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日民间索赔国内诉讼问题研究_民间对日索赔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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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日民间索赔国内诉讼问题研究
———以“重庆大轰炸”为例
郑 文 琳
摘要:日本对华战争的遗留问题一直未予能得正面回应和彻底解决,赴日诉讼的民间索赔也多以失败告终。在日本提起民间索赔之诉的路径本身就不利于战争受害者主张权利。文章从国际法和国际私法的角度切入,以“重庆大轰炸”案为例,解析了由中国法院管辖该类案件的法理基础和事实依据,明确了受害者的请求权范围,阐释了在中国法院审理的具体法律适用。
关键词:日本侵略战争 民间索赔 内国管辖 赔偿请求权 人权法
引 言
战争对人类的伤害是颠覆性的,战争行为不仅会造成人类生命和财产损失,同时也会极大破坏人类生存的自然环境,进而影响全人类当代或后世几代人的生存权益。随着科学技术的突飞猛进,空天站逐渐成为战争的主要形式。空天站的攻击区域往往不仅局限于作战双方,也可能祸害至其他周边国家;所攻击的目标往往也不仅局限于军事目标,也包含了民用设施或无辜平民。这样具有毁灭性的战争需要在国际法律层面上对战争尤其是违法战争进行遏制。
“重庆大轰炸”是日本在二战期间从1935年至1943年对中国大重庆地域发起长达五年半的“无差别轰炸”,它成为美国对日本广岛、长崎投递原子弹战争的战略根源,而随后的朝鲜战争、越南战争、海湾战争、伊拉克战争都无疑复制了这种同态复仇式的轰炸战略。笔者认为仅仅讨论对战争的未来防范显然不够,对战争受害者进行救济的制度设计也应予以充分重视。发现或设计利于战争受害者救济,最高限度加重战争发起国的违法成本业已成为国际社会的战争防范理念和原则。这样的研究不仅有助于现行国际战争法的完善,有助于维护国际人权法基本的正义与公平理念,同时也能促进我国的相关立法和实践。当然,这也是本文以“重庆大轰炸”案为研究范例的现实意义和学术意义。1
一、国内诉讼的现实背景与法理基础
(一)、对日民间索赔案的现实背景
1自2004年8月起,在中日两国律师的合作参与下,重庆大轰炸中的受害者们向日本东京法院提起了要求日本政府进行损害赔偿之诉。截止2009年10月,已有188名原告起诉,包括来自重庆、四川成都、自贡、泸州等地受害者分别四次提起诉讼,现一审诉讼程序尚在进行中。日本侵华始于上世纪30年代,日本军国主义为拓展疆域、掠夺资源,建立所谓的“大东亚共荣
圈”而向中国发动了侵略战争,“南京大屠杀”、“重庆大轰炸”、“细菌战”、“毒气战”、“强虏劳工”和“慰安妇”等重大事件给中华民族带来了深重的灾难。埋在地下未爆的炸弹和遗留在东北等地的化学武器至今仍持续性地危害中国人民的身心健康和生存环境。自上世纪八十年代以来,追索日本侵华战争对平民所造成的伤害事实及赔偿责任,恢复和维护历史真相等战争遗留问题被重新提起。以自然人个体为原告,以日本国政府和企业为被告的战后索赔诉讼,已经在日本和美国被提起。在日本,该类案件依据《海牙公约》(关于陆战法规惯例公约)和《关于战俘待遇的日内瓦公约》相继提起;在美国,“慰安妇”和“强掳劳工”案分别依据《Hayden法案》
2、《外国人侵权行为申诉法》(Alien Tort Claim Act)以及《外国主权豁免法》3(Foreign Sovereign Immunities Act)提起。但在两国提起的对日民间索赔诉讼均遇到国家无答责、4时壁、国家主权豁免等法律障碍以及政治障碍,大部分案件都以原告败诉而告终或被搁浅至今尚无结果,但在日本提起的被告为三井矿山公司和西松建设公司的劳工索赔案件分别以原告胜诉及和解结案为结果,这成为浩荡索赔之路中的“万花丛中一点绿”,给与受害者们些许安慰。此外,美国就普林兹(Princz)5案与德国政府之间进行的外交磋商,最终促成德国为被强迫劳工受害者设立了规模为100亿马克的“记忆、责任和未来“的基金。美德之间这种通过外交途径促成战争受害者最终得到救济的方式值得借鉴。
迄今为止,日本对华战争的受害者向中国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过以日本熊谷建设公司、住友石炭矿业公司、住友金属矿山公司为被告的劳工索赔案,这也是唯一的一次国内诉讼经历,但该案却被遏制在襁褓中,至今被不置可否,无法进入立案程序,这无疑有损受害者的正当权益。
日本侵华战争所残害的受害者们现因年迈而终会逐渐逝去,而受害者们的深重灾害还会世代延续,有损国家利益的战争在现今这种世界格局下还有可能继续发生,我国无论基于人 2 Hayden 法案是1999年7月18日美国加利福利亚州公布的关于第二次世界大战中受到强迫劳动的受害者可以提起诉讼以及直到2010年为止不适用“诉讼时效”的法案。3 《外国主权豁免法》是美国将外国政府主权豁免的国际惯例引入其国内法而制定的例外。4 “国家无答责”是指公职人员在行使职权时发生违法的侵权损害,受害者最多也只能追究其个人的法律责任,而不能追究国家或者公法人的责任,即国家豁免其法律责任。参见:管建强.跨越对日民间索赔的法律障碍[M].香港: 三联书店有限公司.2006年.第69页。5 普林兹是持有美国国籍的原居住于斯洛伐克的犹太人,曾被收容于纳粹德国的强制收容所,并被强迫在德国的飞机工厂从事奴隶性的劳动。战后普林兹居住于美国,1955年依据德国的联邦赔偿法提出赔偿申请,但因不是德国国民,被认定为没有领取救济金的资格。1992年,普林兹以德国政府为被告向美国联邦地方法院提起了诉讼,要求就非法拘禁以及暴力行为作出损害赔偿,就强迫劳动支付报酬。普林兹案虽然没有得到胜诉,但却得到美国媒体、国会议员和犹太人团体的广泛支持。普林兹气候又将德国企业诉之法庭,最终以数百万马克的金额和解获胜。权道义、民族尊严、国家安全还是国际法理,都应该探讨如何在国内受理并审判该类案件。
(二)日本对战争受害者的侵权行为属于私法调整的范畴
侵权行为之债是指因不法行为侵害他人非合同权利或受法律保护的利益,并造成损害而承担民事责任所构成的一种法定之债。6侵权行为成立的前提是行为的违法性和损害结果的确定性,其责任性质则属于民事责任。针对第一次世界大战产生的空战,国际社会于1923年制定了《空战法规》,其第二十二条规定:“对一般民众进行威吓,对于不具有军事性质的、以破坏、损毁私有财产、造成非战斗人员伤亡为目的的空中轰炸应予禁止。” 1929年日本参与签字的《海军条约》也有类似规定:“禁止以对平民造成恐怖、破坏或损害非军事性质的私人财产,或伤害非战斗人员为目的的空中轰炸。”显然,在 “重庆大轰炸”期间,国际上早已确立了“恐吓、伤害非战斗人员”为目的的轰炸是违法的国际惯例。因此日本对华战争系日本违反国际法而发起的侵略战争,对于重庆这座不设防城市的无辜平民所实施的无差别轰炸更是典型的违法行为,违反了当时已经确立的关于空袭规范的国际习惯法
另一方面,发起侵略战争的国家应对于违法行为所致的损害负侵权责任也是国际法中的一项基本原则。一战后,违法战争的国家应该偿付赔款的观念便已出现在国际条约规定之中。《凡尔赛和约》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协约国认定,而德国及其同盟国承认,德国及其同盟国侵略行动,以战争加诸协约国,应对协约国及其人民所遭受之损失负其责任”7。自此后,侵略国应负担战争所致国家及其人民一切物质上之损害责任的基本原则就被国际惯例并由国际强行法所确认。因此日本对华侵略战争所应承担的侵权责任是法定责任,非合同所约定之责任。
日本政府发动的战争加害行为与中国受害者生命健康、精神、环境权、财产等损害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其应依法承担国家责任和对受害者的民事赔偿责任。8生命、身体健康和环境权属于人权范畴。人权是全人类所有成员都享有的与生俱来的尊严,是平等而不可让渡的权利,是世界自由、正义、和平的基础。9关于受害者生命、身体健康(包括精神健康)及享受适于生存的环境权利正是这种人类与生俱来的不可让渡的权利,属于基本人权之范畴。这种基本人权的损害系受害者个人生而享有的自然权利,理应纳入日本对华侵略战争的责任范畴。这种对受害者个人民事权利的赔偿不同于一国侵犯他国主权行为的国家责任承 67 赵相林主编.国际私法[M].北京: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第228页。
邓正来主编.王铁崖文选[M].北京: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第488-189页。8 国家责任是指国家作为国际法主体,对其因战争、国际不法行为所应承担的国际法律责任。这种国家责任包括停止国家不法行为;承诺保证不再重复该项不法行为和进行损失赔偿。9
Malcolm N.Shaw.International Law(影印版)[M].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第247页。担,不应适用国际公法的程序来解决。
对日民间索赔案件的被告主要是日本政府,在其他国家起诉会产生“国家主权豁免”的认知障碍,可能被受案国的法院归入到公法领域(在美国即是如此),最终导致犯战争罪的日本免于对受害者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国家主权豁免”原则的适用,现在国际社会也有“绝对主义”和“限制主义”之争。笔者认为为了最大限度地遏制不法战争的发生,增加侵略国的违法成本,应该对“国家主权豁免”原则加以限制性适用。对于此类涉及全人类共同利益的国际不法行为,国际法应该剥夺侵略国的绝对豁免权,而对于受害者索赔请求权的定性则应当以具体权利本身的性质来界定其是属于公法领域还是私法领域。对日索赔诉讼中,受害者均以个人自身所受的身体、财产权等损害为请求内容,属于典型的私权。因此该类案件不能因为被告的主体身份性质而否定案件其他绝对的私权因素。
综合日本对华战争的违法性、损害的确定性、关联性以及受害者个人主张民事权利赔偿的各种因素,笔者认为,受害者向日本政府主张的个人民事权利的赔偿权应属私权范畴,和国家间的相互承担国家赔偿责任有着本质不同,应根据其私权的属性来界定该类案件的法院管辖和法律适用,而属于公法领域的国家责任则应通过国际法院或外交途径来认定或磋商解决。
(三)国内诉讼符合国际通行规则
由于在侵略国日本和第三国美国进行对日民间索赔诉讼均因各种因素无法得到公正的解决,受害者的正当利益无法得到救济,中国人民的精神伤痛无法得到抚慰,寻求对受害者最为有利且符合国际法规定的诉讼方法应该引起中国立法者和学者的重视。而对于受害者最为有利的诉讼方法无疑是首先确定在日本侵权行为地和结果发生地的中国国内法院作为案件管辖地。由中国法院管辖既符合国际法的基本规则和习惯也符合中国国内法律之规定。
1.国内诉讼有利于关键证据保全
证据是一个案件实体审理的最核心因素,没有了实体证据,案件的审判即无任何实际意义和进行之必要。中日战争遗留问题的战争受害者们不仅是对日索赔诉讼案的原告,同时也是侵略战争见证的人证和受战争残害的物证,他们残疾的身躯和封存的原始记忆是案件最直接的原始证据。而这些受害人均年事已高、行动不便,大都家境贫困,出国应诉舟马劳顿、费用昂贵,不利于对受害者的人身保护。在日本已经提起的索赔之诉过程中,已经有一些老人先后去世,最终没能听见法院的庭审、看到公正的判决,直到临终时仍不能 4 了却毕生之痛,无法最后听见日本政府的真诚致歉,只能将遗憾之情葬于地下、流于后世。证据的最大作用在于从法律上还原历史的真相,证据没有了,案件事实自然无法查清。所以考虑对受害者有效的人身保护则是该类案件审理之核心,而选择中国法院管辖最有利于证据保全。
2.国内诉讼符合国际法通行的侵权行为地管辖原则
每一个主权国家均享有属地管辖权,即对于发生在其领域内的一切人、物和行为均享有管辖权。而对于侵权行为之债,各国通行的原则是由侵权行为地国家法院进行管辖。结合最密切联系原则,侵权行为之债的请求权确立和赔偿标准等要素也应根据行为发生的时间、地点和损害后果来进行判定,其实施地和结果地是与该案具有最密切联系的因素,以侵权行为地法院为管辖地既是案件现实审判之需要也符合国际通行惯例。在侵权行为地审理该类案件,结合侵权行为发生时行为地的历史背景、风土文化、经济条件和地形地貌等因素,可以通过审判程序最大化复原侵权状态,判定行为后果,确立适当的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日民间索赔案件而言,日本侵略战争发生在中国,其空间轰炸行为地以及陆战行为地均属于中国的领土和领空,亦即其侵权行为的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均在中国主权所辖的领域内,符合中国的立法规定。
3.国内诉讼符合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所确立的便利诉讼原则
便利诉讼原则是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所确立的一般原则,其包含了便利当事人诉讼和便利法院诉讼的两个原则,该原则体现了审判受理时既要考虑当事人参加诉讼的方便程度、经济负担,也要考虑法院的工作压力、获取证据的难易程度、查明外国法的难度等,尽量做到实体法、程序法和法院管辖权的统一。10在对日民间索赔案中,风烛残年且深度残疾的受害者们在赴日或到其他国家参加诉讼的长途跋涉不仅超过了他们身体的负荷也增加了他们的经济负担。同时,考虑到方便确立侵权行为发生时的损害标准及获取相关侵权证据,中国法院也较其他国家具有更多的受理优势。很多侵害现场至今还历历在目,战争受害者们可以相互作为证人亲自出庭,很多证明损失的文本证据具有中国文化自身特性,需要结合中国历史文化来进行诠释,而中国各级档案馆馆藏的很多史料可以作为案件辅证,由中国法院提取这些证据并甄别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较其他国家法院更具有操作性。
4.国内利于中日正常邦交,符合国际法的公平正义原则参见:常怡主编.比较民事诉讼法[M].北京: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第818页;郑远民编著.国际民事诉讼法与国际商事仲裁法[M].北京: 中信出版社.2002年.第98页。日本侵略中国的历史是横亘在中国人民心中挥之不去的磐石。中华民族祖辈所受的灾难正以中国家族式的生活方式代代相传。父辈受难的照片、记录当时悲痛的信函、家族里保存的曾经辉煌和战后惨况的强烈对比以及父辈残疾身躯日日煎熬的苦痛都不时在提醒国人,民族的尊严依靠每一个成员凝聚而成。中日战争遗留问题一天没有解决的通道,则烙在国人心中的刺痛一天就得不到消解。从心理学上讲,这种强烈的伤痛不能用外界某种国家行政手段所能化解和治疗的,解铃还须系铃人,战争的伤痛必须通过和战争有关的程序由侵害者本人来承认并化解。日本战后所受的来自国际和中国国内的惩罚与其所犯下的战争罪行相比极不相当,这种对日本的放任不能使日本反省忏悔,也不能抚平中国国民精神的剧痛。
在日本国内,并非所有的日本国民都是战争的支持者,从政界到普通国民也有相当大的左翼群体在推动和平的进程。日本很多法律研究会和学者,如国际法律家委员会、国际人权研究会、藤田久
一、奥田安弘、前田哲男、高木喜孝等提出了支持中国受害者民间对日索赔的观点。很多日本党派如新民党、民主党、共产党、社民党都很支持对日本《和平宪法》进行修订,以利于民间索赔。这些党派的会首在受害者们赴日索赔的过程中都直接与受害者们会面,表达了致歉和支持的鲜明态度。
通过选择便利于受害者的民间诉讼路径让日本政府承认侵略、以史为鉴,符合广大中日人民的真实想法。我国外交部于2004年5月23日做出的对十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第5402号建议的答复明确表示“我国政府将继续加大外交交涉力度,侧重从政治和道义角度施加压力,敦促日方尽快妥善处理有关战争遗留问题”。但是仅有这样的外交态度,没有国内立法司法系统的配套执行,无法使之进入正常的诉讼程序,对日民间索赔的进程仍处于尴尬境地。
两国人民深知,越是想掩盖就越是会激发人们掀开盖子的欲望,所以公开、透明的处理战争遗留的民间问题有利于弘扬国际法的公平正义精神,让更多的国家认识到战争的危害。在中国诉讼,让战争受害者们选择有利、方便的管辖法院也是国际人道主义精神的彰显。对于战争罪、反人类罪这些严重的国际罪行,通过各种可能的战后诉讼的实践推动了国际战争立法的完善,也推动了在实践中寻求遏制战争爆发的方法。所以建立对日民间索赔的绿色通道比堵截更有利于消除中国人民对日本的抵触情绪。
二、受害者国内诉讼请求权成立的事实和理由
众所周知,战争后的受害者个人启动的民间索赔区别于国家间的战争赔偿。一战后,国际法上的战争赔偿已经发生了变化,战败国除了对战胜国进行战争赔偿外,还应对在战争中 6 受害平民的人身或财产损失进行赔偿。11目前,“南京大屠杀”、“731细菌战”、“重庆大轰炸”等案所提出的诉讼请求主要集中在两大方面:一是要求日本政府赔礼道歉;二是要求日本政府承担战争受害者身体伤害和财产损失的物质赔偿责任。案件的诉讼请求直接决定了原被告双方的法律关系,其请求权的获得和存续以及诉讼时效的起算都将围绕原告的诉讼请求进行审查,同时也需要根据请求内容来确定相关的法律准据,所以确定对日民间索赔的请求权内容和法律性质至关重要。
日本从1938年12月26日至1943年8月23日对战时陪都重庆及临近地域的非军事目标所进行的“重庆大轰炸”被定性为“无差别轰炸”。12在战时外国友人眼中置于日军轰炸暴行下的重庆是如此的“沮丧”:“重庆山城,街道陡峭,大雾笼罩,城墙高筑,溯源的世界随处可见,由于受到轰炸火寮,成了一座阴森恐怖的阶梯式石岛13。”但那轰炸废墟下血流成河、火光冲天、尸横遍野、残肢断垣的惨烈境况怎一个“沮丧”了得。14云南、广州等其他被侵略地域也是“断头零足,纵横河堤;心肝肺脏,呈列道路河身两旁,„„而觅父寻母,哭儿号女之声,惨不忍闻。”15日军对中国的侵略战争让整个中华大地蒙受灾难。长达5年半的不间断轰炸,使得重庆这座城市几乎夷为平地,而城市中的平民因此所受损失之惨重自不待言。基于相关国际国内法,笔者认为,在对日民间索赔案中,与“重庆大轰炸”事件一样深受日本战争其害的受害者可向日本政府提出关于人权和财产权两大方面的请求,具体的请求权主要包括生命、身体健康、精神健康、环境权益和财产损害。
(一)对受害者人权的摧毁
人权包括生命、身体健康、精神健康和环境权益。
1.日军炮火下的受害者生命、身体健康权的丧失:据日军战史记载,侵华日军在重庆大轰炸中动军用飞机9000余架次,约2万6300吨炸弹和1542吨燃烧弹,造成约十万人伤亡。在这次突发性的人为灾难中,伤亡的方式大致可分为5种情况:第一种是因轰炸而直接伤亡;第二种是为避空袭躲入防空洞因窒息而死(1940年“五三”“五四”隧道大惨案); 11 1991年5月20日,童增在《法制日报》发表了《论国际法上的战争赔偿与受害赔偿》,这篇文章开创了国内研究战争法的学者区别两种赔偿责任的先河。12 这里的重庆概念非现在的重庆直辖市行政区域。在战争期间,日本为彻底摧毁中国人民的士气,就选择以战时陪都重庆为中心,向四川省的乐山、宜宾、自贡、南充辐射为轰炸区域。针对自贡是为了炸毁中国的食盐基地,为其霸占食盐生产基地做准备。13 《重庆的沮丧》(Depreion in Chungking),转引自:[美]卡洛斯.贝克.海明威传[M].陈安全译.香港: 南粤出版社.1985年.第220页。14 1943年美国《时代》杂志曾在战争期间就重庆大轰炸发表的报道。在1938年至1943年期间,《时代》还发表了《一个不同寻常的五月》、《天狗》、《地下墓穴的一周》等一系列反映日军轰炸重庆以及火势肆虐下的重庆人民的极端生活状况。同时《纽约时报》、《洛杉矶时报》、《华盛顿邮报》、《基督教科学箴言报》等著名报刊都不同程度的从各个角度跟踪报道了重庆大轰炸的全过程,这为我们今天研究这段历史留下了宝贵的资料。15 保山市史志办.滇西抗日战争史[M].昆明:云南民族出版社.2005年.第64页。第三种是因日军投掷燃烧弹而至房屋倒塌或焚烧致人伤亡;第四是日军投递的毒气弹或向水源投掷的毒药或有毒食物而致人伤亡;第五种是躲避空袭的途中意外伤亡。日军的轰炸行为剥夺了被轰炸地无辜平民的生命和身体健康权,大量平民因此而丧生或终生残疾。丧生平民的亲属们和因此而残疾的受害者们有权据此要求日本政府承担民事赔偿的法律责任。
2.日军炮火对受害者的精神残害: 战争对人们的伤害不仅是身体和物质方面,它的狰狞还体现在对受害地域平民精神上的长期控制。日军首先在主观上就具有摧毁中国人民精神意志的侵略目的。1937年间,负责轰炸的日本海军第二联合航空队参谋说,“轰炸并不一定要直接击中目标,主要着眼点在于引起敌人的人心恐慌”。1939年7月24日,日本陆军中支那方面军参谋长在其向陆军大臣板垣征四郎提交的“形势判断”中称,对内地的进攻作战意图在于“比起直接给予敌军及其军事设施以物质上的损害,更要给敌军以及普通民众造成精神上的威胁”16。其次无差别轰炸、投递毒气、奸淫等暴行在精神上终生折磨着经历或目睹了惨状的中国人民。“大隧道惨案”的亲历者田泽周这样描述他的经历:“我赶回较场口,那个场面让我全身血都冷了!我一看见二哥的尸体,惊骇得一下跪倒在地:头发全部被扯光,衣服撕烂,肚子破裂,人身抓得稀烂,人变了形。我爸看见二哥尸体,一下子就气疯了。我把它送到乡下,他疯疯癫癫地到处乱跑,被一条疯狗咬伤,的了狂犬病。一直断不了气,痛苦得啃床、啃碗,咬得满嘴是血。17”很多重庆市民于日机第一次轰炸时,目睹房屋被炸得粉碎燃烧,遍地均为炸得肢体不全、人肉模糊的死人,回家后吃不下饭也睡不着觉,连双手端起饭碗都会发抖。时任教育部高教司长的吴俊才回忆当时场景仍然心有余悸,终生患上空袭过敏症:“由于夜间在宿舍时曾遭遇日军轰炸,一夕数惊,导致日后在无飞机轰炸时也会在睡眠中无故惊起,向外奔跑,此种现象达至30多年后仍不时发生。”18受害者周素华这样描述她的恐怖:“眼见、耳闻多次被炸后的惨状,使我幼小的心灵受到严重的打击。在当时,只要听到警报声、飞机声就紧张、恐惧、害怕、发抖,一直持续到现在75岁。因童年时期的过度刺激和惊恐,只要听到突然的声响,如打雷、放鞭炮、门铃、电话、钻洞,都会受到惊骇,产生心悸等,导致多种长期慢性疾病,不能睡眠、常做噩梦”。以上种种不难看出日军对重庆的无差别轰炸其发起战争的主观目的就是为了摧毁中国人民的精神意志。而事实上的残酷战争对幸存者的精神伤害直接导致了其生存条件的恶化以及 16 [日]伊香俊哉.无差别轰炸的战争犯罪[A]—给世界以和平——重庆大轰炸暨日军暴行国际学术讨论会论文集[C].重庆出版社.2008年.第35页。参见 王康《重庆大轰炸》电视纪录片文本,2001年9月。18 吴俊才.教育生涯一周甲[A]—传记文学(第2卷)[M].1962年.第5期第81页。心理、性格的扭曲。终生残疾的生活、灭门的惨痛记忆、颠沛流离的生活都给很多受害者及其家属带来不可磨灭的精神灾难。这种精神打击在某种程度上远远胜于对受害者身体的残害,它更让人难以正常面对既往的生活,其阴影往往辐射到其子孙后代。而这些精神伤害与日军的违法战争行为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3.战争受害者环境权的损害:在已提起的所有对日索赔案中,均未把环境权益的损害列入受害者的请求权范畴。但笔者认为这恰恰是战争给受害者们带来的最为严重的灾害之一。这种灾害潜伏期长,不易被及时发现,很多不可再生的资源和环境无法再行恢复原状,影响的不仅是当代人还会辐射到后代人几十年甚至上百年的生存权益,也可能会流传至其他非战领域,损害的是代际公平和区际公平。环境权是指人所享有的在适宜健康和舒适的环境中生存以及合理利用环境资源的权利19。环境权也是每个人与生俱来不可让渡的一项基本人权。1972年的联合国人类环境会议通过的《人类环境宣言》中首次确定了环境权,《宣言》明确:“自然环境和人为环境对于人的福利和基本人权,都是必不可少的”;“人人都享有自由、平等、舒适的生活条件。有在尊严的和舒适的环境中生活的基本权利。”日军通过轰炸、毒气投放等方式,毁损了中国大部领域,污染了人们赖以生存的水源和大气,破坏了林地,炸毁了盐井、矿山等自然资源。这些被战争破坏污染了的环境使瘟疫频发、生存状态极端恶劣,给受害者造成生命、健康和财产上的损失,并破坏了受害者享有自由、平等、舒适环境的基本权利。这种战争损害使得受害者几代人都深受其害,受害者不仅自己身体和经济上受到重创,且因其家境的困顿,使得子女在接受教育、基本医疗、心理健康、生存环境等基本人权方面也受到影响。目前已经有很多学者在开始研究战后几代人的生存问题。
战争可导致两种环境损害,一种是有形的容易量化的损失,另一种是无形的不便量化但属基本人权范畴的精神方面的环境权益。环境权是公民个人享有的基本生存权,属于私权范畴。战争所致的环境污染或破坏应属环境特殊侵权行为,日本政府应就此向战争受害者承担环境侵权的民事法律责任。由于环境损害具有恢复期长、损害不易及时发现、部分资源不可再生、可再生资源的培育期或寻找替代资源的过渡期长等特点,所以受害者的诉讼权利不能以战争发生为起算点,而应根据国际人权法和国际惯例,不再适用各国规定普通诉讼时效。环境权益的救济在现代海湾战争结束后的联合国安理会1991年4月1日通过的关于在海湾地区正式停火的第687(1991)号决议中也有所体现:伊拉克应负责赔偿因伊 19 曹明德.环境侵权法[M].北京: 法律出版社.2000年.第19页。拉克非法入侵和占领科威特而对外国政府、国民和公司造成的任何直接损失、损害(包括环境的损害和自然资源的损耗和伤害)。虽然环境权益损害如何量化在战争受害者的请求中还有待根据国际法和中国国内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来进行认定,但其环境权益救济的合理性主张是毋庸置疑的。
(二)日军炮火下受害者的财产损失:重庆成为陪都后,沿海及长江中下游有245家工厂及大批商业、金融、文教、科研机构内迁重庆,加上战时新建的大批工商企业和科教文卫单位,使重庆由地区性中等城市一跃成为中国大后方的政治、军事、经济、文化中心,城市规模也迅猛扩大。到1939年“五四”轰炸前夕,重庆市区9.3平方公里土地上的市民迅速增至150万人。在政治和外交上,重庆是中国战时各种政治力量汇集的中心,和华盛顿、伦敦、莫斯科并成为世界反法西斯战争的四大名都。苏、美、英、法等30多个国家在此设立大使馆,成为世界反法西斯战争东方战场的军事、外交中枢。20这样一个人口和经济如此集中的城市,日军无差别轰炸的危害可想而知。据史料记载,仅重庆市(不含四川省被炸地区)1938年至1941年日机空袭损失共计692亿余元(折合成1945年价值)21。而就每位受害者的主张来说,损失的具体数据根据每位受害者的损害情况而各自不同。即使损失数据相异,但产生损害的原因却都是因为日军的违法战争。
以上日本对华侵略战争给受害者造成的人身和财产损失均有详实的由受害者提供或国内相应地域档案馆馆藏的文本资料和照片予以参证,这些事实依据足以证明受害者对日民间索赔请求权的成立。
三、国内诉讼情况下对日民间索赔案的法律适用
笔者认为本文所探讨的对日民间索赔应以原被告双方(受害者与日本政府或企业)的法律关系作为法律准据判定的基础,即根据日本与受害者之间因侵略战争而形成的侵权行为之债判定法律准据。此类案件在中国属涉外民事案件,中国法院审理时应首先确定其法律准据。根据国际惯例,侵权行为之债的法律适用一般都采用侵权行为地法,其优点是可以兼顾侵权行为地国的利益,便于行为地社会政策和法律秩序的贯彻与维护。由于日本对华战争的实施地和结果地均在中国领土内,则自然应该适用中国的相关法律。而若该类案件由中国法院管辖,则应适用法院地法。审理对日民间索赔案件应注意区际法律冲突和时际法律冲突的问题。关于区际法律冲突的问题,由于中国大陆地区施行的法律 20 重庆市政协学习及文史委员会、西南师范大学重庆大轰炸研究中心.重庆大轰炸[M].重庆: 西南师范大学出版社.2002年.第15-17页。21参见:台湾国史馆馆藏档案: 重庆市理念空袭损失统计总表,302:1431。迄今为止尚无人全面研究重庆大轰炸的损失情况,馆藏史料多有不相统一的数据.和港澳台三地的法律不尽相同,所以需要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结合侵权行为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告住所地来判定区际准据法。日本对华战争大部发生在大陆地域,就重庆大轰炸案而言,轰炸地即是侵权行为地和结果地,所以就此案件而适用的法律应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民法通则》。关于时际法律冲突的问题,由于日本对华战争发生在上世纪30年至40年期间,距今已有六十年有余,即该民间索赔案的涉外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在法院地法生效之前,需要解决现行法律是否对发生在前的法律关系的溯及力问题。解决区际和时际冲突规范的问题是为了求解受害者提出的各项赔偿请求权是否享有或存续。而请求权具有与否是为了求证1972年中国政府发布的《中日联合声明》是否代表受害者个人放弃了民间索赔的权利,同时,请求权存续与否是为了解决日本应诉时所坚称的“时壁——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是否成立的问题。
在中国法院管辖下的对日民间索赔案首先需根据我国诉讼程序法来进入实体审查程序,进而对案情进行裁决。
(一)国内诉讼的对日索赔案审判程序的法律适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涉外民事民事诉讼,适用本编规定。本编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其他有关规定”。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本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该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这些规定确立了中国审理涉外案件时国际条约优先的原则以及适用中国法院地法的原则。因此,在中国境内大陆地区提起的对日民间索赔涉外诉讼案,应首先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确定审判程序;然后再适用中国参加的相关国际条约或战争法等国际强行法规,尔后再结合国内法的规定来作为实体法律依据。具体到重庆大轰炸案的受害者,笔者认为可以根据我国民事起诉状的基本格式要求拟定诉状,确定本文前述的各项具体诉讼请求和事实及理由,向重庆市相关地域中级或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一审诉讼。诉讼程序为两审终审,根据终审判决,原告可以据此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
关于战后赔偿之诉在受害者本国法院审理在世界上已有先例。1997年10月30日希腊Leivadia地方法院作出的要求德国向每位受害者支付赔偿金的判决。该判决的理由是二战时期,德国驻军希腊的纳粹近卫队为了报复游击队,向Distomo村村民事实了大屠杀和破坏村庄的行为。该村村民受害者及其后代根据此事实将德国作为被告向希腊的国内法院提起了损害赔偿之诉。希腊Leivadia地方法院认为德国的行为严重违反了《海牙陆战规则》,因其残 11 酷暴行应赔偿受害者的损失。并且希腊最高法院也维持了一审判决。执行时,希腊法院对德国在希腊投资的国有资产如歌德剧院等采取了查封冻结等强制执行措施。尽管该案在强制执行阶段最终因希腊政府与德国的外交关系而搁浅,但其在国际战争索赔的法律进程中却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在德国Leivadia地方法院审理对德国的战后赔偿案件即是依据其法院地法的程序来进行审理并进入执行阶段的,这对于我国审理类似案件具有很强的借鉴意义。
(二)国内诉讼的对日索赔案实体法依据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审理涉外案件应首先适用所缔结的国际条约,适用国际条约时还应考虑尚未缔结但却属于国际强行法的有关国际公约和国际习惯。国际公约和国际惯例的适用
关于战争赔偿可以参照的国际法体系主要有两类:一是历次日内瓦会议所缔结的以海牙公约为主的 “海牙规则体系”,该体系均是对作战手段和方法进行约束的条约和规定;二是以日内瓦公约为主的历次日内瓦会议所确定的关于保护战争受害者的“日内瓦规则体系”,该体系主要强调对战争受难者的必要保护,被称为“国际人道主义法”。
(1)国际人权法明确了战争受害者享有对侵略国的赔偿请求权
两次世界大战使全世界都为之付出了惨重的代价,无论是哪国所发起的战争,其结果都会影响到全人类的生存,尤其是对自然资源的耗竭、对大气或水源等人类赖以生存环境的严重损害。为此,《联合国宪章》开章明义:“为了世世代代的后人不再遭受我们这一代发生的给人类带来的惨不可言的痛苦之两次战祸,重审对基本人权、人类尊严与价值、以及男女平等、大小民族平等的信念,建立正义与尊重产生于国际条约与其他国家法渊源的各项义务,促进社会进步与具有更大程度自由的良好生活标准,为此目的,达成联合国宪章。22《联合国宪章》作为战争法的最高宗旨,它具有超越其他一切国际法规的最高效力。随后,《世界人权宣言》、《经济社会与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相继问世,这些奠定了国际人权法的国际化基石。
二战后,《巴黎和约》确认了由侵略国对侵略所造成的损失进行部分赔偿的原则;日本在《旧金山和平条约》中郑重宣示:加入联合国并遵守联合国宪章,努力实现世界人权宣言;同时明确了日本应对其在战争中所引起的损害给与赔偿。上述国际条约都从不同角 222
323 周洪筠编.国际公法与惯例(国际公法卷联合国宪章)[M].北京: 法律出版社.1997年.第1页。
《巴黎合约》是反法西斯同盟国与法西斯德国的盟国意大利、罗马尼亚、保加利亚、匈牙利和芬兰分别缔结的和约的总称。亦称《五国和约》。1947年2月10日订于巴黎,同年9月15日生效。同五国(其中一国或若干国)签订和约的国家主要有苏联、美国、英国、法国、中国、比利时、白俄罗斯、捷克斯洛伐克、希腊、荷兰、波兰、乌克兰、南斯拉夫、印度、新西兰、加拿大、澳大利亚、南非、巴西、埃塞俄比亚等。度规定了侵略国应该承担战后损害的赔偿责任的原则,这一原则具有时空连贯性和全球一致性,应该作为国际通例而经一国转换为国内法律予以执行。24
《联合国宪章》等关于战争的国际条约和习惯法是国际人权法的一个组成部分,是关系到全人类生存的强行法则,符合整个国际社会的共同利益,在各国裁判相应案件中应优先适用。25根据《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的规定:国际强行法为国际社会成员作为整体接受与承认,这是全人类的共同利益。所以即使不是该公约的缔约国,但也对犯有战争罪、反人道罪、种族灭绝罪的国家予以强制约束力。26同时,没有加入到该公约的国家平民也受到强行法公约的保护。“海牙规则体系“中的《陆战法规和惯例公约》规定,交战国家作战时必须遵守战争法规,不仅不得屠杀俘虏和伤员,更不能伤害平民;公约明确了侵略国对被害国民众损害赔偿的义务;《远东军事法庭宪章》同样规定,在战争发生前或进行中对和平人民的杀害、灭种、奴役等其他不人道行为定义为反人道罪;”日内瓦规则体系“中的《关于战时保护平民之日内瓦公约》也规定了交战国双方有保护平民的义务。
同时很多国家通过制定国内的战后救助法,与《联合国宪章》相呼应,如德国、美国、加拿大、奥地利等国都先后颁布了战后补偿法,这些法均规定了战争侵权者对战争受害者的赔偿和国内政府对其的救济。与此同时,日本国内也制定了伤病者遗属援助法和关于原子弹受害者的医疗救助法,以规定政府对战争受害者的救助义务。
具体到“重庆大轰炸“案,日本对华侵略战争不仅是日军有组织的行为,而且还是国家实施的政略,是违反海牙条约和已经国际习惯法化了的空战规则的战争罪行。该案于国际法上的直接适用依据应属《陆战法规和惯例》以及《陆战法规和惯例章程》(以下称为《海牙条约》)27。该条约属于一般性多边条约。28根据1969年的《维也纳条约法公约》规定,“一个条约在法律上成立,因而发生拘束各该当事国的法律效果,该约的规定即成为各当事国的法律,各当事国必须予以善意履行”。29因此, 《海牙条约》自日本批准并公布之后,就对其产生了相当于国内法的法律拘束力。《海牙条约》规定:“在颁布更完整的战争法规之前,缔约各国认为有必要声明,凡属于他们通过的规章中没有包括的情况,居民和交战者仍应受国家法原则的保护和管辖,因为这些原则来源于文明国家间制定的惯例、2425 [英]伊恩.布朗利.国际公法原理[M].曾令良 余敏友等译.北京: 法律出版社.2007年.第4-5页。
张潇剑.国际强行法论[M].北京大学出版社.1995年.第49页。26 周洪钧、管建强、王勇.对日民间索偿的法律与实务[M].北京: 时事出版社.2005年.第202-203页。27 《海牙条约》于1907年在荷兰海牙召开的第二次海牙和平会议上通过,共有44个参会国签署,1910年1月生效。日本于同年12月寄出了批准书,并于1912年公布。28 一般性多边条约是指关系到国际法的编纂和前进发展以及国际法的目的与宗旨,并对整个国际社会都具有普遍重要性的多边条约。29 转引自:李浩培:条约法概论[M].北京: 法律出版社.2003年.第172页。人道主义法规和公众良知的要求。”30这一类似规定在《日内瓦议定书》中也有进一步表述。这即是国际上著名的“马顿斯条款”31,其明确排除了“海牙规则没有禁止即为许可”的主张,强调了一般国际法的所有规则和原则不可削弱的约束力。
《日内瓦议定书》对受害者的赔偿也进行了规定:“违反上述规则之条款的交战当事者,损害发生后有赔偿的责任。交战当事者对其军队的组成人员的一切行为负有责任”。笔者认为战争是违反全人类意志的犯罪,为警戒侵犯者、遏制战争的再次发生,应以各种方式加大侵略者的违法成本,基于此,对于“赔偿的责任”宜作广义上的理解,即 “责任”为战争侵权行为所导致的任何损失的赔偿责任,既包括物质赔偿即对损失的经济赔偿、恢复原状的责任,也包括对受害者精神上的赔偿和抚慰,赔偿方法也应采能够充分弥补损失的各种方法为原则,如受害者提出的公开谢罪、承认侵略等精神抚慰方式以及以往战争索赔之诉未涉及的环境权益损害的赔偿。
鉴于对以上国际条约和习惯法的梳理,我们可以确定日本对华战争具有非法性,其应对受害者进行赔偿,与之相对应,战争受害者也依法享有物质和精神损害赔偿的各项请求权。
(2)国际公约明确了战争受害者请求权的合法存续
请求权是否合法存续是受害者在目前日本提起的索赔之诉中遇到的一大 “时效”障碍,日本政府坚持以中国受害者的诉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为抗辩理由。32
在民法上时效的适用是比较慎重的,只有权利行使正常的情况下才有时效的适用。一般而言,“权利得以行使”的起算点是一个客观的问题,而“自受害人知悉损害及加害人”的起算点是一个主观的问题。2004年5月24日福冈高等法院的判决认为中国原告的权利得以行使的起算时间为中国的出入境管理法实施允许个人因私出国的1986年2月1日开始起算。而诉讼是一个法律事件,中国的战争受害者能否因私赴日提起诉讼,其障碍还应包括法律上的障碍,即《中日联合声明》中关于中国政府是否放弃了民间对日索赔权,此问题的存疑直接导致了权利行使障碍。在中日两国政府没有公开澄清1972年《中日联合声明》中关于中国政府放弃对日战争赔偿要求的法律性质、放弃的主体范畴以前,中国战争受害 30 [德]马克斯.普朗克比较公法及国际法研究所主编 国际公法百科全书 第四专辑
使用武力、战争、中立、和约中山大学法学研究所国际法研究室译 中山大学出版社 1992年 第339-341页 31 “马顿斯条款”是1899年俄国代表艾德里.冯.马顿斯在海牙和平会议上提交的一份声明,声明中所包含的一项条款得到了会议的一致认可。32在战后对日民间索赔的诉讼中,围绕时效适用的限制适用与否问题争论十分激烈。在日本相关的案例中已经有先例将时效进行限制适用。典型的支持限制时效适用的判决是福冈地方法院于2002年4月作出的对于强制奴役中国劳工案件的判决和东京地方法院于2003年9月29日作出的关于毒气炮弹事件受害者案件的判决。其亮点是消灭时效制度是限定在加害者以积极的行为(隐瞒加害事实等)妨碍了被害者提诉的范围,并且限制适用的各种事项都应该予以考虑,比如受害者国家的政治、法制更迭因素或身体、环境、经济等各种客观因素,从而否定了日本政府的时效抗辩。者的对日索赔诉讼时效不会因法律障碍而无法起算,其应一直处于持续状态。再加之,很多侵害尚在持续之中,不存在时效终结的事由,如对受害人精神的损害、对自然生存环境的损害、细菌、爆炸物等化学物对后代持续性的代际损害等。
更为重要的是,国际公约已经明确了该类追诉战争犯罪的责任问题不受时效限制。1946年《远东国际军事法庭宪章》宣布:“日本自1928年1月至1945年9月2日期间,犯有破坏和平罪、战争罪、违反人道罪”。1968年11月26日联合国大会通过了《战争罪及危害人类罪不适用法定时效公约》,在该公约里规定:“鉴于战争罪及危害人类罪乃国际法上情节最重要之罪,对其追诉权及行刑权之各项郑重宣言、约章或公约,均不设法定时效限制,以有效惩治战争罪及危害人类罪,防止此种罪行。必须承认本公约无时效限制之原则,并设法使此原则普遍适用。”33由于这类公约涉及全人类的共同利益,属于国际强行法之列,对于缔约国和非缔约国都具有强行约束效力。日本在侵华战争中所使用的无差别空战、化学武器、细菌战等方式不仅危害了中国的利益,同时也危及了全人类的利益。所以,中国受害者对日民间索赔的诉讼权利并不因其时代久远而丧失请求索赔的权利。
2.中国国内法的适用
由于日本的战争侵权行为从发生到受害者的索赔诉讼之间的时空跨度长达中国两类政府的更替和法律体制的变迁,也即本案所涉的法律关系发生时间在现行中国法律体系形成之前,所以涉及处理该类涉外民事侵权之诉的法律可能有两个:一是战争时期国民政府制定的《中华民国民法》(1931年实施),另一个是新中国成立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民法通则》。
有学者提出,由于战争均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之前,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对于发生在之前的法律事实需适用行为发生时的法律规定,民间对日索赔案就应当依据侵略战争行为发生时的中华民国的相关法律规定作为适用依据。1918年民国时期颁布的《法律适用条例》第25条的规定:“关于因不法行为发生之债权,依行为地法。但依中国法不认为不法者,不适用之。”1927年中华民国起草的《法律适用条例草案》第26条规定:“因不法行为发生之债权,依行为地法。但依中国法不认为不法者。前项不法行为之损害赔偿及其他处分,以中国法律认可者为限。”34所以,对日民间索赔选择在中国进行审理,在历史上也是有法律依据的。
但是由于法律的阶级性本质,新中国成立后不可能使用旧的国家机器所建立起来的法律制度,所以很多学者认为中国目前在审理对日索赔案时处于无法可依的状态,只能参照习惯 3334 王铁崖、朱荔蓀、田如莹.战争法文献集[M].北京: 解放军出版社.1986年.第386页
齐湘泉.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侵权论[M].北京: 法律出版社.2006年.第4页。35法。因此,若要在中国国内审判对日索赔案件需解决旧的法律体制和新的法律体制的衔接问题。也有学者认为中共中央发布的《关于废除国民党的六法全书与确定解放区的司法原则的指示》建立了一项特殊的法制原则—法律溯及既往原则。鉴于新中国政府完全否定了中华民国的法律,对于在这段法律存续期间所发生的侵权行为,受害者提起的侵权之诉完全可以依据新中国颁布的法律法规。依据《关于废除国民党的六法全书与确定解放区的司法原则的指示》的规定,新中国的法律、命令、条例、决议附随了调整既往法律关系的溯及力和管辖权。36
对日民间索赔由于中国政权更迭而造成法律继承障碍,可能导致无法保障受害者的私人权益。而这种私权保障的意义远非一般私人性质,它承载的还有中华民族这段屈辱感情的寄托。尽管学者对历史存在的两个法律体系有不同的解释,但对于我国法院的审判实务工作而言,尚需立法机构或最高执法机构对此作出明确解释和指导,以形成专门的解决战后遗留问题的法律体系。这种法律体系不仅是历史的需要,也是推进我国法制进步、与国际法规接轨的需要。在这种情形下,笔者认为,我国可将国际法中的战争法规、人权法规和人道主义习惯法等国际强行法中关于判定侵略国的过错和应承担责任的基本原则转换为我国的国内立法,再根据管我国国情和法律的需要设计安排诉讼程序和实体判定依据,确定地域管辖和级别管辖的具体依据以及损失的计算方法和执行程序。
结 语
由于我国民间对日索赔并非仅属于法律范畴,受害者们更重视的是索赔的过程和日本政府对侵略历史的承认,从更高意义上讲,诉讼的目的还包括还历史真相,平复中华民族的历史伤痛。这个诉讼过程可以教育日本人民,使其认识历史的真相。而这种严肃的诉讼方式引来世界各界的关注,势必会推动日本社会反省战争责任,促进中日两国人民之间的和平友好起着积极作用。通过民间索赔这种透明和坦诚的主张权利方式,最终会推动日本放下历史包袱,与我国人民建立一个真实的和平环境;另一方面,诉讼也会丰富国际战争法的实践,推动国际人道主义法和国际人权法的发展和在国内的适用。美国曾因拒绝非洲国家提出的历史赔偿要求,也拒绝了阿拉伯世界提出谴责以色列对巴勒斯坦人民实行种族歧视的要求,被疑 35 参见[日]高木喜孝著:《在中国人民法院提起的战后赔偿诉讼的法律问题》,考虑战后赔偿问题的律师联络协会制定,第11页。36 《关于废除国民党的六法全书与确定解放区的司法原则的指示》指出“在无产阶级领导的工农联盟为主题的人民民主专政政权下,国民党的六法全书应该废除。人民的司法工作,不能再以国民党六法全书为依据,而应该以人民的心法了作依据。在人民新的法律还没有系统地发布以前,应该以共产党政策以及人民政府与解放军所已发布的各项纲领、法律、条例、决议做依据。目前,在人民的法律还不完备的情况相爱,司法机构的办事原则应该是:有纲领、法律、命令、条例、决议规定者从纲领、法律、命令、条例、决议规定;无纲领、法律、命令、条例、决议规定者,从新民主主义的政策。”参见:管建强.跨越对日民间索赔的法律障碍[M].三联书店(香港)有限公司.2006年.第125页。为是“9.11”事件的导火线。37所以战后救济的国际和国内法制度是值得司法界关注的。战争的危害有目共睹,每一个国家都应尽量从法律角度来遏制规范这种行为以维护国家安全。显然,战争赔偿诉讼在中国的法制体系里尚处于真空状态,如果我们能正确看待对日民间索赔的国内诉讼问题,就有希望能够在历史尚存记忆之时解决受害者的战争伤痛,并以此慰逝者、庇后人。
张乃根.国际法原理[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第8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