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学专业毕业作业(材料)_法学专业毕业

2020-02-28 其他范文 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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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专业毕业作业

第一部分 案列分析

一、杨松云诉修建灵塔办公室著作权纠纷案

1,《研制*大师头像合同》

书证、直接证据、原始凭证

2,灵塔提供的*大师各种照片

视听资料、间接证据、原始证据

3,参加修改*大师头像人员的证词

证人证言、直接证据、传来证据

4,双方当事人陈述实录

当事人陈述、直接证据、传来证据

二、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拒绝颁发毕业证、学位证行政诉讼案

本案是围绕是否应发给原告在、业证,学位证而进行的行政诉讼案件,根据行政诉讼法中对于双方举证责任的分配以及行政行为应具有的程序性要求可知,被告无法证明其已履行过告知程序。被告对于原告所作出的处分决定以及学籍变更事宜所依据的文件效力过低,以及被告在诉讼期间任在收集相关证据。以上情况定以使被告败诉。

但本案原告对于经济损失3000元缺乏足够的证据,自本案并非名誉权纠纷。故法院应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中的第一、二、五项。对第三、四项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三、吴联大合同诈骗案

1、本案所涉及的事实

(1)吴联大为温州市锐力健身运动用品公司的法律顾问

(2)长城公司通过副总经理王亚群与吴联大联系,力求达成合作事宜

(3)樱花公司聘请吴尚忠为该公司温州地区的商务经理,吴联大为副经理

(4)樱花公司与吴尚忠、吴联大就樱花公司与西门子公司签约,吴尚忠吴联大与长城公司签约以及有关费用和提成事宜达成协议。

(5)吴联大拟订技术合作协议,并以长城公司,西门子公司为甲、乙方。

(6)长城公司董事长叶祥茂和知悉陈健鸿是西门子分公司的业务代理。

(7)叶祥尧代表甲方,吴尚忠吴联大代表乙方签订了开关柜技术合作协议

(8)联大收到长城公司80万人民币的汇票并向对方送达修正函。

(9)联大提取80万保证金并在樱花公司、吴伤思之间分配。

(10)樱花公司与西门子公司于1999年1月27号签约。

(11)西门子公司向樱花公司移交技术资料。

(12)长城公司拒收吴联大公司移交的图纸。

(13)长城公司为使合同顺利旅行,吸收樱花公司为长城集团成员企业。

(14)樱花公司与长城公司签约

(15)吴联大对樱花公司与长城公司的协议作了修改,未送长城公司回执。

(16)长城公司要求吴联大退还保证金,为吴联大所拒绝。

(17)长城公司与西门子公司签订了协议

(18)吴尚忠将33万人民币退还长城公司

2、本案所涉及的法律

(1)《刑法》第224条

(2)《刑事诉讼法》第162条

3、原判决中正确的地方

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

4、原判决中错误的地方

起过一审公诉案件的审理期限(1个半月)

四、湖北省武汉市国土资源管理局与武汉兴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行政纠纷上诉案

本案双方所争议的对象是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之一的兴松公司所作的行政出发是否合法,应否赔偿,以及如果要赔偿,应赔偿多少的问题。而争议的焦点在于双方对《招租合同》性质的看法,即在本案中究竟适不适用合同法有关规定的问题。

行政合同是指行政主体间,行政主体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之间,为了实现行政管理的目的,依双方的意思表示一致,而确立,变更或消灭相互权利与义务的协议,在行政合同的履行过程中,行政主体一方具有对合同的监督、指挥权,单方面变更合同标的权,单方面解除合同权以及制裁权。

在本案中,上诉方所作出的行政出发,是基于维护国家,公共利益的需要,正是由于兴松公司的过错,才导致拆迁遇阻。社会不稳定,兴松公司当然应该为此过错承担责任,上诉方通过行政处罚的方式解除,合理合法,应得到支持。

至于被上诉人华峰公司,其与兴松公司是机遇普通的民事合同而形成的民事发露关系,虽然在对兴松公司的行政处罚中其利益遭受了损失,但其并不是行政处罚的直接相对人,由于上诉人行为正确,华峰公司只能功过民事诉讼的方式向兴松公司求偿。

二审判决应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且上诉费应由一审原告承担。

五、自己收集一个有关不当得利或悬赏广告方面的案例并进行分析。(独立完成)

第二部分 文书写作

法律文书一

附带民事起状

原告:甲,男,26岁,汉族,住..........,为……..农贸市场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乙,男,24岁,汉族,住„„„,为„„农贸市场个体工商户

诉讼请求

1、判决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000元

2、判决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

事实和理由

原告与被告均在×市××农贸市场从事水果生意。2005年8月6日下午,被告因为觉得原告在经营中抢走自己一单生意,与原告发生争执,在此过程中,被告用刀将原告刺伤。后送往××中心医院治疗。经鉴定原告为轻伤。由于住院,原告的生意无人照料,致使数百斤水果腐烂,损失3000余元。

原告认为,由于被告 的行为,使得自己无法进行经营活动,导致损失的产生,被告对此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根据《中华民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7条和134条的规定,被告应承担赔偿损失和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

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和证人名单

1、证人丙,证明被告刺伤原告的事实

2、证人丁,证明被告刺伤原告的事实

3、原告在××中心医院治疗期间所产生的费用清单

4、原告为轻伤的鉴定结论

5、原告购进该批水果的单据

6、该批水果腐烂的照片

此致

××市××区中心医院

起诉人:甲

×年×月×日

本起诉状副本1份

法律文书二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浙高刑终字(200*)**字 抗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抗诉人:吴联大(男,**年*月*日生,汉族,家住„„,职业,于**年*月*日被逮捕,先被拘押于„..)

辩护人:***,*省*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抗诉人因射线合同诈骗罪于1999年12也15日被逮捕。2000年7月24日,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法院以同一罪名向浙江省温州纸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查明,被告人吴联大是受樱花公司的聘请,作为该公司在温州的商务代理,与长城公司洽谈有关8BK80技术转让协议的。长城公司派员赶上海考察后,与吴联大等人签署了有关协议。事后,吴联大又发函修正,明确告知协议上的乙方为西门子公司系笔误,自己的身份系樱花公司的商务

代理,长城公司没有异议,亦没有当即要求退回保证金,该协议签订后,樱花公司便与西门子公司签定了该技术的有关协议。樱花公司还将低压成套项目亦转让给长城公司直接与西门子分公司洽谈,最终该两项技术合作项目均达成协议。同时,吴联大收取80万元人民币后,已将其中的22万支付樱花公司,将33万交吴尚忠保管,这说明吴联大在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80万保证金的故意,其真正目的是为了获取长城公司生产开关柜后按协议支付其个人的技术使用费。在客观上,吴联大没有虚构单位或冒用他人的名义或虚构、伪造8BK80技术及转让的事实。在收取保证金后,并无将其挥霍或携款逃匿。反之,在得知8BK80开关柜只限在上海生产后,吴联大还积极建议采取变遍的方法让长城公司达到生产该产品的目的,具有积极履行合同的诚意和行动。据此,一审法院于2001年1月16日作出判决,宣告被告吴联大无罪。

一审宣判后,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检察提出抗诉。其认为,被告人吴联大和长城公司签订内容不真实,没有履约的可能性。吴联大冒用西门子分公司名义与长城公司签约,发修正函修改协议主体,变造协议规定内容,拒绝退还剩余的25万元保证金。说明其主观上有非法占有25万元保证金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冒用西门子分公司骗取长城公司财物的行为。已经构成了合同诈骗罪。其认为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要求按合同诈骗最对吴联大定罪处罚。吴联大的辩护人同意原判审判决,要求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本院于**年*月*日依法组成和议庭,并于*年*月*日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联大是受樱花公司的聘请,作为该公司在温州地区的商务代理,与长城公司洽谈有关西门子公司8BK80技术转让项目。吴联大至签约时,并不知道该技术的转让有地域性限制,会影响与长城公司协议的履行。长城公司是在与樱花公司直接按洽,了解了各方关系及8BK80技术转让的具体情况后,与吴联大等人签约并支付保证金的,之后未对协议提出异议。吴联大一直努力谋求长城公司能够受让8BK80技术项目,在受让出现障碍后仍积极促成樱花公司成为长城公司的成员企业。使长城公司得以变通获得西门子公司的技术项目。另外,在长城公司与西门子分公司进行低压项目技术合作的整个过程中,樱花公司一直都认可吴联大分得中介费用,以上事实,均有各方提供的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使用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62条第二项规定,判决驳回抗诉机关的抗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年**月**日

书记员:——————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第三部分法律论坛

法律论坛一

行政合法性是行政法治的核心内容,它是指行政权力的设立,通行使必须依据法律,符合法律的要求,不能与法律相抵触。行政主体必须严格遵守行政法律规范的要求,不得享有行政法规范以外的特权,超越法定权限的行为无效,违法行政行为依法应受到法律的制裁。行政主体应对其行政违法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行政合法性原则的要求,任何行政职权的授予和委任极其运用都必须具有法律依据,符合法律宗旨。在本案例中,对于交通违章事务的管理,是交通管理部门的义务,有关的证据收集,也应当是该行政管理门部门职责。但该市的作法,特别是对于某些举报行为的奖励,实质上是用国家的财政补贴举报者,使他们做好本该由该市交通管理部门做好的工作,这样的做法,缺乏法律法规的明确授权,因而是不合法的。

行政管理性是指行政机关不仅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种类和幅度范围作出行政决定,而要求这种决定应符合法律的意图和精神,符合公平正义的法律理性。正以为如此,行政行为的动因应符合法律目的,且行政行为应建立在正当考虑的基础上。而本案例中,该规定执行后所产生的一系列令人意想不到的情况,已有力地说明了该举措所存在的不合理性,有悖于制定该举措的初衷。

法律论坛二

本案例中,一审法院与二审法院对于是否认定乙超市强令甲脱内衣进行搜查一事有不同的看法。我认为这涉及到了自由裁量权的问题。根据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在本案中,由于是消费者甲提出了起诉,似乎应该有甲来承担举证责任。但众所周知,任何人在甲当时的情况下,都很难组织有效的证据来证明这一事实。在当时的情况下,很明显,消费者肯定是弱势一方,否则商场也就不可能将消费者留(或扣)在商场内。一审法官着呢故事考虑到争议本身就是因商场违法对消费者采取人身限制而引起,而消费者在这种条件下连自身自由都被限制,更谈不上还能去搜集形成证据,故将举证责任分配给商场。由于处于强势地位的少年宫厂去证明自己没有为相应行为。我认为,一审法官这种思路无疑是正确的,它交好地平衡了商场和消费者之间的失衡的法律关系,有助于更好地处于弱势的消费者的权益,也是对处于有利地位的厂商的一个有效制约。故此看来,二审法官在对于此问题的看法上有失公平,值得商榷。

我们知道,由于法律本身具有抽象性。针对各异的具体案情,赋予法官适当的自由裁量权是非常必要的。通过这一权力的行使,能实现个案的公平,维护社会的公正。同时,针对一定数量的相似强矿,也有必要在随后的立法活动中予以明晰。因为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瑞染重要,但其行驶的后果之一就是可能造成“同案异果”的情况,而这一情形的出现显然是不利于实现“法制统一性”的,所以,我的意见是,一方面要给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以保证个案的公正,同时,还应通过完善法律法规的方式,减少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的机会,以实现全社会法制的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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