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管理规定_公司工伤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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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庄矿工伤管理办法
矿属各单位:
为避免各类工伤事故的发生,保障职工因工作原因发生工伤或患职业病能够得到及时的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企业工伤风险,根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工伤保险条例》及公司有关文件精神,制定本办法,请各单位遵照执行:
一、工伤范围的认定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二、工伤汇报及救治规定
1、职工发生工伤,所在单位应立即向调度室、安检科信息站汇报,汇报包括工伤发生的时间、地点、工伤事故发生的简要经过,目前工伤的伤害情况等;
2、矿调度室根据区队汇报的情况及时向矿领导汇报,并及时联系医院进行抢救工作、防止事故扩大。
3、工伤职工升井后,首先在矿医院组织抢救,职工救治费用由医院暂时支付,医院在救治中,尽可能按照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执行,特殊情况需要经过矿领导同意并在救治后出具申请报告,不得把工伤职工治疗其他与工伤无关的药品及费用纳入报销范围,否则,矿不予处理费用。
4、矿医院不能救治的经医院申请并填写《工伤职工转诊转院申请表》可以转院救治,转院治疗的费用经经营矿长签字后可以在财务科借用,待手续结束后持住院发票到财务科报销。
5、工伤职工医治期间不得借工伤名义开与治疗工伤无关的药品治疗其他疾病,治疗其他疾病的费用一律由工伤本人自己支付。
6、工伤事故发生后十五日内,所在单位向安检科及劳资科申报工伤并填写《职工工伤证明》,工伤证明应填写工伤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及职工伤害部位情况。并送交伤者身份证复印件、照片5张、事故现场证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和证言。劳资科工伤管理员在三十日内完成工伤鉴定材料收集工作。
7、工伤无论轻重必须汇报并按规定程序申报,不得瞒报、漏报或虚报,否则,因瞒报、漏报、虚报工伤造成的一切后果由所在单位承担,并按下列规定追究单位负责人的责任:
(1)、瞒报、漏报或虚报轻伤事故的一人次的,给单位负责人警告处理,并扣除负责人当月所有的工资奖金
(2)、瞒报、漏报或虚报重伤事故的一人次的,给单位负责人严重警告处理,并给单位负责人降职或撤职处理。
8、单位瞒报工伤的,工伤人员的工资劳资科不予支付,由所在单位负责人自己负责。因瞒报工伤导致工伤人员病情加重对单位负责人加重一级处理。
三、工伤鉴定
1、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由劳资科工伤管理员负责组织鉴定,事故单位及相关科室要做好配合工作并提供相关的证明材料。
2、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所在单位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
3、工伤医疗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
4、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表应当包括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以及职工伤害程度等基本情况
(2)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
(3)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四、工伤待遇
(一)、工伤工资
1、职工发生工伤后有关工资待遇按照《工伤保险条例》执行。自发生工伤日期起半年内工资由所在单位支付,超过半年的由劳资科出具工资标准转入矿医院支付。
2、区队发生工伤后要及时关心职工伤情的恢复情况,每个月向劳资科工伤管理员汇报一次,劳资科工伤管理员要了解每个工伤的治疗进程,并向矿领导汇报。工伤职工好后要及时上班,对伤愈后不上班的工伤自通知上班之日起停发工伤工资,达到解除劳动合同条件的解除劳动合同。
3、工伤职工住院治疗期限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派护理人员,护理人员的工资由区队负责支付。由家属护理的待工伤鉴定级别后按照《工伤保险条例》支付护理费用。
(二)工伤医疗福利待遇
1、医疗待遇。治疗工伤或职业病所续的挂号费、住院费、医疗费、交通费由保险金支付。需要住院治疗的,按照因当地公出差标准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经批准到外地治疗的,所需交通、食宿费用按照公司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2、护理费。工伤鉴定后按照评定的护理等级对需要护理的工伤发给护理费;全部护理费按照商丘地区上年度平均
工资的50%发放;大部分护理按照40%发放;部分护理按照30%发放。
3、福利费。工伤职工享受与正常上班职工一样福利待遇,但各类奖励除外。
4、伤残鉴定达到1—10级的,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按国家规定执行。
5、工伤医疗期按国家规定执行。
五、未尽事宜由劳资科负责解释
劳资科
2012年7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