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例 一_案例分析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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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一
背景资料:
1998年5月16日,甲公司向乙公司销售商品180吨,货值650万美元。5月18日,乙开给甲一张以丙为付款人,甲为收款人的指示性抬头定期汇票,汇票金额为650万美元,付款期为1998年8月10日。6月5日,持票人甲经背书将此汇票转让给丁,丁于汇票到期日将汇票向付款人作付款提示遭拒付,丁于是将拒付事实通知前手及出票人,并在做成拒绝证书后向出票人行使追索,出票人乙以收到的货物与合同不符为理由拒绝付款。
要求:根据所掌握的票据知识对本案例进行分析。
案例分析:
1.明确票据各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2.明确什么是票据关系,什么是基础关系
3.票据开立并完成交付后,票据各当事人的法律关系应以票据关系为准还是以基础关系为准
4.债权人行使追索权的条件
案例二
案 情:A市的甲和B市的乙达成协议,由甲交给乙一张银行承兑汇票,金额400万元。其中200万元用于偿还原先所欠债务,200万元用于联营投资。三天后,甲、乙和A市的丙银行三方达成协议,由丙银行签发一张银行承兑汇票400万元给乙,乙将400万元资金一次性汇入丙银行存储。协议达成后,丙银行签发了一张4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给乙,但是乙并未按时划款给丙银行,却持这张汇票到了B市的丁银行办理质押贷款400万元,并由B市公证处出具公证书。丁银行经向丙银行查询所出汇票的真伪,在得到准确有效答复后贷款400万元给乙。事后,丙银行在收不到资金的情况下,便去人去函索要所开汇票但无果。在该汇票将到期的前两天,丙银行和甲以乙不按协议划款、不退汇票为由,丁银行以追索对乙的贷款为由分别向A、B两市法院起诉,两市法院竞相冻结该汇票,B市法院抢先实现,但A市法院先行认定汇票无效,并且判决由乙赔偿有关损失,丁银行退还汇票给丙银行。由于乙已经丧失偿债能力,贷款抵押汇票又难以兑付,丁银行400万元贷款面临损失的危险。
评 析:本案中,丙银行和甲的诉讼理由以及A市法院的判决是否是错误的?丁银行是否有权要求丙银行付款?
案例三
原告:某中国银行 被告:某工商银行 被告:某合作公司
1995年12月24日,合作公司与香港商人陈某约定:合作公司用400万港元从陈某手中购买香港某银行(A)开出的050760号和050767号本票两张,金额分别为260万和240万港元。陈某在上述两张本票的收款人空白栏内填入合作公司后,合作公司当日即持票到某工商银行(B)办理兑付(贴现)。由于该行与香港银行(A)无直接业务关系,便建议合作公司到中国银行(C)办理兑付。同月25日,工商银行(B)与合作公司一起到中国银行(C)办理兑付业务。中国银行(是香港某银行在海外的联行)(C)审查后,认为该两张本票票面要件相符,密押相符,便在本票上盖了“印押相符”章,合作公司与工商银行(B)分别在两张本票后背书鉴章。中国银行(C)即将500万元港币划入工商银行(B)账内,工商银行(B)又将此款划入合作公司账户。合作公司见款已入账,在认为没有问题的情况下将400万元人民币划到陈某指定的账户上。中国银行(C)工作人员在划出500万元港币后,便把两张本票留作存根归档,至1996年8月22日,有关人员在检查中发现后,方从档案中取出这两张本票,并向香港某银行提示付款。同月30日,中国银行(C)接到香港银行的退票通知书,称此两张本票系伪造,拒绝付款。中国银行(C)即日向工商银行(B)退回本票并说明理由,要求其将500万元港币归还。工商银行(B)接票后当日即函复中国银行(C)请求控制合作公司在中国银行(C)的港币账户。此时陈某已不知去向。中国银行(C)以工商银行(B)与合作公司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
分析:本案所造成的损失应由谁承担?
案例四
原告:某服务公司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甲支行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乙支行 被告:某饲料厂
1996年7月5日,服务公司为偿付A公司货款,签发金额为人民币3800元的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分行的账转支票一张(号码为IXIII0547631),未记载收款人名称就将支票交给了A公司。7月7日,有人持该支票到被告B企业购买材料,此时,该转账支票的大小写金额均为人民币73800元,并且未有任何背书。被告B企业收下支票当日,在背书人与被背书人栏内盖下自己的印章作为背书,再以持票人身份将支票交给中国农业银行甲支行某营业部,由该营业部于当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乙支行某营业部从原告服务公司银行账户上划走人民币73800元,转入被告B企业账户。同年8月初,原告服务公司与开户银行对账时,发现账上存款短缺70000元,经双方核查,发现该转账支票金额与存根不同,已被更改。经协商无果,原告服务公司向法院起诉,称转账支票金额已被涂改,请求确定该票据无效,并判令被告B企业承担原告经济损失73800元;支票金额有明显涂改痕迹,农业银行两被告未按规定严格审查,错划款项,造成原告经济损失,也应承担责任。
被告B企业辩称:收下支票后经财务人员审核,没有发现有涂改或可疑之处,又是通过银行按正常途径收款的,自己无责任。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甲支行辩称:银行对转账支票的审核手续为印鉴是否相符、日期是否有效以及大小写金额是否一致,经审核,该三要素符合。而发生存根与原件不一致的情况,责任不在银行。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乙支行辩称:收票时经手人仔细审阅,支票大小写金额均无涂改痕迹,故自己无责任。
分析:本案中应由谁承担责任?
案例五
背景资料:
2002年初,广东某二轻公司与海口市某发展公司签订了名为联营实为借贷的《联营合同》,约定发展公司向二轻公司借款600万元,建行海口某分行对该借款作担保并给二轻公司出具了担保书。其后,二轻公司签发了以江西某肥皂厂为收款人,到期日为同年6月底的600万元商业汇票一张,还同肥皂厂签订了虚假的《购销合同》,将该汇票与合同一并提交给工商银行某县支行请求承兑,双方签订了《委托承兑商业汇票协议》。接着,该行承兑了该汇票。后来,收款人肥皂厂持票到农业银行江西某分行贴现,并将贴现所得现款以退货款形式退回给二轻公司,后者则按《联营协议》约定,将此款悉数借给发展公司。汇票到期后,工商银行拒绝付款给贴现行江西农行,理由有二:第一、工商银行是在受二轻公司欺诈,意思表示不真实的情况下进行的承兑,承兑行为无效;第二、根据人民银行1997年《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与再贴现管理暂行办法》第19条规定:“持票人申请贴现时,需提交贴现申请书,经其背书的未到期商业汇票,持票人与出票人或其前手之间的增值税发票和商品交易合同复印件”的规定,江西农行在贴现时未审查肥皂厂的增值税发票,属于违规贴现,因此,江西农行不享有票据权利。双方发生争议。江西农行起诉到法院,要求工商银行承担票据责任。
要求:根据以上资料分析,工商银行是否应承担付款责任? 分析:
1、江西农行与工商银行之间是否存在票据关系?
2、工商银行的抗辩事由是否成立?
3、如何认定江西农行贴现行为的法律性质?
4、江西农行是否仍享有票据权利?
600万元
发展公司
建行(担保人)
(出票人)
(收款人)
二轻公司
肥皂厂
工商银行
(承兑人)
农业银行
(贴现人)
案例六
背景资料:
2003年,卖方意大利A公司与买方中国B公司谈妥一笔业务。买方中国B公司以CIF术语、即期L/C付款方式,向意大利A公司进口耐高温高压阀门一批,价值28万美元,装运期为2003年7月。在货物装运前,后经买卖双方协商,将支付方式改为D/P 150 at days after sight。卖方于7月28日将货物装船,目的港上海。
8月1日,卖方意大利A公司将全套货运单据(包括正副本海运提单、检验证书、商业发票、保险单等)连同汇票,并附托收申请书,送交托收行意大利都灵C银行。卖方意大利A公司委托该行收款,但在托收申请书内并未明确交单方式,即并未明确是D/P还是D/A,只说明请托收银行将单据转交中国买方B公司,并规定:请当地代收行在中国买方B公司付款以前,通过托收行C银行与卖方A公司先行联系,听候卖方A公司的进一步指示。托收行C银行在寄单时,既转述了委托人给托收行的相关指示,也没有将卖方的汇票附在寄出的单据内。托收行在给代收行江苏D银行的托收指示书上,关于付款方式一栏,明确注明:Promiory payment at 150 days after sight。
代收行D银行收到寄来的单据后,通知买方B公司,经审核单据无误。后来经买方B公司要求,凭B公司提交给代收行D银行的保函,代收行D银行将全套单据交给买方B公司。保函的抬头是代收行D银行,内容是B公司先将单据取走,保证到期准时将全部货款付给D银行。B公司凭从D银行借到的单据,将货物从仓库提出。
买方B公司保函的最迟付款时间是2004年1月15日。但买方B公司在到期后,并未支付货款。D银行几次催促B公司付款,都被B公司以货物质量与合同条款不符为由拒绝。D银行也只能不了了之。
2004年2,卖方A公司通过委托上海一家律师事务所为代理人,将代收行D银行告上法庭,要求D银行支付全部货款,并赔付相应利息。卖方A公司的理由是:托收委托书及托收指示书上明确规定,支付方式是Promiory payment at 150 days after sight,但代收行D银行擅自将单据交给买方B公司,违反指示,导致货款无法收回,对此D银行应负全部责任,并赔偿A公司所有损失。
D银行则反驳:作为代收行,D银行没有任何责任。因为它是根据托收指示书办理业务,托收指示书上明确“Promiory payment”,即“承诺”付款,只要付款人承诺,银行即可以将单据交出。D银行先将单据交给B公司,并未违反托收指示书。因此,D银行没有过错,更不应负任何赔偿责任。
要求:根据以上资料分析,D银行是否应负赔偿责任?
案例七
背景资料:
1995年3月间某工艺品进出口公司向巴基斯坦B.C.贸易有限公司成交一笔贸易。6月5日对方开来信用证,有关部分条款规定:“„„350 sets of Dinner Set,Price;USD.35.0O per set C&F Karachi,shipment from Qingdao to Karachi Shipping Mark to be‘B.C./38l AND 451/karachi’only.”(350套西餐具,价格每套35美元,C&F卡拉奇。从青岛装运至卡拉奇,运输标志仅为“B.C/38l AND 451/KARACHI”.)工艺品进出口公司根据上述信用证条款,在装运后即备齐单据向议付行交单。未料到单寄至国外,开证行提出拒付意见;
“第XXXXX号信用证项下单据存在如下不符点:
1.你提单及发票等单据上表示的运输标志与信用证不符。信用证规定“B.C./38l AND 451/KARACHI only”,你提单及发货票等单据的运输标志为“B.C/38l & 45l/KARACHI”。2.我信用证规定价格条款为USD.35.0O per set,C&F Karachi,你发票上表示价格条件为USD35.00 per set,CFR KARACHI。3.包装单上运输标志栏表示;“As per invoice”,系依据哪一个发票?漏发票号码,应表示出依据第XXXXX号发票。
根据上述单证不符,我行无法接受。单据暂代保管,请告处理意见。”
工艺品进出口公司接到上述开证行拒付意见后,经研究认为开证行所提出 的完全是挑剔性意见,即于6月18日作出反驳:
“你6月25日电悉。贵行提出关于第XXXXXX号信用证项下单据的所谓不符点问题,我们认为:
1.你信用证规定运输标志:“B.C./38l AND 451/KARACHI”,我提单及发货票等单据的运输标志为:“B.C./38l & 451/KARACHI”。所谓不一致,即“AND”与“&”之别.何况“&”即“AND”的编写符号,两者没有什么差异,不能算为单证不符。
2.关于价格条款中贸易条件C&F,根据国际商会第460号出版物《1990年国际贸易条件解释规则》规定,C&F术语己被CFR所代替,C&F不复存在,所以我发票将C&F改为CFR,这是正确的。
3。包装单上运输标志表示“As per invoice”,你行认为未表示发票号码,无法依据是哪一套的发票。我们认为本信用证项卡的发票只有一个(信用证又是不许分批装运),再无其它发票,所以“As per invoice”中的发票当然是指本套单据中唯一的发票,表示或不表示号码都是没有区别的。
案例分析:开证行拒付理由是否正当?所提不符点是否单证不符?
案例八
案情: A进出口公司与西班牙B公司成交一笔出口贸易,在国外开来的信用证中,有关部分单据条款规定:
“Signed commercial invoice in triplicate.Certificate of origin duplicate
One set of non-negotiable documents must be handed over to the captain of carrying veel.……”(签字的商业发票一式三份;产地证明书一式两份;一套副本单据须递交给装运货物船只的船长;……..。)A公司按规定于2月6日装运货物后,于2月8日将信用证项下的缮妥单据向议付行交单办理议付手续。议付行经审核单句,认为单证相符,议付后于2月9日向开证行寄单。
2月22日,议付行收到开证行拒付电称:
“第XXXXX号信用证项下你方第XXXXX号单据经我行审核,发现如下单证不符:(1)我信用证要求签字的商业发票一式三份,而你方所提供的商业发票,第一份签字,其余两份没有签字。
(2)我信用证产地证书一式两份,你方却将产地证书联合在商业发票上,我申请人无法通关。
(3)我信用证要求向船长递交一套副本单据随船长带来,你方是否已办理,亦未提交有关此项证明,故无法落实该信用证条款。
根据以上不符点,我行无法接受单据我行暂代保管,听候贵方处理意见。”
A公司接到开证行上述拒付电后,即核对原留底单据,认为单据完全符合信用证要求,对方提出的不符点不成立。于25日通过议付行向开证行复电:
“你22日电悉。关于第XXXXX号信用证项下单句所谓不符点,我们认为:
(1)关于商业发票,你信用证规定一式三份,我们认为三份单据中第一份为正本,其余两份为副本,根据《UCP500》第20条C款第I项规定,银行将接受未签字的副本单据。同条第II又规定:信用证要求多份单据时,可以交付一份正本,其余用副本单据来满足。所以,我方提交的商业发票符合要求。
(2)关于产地证书,你信用证既没有规定不接受联合单据,也没有对签发单据的出具人有所要求。根据《UCP500》第21条规定:当要求提供运输单据、保险单据和商业发票以外的单据时,信用证中应规定该单据的出单人,如果信用证中没有规定单据的出单人,银行应接受所提供的单据。
(3)对于要求提交给船长一套副本单据问题,我已照办。但你信用证并没有要求提供证明落实该条款的单据,根据《UCP500》第13条C款规定,此项要求为非单据化条款,我方可以不予理会。
根据以上情况,你所谓的不符点是不成立的。请按时付款。”
电发出后,未见开证行回复。于30日A公司却接到买方来电称:联合在商业发票上的产地证书在海关无法办理通关手续,货物仍扣在港口保税仓库中,要求立即传真一份由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签发的产地证书,以便提货,并即付款。
A公司经研究后,接受对方要求,即向国家检验检疫局申请办理产地证书。事后对方也照额付了货款而结案。
分析:开证行提出的上述不符点是否是单证不符?
A公司从中应吸取那些经验教训?
案例九
案 情:
2006年10月,广州市甲贸易公司与印度乙贸易公司在广交会达成交易,订立了一份买卖陶瓷的销售合同,该合同规定由甲公司以CIF HALDIA价格条件向乙公司销售一批陶瓷,以信用证方式进行结算。2006年12月6日,乙公司根据合同规定通过中国银行按时开来信用证,该信用证中表明其受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国际商会第600号出版物约束,甲公司的交货数量是“ABOUT 8000 SETS”,甲公司应投保“WITH PARTICULAR AVERAGE(W.P.A,水渍险)AND WAR RISKS(W.R,战争险)”,并要求发票要由中国贸易促进委员会(CCPIT)证明。
甲公司在以往出口此类商品到印度时,习惯投保一切险及战争险。甲公司在没有对中国银行广州分行交来的信用证进行认真审核的情况下,按照以往的做法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一切险和战争险,并要求CCPIT在发票上签字盖章进行证明,由于CCPIT工作人员的疏忽,只在发票上加盖了证明章,忘了签日期,甲公司审单时也没有发现,导致发票上没有CCPIT的签证日期。2006年12月28日,甲公司将货物装运完毕后,便根据信用证中的要求准备全套单据向中国银行广州分行交单议付。
银行对甲公司提交的单据进行审核后,认为单证不符,拒绝付款。银行提出单证存在以下不符点:第一、提交的保险单中的险别与信用证规定的不符。信用证规定投保水渍险和战争险,而保险单显示的是一切险和战争险;第二、海运提单和商业发票中注明甲公司所交货物数量为7180套,不在信用证规定的范围之内;第三、商业发票上只有CCPIT的证明章,没有签证日期。
出口商则认为:第一、一切险承保范围大于水渍险,对买方有利;第二、信用证规定的是大约8000套,而未规定具体增减幅度,因此提单中注明的7180套这一数量也符合信用证规定;第三、由于发票上有日期,可以认为CCPIT的签发日期与发票日期一样。因此,银行应该付款。要 求:
根据案情,你对此如何判定。
案例十
案 例1:
2007年3月12日,中国甲公司与韩国乙公司就买卖化工产品签订一份销售合同,该合同贸易术语为CIF中国,付款条件为甲公司向乙公司开出一份不可撤销的90天期承兑信用证。3月20日,通过丙银行(开证行)开出以乙公司为受益人的信用证。该信用证金额23万美元,并规定装船期限为2007年4月10日,单据提交日期为2007年4月25日。4月30日,乙公司将信用证项下单据通过当地丁银行寄给开证行。5月8日,开证行收到单据后,未仔细审核单据,在收到单据的第二天(5月9日)放单给甲公司,并要求承兑到期付款。甲公司承兑赎单后,开证行于5月15日对外发出承兑电文承诺到期付款。
5月26日,甲公司向开证行提出对外拒付要求,理由是:一方面,进口商品市场价格下跌;另一方面,单证不符,出口商提交的提单上未按信用证要求注明信用证编号。案 例2:
一笔金额为15万美元的远期承兑信用证项下,出口商A公司不符点出单,交单行C银行表提不符单寄开证行D银行,D银行收到不符单据后直接提示给进口商B公司要求承兑赎单,在B公司赎单后D银行马上对外承兑。两天后,B公司向D银行提出拒付要求。
要 求:
根据案情分析,开证行是否应对已承兑汇票承担付款责任。
案例十一
背景资料:
l997年4月,我国T公司向荷兰M公司出售一批纸箱装货物,以FOB条件成交,目的港为鹿特丹港,由M公司租用H远洋运输公司的货轮承运该批货物。同年5月15日,该合同货物在青岛港装船。当船方接收货物时,发现其中有28箱货物外表有不同程度的破损,于是大幅在收货单上批注“该批货物有28箱外表破损”。当船方欲将该批注转注提单时,卖方T公司反复向船方解释说买方是老客户,不会因一点包装问题提出索赔,要求船方不要转注收货单上的批注,同时向船方申请了银行保函:“若收货人以包装破碎货物受损为由向承运人索路赔时,由我方承担责任。”船方在接受了上述银行保函后,签发了清洁提单。经过一个月的航行载货船到达目的港,卸货时收货人M公司发现该批货物有40多箱包装严重破碎,内部货物不同程度受损,于是以货物与清洁提单记载不符为由,向承运人提出索赔。
案例分析:
1.收货人是否有权向承运人索赔? 2.收货人能否向发货人提出索赔?
3.若承运人赔付后,能否向发货人索赔?
案例十二
背景资料:
美国西雅图某进口商从非洲刚果进口一批可可共10 吨,合同采用CIF价格条件,由卖方向刚果保险公司投保了一切险,保险责任期限从刚果出口商的储货仓库起,直至西雅图美商的储货仓库为止,但该批货物从卖方仓库运往码头的途中发生了承保范围内的风险损失。当美国进口商凭刚果出口商转让的保险单向刚果保险公司提起索赔时,遭到刚果保险公司拒绝,理由是在风险发生时,买方未持有保险单,对货物也无所有权,所以不具有保险利益,无权提起索赔。后来买方向法院起诉。
案例分析:运用保险业务有关知识对本案例进行分析。
案例分析应注意的问题:
1.明确海上货物运输保险与一般财产保险的不同 2.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受益人之间的关系
3.货物出险后,投保人等关系人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应具备的条件
4.CIF价格条件下,进出口商风险、责任的划分
案例十三
案情:1999年,非洲某国A公司就购买1 000台冰柜进行国际招标,我国B公司按有关规定投标并中标,随即与A公司正式签订进出口合同。
合同约定:B向A提供某规格型号冰柜1 000台,总额CIF非洲某目的港37万美元,由卖方办理保险。
付款方式为:货款的80%采用即期信用证方式支付,20%待合同全部货物到达目的港经验收无误后,在60天之内付款。合同同时还约定了招标书和投标书都是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合同享有同等效力。
在招标书中的保险条款规定:投标人对投标产品的保险期限在货物到达买方仓库后不能少于60天。
B公司在签订正式合同后,将货物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内发出,并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一切险”。经过陆海一个半月的运输,货物于6月20日抵达目的港,全部货物平安卸下海轮,承运人将货物交付给收货人时,货物数量及产品外观质量均与提单相符。接着由买方指定的运输公司将合同货物转运到A公司租用的仓库内。入库后,库方出具了“清洁仓库收据”,指明了“货物数量与合同相符”。至此,全部货物完成了“仓至仓”的运输全过程。按通常的外贸程序,这笔交易基本完成,只待收回尾款。
6月21日,B公司突然收到A公司发来的传真:货物在仓库中被盗,丢失冰柜180台。传真要求B公司派人查验,同时还传来了仓库出具的现场察验证明,部分包装破损照片以及公证材料等,要求B公司赔偿。B公司转将有关材料递交保险公司,请求赔偿,但保险公司拒绝赔偿。
分析: 该批货物被盗的损失应由谁来承担责任?
案例十四
案 情1:
我国金星进出口公司于2005年7月10日按照FOB天津新港条件向日本出口一批价值200000美元的玻璃瓶装甘草膏,日本商人来证要求金星进出口公司替其在我国向中保财产保险公司按照货值的110%投保水渍险加碰损破碎险,并指定保险单抬头为买方名称,同时在保险单上注明“仓至仓”条款。金星进出口公司按照买方的要求在办妥托运手续后于8月12日向当地的中保财产保险公司办理了投保手续,于8月15日将货物装上卡车运往天津新港。货物于8月20日到达天津新港卸入港口仓库,准备8月24日装船。然而,8月22日夜间该仓库突然起火,大火被扑灭后经调查发现,该批甘草膏部分受损,损失价值达8000美元。事后,卖方立即凭保险单及相关单据向保险公司索赔,但遭到保险公司拒绝;然后,卖方又将保险单交给买方,请求买方代其向保险公司索赔,同样遭到保险公司拒绝。而买方也以货物风险未发生转移为由,拒绝支付受损的8000美元货款。案 情2:
某年我国南方某进出口公司按CIF San Fransiscal条件出口印染布一批,价值90000美元,合同规定由卖方按照金额的110%向中保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水渍险加淡水雨淋险。出口方于5月16日下午冒雨将货物装船完毕,我方进出口公司按照公司的习惯做法在货物装运后第3天以被保险人的身份向中保财产保险公司投保合同规定的险别。卖方于5月25日凭全套单据委托银行办理D/A30天托收。买方承兑了汇票后收到单据,但在买方收到货物时发现大部分货物不但有水渍而且还有明显的毁色,经过调查得知是由于装船过程中货物被雨水淋湿所致。买方遂以货物毁色无法使用为由拒绝付款。这时,卖方恳请买方代向保险公司索赔,但遭到保险公司的拒赔。之后,卖方又凭保险单向保险公司索赔,同样遭拒。
要 求:
根据上述案情分析,应该由谁对损失负责。
案例十五
案 情: 我L进出口公司于2000年3月与英国B公司按CFR条件签订一份出口帆布手包的合同。主要内容如下:
Name of Goods and Specification: 100% COTTON CANVAS BAGS Art No.99-01-505 Quantity: 8 000 DOZ Packing: IN CARTONS Shipment: To be made on or before Aug 5, 2000 from Tianjin to Liverpool with partial shipment and tranhipment to be allowed Insurance: to be effected by the buyer Payment: D/P at 60 days after sight ……
根据合同规定,L进出口公司向H海运公司办理订舱。H海运公司接受承运后进行配载,派车运载空集装箱到L进出口公司的生产厂家进行装箱。由于L进出口公司业务繁忙,业务员没有到生产厂家亲自验装。货物装箱完备后,H海运公司直接将已装货的集装箱运到堆场,然后在合同规定的时间内,将货物运到目的地。L进出口公司及时将装船通知以电传方式告知B公司,随后进行制单,委托银行托收货款。
一个月后,B公司来点,向L进出口公司索赔,原因是帆布包有很大的刺激气味,影响销售。L公司收到B公司的索赔来电后,立即查找原因。经查,从生产到包装,没有导致帆布包产生刺激性气味的条件与可能,遂断定,帆布包的刺激性气味是运输过程造成的。同时,L公司对进出口合同进行分析,根据《INCOTERMS 2000》,CFR指在装运港货物越过船舷,卖方即完成交货,交货后货物灭失或损坏的风险转移到买方。于是,L公司认为,在运输途中导致帆布包产生刺激性气味的风险由B公司承担。L公司进一步分析认为,CFR条件下,由买方办理保险,如果买方办理了相关险别的保险或没有办理保险,则损失由买方自己承担。因此,L公司认为,B公司不应向L公司索赔,并回电向B公司进行陈述。
第二天,B公司再次来电称,根据《INCOTERMS 2000》,卖方提供符合合同规定的货物是卖方的基本义务。经查,帆布包之所以产生刺激性气味,是由于集装箱油漆未干透所致。在CFR条件下,卖方负责租船订舱,因此,买方向卖方索赔是完全有理由的。
经过双方反复磋商,L进出口公司进一步对合同进行分析,最后该批货物以卖方折价20%结案。
分析:买方向卖方索赔理由是否正当?
卖方理赔之后对此损失应如何处理?卖方能否向承运人提出索赔?
案例十六
背景资料:
A公司与国外B公司签订一份买卖合同,由A公司向B出口50 000公吨面粉和稻米。按合同规定,B公司委托国外银行于1998年4月2日开出信用证。A公司于4月5日收到由通知行转来的信用证。证中关于数量条款的规定为:“…50 000M/Ts wheat flour and rice.Quantity 10% more or le allowed.Ratio of each type of the goods to be shipped was 50/50 approximately.”
A公司在收到信用证后,没有提出异议,并根据信用证条款,立即安排装运出口,于5月5日取得已装船清洁提单。5月10日,A公司备妥信用证所规定的所有单据,向议付行办理交单议付。
A公司提交的单据表明:
Wheat Flour: Quantity: 27 56M/Ts Rice: Quantity: 26 144M/Ts Total Quantity: 54 100 议付行审单后,认为单证相符,办理了议付。原因是此笔信用证在允许货物的数量有10%的增减幅度的同时,也允许两种货物之间的配比量可在10%的增减幅度内灵活掌握。
5月13日,议付行向开证行索偿时,遭到开证行的拒付。
5月15日,议付行转给A公司开证行的拒付通知,并对A公司追索货款。开证行的拒付通知如下:
“第XXX号信用证项下的单据经我行审核,有如下单证不符:
我信用证的总数量和两种货物之间的配比量允许有10%的溢短装,即装运总量的允许范围应在45 000M/TS 和55 000M/TS 之间,每种货物的装运数量应在22 500M/TS 和27 500M/TS 之间。你发票的装运总量是54 100M/TS,稻米的装运数量是26 144M/TS,这都在允许的范围之内;而面粉的装运数量却是27 956M/TS,超过了信用证所允许的增减幅度。
根据上述情况,经研究,我行无法接受。单据仍在我行留存,请告知处理意见。” A公司与议付行研究后,于5月16日向开证行发去传真,答复如下:
“你15日电悉。关于我第XXX号信用证项下单据的数量,实际并非单证不符。根据《UCP500》第39条规定,在信用证中,凡‘约’,‘近似’,‘大约’或类似意义的词语用于涉及信用证规定的数量时,应解释为允许有关数量可以有10%的增减。(The words “about”, “approximately”, “circa” or similar expreions used in connection with the quantity stated in the Credit are to be construed as allowing a difference not to exceed 10% more or 10% le than the quantity to which they refer)在信用证中,货物的总数量明确规定有10%的增减幅度,即总数量的允许装运范围在45 000M/TS 和55 000M/TS 之间,而对两种货物的装运数量却没有具体的规定,只是用‘近似’来表述。根据《UCP500》的规定,该‘近似’数量应解释为允许有关数量有不超过10%增减幅度,所以,面粉装运数量的允许范围应在24 750M/TS 和30 250M/TS 之间。我方认为我方向议付行提交的单据符合《UCP500》规定,也符合信用证条款的规定,不能作为单证不符对待。”
要求:根据所掌握的信用证知识对本案例进行分析:开证行拒付理由是否正当?议付行能否向受益人追索?
案例十七
背景资料:
20XX年8月1日,我某ABC进出口公司与加拿大某公司签订一笔进口镀锌板的合同S/C960810。合同主要条款规定: “Quantity: 8 000M/TS;Unit Price: US$755/MT CFR Huangpu;Total Amount: $6 040 000;Payment: by Irrevocable L/C at sight;Time of shipment: Sept., 19XX;Port of shipment: Montrea, Canada, Charter Party B/L is acceptable.”
同时,该合同的印制的一般交易条款规定:“The goods must be shipped by liner.”
合同签订后的第二天,ABC进出口公司与国内某公司签订了转售S/C960810项下镀锌板的货物销售合同,交货时间为当年的12月15日前。
S/C960810合同签订后,ABC公司于8月12日向国内某银行申请开立以加拿大出口商为受益人的不可撤销的即期信用证。出口商在收到信用证后,于9月20日在蒙特利尔港将货物装船出运。但是,货物在海上航行时间长达90多天,于12月30日才抵达黄浦港,比正常时间多了许多。期间,国际市场镀锌板价格涨幅达20%。ABC公司由于未能在规定时间向国内公司交货,不得不赔偿其遭受的包括价差和利润在内的损失。
为此,ABC公司向出口商提出索赔,要求赔偿其全部损失共计180万美元。理由是:其所遭受的损失是因为出口商在履约过程中的过错造成的,并提出出口商有三点履约过错:一是合同订明货物必须采用班轮运输,而出口商却使用了租船运输;二是出口商租用的船舶陈旧,致使航行时间过长,货物延期到达;三是出口商没有给予其充分通知。
对于以上指控,出口商认为:1)其已完全履行了合同规定的交货义务,即已于9月20日将货物安全完整的在装运港装船。根据《INCOTERMS2000》的规定,卖方没有义务保证货物到达目的港的时间;2)采用租船运输完全符合合同规定,原合同虽印制有必须采用班轮运输的一般性条款,但双方在签约时另订明可以接受租船提单,意味着办理运输事宜的卖方可以采用租船运输;3)运送货物的船只适行适货,该船只之所以航行了较长时间,是由于行速比预计的低,而这并非出口商的过错;4)装船后出口商及时向进口商发出了装船通知,并向其递交了全套单据。
要求:根据以上资料分析,出口商是否应对货物的延迟到达负责?
案例十八
案 情:
2006年8月,我国江苏某外贸公司与日本某企业以CIF条件签订了一笔3600公吨花生仁的进口合同,支付方式为信用证。由于卖方一再坚持使用CIF术语,再加上我方考虑到当时花生仁在国际市场上非常畅销,于是同意了对方的要求。
我方在规定的时间内把L/C及时开至卖方,卖方也在规定的装运期内把货物发出。此后不久,日方发来传真通知我方,表示“我方的3600公吨的花生仁与另一货主的800公吨花生仁装在同一艘货轮上,800公吨花生仁目的港是中国青岛。”随后通过电话明确表示“运载船只将先在连云港卸完我方的货物再前往青岛。”然而,事情并没有按照日方告知的那样,承运人却先把货轮停靠在了青岛,并在青岛停留了一个月之久,在这被耽误的一个多月内,国际市场上花生仁的价格急转直下,我方不仅得不到预期利润,反而白白损失了一大笔钱。
为此,我方以货物延迟到达为由拒付货款,而当3600公吨花生仁到达连云港后,我方明确表示因为对方违背承诺在先,而直接导致我方巨大损失拒绝接受该批货物。日方则认为,在CIF条件下,货物延迟到达与他们没有关系。
双方对此僵持不下,最后提交中国国际贸易委员会进行仲裁。仲裁结果是,我方承担一切风险损失,并赔偿日方额外支付的港口停靠费以及仲裁费。
要 求:
根据上述情况分析应该由谁对因货物的延迟到达所造成的损失负责。
案例十九
案情:
2004年5月,广东A企业与埃及B企业就出口灯具签订了一份销售合同。合同价值58000美元,价格条件是CIF PORT SAID,EGYPT.埃及B公司按合同规定如期通过开证行开具以A公司为受益人的不可撤销信用证,不允许分批装运,最迟装运期为2004年7月20日,信用证的议付有效期为装运期后15日,自中国深圳至埃及塞得港。A公司收到信用证后即安排生产,眼看最后装运期已近,A公司已经无法按期交货。A公司便与B公司磋商,要求推迟交货期,B公司表明因与最终用户签订了严格的供货协议,交货如有延迟,他们将要承担赔偿,要求A公司务必按期交货,以保证货物的到港时间;并表示如果A公司不能按期履约,他们将按照合同提出索赔诉讼。B公司与A公司此前已经有过几次合作,均很顺利。A公司为了守信于客户,便主动提出改用空运方式发运货物,B公司欣然同意。这样A公司于2004年7月28日将全部货物以空运方式自深圳至埃及开罗。A公司取得了空运提单,并制作了全套议付单据交银行议付。
不久就收到了埃及开证行的拒付函。理由很明显:单据与信用证严重不符。一是交货期与信用证不符;二是运输方式不符;三是到货港不符。A公司立即与B公司联系,要求他们按照事先的磋商尽快付款赎单,B公司不予理睬。A公司遂向空运承运人查询到港货物,得知货物在到港的第三天已被B公司提走。A公司此笔货款追索无果。要求:
根据上述情况分析,开证行是否可以拒付,出口商应从中吸取怎样的教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