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婚后财产分割规定(推荐)_婚后财产分割

2020-02-28 其他范文 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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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婚后财产分割规定

以《婚姻法解释

(三)》为视角看房产分割

一、婚后财产分割中的分房现象。

1、婚后财产分割(简略论述婚后财产分割是婚姻关系终结后涉及双方权利义务的清算等等)

2、婚后财产分割对象(简要列举分析:对象很多,房产是大头、是难点、是争议集中点。列出分房的情况(1)有无协议、(2)房产归谁所有的情况。(3)房产上的收益债务等问题。)

3、婚后财产分割的原则(简要论述:既要保证法律公平公正,又要合理适当照顾女方。)

二、《婚姻法解释

(三)》中有关房产分割的条文规定及分析。

1、第五条: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问题的关键在于如何区分“投资”、“孳息”以及“自然增值”,特别是诸如房屋的租金(特别是夫妻只有一套住房时)、个人财物变现、实物入股等“灰色地带”。目前尚没有相关法律文件对此进行明确区分,而在学术界这几个概念也往往被混用,呈现“你中有我,我中有你”的关系。相比于纠缠第 5 条之规定是否破坏了婚姻法保护的特殊身份关系,尽快结束此种概念上混乱似乎更有现实意义。

2、第七条: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简要分析:父母为子女购置新房的目的在于为之提供稳定的生活环境,而购买房产往往会倾注其一生的积蓄,如果将房屋一概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将导致事实上“家产”的流失,也违背了父母赠与房产的初衷。该规定充分考虑到了赠与人的赠与目的和意愿,符合现实情况,也与物权法所确立的不动产登记主义相符合,是较为合理的。但是。。

3、第十条: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的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优点:《婚姻法》新解谁买房房子归谁这样会造成女性权利无法保障,甚至有净身出户的危险。当理想照进现实后,人们不得不面对人情与法理、法律与情感。我们可以知道,许多法院基本会判决房子归婚前买房人,另一方参与的还贷钱数按照债权债务处理。当然,有时候,法院可能会要求婚前买房人向另一方支付因房子升值而产生的增值部分作为部分补偿。其实,这也是根据《物权法》得出的结论,这样更加易于操作,有利于法官断案,也符合了合同相对性原理,可谓一举二得。

不妥:

三、现行婚姻法解释在婚后房产分割适用中存在的问题。

1、婚后财产难界定

2、先在房产买卖和登记制度和婚后财产公平分割之间的矛盾。

以第七条为例:

(1),“购买”应理解为由父母支付全部房款,还是支付首付款?

个人认为,虽然在房地产交易中,仅需支付首付款即可实现房屋的“购买 ”,但考虑到此条规定的初衷,之所以充分考虑一方父母的意愿,正是因为其本身是特别赠与行为;若一方父母仅支付首付款,其余贷款仍需夫妻双方共同偿还,此时将房屋认定为出资方子女的个人财产则有欠妥当。另外,结合解释

(三)的第 10 条,第 7条若意指首付款,则应在条文中明确写出。因此笔者倾向于进行目的解释和体系解释,将“购买”理解为由一方父母支付全部房款。当然,虽无法认定为一方个人财产,由一方父母支付首付款的情况可以作为夫妻离婚时法官确认不动产归属的重要依据。

(2),第7 条仅规定当房屋登记在出资方子女名下时应认定为其子女的个人财产,但是现实生活中亦存在一方父母购买房屋登记在夫妻双方,甚至对方子女名下的情况,此时应如何确定房屋的所有权归属?

个人认为,婚姻法解释是对于婚姻法的补充和完善,在司法解释中没有明确规定的问题,应回

到婚姻法中,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和原则处理。我国婚姻法以共同财产制为原则,对于赠与财产,除非明确表示赠与一方,否则均应视为共同财产。而解释

(三)第7条既然只规定了一方父母购买房屋并登记在自己子女名下时视为特别赠与这一种情形,那么似乎其他的情况均应视为由夫妻的共同所有。

(3),第7条第二款“双方父母共同出资购买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时双方按出资额

按份共有”的规定虽在情理上不难理解,但是此种处理方式既不符合物权法确立的不动产登记主义,也不符合婚姻法以夫妻财产共同共有为原则的立法倾向,显得比较突兀,缺乏理论依据。另外,其没有解决在夫妻双方离婚时如何分配房产的问题,是否要以出资额多少决定房产的归属不得而知,其也必将导致司法实践中举证的困难,增加案件审理难度。

(4),存在夫妻一方可能以父母赠房的方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漏洞。

夫妻双方或者一方可能以父母赠房的方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这样一来,就会完全损害了他方的利益,人们会想尽办法来转移夫妻共同财产。其次,“解释三”将一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作了目的限定,即“为子女”购买。这样一来,有可能存在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虽登记在子女名下,但仅仅是挂了“自己子女”的名义,而不是给自己子女的。对此则不能一概视为对自己子女的赠与,否则有可能引发父母与子女的不动产产权争议。新的司法解释也极其容易造成夫妻关系不良,阻碍配偶之间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使本以感情为纽带的婚姻关系,沦为赤裸裸的财产博弈关系。所以,在这种房产之争中没有真正的赢家。

新婚姻法断掉了少数想骗婚骗钱人的念想,但是也将女方或弱方的婚后保障降到了最低点。毕竟以婚姻为名行骗婚骗钱之实的人还是少数,而期望在婚后有一个安稳盛装爱情圣殿的人占绝大多数,《婚姻法解释

(三)》存在的漏洞影响的可能将是大多数婚姻的稳固。

3、无法有效保护弱势群体。

以第十为例:我认为此解释对女性有重大影响。这次的司法解释可以说突出了两点,一个就是体现任何人不会因婚姻而获利,这样的立法确实在一定程度上起到纠正目前结婚获利的这样一个效果,现在有不少年轻女孩为了钱而傍“富二代”,此解释一出可以很好的纠正这一不良风气。第二点我们也应该看到,这次的新解释确实也冲击了夫妻共同财产制,缩小了夫妻共同财产制的适用范围,体现了其与《物权法》的衔接,但如果过于强调个人财产,在我国的现实情况下,可能会不利于对弱势群体的保护,特别是广大妇女权益的保护,虽然解释三也提到了按照子女和女方权益进行补偿,但是我们都知道,房屋产权分割和获得一部分的补偿是不能等量其观的。而且要求男方一次性补偿几十万是有困难的,再加上法院执行难的问题,最终女方能否拿到补偿又是不得而知的,所以,这也是一个缺陷,对女方极其不利。社会中,特别是农村妇女除了要承担了一定的工作,还要在家承担大部分的家务劳动,如果仅仅是重出资看登记,而忽视女性在家的劳动价值,无疑对广大妇女是不公平的。世界上不是只有钱才是利益,青春、付出、劳动都是利益。我觉得这样的法律出来,会让人们的爱情观,婚姻观发生一些变化,更看重婚前的利益。诚然,《婚姻法》应该保护已婚配偶的共同财产,保护女性在婚姻中的合法

权益。但是应该说明的一点,司法解释毕竟是最高法的一个解释,它是解决实际问题的,不应该对司法解释予以苛求,如何建立更完善的女性及弱势群体的保护制度,还是应该由它的上位法《婚姻法》和我们在生活中不断的实践来解决。

(1),这个规定在很大程度上是显失公平的,没有保护到另一方的弱者地位。虽然该规定符合物权法原则,但是从公平角度考虑,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配偶一方参与共同还贷较多,另一方对家庭生活贡献较大,参与还贷较少的情况下,以首付款支付者和不动产登记作为取得房屋所有权依据是有失公允的。我觉得婚前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但是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还贷的,无论不动产登记在谁的名下,可以认定该房屋为夫妻按份共有,按还贷比例来确定份额,否则对未付首付方是不公平的。在中国,拿妻子来说,夫妻本为共同的一体,风险应一体分担,收益应一体共享,这才是所谓的夫妻。此解释一出,男人的离婚成本大大降低,很不利于在婚姻中处于弱势群体的女性的权利保障。也就是说如果男方婚后几年提出离婚,女方将是无法得到适当补偿。而且,在夫妻双方还房贷的过程中会存在着多方面的不定因素,如是夫妻一方中由于自身困难而无能力支付房款,却在生活中做了较大贡献;或者首付款虽然是一方,而后面还贷较多的却是另外一方,如果仅单方面的以首付款支付者和不动产登记者作为判断是否属于个人财产,是有失公正的一种行为,存在着对在其他方面做出贡献的另一方的不公平。此条这意味着在平衡婚姻当事人双方的财产利益时,事实上是有利于买房人的。按照中国的传统婚嫁习惯,男方提供婚姻住房、女方提供家电、家具等嫁妆,房产大部分都登记在男方名下,如果婚后夫妻双方共同还贷,女方实际上已放弃了或者丧失了购买自己住房的机会。离婚时财产分割把房产划作男方个人财产,在房价不断上涨的今天,得到房子和得到补偿,孰轻孰重,不言自明。次规定还忽略了老百姓的婚嫁习惯这一本质,在离婚时男方的房子保值增值,而女方的婚嫁则被折旧或者贬值,而且根据现行法律,婚姻中自然损毁、消耗的物品,离婚时不得请求从共同财产分割中抵偿,可见,这些规定都对女性来说是极其显失公平的。

(2),它没有把婚姻的基本含义包含进去,也就是没有考虑到公序良俗,共同还贷的另一方仅得合理补偿,所谓的合理补偿又意味着什么呢?这对于另一方,没有归宿感与安全感,谁还愿意与另一半共同还房贷呢?恐怕夫妻间要产生隔阂了。对于相当一部分年轻家庭来讲,婚后还房贷,已占去了家庭收入的相当大一部分,这样就很难再有资金去购置其他资产或者做投资,不能再使得家庭的资产增值,可能存在的增值部分也就是共同还贷的房产,如果连这一共同还贷增值部分的资产,只能获得合理补偿,而不是作为夫妻共同财产,那么对于共同还贷的另一方,确实不公平。

(3),它还否定了《婚姻法》关于离婚无过错方的财产分割问题。我们知道,离婚时,无过错方和对家庭贡献较大的一方应该得到合理补偿,以保护受害方利益。但是,如果是因男人出轨而导致夫妻离婚的,按照新解释,女方仍然不能对房屋主张权利,因为谁首付,房子归谁,和其中有无过错的一方无关。这就从而大大降低了对女性权益的保障,而且会从侧面鼓励男方发展婚外情,引起社会矛盾,对社会具有危害性。这样一来会使得更多的单身女性对婚姻产生质疑,促使中国的单身男女数目进一步壮大,从而导致现存婚姻的稳定也受到威胁,这种局面是难以想象的。

四、针对问题的解决与补救

(一)男女双方在婚前或婚后可以签订忠诚协议

即自愿签订的有关夫妻双方恪守互相忠实的义务,一旦违反,过错方将在经济上对无过错方给予赔偿的协议。这样我们的财产分割在婚前就有了保障,以后如果出现上面变故,也有了协议作为自己的保护。法律还可以强制性的规定夫妻在领取结婚证之前必须去公证处办离婚前财产公证,实行婚前约定

财产制度的对约定也要进行公证,否则不予办法结婚证。将婚前财产约定作为法律白纸黑字规定下来,这样就不会有夫妻碍于面子和情意不好去公证了,这样可以更好地保护婚姻。

(二)加重对过错方的惩罚力度

在我国,我觉得婚姻中对过错方的惩罚力度是完全不够的,《婚姻法》甚至并没有将夫妻中一方出轨作为过错,这是对另一方完全不公平的。一部完善的《婚姻法》,应该让违反婚姻道德的行为得到约束和惩戒,希望在以后法律不会是空白。

(三)未必男方先买房,女方在经济条件允许下也可先发制人。

处理房产分割、房权归属的问题,不能简单的认定为哪方贷款购房就归谁所有,应本着促进和维护家庭关系的原则,充分考虑婚姻家庭的特殊性、男女社会角色的差异性、不动产市场价格涨幅的不稳定性、付出多的一方应受补偿的原则、夫妻婚龄和共同还贷的时长以及首付款在总的房款中所占的比例问题。其实夫妻单方如果参与了还贷过程,也就意味着其可能丧失了自己买房的能力,这也有可能会导致另一方在婚姻存续期间的各种投资行为、甚至在投资规模以及生活品质方面受到影响。因此法律应将婚龄、首付比例等多种因素加以综合考量,与财产所有额度进行联系,在社会角色与生理差异下,承认特殊性的基础上实现个人利益保护和实质公平间的平衡。

五、关于婚后房产分割的几点思考

1、在婚姻里是否应该男女绝对平等

从传统意思上讲,中国的男权文化导致男性在获取物质生活资料时比女性拥有更多的机会和路径。自古至今约定俗成的是男方买房,女方陪嫁妆,房价虽然越来越贵,可那些嫁妆的价值也不菲,它们同样也是女方父母的养老钱。似乎女性为缔结婚姻所出的财产在商品社会中体现的是一种消费品,会在长期使用中很快折旧完毕,甚至消耗殆尽;而男方的婚房,则是耐用消费品,更是在当今社会中用来增值保值受追捧度最高的耐用品,甚至可能出现增值的部分远远超过结婚前一方购买的价值。离婚中本来就是女人处于被动地位,新的婚姻法解释一出台,将使原本被动一方更加被动。

从家庭的角度讲,通常情况下女性在婚姻中承担着家庭主妇的角色,如日常开销、做家务、看孩子等等。太多的家庭主妇在相夫教子和柴米油盐的日子中消磨了青春和韶华,甚至有的为此失去工作或者升职的机会,这些隐性牺牲都是难以估算但真实存在的,那她们的劳动又如何在离婚时得到体现、认同和保障呢?新婚姻法解释一出台,还有谁家的女子敢做家庭主妇?

从经济的角度讲,女性与男性在现在的劳动力市场中仍然处于不对等的位置,明显的像薪酬水平低于男性等一系列常见的不公平的社会现象都是客观存在的。在婚姻生活中,女性通常处于弱势地位,然而该司法解释似乎并未将男女社会角色这个差异考虑进去,从而可能会使女性或者是农村妇女在婚姻生活中所处的地位更为不利,使其缺少了归属感。

2、打击骗婚和保障弱势群体能否普适,不能因为纠正歪风邪气就削弱对弱势群体的保障。

3、婚姻是社会的基础,保障社会稳定和公平应该并举并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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