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国公证(核对)_法国出生证公证认证

2020-02-28 其他范文 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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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国公证:“第一法学”背后的原因探析

在法国的法律体系中,公证制度可谓独树一臶,法国民事领域的诸多立法规定颇具特色,与此不无关系。法国公证传统由来已久,有着非常悠久的历史渊源,13世纪就已形成了类似当今的公证业,早在 1270年法国就建立了公证制度,当时就有 60名公证人,以后公证人逐渐扩展到全国,公证人最多时曾达到 4万人。经过长达几百年历史的洗礼与积淀,如今“公证业是法国法律界的第一大职业,它占有 45%的营业额”,在法国社会中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自然,作为第一大法律职业的制度设臵与安排、理论探讨与研究也事关全局、备受关注。法国法学研究者们将公证专业奉若至宝,因此,有关公证的理论研究理所当然地稳居“第一法学”的地位。

一、悠久的历史传统一一奠定现代法国公证的基石 早在古罗马时代,当代意义上的公证职业已经略见端倪。公证人的远祖,即古罗马的 “tabellions”,其基本职能是代拟各种法律文书和确认文书。但这些代书人不享有国家授予的权力,其代拟的文书也不直接具有证明力。公证人被国家授予此项权力是后来才出现的事。

在13世纪的法国,存在一种“notarii”,他们原本是依附于世俗和宗教审判机构的书记员。这些 “notarii”以后逐步脱离了他们服务的审判机构,并独立从事活动。而其从原先在审判机构的特权得以延续和承袭,并形成了类似于今 1 天公证业的特点,其所拟制的文书被赋予证据的效力和执行的效力。这一演变发生在 14世纪初。当然,这时的公证与大革命之后的公证仍然相距甚远,如当时的公证人存在多种类型:王室公证人、大主教公证人、皇家公证人、主教公证人和领主公证人,且每一类公证人均有其自身的特别范围。在佛朗索瓦一世和亨利二世统治时期,出于国库征税的需要,曾经增设了大量的公证人职位和公证人事务所,并对公 证职能进行划分,公证人负责撰写正本、誉写员负责制作副本、掌玺员负责加盖印章、保管员负责文书保管。至1597年和1706年,亨利四世和路易十四先后两度下令,将分散的各项公证职能重新一体化。1789年,法国资产阶级大革命时期,革命者曾打算取消公证制度,但由于资产阶级更加需要有法律安全保障的契约制度,所以公证制度非但未被取消,反而变得更加必要。因此,1791年,法国颁布法律统一了公证职业,公证行业得以重生。最终奠定公证业地位的是法兰西共和历十一年风月二十五日(1803年3月16日)颁布的法律(俗称《风月法》),该法第1条明确规定了公证人的地位与职责:“公证人,作为公务人员,受理当事人必须或自愿地取得公权文书公式效力的文书和合同,并确定日期,保存文书,发放抄本或执行副本。”《风月法》 将公证人定义为公务员,之后在 1945年 11月2日颁布的关于公证行业地位的政令中,已经对《风月法》中关于公证人的定义做了修改,把“公务人员”改成了“公务助理人员(les offi-ciels publics)”,这一提法更加准确。在法国,公证自产生伊始就被赋予重要的法律地位和多元的法律职能,在公民自由、家庭和睦、交易安全、社会稳定方面担负着不可替代的作用。有关《风月法》的下述说明十分详尽细致地反映了公证立法的原初旨意,“为在不可动摇的基础上建立起所有权、公民自由、家庭祥和……必须(在法庭、治安宫、教父之后)创立第四种机制。在负责调解和审理纠纷的官员之外,太平和安宁召唤另一类公务人员,他们是当事人的无私顾问,同时又是表达他们意思的公正执笔者,向他们说明所订立契约的责任范围,将这些承诺用明晰的语言拟成文书,赋予其以公证书的特性和终审判决的效力,使他们的记忆永远保留,并忠实地保存这些文书,防止善意的人们之间产生争议,遏止贪婪者的成功希望和挑起不义争讼的妄想。这些无私的顾问,这些公正的文书起草者,这种让缔约当事人无可反侮地承担义务的志愿审判官,就是公证人,这个机制就是公证制度。”“赋予公证业如此荣耀地位已被事实所证实。在法国大革命以后的社会构建中公证人担负着复杂的、不断变化的职能:法律文书的总起草人、家庭的顾问,同时公证人还是许多领域中法律安全的保证人。他们的作用不仅体现在法律的实施中,也由此体现在法律的演变之中。”

公证人不可忽视的另一社会作用是:公证实践对法律本身的影响。公证人一直都在与法律的使用者接触,了解他们的需要和他们的合法愿望,进而促成必要的法律规则的修改和变化。而这一行动首先源于公证人全国代表大会的工作,3 法国立法的一些重要改革即得力于其报告或讨论。比如未成年人或受保护的成年人的法律、夫妻中健在方的权利、夫妻间的自留份额、夫妻财产制、营业资产方面的法律、公司法、商业法、乡村法、消费法、信贷法、财产体的管理等等。一些出色的公证人还与司法部的司法官们合作,将由公证人议会代表向参议院和国民大会提交的立法文件——新的法律或实施政令定稿。此外,公证实践还创造了一些类型的合同和条款,后来都演变为强制性的,并为立法者所认可,如婚姻合同中共有财产的不等分配、嫁资组成中的次分配;尊亲析产中孽息和年金的可转移条款.继承法中由公证实践引入了公知文书以便证明继承人关系;遗嘱中的违约金条款;逐进产权期房和待建房产买卖合同方面的法规也是受公证实践的启发等等,这些足以说明公证人作为社会的活跃分子,一直在将法律人性化,使合同适应个人的需要。

除此之外,法国公证人还广泛参与政治事务。在法国先贤祠供奉的历史名人中就有三位公证人前辈:一位是Jean-Etienne Marie Portails,他是负责拿破仑皇帝礼拜的部长,也是拿破仑法典的起草人之一;一位是 Jean-Baptiste-Pierre Be-viere,他是巴黎公证人元老,法国上议院议员,也是拿破仑法典的起草人之一;还有一位是 Jean-Baptiste Claude Odiot,拿破仑加冕时,他把作为皇权象征的权杖和佩剑授予拿破仑。时至今日,法国有数百名的公证人是市政参议员,近百名公证人是总议员,还有为数不少的公证人担任市长等职务。法国公证的“作为”维度由此可见一斑,且在数百年历史的考验中不断沉淀、优化品质,使得这样的”作为”的广度和深度不断强化,渗透于法国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不仅丰富了自身的实践,而且影响到理论研究,推动了立法完善,不仅让公证人自身体会到职业的自豪感、成就感而倍加珍惜,而且让全社会对这一职业认同感、依赖感与日俱增。尤其是,现代社会对安全有着根深蒂固的需求,“在日益纷杂的法律背景下,公证成为最复杂的法律活动之一”,这无疑可以从整个二十世纪的公证发展中得到解释。

二、公证制度运行现状一一法国公众对公证的普遍依赖与现实需求

诚如前文所述,基于数百年公证传统的意识培育,法国公众早已对安全有着天然的本能的需求,因此对公证有着惯性的倚赖。法国公证的传统业务主要涵盖三个方面:不动产业务、婚姻家庭继承业务与公司法业务。而随着现代法治发展的复杂化、多元化,法国社会更需要公证人身兼多重角色一一公证人、顾问、调解人、中介人、仲裁者、释法者等。为此,法国公证的触角也不断拓展、延伸,普遍介入公众生活的方方面面,如今其服务范围已十分广泛、细致,几乎无所不涉、无所不及。按照法国《公证执业法》,公证人不仅仅扮演文书起草人、证明人、保管人的角色,还担任顾问、调解人、中介人,承担由法院或客户委托的其他事务。如在推定失踪案件中,公证人被指定在财产清单、账务、析产和清算中代理推定失踪人;参与制作离婚协议的公证人可能被 5 法官传唤作为专家参加离婚程序中的夫妻财产事务;在征收程序中,公证人可以协助法官进行估价;公证人可以作为受监护的成年人的财产管理人或监护人;应客户的要求,公证人可以为其寻找资本或将其资本投资,可以为卖者找到买主,为承租人找到决定出租房屋的出租人;可以为客户的不动产和经营资产进行出售谈判,可以参与公司业务的定案或筹划;在遗产清算时,公证人可以为客户起草遗产申报,并充当缴纳因死亡而产生的财产移转税的中间人等等。正是由于集多元职能于一身,法国公证人承载了更重的责任,发挥了更大的作用,体现了更多的价值,也赢得了更高的地位。多元职能天然地要求法国公证员不仅仅是法律专家,还应是税务、金融、财务、经济、社会领域的专家。而根据公证执业要求,公证员在扮演这一多元角色中,不仅要完成法律赋予的使命,给当事人提供实现他们目标的手段,而且应该给予当事人以有效的法律文书,该法律文书也不应只包含法律允许的内容,还应该产生当事人期待的效果。为此,公证人提供的咨询、顾问活动不仅应当使所涉及的法律文书是有效的,而且还应是对当事人最有利的,比如公证员必须为当事人选择最合适的途径,即在税务和费用方面最有效、最经济的解决方案。

正由于法国公证与时俱进、良性运转,在全社会业已构筑起了一张致密发达、无所不包的“公证服务网”,其严谨的服务、精湛的水平、卓越的品质极好地满足了公众对公证的普遍依赖与现实需求,因而深入人心,在获得普遍的强烈 6 的社会认同感的同时,自身也形成了十分强势的行业凝聚力,在与其他法律职业的角逐中始终保持一种强劲无敌的发展态势,对此,法国公证人高等理事会名誉主席德克尔先生曾指出“无论在行业总收费数量、行业团结程度、对法国民众的帮助方面,律师行业都不能与公证相比。”我们同样可以从法国公证人对于公证制度的认同感和公证职业的自豪感中感受到这一点,法国同行们在谈话中无不反复强调着公证制度对预防社会纠纷、节约社会运行成本的巨大作用……充满了对公证制度理念的自豪感与强大的自信心。而法国公证行业协会作为公证人们的利益的代言人,对外也刻意宣传着公证制度的功能及对法国社会的贡献,极力捍卫着行业的共同荣誉和利益。

当然,法国民众对公证的信任与依赖,与其国民对待政府的传统心理不无关系。与美国相比,从独立战争中走出来的美国人与生俱来对自由有着强烈的渴求,因而对政府权力心存戒备、极力抵制,害怕政府过于强大便会侵害私人自由与权利,因此普通民众对于国家或者公权力无从信任。而法国传统上是统一集权国家,国民们习惯了政府全方位的包办和服务,对于国家有很强的认同感和信心……就公证制度而言,情况同样如此,由于法国公证人既代表国家又是私人执业者,具有身份上的双重属性,所以较为容易在心理上为法国国民所接受和认可,而法国公证人也明智地看到了这一点,通过建立公证人高等理事会、省公证人理事会、地区公证人公会等三级统一的公证行业协会进行行业事务的全面 7 监督管理,同时也进一步为法国民众提供了对公证行业的信心。事实上,无论是法国早期代表神权的教廷公证人或之后由国王任命代表皇权的世俗公证人,其实质都是通过公证人背后的强大势力给法国社会提供一种信心,这种信心越强大,对公证行业的发展也就越有利。为巩固这种信心,除公证人身份上代表国家外,在经济上,法国公证行业协会还建立了全国统一的行业保障金库……全行业还购买了商业保险,为当事人提供了双重的经济保障。据说,由于公证行业绝佳的保障和信用,法国民众甚至更愿意将存款交给公证人保管而不是存放在银行。

三、书证优先主义一一支撑法国公证发达的特色理论 在法国的民事诉讼证据制度中,奉行书证优先主义,即在各类证据中,书证优先于其他证据,书证的证明力高于其他证据。由于书证的证明力高于其他证据的证明力,这就意味着一切民事法律活动,一旦作成了书证将其书面化,就排斥了对同一案件事实以证人加以证明、予以推翻的任何可能性。《法国民法典》第1341条明确规定“一切物件的金额或价额超过 150法郎者,即使为自愿的寄托,均须于公证人前作成证书,或双方签名作成私证书。证书作成后,当事人不得另行主张与证书内容不同或超出证书记载的事项而以证人证之,亦不得主张于证书作成之时或以前或以后有所声明的事项而以证人证之,虽争执的金额或价额不及 150法郎者,亦同。”

事实上,法国民事诉讼历史上并非一直都采取书证优先 8 原则的。在 16世纪以前,实行的是证人优于书证,一般情况下,只要诉讼一方当事人提供了能够证明其主张事实的证人,则对方就无法以书证加以对抗。1566年发布了有关司法改革的王令,该王令 54条规定:“凡是超过 100里布尔金额或价额的交易,必须在公证人或证人面前缔结契约;没有缔结契约的合同纠纷,法院不得受理;契约以外所主张的合意事项所发生的争议,如果只有证人的,法院将不接受该证据或认可该证据”。该条规定实际上确立了书证优先原则,自此书证优先原则开始取代以往的证人优先原则。其立法本意是改变证人优先原则的种种弊端以便适应诉讼实践的需要:第一,由于合同纠纷不断增加,且日益复杂化,在解决这类纠纷的诉讼中,法官如果依靠证人则不利于查明案件事实,并造成诉讼上混乱;第二,为了防止滥用诉权,减少法院讼累;第三,强调书证的优先有利于防止当事人收买证人作伪证。当然据学者分析,除了这些立法者所考虑的原因以外书证优先原则的产生还与下列因素有关:一是法国于 13世纪就已建立公证制度,至 16世纪已经发展得相当发达和完善。发达和完善的公证制度能够保证当事人在签订任何合同时提供有关合同的书证。二是 15世纪近代印刷技术的发明和迅速发展,为当事人提供书证造就了技术保证。三是经济发展使经济关系日趋复杂化,为了保障交易的安全,也促使了交易日益书面化。四是由于证人的证明力显然不如书证,又加之过去的证人优先原则在民事诉讼实施中所产生的各种弊端,容易使人民在书证和证人问题上走向另一个极 9 端。

鉴于书证优先原则在实践运行中所带来的良好实效,1667年法国国王又颁布了司法改革的王令,进一步肯定和发 展了书证优先原则,并将 1566年王令中适用于契约的书证 优先原则扩大到所有事项。与证书内容不一致的证人证言不 得被使用。在王令中还明确如果有书证存在,即使金额或价 额不满 100里布尔的民事争议,也同样适用书证优于证人的 原则。随后,除了随法国货币价值的不断变化,其所规定的下限基准也不断调整之外,该原则确立至今没有改变。

众所周知,书证分为公文书证和私文书证,“若将公证文书与私暑文书进行比较,可以发现后者不具备执行力……至于证据力,可以证明与私署文书相反的内容;还有,这种文书就其本身的制作日期没有证据力......由此可见公证文书对私暑文书有不可争辩的优点”。鉴于此,笔者认为,书证优先原则之所以在法国能够确立并存续至今,固然是由于证人优先原则弊病丛生不适应日益复杂化的诉讼实践之需求,迫使立法者转换思路、另辟蹊径所致。但更重要的是,公证自身在法国的地位、作用、价值与影响不可小觑,这才是影响立法者做出制度抉择的真正原因所在。由于法国 1566年发布司法改革王令之时,公证制度已经相当成熟完善,其历史久远、影响广泛、深入人心,已成为法国法治体系中不可或缺的现实力量。一般而言,在推陈出新的司法改革举措中,立法者在进行各种价值取舍和制度选择之时必然会综合考量立法成本与社会效益等诸多因素,对现有的诸多 10 路径进行比较与权衡一一法国最终选择了以书证优先主义取代证人优先原则,这足以确证,书证较之证人在真实性、客观性、稳定性等方面所具有的优越性己为立法者所认知,而公证一一作为书证最普遍最典型最具优势的表现方式在法国社会中的价值与份量已经进入立法者的视野,植入立法者的理念,引起立法者的关注,受到立法者的青睐。可以说,正当 16世纪法国进行司法改革之际,摆在立法者面前的现成的可资利用的最好资源一一莫过于公证,因为,唯有公证是已然经过数百年历史检视和考验的“安全阀”,是能够满足法国民众普遍需求的最可靠的“第一道防线”,是解决当时诉讼困境的最佳最有效的路径。当然,有必要强调一点,公证制度与“书证优先主义”事实上是因果互动的关系,公证制度在最初催化和促进“书证优先主义”的生成中发挥了关键作用,而“书证优先主义”自确立之后又积极反作用于公证制度使得公证的社会地位、价值和影响力进一步得以巩固、提升和强化。

法国的书证优先原则标新立异、独具匠心,的确具有特殊性。“虽然德国在 1877年制定民事诉讼法典时,曾以法国民事诉讼法为蓝本,但却没有采纳法国民事诉讼中的书证优先原则。日本民事诉讼也在主要参考德国民事诉讼法典的同时,参考过法国民事诉讼法,但同样也没有引进书证优先原则。在许多国家的民事诉讼法学者看来,书证优先原则在理论上欠缺科学性”。然而正是这一貌似缺乏科学性的书证优先原则,其实背后是有强大的公证制度作后盾的。因为,书 11 证只有经由国家公力介入强化其作为证据的可靠性可信度一一-即以公证形式表达和呈现出来,似乎才有资格享受“优先”的待遇,才能够承载起“优先”的品质,也才能够强有力地支撑起书证优先原则的有效运转,进而维系着法国司法制度的整体和谐。当然,这反过来也更加推动和成就了法国公证制度的特色伟业,公证制度由此获得了更好的发展契机和更充足的发展动力,从而不断健全、成熟、完善,终究成为世界上屈指可数、颇受瞩目的“法国品牌”制度。而德国、日本等其他大陆法系国家,缺乏这样肥沃的公证土攘,自然无法完全理解和认同独具法国特色的书证优先原则,更无法达到如同法国公证那样实现在本土范围内的全面渗透和全方位覆盖。

四、丰富完善的法源一一法国公证来自立法的强力支持 1.实体法:法国公证立法在定义公证人时明确,创设公证人是为了受理当事人必须或自愿地取得公式效力的文书。故此,有些文书的公式性是强制的;对于有些文书则是可选的,可见,在法国,实行的是法定公证和自愿公证相结合的原则。法国 2/3的公证业务是法定公证业务,在公证施加直接或间接影响力的范畴,构成了法定公证领域。立法对于法定公证领域的规定在学理上被认为是立法者用这样或那样的方式,将公证形式强加给人们,以取得法律上的安全。如《法国民法典》第 2213条规定:“对确定的并已结算的债务的清偿,对不动产的强制出卖,仅得根据公证及执行证书进行。”具体而言,对于公证有着直接影响力的领域,法律规 12 定必须经过公证才产生效力,即公证被作为法律行为的生效要件,如《法国民法典》规定的对非婚生子女的承认、公开赠与、遗嘱公证、婚姻契约、设立抵押等。对于公证产生间接影响的领域,法律则将公证作为该法律行为具备对抗第三人效力的前提条件,如转让或设立不动产物权的契约以及房屋长期租赁(即租期在 12年以上)的契约等需要进行公告的法律文书必须先经过公证。然而,事实上,基于风险防范考虑,现代法国公众对公证有着自觉的需求,因此,公证活动的范围远远没有局限在法定公证领域内,许多时候,法律并无强制性要求,而当事人仍然被吸引到公证业务中来并且自愿选择了公证。

2.程序法:法国有关民事司法程序立法中所采取的若干特色做法,也在一定程度上对推动和促进公证行业的整体发展有所助益。

(1)司法免费原则。法国作为典型的福利化国家,其表现之一即是实行廉价化的司法体制。为了落实诉讼程序廉价化的政策,保证普通民众能够接近司法,法国大革命后即确立了司法无偿原则,允许人民无偿地利用司法制度。法国大革命确立的司法无偿原则对以后的民事诉讼费用制度也产生了影响。为了减轻当事人负担的诉讼费用,1977年12月30日第 77-1468号发来规定在民事法院与行政法院设臵‘司法文书免费'制度。1978年1月20日第 78-62号法令废止了新民事诉讼法典第 695条第2项的规定,具体列举了可以不交纳诉讼费用而取得的裁判决定与文书,确立了民事、行 13 政诉讼中的“司法免费原则”。而随着法国经济的迅猛发展,民事诉讼案件剧增,司法成本也成倍增加,由于法国财政所能提供给司法的财力极其有限,这种民商事诉讼案件诉讼成本和法律援助费用增长的趋势,使法国国家财政状况难以应付。为了平衡司法免费原则带来的财政负担,同时又能有效兼顾社会基本公平与正义,从而将司法免费原则真正落到实处,法国更加注重培育和推广稳居“事前公力救济制度”之首的公证制度,利用其非诉性、预防性之特点,使之始终居于公正、中立之立场,并作为矛盾隐患的过滤器和防火墙,随时应需于事前介入,以专业法律弥补当事人知识经验之欠缺,避免当事人虑事不周,规范当事人法律行为,平衡当事人各方利益,并引导他们事先约法三章,进而预防纠纷、消除隐患、避免风险、减少诉讼。

(2)证据调查采取间接主义、书面主义方式。由于法国民事诉讼实行书证优先主义,在诉讼调查证据方面即表现为采用间接主义、书面主义方式进行。原则上仅得依据书证进行事实证明,而不得收集调查书证以外的证据,书证可以不依证据调查的裁判命令而成为证据,法官也不能驳回当事人对书证的申请。法国民事诉讼法中还特别规定有不容许仅依证言进行证明的情形,其民事诉讼实务中也极少见到询问证人或进行本人询问的现象。这就是说,一般情况下,法官只在认为仅依书证不能充分解明案惰的情况下,才实施书证以外的证据调查。因此,在开始第一次辩论前进行的事前程序,仅将书证关系作为证据关系进行准备。而认为有必要对书证 14 以外的证据进行调查的当事人,只能在第一次辩论时以申请方式,请求法院以判决形式准许其进行证据调查。……不过在法国民事诉讼实务中,准备程序中法官很少做出准许当事人进行证据调查的裁判……其原因在于法国民事诉讼奉行书证优先主义。而正是证据调查间接化、书面化的特点,对所提交书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客观性、可靠性以及专业化、规范化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无形中为法国社会中无所不在的公证专业服务带来了更多的业务需求,当事人普遍意识到并寄望于通过公证-一公文书证的法定效力来强化和固化自己所持有的书证的证据力和执行力,以满足诉讼实践的需要。

(3)律师强制代理。在法国,除了法律明确规定由其他法院行使管辖权的案件外,一般的民事案件都是由大审法院行使第一审普通管辖权(competence de droit commum),大审法院诉讼程序是最为复杂和完整的程序,集中体现了法国民事诉讼程序的基本理念和特色,其他法院的程序均是在此基础上的简化或变通。根据《法国民事诉讼》第 751条的规定,在大审法院进行的诉讼,原则上要求当事人必须委托律师进行,即实行强制律师代理制。由于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导致民事纠纷日趋复杂化,调整民事法律关系的规范也越来越专业化,在此背景下,当事人在诉讼中如果不借助律师提供专业的服务,将很难组织有效的攻击防御方法,切实保护自己的民事权利,同时,也为了最大化地节约司法成本、提高诉讼效率、合理安排诉讼时间,因此法国规定在大审法院进行的诉讼实行强制律师代理制,要求诉讼中起诉和答辩 15 必须以书面的形式作出,各种文书和证据在双方的交换均由律师来进行。而基于书证优先主义的考虑,专业的律师为了实现诉讼效益的最大化,自然会利用法国社会甚为普及的公证制度,发挥其作为公文书证的效力优势一一法定的证据力与执行力,使之在诉讼中为我所用,以简化书证取证之难,强化书证之效力,减轻举证之负担,甚或避免诉讼之累,直接付诸强制执行。

(4)民事司法改革一一开辟诉讼外纠纷解决机制新路径。进入20世纪90年代以来,法国民事诉讼面临着诉讼案件剧增、诉讼迟延加重和诉讼成本昂贵等严峻问题,加之社会对法治需求的不断增加与现有体制中司法资源匮乏的冲突难以协调,造成社会公众对司法的信任度每况愈下,法国民事司法制度已经陷入了危机,其根本原因在于在诉讼案件的数量急剧增加的同时,司法资源未能得到相应的补充。为了应对诉讼困境,缓解诉讼迟延问题,减少国家司法成本负担,弥补司法资源的匮乏,法国也将目光投向诉讼外纠纷解决机制,采取了若干颇有特色的应对举措,如当事人自行和解、制度化和解、有好和解、司法调解等,其中自然包括利用现有的公证制度,发挥公证预防纠纷、调解争端的作用,以分流诉讼案件、缓解法院压力。

3.公证法:法国公证法逻辑严谨、体系完整,无论从形式上还是从内容上都具有显著的优越性,它在国际公证领域的地位不可替代。因而,它在世界上独一无二,对很多国家影响很大,尽管德国、意大利、西班牙、日本等国家的公证 16 法典所确定的公证组织形式、原则、公证人的地位等内容均效仿之,但至今仍无出其右者。法国公证之所以能够强有力地渗透于法国社会,能够为社会提供强有力的安全保障和信用,并获得普通民众的信赖与认同,与公证自身的制度设计是分不开的,如公证人的双重身份、公证书的法定效力、层级化多元化的监管机制、公证人的追责机制、执业保障机制等。

(1)公证人的双重身份。法国公证法将公证人定位于公务和自由执业者双重属性,公证人的公务性,使其身份具有公权力形象,能够实现社会所要求的公证须具有权威和信誉的特性;公证人的自由性,使其身份能够凸显其服务性。在多元社会中,公证的服务功能发挥是非常重要的,而这要凭借公证人个人的知识和能力在公证活动中的具体运用,公证人的自由身份为其能力的施展提供了广阔的舞台......公证人的自由属性,既保证公证人的独立性和灵活性,也可以节约国家经费开支。这样的双重属性,能够使公证人一方面能够明了自己在行使职务时代表的是国家,必须维护国家的信誉与尊严,另一方面又能够在职务活动中自由灵活地运用法律、行使职权、为当事人提供个性化专业化服务。

(2)公证书的法定效力。《法国公证法》第19条规定“公证证书不仅具备裁判上的证明力,而且在法兰西共和国的全部领域内具有执行力。”事实上,公证人的公务性,使公证文书具有公法上的证明力和执行力,对法院、其他机关以及当事人都有约束力,从而为实现公证的安定功能提供保障。关于证明力一一公证书拥有特殊的证明效力。由于公证人身份的双重性,公证人是受到法律信任的公务助理人员,被视为享有特权的证人,是“一个从法律角度看,其证明具有特殊价值之特权证人”,因而,其在公证书上所作的认定都是不容否认的,其所出具的公证书都具有特殊的可靠性。在法国的诉讼实践中,如果一方出示的公证文书形式规范,则无需证明其真实性,因为公证书具有不证自明的强式效力。在有关经过公证的法律事实所产生的纠纷解决过程中,特别是在诉讼、仲裁的纠纷解决机制中,公证书对于相关事实的确认具有不容臵疑的证明力。因此公证书由于这种制度安排产生出相应的价值:预防甚至避免相应的纠纷产生,在相应纠纷的产生后能有效地解决纠纷。

关于执行力一一公证书具有直接的强制执行效力。同样,公证书的执行效力也是不言而喻的,因为公证人的公务属性,自然衍生出另一项非常特殊的权力,即其所制作的公证文书具有执行力,可以像判决书一样直接申请进入执行程序,实现债权,而不需要再经过诉讼。根据法国公证执业法,公证文书享有执行力,“即在共和国的领土之内,如果债权人出具的债权证明是含支付确定债务的公证文书原件,其不需求助法庭判负债务人即可要求执行。他只需将执行副本交付执达员,由其启动执行程序”,“在国外……一些判决和公证文书,可以不通过手续或通过迅速简单的程序,即在欧盟所有成员国执行”。

(3)完备的监管机制。为了满足公证人作为“专家”的 18 职能需求,法国将公证人臵于一个致密的行业监管组织网络中,由行业监管组织出面处理公证人在执业中所需要解决的一系列问题,如技术指导、专业培训、业务交流、权利维护、申诉处理、执业监督、责任追究等等。完善的层级化多元化的监管机制,是保证法国公证制度持续稳定发展的制胜法宝之一。法国公证行业的监管形式多样、监管机构明确、监管组织到位、监管规范科学、监管措施具体。其中法定的监管组织有:1)区公会。主要致力于改善行业状况:公证人及协作人的培训、公共关系、交流等;建立本公会章程;宣布或建议纪律惩罚措施;预防、调解和处理同一辖区内公证人的执业矛盾;审查第三人因公证人执业而提出的所有法律请求;检查公证所的当前账务;接到要求时,就向公证人提起的赔偿诉讼和公证人遇到的收费困难提供意见.对公证人的任命申请提出意见;准备预算并提交全体大会表决;就公证所的新设、迁移或撤销出具意见;就名誉公证人的提名发表意见;就部分免除公证费的请求作出裁决;出席混合委员会,就公证业雇员问题行使职权;参加公证所计算机化、建立公证网络等活动。2)省协会。需要防止、调解和解决辖区内区公会之间的执业争议,以及不在同一地区内执业的公证人之间的矛盾;对区公会建立的章程发表意见;就其辖区内公证所的设立向高等理事会提出建议;保障高等理事会的决定在其辖区内实施;召开混合会议,主要负责公证所、机构和社会事务人员的培训。为了保障公证人之间的交流和促进各种有关大局或有益于公证业的活动,省协会分省设立了公证研究、19 信息和文献中心(CRIDON)和公证人金融联盟(UNOF1),前者的任务是收集所有的文献,进行研究,回答公证人提出的问题,向公证人传播所有有用的信息,并组织旨在提供信息和进修的活动;后者则在借方和贷方的公证人之间牵线,旨在为公证人就投资和财产体管理的咨询提供支持。3)公证人高等理事会。它的第一权能,也是最重要的权能是在公权机构面前代表整个行业,并根据司法部长的要求向其提供意见。同时,它还可以主动在公权机关面前维护本行业利益;提出法律或规章性建议,以改进国家的司法实践,改善法国公民的经济和税收状况。

(4)公证人的法律责任和职业保险机制。公证人违背职业义务,得承担刑事责任、纪律责任以及民事责任。法国刑法典有若干条文专门规范了公证人在执业中可能受到的刑罚,并对某些情况规定了特别加重的刑罚,管辖法院和刑罚的等级也较一般人高。为确保公证人正确履行义务,法国公证执业法规定公证人受检察院和省公会的不断监督,由其对公证人的纪律过错行为实施相应的处罚。由于“纪律过错”没有准确定义,凡是公证人有任何违反法律法规、违反职业规则、有悖正直、名誉或审慎的行为,即使发生在执业活动之外,都将受到纪律处罚。纪律处分的形式主要有:警告、简单训诫、区公会委员会训诫、禁止重犯、临时禁业、革职等。关于民事责任,根据规定,如果当事人因公证文书致损,公证人要承担赔偿责任。在责任的认定上,也是要求同时确认过错、损害、过错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三个要素。在法 20 国,公证人的民事责任有强制保险,根据 1955年法令第 13条,公证人或公证人事务所得以公证人个人的名义投保职业责任险,该保险必须给每一位公证人提供至少两倍于保费到期前一年度城市公证人平均毛收入的保额,不过,公证人仍需至少负担赔付总额的 1/10,但不超过一定的上限。除此之外,为了保障客户的安全,1955年第 55-604号政令还要求公证业就客户的赔偿作集体担保,即在每一个上诉法院辖区内建立一个地方担保基金,处于省公证人协会的监督之下,同时建立一个中央担保基金,臵于全国公证人高等理事会监控下,只要证明须偿付的债权和公证人的履行不能,担保基金即应履行担保职责,而不得行使抗辩权。这一所谓“集体担保基金”是个人职业保险的补充。关于公证人的集体担保机制,法国有学者很恰当地评价道:“这是一项独特的制度,它为公证人的客户提供了任何其他职业都不可能提供的安全感。”

有学者建议在我国民事诉讼证据制度中对有关书证立法加以整合的同时,可以借鉴法国立法经验,结合我国实际,确立书证优先原则,即原则上书证证明力优于其他证据,并强制性规定,只要属于超过一定数额的民事行为都必须制作公证文书。如果没有制作有关书证,一旦发生纠纷,有关该契约或法律行为的书证以外的证据方法就不得被法官所接受,但在发生争议的合同本身内容不明确或存在矛盾,需要加以解释和考查其意思表示是否存在瑕疵时除外。这将对提高案件证明力、对防止或避免证人串供、作伪证起到一定抑 21 制作用。笔者十分赞同这样的立法思路,这不仅有助于完善我国目前书证证据立法的不足使之走向规范化科学化,而且有助于遏制现实中普遍存在的“阴阳合同”之乱象,于公证行业而言,更重要的是,还有利于还原公证制度的应然价值地位,充分发挥公证制度在“预防纠纷、减少诉讼”中的作用,推动公证行业的整体的健康可持续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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