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能斌律师:工伤赔偿主体划分及解析_郭能斌律师

2020-02-28 其他范文 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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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能斌律师:工伤赔偿主体划分及解析

劳动部办公厅

关于对企业在租赁过程中发生伤亡事故如何划分事故单位的复函

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厅:

你厅《关于企业在租赁过程中发生伤亡事故如何划分事故单位的请示》(桂劳护字[1997]16号)收悉。根据《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国务院75号令)和《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统计问题解答》(劳办发[1993]140号),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一、企业在租赁、承包过程中,如果承租方或承包方无经营证照,仅为个人(或合伙)与出租方或发包方签订租赁(或承包)合同,若发生伤亡事故应认定出租方或发包方为事故单位。

二、企业在租赁、承包过程中,如果承租方或承包方不是独立法人,但属于单独核算单位,若发生伤亡事故应认定出租方或发包方为事故单位。

三、如果承租方或承包方是独立法人或有证照的个体工商户,若其生产经营活动完全脱离了出租方或发包单位而自主生产经营,发生伤亡事故应认定承租方或承包方为事故单位,否则应认定出租方或发包方为事故单位。

对事故单位,劳动行政部门应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及规章进行处罚。建筑施工单位将工程承包给无相应资质的组织和个人,发生工伤由谁承担赔偿责任?

观点一:由劳务承包人承担。理由为工伤者与发包人并不存在合同关系。观点二:由发包人承担。理由为发包人明知承包人无相应资质而违法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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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应承担过错责任。(较多人支持此观点,下附相关法律与判例)

观点三:由发包人和承包人共同承担。

法律依据:

《建筑法》第二十六条 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

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八十六条规定,违反规定发包、出租,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条规定,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

《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案例:四川香橼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成都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纠纷案

原告 四川香橼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香橼公司)。

被告 成都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劳动局)。

原审第三人李秋林。

原告将其承包的部分工程项目发包给无资质的自然人刘期春,第三人为刘期春所招用的建筑工人,在施工中受伤。被告认定原告与第三人间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受伤属于工伤,原告应予赔偿。原告不服,提起诉讼。

法院认为:原告香橼公司将承包工程的部分项目发包给无建筑装修资质的自然人刘期春,自身存在过错,没有合法的用工资格,所雇用员工发生劳动工伤事故,由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间接的事实劳动关系,必然由原告公司来承担相应工伤事故责任。原告香橼公司以与第三人李秋林不相识,双方没有签订正式的劳动合同为由,认为与第三人李秋林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观点实属错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市劳动局作出的0551号工伤认定决定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规、规章条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市劳动局0551号工伤认定决定。

特殊情形下工伤的赔偿主体

1、有用人资格的企业发包工程,承包人聘用的劳动者发生工伤。

工程发包存在两种情况:第一,承包人具有用人资格和资质(也就是平常说的“两照”即营业执照和施工资质执照),承包人的职工在施工过程中发生工伤,工伤损害赔偿应由承包人承担;第二,承包人没有用人资格和资质发生工伤,应由发包人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是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发出的《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2、企业以自己名义为无证照个人提供场所和条件发生工伤。

根据原劳动部办公厅《对的复函》(劳办发(1996)257号),无证照个体生产经营单位以企业的名义对外联系业务、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并且其生产经营活动接受该企业的具体管理及制约。该无证照个体的生产经营活动应视为该企业的生产经营行为,事故单位为企业。所以,提供场地和条件的企业应当承担工伤赔偿责任。

特殊情形下工伤的赔偿主体

1、有用人资格的企业发包工程,承包人聘用的劳动者发生工伤。

工程发包存在两种情况:第一,承包人具有用人资格和资质(也就是平常说的“两照”即营业执照和施工资质执照),承包人的职工在施工过程中发生工伤,工伤损害赔偿应由承包人承担;第二,承包人没有用人资格和资质发生工伤,应由发包人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是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发出的《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2、企业以自己名义为无证照个人提供场所和条件发生工伤。

根据原劳动部办公厅《对的复函》(劳办发(1996)257号),无证照个体生产经营单位以企业的名义对外联系业务、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并且其生产经营活动接受该企业的具体管理及制约。该无证照个体的生产经营活动应视为该企业的生产经营行为,事故单位为企业。所以,提供场地和条件的企业应当承担工伤赔偿责任。

3、企业在租赁过程中发生工伤。

根据原劳动部办公厅《关于企业在租赁过程中发生伤亡事故如何划分事故单位的复函》(劳办发(1997)62号),按以下情况处理:

1、企业在租赁、承包过程中,如果承租方或承包方无经营证照,仅为个人(或合伙)与出租方或发包方签订租赁(或承包)合同,若发生伤亡事故应认定出租方或发包方为事故单位。

2、企业在租赁、承包过程中,如果承租方或承包方不是独立法人,但属于单独核算单位,若发生伤亡事故应认定出租方或发包方为事故单位。

3、如果承租方或承包方是独立法人或有证照的个体工商户,若其生产经营活动完全脱离了出租方或发包单位而自主经营,发生伤亡事故应认定成组方或承包

方为事故单位,否则应认定出租方或发包方为事故单位。上述复函中的事故单位就是工伤赔偿主体。

4、企业被分立、合并、转让或劳动者被借用期间发生工伤。

《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第41条第(-)款规定:用人单位分立、合并、转让的,承继单位应当承担原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故此种情形承继单位是工伤赔偿主体。对于被借用发生工伤的,条例第41条第(三)款规定:职工被借用期间收到工伤事故伤害的,由原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原用人单位与借用单位可以约定补偿办法。也就是说劳动关系所在的单位是工伤赔偿主体。

5、劳动者由原企业调至新企业发生职业病的。

《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并按照规定的期限妥善保存。所以,对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职工转换企业时,应当进行职业性健康检查。发现患有职业病的,由原企业承担工伤事故赔偿责任;在新企业发现患有职业病的,由新企业承担赔偿责任;如果转换时没有进行职业病检查,无论职业病是由于在原企业工作导致的,还是在新企业工作导致的,都由新企业承担赔偿责任,除非新企业能够证明在其所提供的工作条件下,职工不可能患职业病的。

《工伤保险条例》对申请工伤认定主体的规定,充分体现了工伤保险保障受伤害职工工伤保险权益的目的,从各方面保障职工实现其权益。这也是工伤保险充分承担社会责任的宗旨的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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