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工名册操作指引与风险提示_职工花名册百度文库

2020-02-28 其他范文 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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操作指引与风险提示

1、依法建立职工名册,并根据单位实际情况增加有关信息。

2、根据人员变动情况及时对职工名册的相关信息进行修改。

(一)职工名册的法律性质

职工名册。即员工花名册,是用人单位制作的用于记载用工情况的管理文件。按照法律规定,职工名册应当包括劳动者姓名、性别、公民身份证号码、户籍地址及现住地址、联系方式、用工形式、用工起始时间、劳动合同期限等内容。用人单位也可以根据本单位自身管理需要增加信息,但不能减少。

建立职工名册的法律意义在于:

1、备查。即备劳动行政部门开展的劳动保障监察的调查。

2、证据。职工名册是由用人单位掌握的证明劳动关系的重要证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6条规定,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在一些用人单位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只要劳动争议仲裁委调取到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名册中有劳动者的姓名,即可以证实劳动者曾经是用人单位的职工,双方曾经存在劳动关系。如果用人单位拒不提供的,可以推定劳动关系成立。

3、社保缴费依据。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建立失业保险个人缴费记录的通知》,职工名册是建立个人缴费记录的主要依据之一。

(二)未建立职工名册的法律风险

《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这意味着建立职工名册备查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从劳动仲裁、诉讼角度即意味着用人单位对于用工关系的建立出现了法定的举证义务。

未依法建立职工名册的风险主要有二:其

一、行政责任。《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33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有关建立职工名册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处2000元以上2W元以下的罚款。其

二、败诉风险。职工名册是由用人单位掌握的证据。如果用人单位因未建立而无法提供的,需要承担不利后果。

(三)案例参考

单位无法提供职工名册败诉

1、基本案情

2005年4月14日上午11时许,第三人陈X在原告X建设公司承建的位于柯桥街红建村“红建村经济合作社9~12号楼”工地上被吊机挤伤,第三人据此向被告绍兴市劳动和社

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绍兴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事故调查笔录为依据,作出了予以工伤认定的05—10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X建设公司以其与第三人之间没有任何劳动关系,认为被告绍兴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第三人与原告之间有劳动关系从而确认为工伤证据不足,诉请撤销被告绍兴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章号为05—108工伤认定决定。

被告绍兴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辩称:第三人程X系X建设公司职工。2005年4月14日上午11时左右,陈X在X建设公司承建的位于柯桥街红建村“红建村经济合作社9~12号楼”工地上班时,因工作原因身体被挤伤,受伤后即被送到柯桥人民医院,后又转送绍兴市人民医院医治,经诊断为12胸椎压缩性粉碎性内骨折等伤。被告在立案受理陈X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原告发出举证通知书,原告虽在收到通知书后提交了“陈X并非原告公司职工,无任何劳动关系”的情况证明,但并没有对此提供相应的证据。被告经调查取证,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一)项规定,将陈X的伤害认定为工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维持具体行政行为。

2、法院判决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国各院《工伤保险条例》第5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故绍兴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是绍兴县域内企业职工工伤认定的职能部门。本案第三人在原告承建的工程工地上被吊机挤伤后,为维护伤者合法权益,作为工程承建单位的原告理应及时向有关部门通报伤者身份、受伤原因等情况;特别是在收到被告的工伤认证举证通知书后,更应在举证期限内向被告第供第三人是否属于工伤的证明材料,包括工程项目部的职工名册和工资发放清单等;且原告完全有这方面的举证能力,而原告拒不提供,故原告认为第三人与其无劳动关系的意见,无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根据其对其他劳动者的调查材料,认定第三人原因告单位职工(即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伤的基本事实清楚,其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一)项,应认定法律适用正确。被告在收到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经过立案、调查、发送举证通知书等程序,作出工伤认定并送达给原告和第三人,应认定程序合法。综上,被告绍兴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章号为05---108工伤认定决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对该决定应予维持。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上诉人绍兴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根据被上诉人陈X要求工伤认定的申请,经调查核实认定陈X系上诉人X建设公司职工。2005年4月14日上午,陈X在上诉人单位承建的工地上班时,因工作原因身体被挤伤,经诊断为12胸

椎压缩性粉碎性骨折,符合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伤的情形,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

(一)项规定认定为工伤正确。上诉人提出陈X 不是其单位职工,其与陈X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工伤保险条例》第19条第2款规定:职工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在收到被上诉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后,在有能力提交证据证明陈X与其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是否符合工伤认定条件下的情况下,而不提供相关的证据,被上诉人根据调查的证据证明认定劳动关系成立得当。上诉人认为其与陈XI 不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没有证据,不予采信。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四)法条链接

1、《劳动合同法》

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2、《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

第八条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的职工名册,应当包括劳动者姓名、性别、公民身份号码、户籍地址及现住地址、联系方式、用工形式、用工起始时间、劳动合同期限等内容。

第33条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有关建立职工名册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处2000元以上2W元以下的罚款。

3、《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6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4、《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建立失业保险个人缴费记录的通知》

2、建立个人缴费记录的实施单位及记录依据

。。。建立个人缴费记录的主要依据是缴费单位提供的经审核的社会保险费申报表、代扣代缴明细表、缴费凭证、单位职工名册及经办机构规定的其他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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