兵团国有荒地开发审批管理规定_规程审批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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兵团国有荒地开发审批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科学、合理地开发利用国有荒地,规范兵团国有荒地开发审批管理,根据国家、自治区的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兵团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国有荒地开发,是指通过各种工程或其他开发措施,将国有荒地变为耕地、园地、林地、人工草地和其他农用地的行为。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兵团范围内的国有荒地的开发审批管理。
第四条 兵团鼓励单位和个人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开发整理规划,在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止水土流失和土地荒漠化的前提下,开发兵团国有荒地;适宜开发为农用地的,应当优先开发成农用地,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
第五条 开发国有荒地实行有偿使用,使用期限最长不得超过50年。
开发国有荒地的单位和个人,应与师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兵团国有荒地开发合同》(由兵团国土资源局另行制订),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六条 开发国有荒地的单位和个人,凡以有偿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经师(市)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依法转让(租)、抵押、继承,土地使用权期满后可以申请有偿续期使用。
第七条 开发国有荒地,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按照科学、依法、适度的原则,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开发整理规划划定的可开垦区域内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
(二)充分进行科学论证和评估,坚持以水定地、节水增地,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止水土流失和土地荒漠化、盐渍化;
(三)坚持因地制宜、宜农则农、宜牧则牧、宜林则林、宜草则草和生态、社会、经济效益相统一。
(四)妥善处理农林牧业生产关系,实行农林牧业结合经营,依法保障原用地者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 下列土地严禁开发:
(一)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开发整理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区;
(二)天然割草场、人工草场、围栏草场和优质草场;
(三)林地和河湖滩地;
(四)25度以上的坡地和风沙前沿的沙荒地;
(五)国家、自治区有关政策规定严禁开发的区域;
(六)土地权属有争议的区域。
第九条 开发国有荒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向拟开发荒地所在地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荒地开发申请;
(二)荒地开发资金证明;
(三)标有拟开发荒地位置的标准分幅土地利用现状图(1:1万比例尺);
(四)标有拟开发荒地位置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和土地开发整理规划图(比例尺不大于1:2.5万);
(五)荒地开发规划图(1:1万比例尺);
(六)有关部门对拟开发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和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的论证意见或项目建议书批复;
(七)其他应当提交的材料。
第十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复核。
团场国土资源部门受理国有荒地开发申请后,应当做好荒地开发用地报批的前期审查工作,核实开发荒地的权属、地类、范围、面积,对用地依据、开发规划等审查把关。对符合条件的,及时组织报批材料,填写《兵团国有荒地开发呈报表》(由兵团国土资源局另行制订),由团场签署意见后,向师(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初审意见。
师(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以下内容进行复核后,向师提出书面审查意见。
(一)荒地开发是否按规定进行了科学论证和评估;
(二)荒地开发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
(三)荒地开发是否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开发整理规划;
(四)荒地开发权属是否清楚、有无争议,地类是否正确,面积是否准确;
(五)荒地开发是否涉及农业、林业、畜牧业、水利、环保等问题,如涉及,应取得相关部门的同意;
(六)荒地开发措施是否可行;
(七)荒地开发后土地利用是否明确并符合有关规定。
兵团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对需报批兵团、自治区人民政府、国务院的开发用地材料进行全面审查,符合要求的,出具书面审查意见,同时附有关部门的审查意见,报兵团审批。
超出兵团审批权限的开发用地,由兵团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代拟开发用地请示,并附对报批材料的书面审查意见及兵团有关部门的意见,经兵团同意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超出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权限的开发用地,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国务院批准。
第十一条 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内部会审制度,对呈报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土地开发利用的合理性负责。
第十二条 开发国有荒地,按以下权限审批:
(一)一次性开垦30公顷以下的,由市人民政府批准;
(二)一次性开垦60公顷以下的,由师批准;
(三)一次性开垦60公顷以上不足300公顷的,由师报兵团批准;
(四)一次性开垦300公顷以上不足600公顷的,由兵团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五)一次性开垦超过600公顷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国务院批准。
前款所称一次性开垦,是指用于同一个项目、在同一宗土地上所进行的开垦。
第十三条 新开发荒地用于种植农作物的,应分别有不少于10%的面积植树造林和种植饲草饲料;用于牧民定居、发展畜牧业的,应主要用于进行饲草饲料基地建设。
第十四条 在新开发土地内,发生农用地转用的,应按建设用地审批管理规定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 经批准的国有荒地开发,由师(市)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颁发《土地开发许可证》。
第十六条 开发国有荒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批准的规划设计实施开发。在实施过程中确需修改规划设计的,必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七条 开发国有荒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开发荒地项目竣工后30日内,向土地所在地的师(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管理部门提出验收申请。经验收合格后,应当在30日内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经师(市)批准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十八条 经批准开发国有荒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由师(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收回土地使用权:
(一)擅自变更开发位置或扩大开发范围的;
(二)领取《土地开发许可证》后期满二年仍未开发的;
(三)开发后的土地,连续闲置二年不耕种的;
(四)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的;
(五)非法买卖或者非法转让开发荒地的。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二十条 师(市)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不违反保密规定的前提下,应当对依法批准的国有荒地开发项目向社会公告,接受监督。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兵团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