务的需要配置相应的设施,如厨房操作的设施等。

4、提供的儿童设施、设备必须符合儿童年龄特点,能满足儿童开展活动的需要。

5、儿童活动室使用总面积不低于100平方米。考虑到儿童活动时,成人在场看护和指导的需要,儿童活动室人均不少于5 平方米,活动人数增加,活动室的面积应按人均5 平方米作相应的增加。

(二)早期教养服务机构人员的基本条件

早期教养服务机构内设负责人、儿童早期教育指导人员与儿童保健指导人员。根据工作需要可配备营养员等。早期教养服务机构指导人员与儿童的比例应能满足服务的需要,可以设专职或兼职。在有儿童活动的现场,指导人员与儿童的比例参照《关于试行的通知》(卫妇字〔80〕8号)中日托比例的要求为1:4-5,随儿童年龄增大,比例可适当放宽至1:8。

早期教养服务机构的指导人员应热爱学前教育事业,爱护儿童,品德良好,服务意识强,有耐心、爱心、责任心,性格开朗,情绪稳定,忠于职责,身体健康。

1、早期教育服务机构负责人应具有大专毕业以上的学历,有幼儿园教师职业资格或育婴师以上职业资格,有从事学前教育工作3年以上的经历。

早期教育服务机构负责人能贯彻执行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具有早期教养专业知识和技能,以及管理的能力,能维护工作人员和儿童的正当权益,办事公正,严以律己。

2、早期教养指导人员应具有高中以上的学历,有育婴师以上的职业资格或幼儿园教师的职业资格,对2岁以下儿童实施早期教养指导人员必须经过育婴师职业资格培训。儿童保健指导人员应具有职业医师资格或护士资格。

早期教养指导人员应具有从事早期教养专业知识和技能,能根据儿童发展的特点和差异,进行有针对性的保育与教育;具有与家长和看护人员交流沟通的能力,共同探讨符合儿童特点的教养措施;努力学习,开拓创新,不断提高专业水平。

儿童保健指导人员应具有指导家长卫生保健和养育护理的知识与技能,负责机构内预防性消毒工作的技术指导,做好膳食营养、食品卫生、环境卫生、健康指导等卫生保健服务。

三、关于早期教养服务机构的工作要求

(一)早期教养服务机构内部的管理

1、主动地接受所在区、县教育部门、卫生部门的业务指导。

2、有切实可行的机构工作计划和操作规范,操作规范应符合正确教育理念和卫生保健制度。早期教养服务机构在接受儿童前应当查验《上海市儿童计划免疫接种证》,要督促家长做好计划免疫预防工作,要做好儿童安全事故和疾病传染防范工作,一旦发生意外事故或传染疾病,应当严格按照上海市《托幼机构传染病报告和意外事故报告办法》(沪卫妇儿〔1998〕2号)的规定,向所在区县的教育行政部门和卫生部门报告。

3、有对机构内人员和指导人员管理的措施,规章制度完善。

4、有被接受指导婴幼儿的活动记录和被接受指导的家长及看护人员的指导记录。开展对儿童发展情况的分析研究,使早期教养服务更有针对性。

5、有对指导人员素质提升的培训计划,机构内所有工作人员应有与托幼机构工作人员相同的身体健康年检记录。

6、有指导服务质量反馈的机制和整改的措施。

7、提供的餐饮、点心服务的,必须符合托幼机构提供餐点的卫生要求,应有食堂食品卫生的许可证。

8、做好公共用具、玩具的消毒工作。玩具、便器、毛巾、室内空气等必须按规定定期消毒,达到卫生要求,并接受卫生部门定期监测。

9、早期教养服务机构的招生简章和广告,应当报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二)早期教养服务机构工作的内容

应按不同年龄段儿童的生长发育特点,依据《上海市0-3岁婴幼儿教养方案(试行)》来制定工作的内容,以促进儿童身心和谐健康发展为目标,对家长进行科学育儿的指导。

注重机构内环境的创设,让儿童置身于游戏活动中,与玩具、材料互动,与成人、伙伴互动,在玩中学习,在玩中发展。

指导的内容应针对婴幼儿的特点和家长的需求,就儿童个体的发展与家长进行交流、沟通与指导,体现指导服务的个别化和针对性。

设计的活动应注意婴幼儿和家长的共同参与性、保育和教育的相互渗透性、促进婴幼儿发展的连续性、整体性。

指导应注重教与养的结合,要指导家长掌握科学合理的喂养知识,倡导和指导母乳喂养,开展常见病和意外伤害预防知识的宣传与咨询。

协助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做好婴幼儿智力、体格生长发育监测和计划免疫接种等儿童保健工作;协助妇幼保健机构做好对社区儿童保健管理的有关工作。

(三)早期教养服务机构工作的形式

早期教养服务机构工作的形式要根据婴幼儿的年龄、家长的需求、地域的特点、机构的条件来设计。如父母学校、专家咨询、网上查询、热线电话、资料宣传、亲子学苑、送教上门、育儿沙龙、社区儿童活动中心等等。要体现形式的多样性和实效性相结合、服务的普遍性和特殊性相结合,体现良好的社会效应。

四、关于早期教养服务机构的申办程序

早期教育服务机构作为学前教育的组成部分,根据基础教育“地方负责,分级管理”的原则,区县教育行政部门承担对早期教育服务机构的审批工作。民办早期教育服务机构申办审批程序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的规定进行。送审材料与民办学前教育机构相同,须备早期教养方案和指导方案。

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在审批的过程中,应参照申办托幼园所的审核办法,会同区县卫生管理部门对申报的早期教养服务机构进行前置审核。审核同意发许可证。申办者持审核许可证,到区县民政部门进行民非企业单位登记。进行登记后,方可举办。

区县教育主管部门应在批准注册之日起30日内将同意开办的早期教养服务机构的名单报市教委备案。

五、关于早期教养服务机构的收费

早期教养服务机构的收费由早期教养服务机构按照成本核定,报所在区县物价局和教育局备案并公示。

六、关于对早期教养服务机构的管理

根据《关于推进0-3岁散居儿童早期教养工作的意见》(沪教基〔2004〕9号)的要求实施管理。区县政府应加强对这项工作的研究与管理,保证人力和财力上的支持。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可根据管理的需求,依法制定符合区域特点的对早期教养服务机构管理的具体规章、制度。区县教育、卫生部门应经常对早期教养服务机构的工作进行检查、监督,同时建立社会评价机制,及时反馈早期教养服务机构的服务质量。对于教养质量高,服务态度好,有良好社会信誉度的早期教养服务机构和个人,应予表扬和鼓励。对于不遵守本规定,教养、服务质量低下,社会信誉差的机构,通过加强指导、监督,并公示检查结果的方式,责令其整改,或依法进行处理。

对招收婴幼儿进行集体教养的全日制和半日制的早期教养服务机构,其申办与管理应参照托幼园所的要求。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现行的早期教养服务机构应在本规定公布后半年内进行重新申报,经审查合格发

  【法规标题】青岛市教育局关于印发《青岛市非全日制早期教养指导与服务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

     【颁布单位】山东省青岛市教育局 【发文字号】青教字〔2003〕62号 【颁布时间】2003-7-24 【失效时间】 【法规来源】http://www.daodoc.com/  【全文】

青岛市教育局关于印发《青岛市非全日制早期教养指导与服务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青岛市教育局

关于印发《青岛市非全日制早期教养指导与服务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

青教字〔2003〕62号

各市、区教体局:

现将《青岛市非全日制早期教养指导与服务机构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希望各市、区结合本地实际工作情况,贯彻执行。各市、区要于2003年8月15日以前对在本市、区内举办的亲子园等非全日制早期教养指导与服务机构进行一次全面检查,对经市教育局审批的亲子园等非全日制早期教养指导与服务机构,要在2003年8月底之前,通知各单位到所在市、区教育行政部门的学前教育管理机构登记备案;对未经教育行政部门审批举办的亲子园等非全日制早期教养指导与服务机构,要通知举办单位或个人限期到所在市、区学前教育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对符合办学条件的予以注册,对不符合办学条件的予以取缔。

二ΟΟ三年七月二十四日

青岛市非全日制早期教养指导与服务机构管理办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青岛市学前教育事业的健康发展,促进托幼一体化工程的实施,进一步规范对非全日制早期教养指导与服务机构的管理,维护办学者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根据《青岛市托幼管理条例》、《青岛市社会力量办学管理办法》、《青岛市公民个人举办托幼机构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依据《民办教育促进法》(2003年9月1日施行),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管理办法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的公民个人、组织举办的非全日制早期教养指导与服务机构。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非全日制早期教养指导与服务机构是:对0─6岁婴幼儿及家长提供早期养育指导和服务的非全日制教育机构,包括亲子园、早期教育中心、社区早期教养辅导站等。

第四条 各区(市)教育行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负责本辖区内非全日制早期教养指导与服务机构的资格审核、登记注册、统筹、协调、管理、指导工作。第五条 各区(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非全日制早期教养指导与服务机构卫生保健业务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设置与审批

第六条 申办非全日制早期教养指导与服务机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举办单位具有法人资格,公民个人具有本市常住户口,并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责任能力;

(二)有符合办学条件及消防规定的固定场所及配套设施;

(三)有明确的办学宗旨、培养目标、教学计划、教养大纲和相应的教材;

(四)有健全的管理机构;

(五)有必要的固定资产和不少于8万元的流动资金。第七条 任职资格:

(一)举办者身体健康,持有中等以上学校毕业学历;

(二)管理者具有本市常住户口和中等以上幼儿教育或医疗保健专业毕业学历,并具有教育或卫生部门颁发的任职资格证书;

(三)非全日制早期教养指导与服务机构教师应当具有中等幼儿师范学校(包括职业学校幼儿教育专业)毕业及其以上学历;卫生保健人员应当具有中等卫生学校医疗专业毕业以上的学历和相应的任职资格;

(四)非全日制早期教养指导与服务机构的工作人员必须取得健康合格证明后方可上岗。禁止精神病及慢性传染病患者从事非全日制早期教养指导与服务机构的工作。

第八条 非全日制早期教养指导与服务机构场地和设施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应当设置在安全、无环境污染、不影响采光的地方;

(二)房舍及活动场地相对独立,房舍确实不能独立的,必须有独立的出入通道和相应的安全防护设施。每班有活动室和盥洗室,活动室面积每人平均2平方米以上,室外活动场地面积人均不少于4平方米(可以是社区无车辆出入的公共活动场地);

(三)每班配备适合婴幼儿使用的桌椅、玩具架、饮水桶、盥洗卫生用具(足够的蹲式便器、流水洗手等设备)及保证婴幼儿游戏、生活必须的其他设备和用品;

(四)按照规定数量配齐教具和玩具,并确保教具和玩具的安全、卫生。第九条 以幼儿园、托儿所为依托举办非全日制早期教养指导与服务机构,应向所在区(市)学前教育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备案批准后方可招收婴幼儿;单独申请举办非全日制早期教养指导与服务机构应当向所在区(市)学前教育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法定代表人或者公民个人签署的办学申请书;

(二)办学单位的法人资格证明及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办学的证明;

(三)举办者本人和管理者的公民身份证、学历证明和资格证明;

(四)举办者及所聘工作人员的健康证明;

(五)办学方案;

(六)办学章程;

(七)办学资金证明;

(八)办学场所的房产证明;

(九)区(市)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卫生保健合格证》;

(十)安全消防部门提供的《消防安全合格证》。

审批部门要求提交的其它材料,联合举办非全日制早期教养指导与服务机构的,还应当提交联办协议书,由区(市)学前教育管理部门登记注册批准后,方可招收婴幼儿,开展业务活动。

第三章 教养工作

第十条 非全日制早期教养指导与服务机构应当实施保育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与家长共同创设适应婴幼儿养育和发展的和谐环境,促进婴幼儿体、智、德、美诸方面和谐发展和婴幼儿个性的健康发展。

第十一条 非全日制早期教养指导与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卫生保健管理制度,教玩具、图书借阅和消毒制度。婴幼儿及家长须凭区(市)妇女儿童医疗保健机构出具的体检合格证书和儿童保健手册参加非全日制早期教养指导与服务机构活动。

第十二条 非全日制早期教养指导与服务机构应当保障婴幼儿身心健康,培养婴幼儿生活自理能力,有益的生活、卫生、学习习惯,健康的情感和良好的个性。第十三条 非全日制早期教养指导与服务机构应当采取安全防范措施,严禁使用有毒、有害的玩具和教具。应当建立防止传染病传播的制度,发生传染病应当紧急救护措施,并及时报告疾病控制机构和举办单位、教育行政部门。

第十四条 非全日制早期教养指导与服务机构应根据《青岛市幼儿园素质教育指导纲要》精神,按照婴幼儿身心发展规律及不同年龄阶段养育要点,参照《0-3岁婴幼儿心智发展方案》,结合本中心实际,选择和安排教育内容和方法;以游戏为基本活动,多采用自然温和、新颖有趣、充满欢乐、体现亲情的育儿方法,寓教育与各项活动之中。不得进行违背婴幼儿教育规律、有损婴幼儿身心健康的活动。

第十五条 非全日制早期教养指导与服务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尊重、爱护婴幼儿,严禁虐待、歧视、恐吓、体罚或变相体罚、侮辱婴幼儿人格和损害婴幼儿身心健康的行为。

任何人不得在非全日制早期教养指导与服务机构的活动室及婴幼儿集中的其他室内、场所吸烟。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非全日制早期教养指导与服务机构不能以盈利为目的,不能违背婴幼儿早期发展规律,进行有损于婴幼儿身心健康发展的教育和训练;不能通过推销商品,骗取家长钱财、非法牟利;不能从事各种封建迷信活动。违反本管理办法,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非全日制早期教养指导与服务机构,由教育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限期整顿、停止招生、停止办学的行政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非法所得:

(一)未经登记注册,擅自招收婴幼儿的;

(二)房舍、设施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安全标准,妨害婴幼儿身心健康的。

(三)教育内容和方法违背婴幼儿教育规律,损害婴幼儿身心的。第十七条 违反本管理办法,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教育行政部门对直接负责人员给予警告、罚款的行政处罚,或者由教育行政部门建议有关部门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体罚或变相体罚婴幼儿的;

(二)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制作教具、玩具的;

(三)克扣、挪用非全日制早期教养指导与服务机构经费的;

(四)侵占、破坏非全日制早期教养指导与服务机构房舍、设备的;

(五)干扰非全日制早期教养指导与服务机构正常工作秩序的;

(六)在非全日制早期教养指导与服务机构周围设置有危险、有传染、有污染或者影响采光的建筑和设施的。

前款所列情形,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60日内,向做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教育局负责解释。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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