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强制法_行政强制法全文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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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强制是指对违反行政法律规范或者不履行生效的行政决定的行政管理相对人的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权利予以限制或者处分,直接执行或者迫使当事人履行由具体行政行为所确定的法律上的义务。由此,行政强制法是一部规范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的一部重要法律。该法包括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两方面内容。其中,行政强制措施是指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为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情形,依法对公民的人身自由实施暂时性限制,或者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产实施暂时性控制的行为。行政强制执行是指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对不履行行政决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强制履行义务的行为。行政强制涉及公民、法人的人身权、财产权,实施行政强制必须遵循四项原则:一是法定原则,即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适用该法,并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进行。二是适当原则,即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应当适当,采用非强制手段可以达到行政管理目的的,不得设定和实施行政强制。三是坚持教育与强制相结合原则,即实施行政强制,应当坚持教育与强制相结合。四是不得为单位和个人谋利原则,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该法同时规定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时,有陈述、申辩的权利;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因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强制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人民法院在强制执行中有违法行为或者扩大强制执行范围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行政强制措施的实施,由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权不得委托。
行政强制措施应当由行政机关具备资格的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其他人员不得实施。
行政强制执行由法律设定,法律没有规定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作出行政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即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书送达十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行政机关可以向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通过学习使大家在思想上有了充分准备,认为该法的颁布实施使行政强制有法可依、依法行政得到保障,为推进依法行政,依法强制奠定了基础。法院对申请行政强制的案件,要严格依照《行政强制法》和《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认真审查、依法执行。坚决做到有法可依、执法必严。为积极参与社会管理创新做出应有的贡献。
从法院审判、执行工作的视角解读《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
更新日期:2011-12-23 阅读次数:545次
《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关于此条,在法院审判、执行工作实践中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一、无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需其他法律的专门规定
行政机关采取自行强制执行需要《行政强制法》之外的其他法律的专门授权,但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却并不需要其他法律的授权。《行政强制法》实施后,其他法律既可以规定无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也可以不作这样的规定。因为本条作为普遍性的授权条款,已经授权行政机关在法律没有赋予其强制执行权的情况下,依据本条的规定具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权利。为了保证生效行政决定的执行,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既是其权利,更是其义务和职责。而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依法申请的强制执行既是其权力,也是其职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7条第2款规定:“法律、法规规定既可以由行政机关依法强制执行,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受理。”对此条的正确理解应当是除非法律规定了行政机关的强制执行权,否则人民法院自然拥有对行政决定的强制执行权。
二、利害关系人不能代替行政机关申请强制执行
行政机关不申请强制执行,行政决定的利害关系人能否代替行政机关申请强制执行。《行政强制法》对此没有作出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0条规定,行政机关根据法律的授权对平等主体之间民事争议作出裁决后,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起诉又不履行,作出裁决的行政机关在申请执行的期限内未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生效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权利人或者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在90日内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享有权利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具体行政行为,参照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具体行政行为的规定。司法解释的上述规定,旨在防止部分行政机关消极怠工,更好地维护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比如,某甲因邻居某乙侵犯其宅基地建房而申请乡政府对土地权属作出处理决定,乡政府在权属处理决定中作出限期某乙拆除违章建筑的决定后,某乙没有自动拆除,乡政府也没有在法定期限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行政决定。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某甲作为利害关系人可以在一定期限内自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法院依法受理后也可以作出强制执行的裁定。这样的制度设计,表面上看是保护了利害关系人的权利,但另一方面,却是纵容了行政机关的消极怠工。而且,在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案件中,法院在审查时会遇到诸多不便,如证据材料的收集、行政机关的配合、被执行人异议的处理。因此,我们认为,行政机关代表国家作出行政决定之后,也必须保证行政决定得到实施。在《行政强制法》实施后,行政机关是能够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唯一主体.利害关系人不能再申请。司法解释的上述规定应当不再执行。当然.如果行政机关不申请而导致行政决定无法得到实施,则利害关系人可以另行起诉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人民法院可以视情况.作出责令重做的判决。行政机关怠于行使申请权或者因其过错未及时申请给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三、没有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也可依法采取适当间接强制措施以实理行政决定
行政法理论根据强制执行方式(手段)是否直接强制性地实现行政决定义务的内容,把强制执行划分为间接强制执行和直接强制执行。间接强制执行包括代履行和执行罚。直接强制执行包括划拨存款、汇款,以及拍卖或者依法处理查封、扣押的场所、设备或者财物,以及其他直接实现行政决定义务的方式。没有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仍然可以依据《行政强制法》的相关规定,采取特定的强制执行措施。
《行政强制法》第46条第3款规定,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但是,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经催告仍不履行的,在实施行政管理过程中已经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行政机关,可以将查封、扣押的财物依法拍卖抵缴罚款。该款规定实际上赋予了没有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在法定条件具备后,直接将查封,扣押的财物依法拍卖抵缴罚款。这有利于与行政管理过程中的行政强制措施相衔接.提高行政效率,保证行政决定的顺利实施。但此款立法也可能会诱导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滥用查封、扣押手段,即不是为了查清事实、固定证据、胁止危害发生,而是把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当作行政强制执行的一种手段。这在实践中,应当特别予以关注。对行政机关违背立法目的,滥用查封、扣押措施的,人民法院不应支持。
《行政强制法》第50条还规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要求当事人履行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等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经催告仍不履行的,其后果已经或者将危害交通安全、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破坏自然资源的,行政机关可以代履行,或者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履行。该条将采取代履行这种间接强制执行措施的权力普遍授予行政机关,相关行政机关即可依该条实行代履行。无需其他部门法另行规定。
四、复议、诉讼期间不停止执行原则及例外
所谓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是指行政机关不因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而暂时停止行政决定的执行。对此法律是有明确规定的。《行政诉讼法》第44条规定:“诉讼期间.不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行政复议法》第21条规定:“行政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行政处罚法》第45条规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是有明确法律依据的。强调此原则主要是基于以下三个原则:一是有利于保障行政机关合法有效地行使行政权和保障行政管理活动的正常进行;二是行政机关代表国家行使行政权和对社会的管理权,权力本身就具有强制力和执行力;三是有利于维护行政管理活动的稳定性和连续性。
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对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具体行政行为执行这一原则,有着两种不同的理解和认识:
第一种观点认为,不停止执行原则,包括不停止自动履行和不停止行政强制执行及司法强制执行两个方面的内容。不停止自动履行,就是指行政管理相对人在复议和诉讼期间仍应当自觉履行义务。不停止行政强制执行和司法强制执行是指行政机关的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仍然可以采取强制手段来实现行政决定的内容。其理由有以下几个方面:(1)从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途径来看,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均是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的一种事后救济手段。也就是说,具体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即具有法律效力,具有强制力和执行力,因此,在没有被人民法院确认违法之前,它具有法律效力,不能因为行政管理相对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而使其丧失法律效力。即使在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期间,仍然可以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行政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2)从行政管理的需要和社会的现实状况来看,行政机关的管理活动应具有稳定性,连续性和一贯性。如果具体行政行为一经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就中断或间断对其执行,势必会影响社会秩序的稳定和国家行政管理活动的稳定,从而导致社会的无序和混乱,会使法律秩序处于不稳定状态。特别是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可能会旷日持久,数年才会有最终结论,如果数年后才去执行行政决定,可能行政决定的目的已经难以完全实现。(3)对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不同于诉讼程序中的两审终审制,具体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即具有法律效力,就应当运用国家赋予的强制力来保证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实现。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是保证具体行政行为合法、公正的一种事后补救措施。而诉讼程序中的二审程序,则是在第一审裁判尚未生效的状态下进入的,上诉期未满或二审未终结.第一审裁判尚不生效,实际上是诉讼过程中的审判监督。
第二种观点认为,不停止执行原则系指除人民法院不能强制执行,在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相对人仍应当自觉履行义务,相对人不自动履行义务的,有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行政强制执行措施,不受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限的限制。没有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据《行政强制法》第46条第3款规定和第50条规定通过拍卖、查封、扣押物品或者代履行的方式,实现行政决定的内容。复议、诉讼期问仅仅是人民法院停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强制执行。其理由有以下几个方面:(1)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了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人民法院不能对具体行政行为强制执行。《行政诉讼法》第66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6条规定,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具备“具体行政行为已经生效”的条件;第94条规定:“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或者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权利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已有行政强制执行权,而是由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这也就意味着生效的行政决定一般并不具有特别紧迫性,需要立即执行。否则立法机关就应当决定赋予行政机关强制执行权,而没有必要要求行政机关只能在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起诉期限届满后,才能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我们认为,在行政决定生效后且具有执行内容的,其执行力应当分别通过以下方式实现:
一是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决定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要对行政管理相对人加强法制宣传和教育,敦促其自觉履行行政决定所确定的义务。凡法律、法规对行政机关授权了强制执行权力的,行政决定一经作出,在未经法定程序确认为无效前,为维护行政管理的连续性和社会管理的稳定性,就立即进入行政强制执行程序.以保证行政决定所确定的内容得以较迅速的实现。二是在行政决定经法定程序维持或撤销后,按照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所确定的内容最后实施执行。对行政复议或者诉讼不停止执行原则的理解,应当是:在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相对人应当自觉履行行政决定所确定的义务;相对人不自动履行义务的,有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行政强制执行措施,不受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限的限制。没有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据《行政强制法》第46条第3款规定和第50条规定通过拍卖查封扣押物品或者代履行的方式,实现行政决定的内容。复议、诉讼期间仅仅是人民法院停止对行政决定的强制执行。
五、计算3个月申请强制执行期限的几种特殊情形
《行政强制法》第53条规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3个月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这里的3个月.它的起算点是自申请行政复议期限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届满,而申请行政复议的期限一般为60日,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一般为3个月。但要注意的是,此处的“60日”和“3个月”的期限是可变的,而非除斥期间。
这种变化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法律对行政决定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的期限可能有特别规定。比如,《行政复议法》第9条规定:“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60日的除外”;《行政诉讼法》第39条规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2)当事人延期提出复议申请或者提起诉讼,可能存在正当理由,行政复议机关和人民法院可能在上述的“60日”、“3个月”的期限届满后仍然受理。《行政复议法》第9条第2款规定:“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行政诉讼法》第40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耽误法定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10日内,可以申请延长期限,由人民法院决定。”(3)期限的起算点能否一律由行政决定送达之日起计算仍存在变数。通常,行政决定一经作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但这种效力是对行政机关而言的,即行政机关不论是否送达相对人,都不得随意改变该行政决定。确需变更原行政决定的,也必须依法定的决策程序进行。但行政决定对当事人的生效只能从有效送达时才发生。只有有效送达当事人的行政决定才能正式生效,并拘束相对人。有多个相对人的,由于送达的时间不同,对不同当事人的生效日期也可能不同,当事人受到行政决定拘束的时间点也会不同。除此之外,根据我国现行对行政行为理论的理解,没有交代或者没有全面、完整,正确交代申请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权利的行政决定是不完整的,对其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的期限也不能简单以“60日”或者“3个月”来确定,而应按照特别规定来确定具体的申请复议期限和提起诉讼期限。(4)期限可能会因为复议和诉讼衔接规定的不同,因而有不同的变化。一是如果法律规定行政复议是终局的,即当事人在行政复议后不能向法院起诉的,如果当事人在60日内没有申请行政复议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直接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在当事人收到行政决定之日起60日后的次日起的3个月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二是法律规定在提起行政诉讼前必须先行复议前置的,具体行政行为相对人不经复议不得向法院起诉。如果具体行政行为相对人在收到行政决定后,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复议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则行政机关可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三是如果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直接向法院起诉,当事人在3个月内没有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需要说明的是,如果行政决定确定的相对人自动履行的期限长于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那么行政机关就应当在自动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的3个月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比如,一个责令限期改正的行政决定,给予相对人限期改正的期限为6个月。而相对人在通常的3个月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但此时行政机关仍然不能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因为虽然行政决定已经具有不可救济性,具有不可争力,但仍然没有强制执行力。必须等待6个月自动履行期限届满后,行政机关才能申请法院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