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机关事业人员工伤问题的思考_机关事业单位工伤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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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机关事业人员工伤问题的思考
时间: 2006-10-27
东台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李传江
机关事业单位的工伤,其适用范围是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军队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主要是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人事部门以及军队团级以上单位的政治机关负责审核、评定。目前机关事业单位工伤制度改革逐步深入,工伤保险纠纷也不断发生且形式多样,法律关系复杂,处理上尚无明确的法律依据。笔者就此作一粗浅的探讨。
一、工伤认定的现状与存在问题
1、工伤认定的依据混乱
目前机关工作人员、人民警察的工伤认定分别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抚恤办法》、《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抚恤办法》、《司法行政系统人民警察抚恤办法》、民政部《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民警察伤亡抚恤如何办理的通知》(民(1989)优字34号)和国家有关优抚法规、政策处理,其伤残等级的具体条件按《革命伤残军人评定伤残等级的条件》执行;现役军人按民政部《关于贯彻执行〈军人抚恤优待条例〉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的通知(民[1989]优字19号)和解放军总政治部、总后勤部制定的《军队评定伤残等级工作管理办法》执行。国有事业单位人员的工伤认定按财政部、民政部《关于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因公负伤致残问题的通知》办理;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人员工伤认定按工伤保险条例办理。机关事业人员工伤认定没有统一的标准。
2.工伤认定主体混乱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工伤认定由人事部门、组织部门、民政部门批准、评定,发给《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伤残抚恤证》;公安、法院、人民检察院、司法行政系统人民警察的工伤认定 :革命烈士分别由公安、法院、人民检察院、司法行政、民政部门和人民政府审批、认定,发给《革命烈士证明书》;评残则分别由公安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司法行政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省级民政部门作出批准、评定,发给《人民警察伤残抚恤证》;现役军人(含文职官兵、义务兵)的工伤认定:因战、因公受伤由军队审批机关在医疗终结后负责评定伤残等级,发给《革命伤残军人证》。
3、工伤认定的程序混乱
(1)省级政府直接审批。省(自治区、直辖市)直属监狱、劳教所,由死者所在单位查清死难情节,提供有关证明材料,报省监狱管理局、劳教局审核,由司法厅(局)审定后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写出申请报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司法厅(局)申报的革命烈士,由民政厅(局)提出初审意见后直接审批。
(2)逐级审批。由死者所在单位的县级以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查清死难情节,提供有关证明材料,并在征求同级民政机关和上一级主管部门的意见后,向所在县(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写出申请报告;县(市、市辖区)人民政府,经研究认为符合革命烈士条件的,逐级上报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厅(局)提出初审意见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县(市、市辖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将当地县(市、市辖区)人民政府上报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烈士审批材料抄报至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政治工作部门。
(3)主管部门批准。司法警察、人民警察因公牺牲,由所在单位的县级以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审查批准,由发放一次性抚恤金的民政机关复核,实施监督。司法警察、人民警察病故,其死亡性质由所在单位的县级以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认定。司法行政系统人民警察因公牺牲,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审查批准,由发放一次性抚恤金的民政机关复核,实施监督。司法行政系统人民警察病故,其死亡性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政治部门认定。
二、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工伤处理存在的问题
1、没有统一的工伤保险制度。有关工伤方面的制度主要是一些零零散散、明显滞后的政策规章规定。
2、机关事业人员工伤待遇与企业工伤保险待遇相差悬殊。如人民警察被批准为革命烈士、因公牺牲、病故的,其家属可分别领取40个月、20个月、10个月工资的一次性抚恤金。而企业工伤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为48个月至60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其供养亲属还领取抚恤金。伤残的,机关事业人员只是说享受工(公)伤待遇,但没有具体规定;而企业工伤则有明确的规定。
3、工伤申请无门。工伤人员在申请合法权益时,不知道向哪个部门申请,有关部门也不知道该按什么规定、程序操作,工伤人员没有实现其主张之门以及相应的程序,事业单位、主管机关也根本无法操作。
4、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其参加工伤保险的经费以什么项目从什么渠道列支没有规定;没有参加工伤保险的,其员工工伤待遇的标准、经费来源、支付渠道没有具体规定。
5、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工伤人员的治疗费用、伤残待遇如何承担与支付没有法律政策依据。
6、由事业单位向企业改制过程中的人员,发生工伤后该如何处理没有规定,有关部门的改制文件也没有规定,导致这部分人员工伤待遇落空。
7、《工伤保险条例》实施至《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人事部、民政部、财政部关于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工作人员工伤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36号)发布之日的工伤处理,有关部门在此间下发通知不再受理工伤认定申请,致使一些工伤没有得到处理。
三、处理工伤问题的建议
1、统一国家机关和财政拨款事业单位工伤保险政策。由国务院制定国家机关和财政拨款事业单位工伤认定的条件、范围、程序、工伤待遇、争议解决的途径,指定工伤认定的部门。
2、自收自支的全民和集体事业单位的工伤问题。由国家有关部门出台政策规定,明确其参加企业工伤保险及保险费用的支出渠道。发生工伤后,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办理。
3、对于民办事业单位、各类民办非企业单位,依照《工伤保险条例》或地方工伤保险规定参加工伤保险。
4、有关政策的衔接。对《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人事部、民政部、财政部关于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工作人员工伤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36号)发布之前的工伤,工伤人员依原规定向有关主管部门
申请处理的,有关部门应当受理并作出决定;有关部门在此间停止工伤处理的,应当与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主动协调,由劳动保障部门受理处理;原有关部门不受理的,申请人可以向劳动保障部门直接申请,劳动保障部门应当受理,并作出处理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