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勤用车配备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_车辆使用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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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下发《四川省农业系统执法执勤用车配备使用管
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州)、扩权县(市)财政局、农业局、水利局、畜牧局:
为加强和规范农业系统执法执勤用车配备使用管理,根据《财政部、农业部关于印发的通知》(财农[2011]454号)等有关规定,省财政厅、省农业厅、省水利厅、省畜牧食品局制定了《四川省农业系统执法执勤用车配备使用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附件:《四川省农业系统执法执勤用车配备使用管理办法》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附件: 四川省农业系统执法执勤用车配备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农业系统执法执勤用车配备使用管理,根据《财政部关于印发的通知》(财行[2011]180号)、《财政部、农业部关于印发的通知》(财农[2011]454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农业系统执法执勤用车的配备使用管理。
本办法所称执法执勤用车,是指农业系统用于动植物检疫、渔船检验、渔政渔港监管等执法执勤公务的专用机动车辆。
第三条 农业系统执法执勤用车分为一般执法执勤用车和特种专业技术用车两类。
一般执法执勤用车是指用于农业系统执法执勤公务的普通车辆。
特种专业技术用车是指需要长期固定装载特殊专业技术设备用于农业系统执法执勤公务的车辆。
第四条 农业系统执法执勤用车配备使用应遵循保障公务、经济适用、编制控制、分级分类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农业系统执法执勤用车配备使用管理应明确职责。
财政部门负责制定农业系统执法执勤用车管理规章制度,负责执法执勤用车编制及配置标准核定和购置、更新计划审核批复,以及监督和指导执法执勤用车管理等工作。
农业(畜牧、水产、农机)部门负责提出本级农业系统执法执勤用车编制及配置标准的建议,负责编制执法执勤用车购置、更新计划,以及对执法执勤用车实施监督管理等工作。
第二章 配备条件和编制
第六条 农业系统配备执法执勤用车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律法规赋予的执法执勤职能。
(二)有专门的执法执勤机构和人员。
(三)需要经常性外出开展执法执勤工作。
第七条 农业系统执法执勤用车实行编制管理。农业系统执法执勤用车编制主要根据下列因素核定:
(一)机构设置及执法执勤人员编制。
(二)执法执勤职能特点及工作量。
(三)执法执勤地区的交通、地理、气候等客观条件。
(四)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财力状况。
(五)其他影响编制核定的因素。
第八条 农业系统执法执勤用车编制分别按照一般执法执勤用车编制和特种专业技术用车编制两部分核定。
省级农业部门本级执法执勤用车编制由省农业厅、省水利厅、省畜牧食品局提出建议,省财政厅核定。一般执法执勤用车编制,原则上按每22人1辆核定;特种专业技术用车编制,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和工作量核定。
市级农业部门执法执勤用车编制由市级农业(畜牧、水产、农机)部门提出建议,市级财政部门根据本办法并结合当地实际情况核定。
县(乡)级农业部门执法执勤用车编制由县级农业(畜牧、水产、农机)部门提出建议,县级财政部门根据本办法并结合当地实际情况核定。
农业系统执法执勤用车编制核定后,财政部门根据执法执勤工作需要和财力情况将车辆逐步配备到位。
第九条 合署办公的农业系统执法执勤机构,需要配备执法执勤用车的,按一个单位核定编制。不承担执法执勤职能的单位内设机构,不得配备执法执勤用车。
第十条 农业(畜牧、水产、农机)部门应当在财政部门核定的执法执勤车辆编制内新增或更新车辆,不得突破核定编制数。农业(畜牧、水产、农机)部门按照规定从各种渠道取得的执法执勤用车,应当统一纳入本单位车辆编制管理。
农业系统执法执勤用车不得与一般公务用车重复配备。
第十一条 因机构变更、工作职责或人员编制调整等原因,需要对执法执勤用车编制进行调整的,按以下程序审批:
执法执勤用车编制调整,未超过财政部门核定执法执勤用车编制总量的,由农业(畜牧、水产、农机)部门调整,报财政部门备案;超过财政部门核定执法执勤用车编制总量的,由农业(畜牧、水产、农机)部门报财政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农业系统执法执勤用车编制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定期或不定期予以复核。复核工作由财政部门统一组织农业部门实施。
第三章 配备标准
第十三条 农业系统执法执勤用车应当配备使用国产汽车。
第十四条 农业系统配备执法执勤用车执行以下标准:
(一)一般执法执勤用车原则上应配备排气量1.6升(含)以下、价格12万元以内的轿车或其他小型客车;因工作需要可以配备排气量1.8升(含)以下、价格18万元以内的轿车或其他小型客车。因地理环境需要和工作性质特殊,确需配备越野车(含SUV车型)的,应当控制在排气量2.5升(含)以下、价格25万元以内;16座(含)以上中大型客车不得超过45万元。
上述农业系统执法执勤用车配备价格是指车辆购置价格(发票价格),不包括车辆购置税和其他相关费用。配备享受中央或地方财政补助的自主创新的新能源汽车,以补助后的价格为计价标准。
(二)特种专业技术用车的配备标准由农业部门按照保障工作需要、厉行节约的原则商财政部门确定。
第十五条 农业系统配备执法执勤用车超过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标准的,农业(畜牧、水产、农机)部门应当专项报财政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农业系统一般执法执勤用车使用超过8年的可以更新;特种专业技术用车更新年限根据车辆和车载技术设备使用情况确定。如无特殊情况,按照一般执法执勤用车更新标准执行。执法执勤用车达到更新年限仍能继续使用的,应当继续使用。由于车辆质量、交通事故、车辆过度损耗等原因,没有达到更新年限,但经相关部门鉴定确实无法继续使用的车辆,可以提前更新。
第四章 配置使用管理
第十七条 农业(畜牧、水产、农机)部门根据执法执勤用车的配备更新标准、编制和现状,编制年度执法执勤用车配备更新计划。
第十八条 对农业(畜牧、水产、农机)部门编制的年度执法执勤用车配备更新计划,财政部门应当按照执法执勤用车管理规定予以审核,统筹安排购置费用,列入部门预算。
第十九条 农业系统配备更新执法执勤用车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等有关规定组织实施政府采购。
第二十条 农业系统执法执勤用车一般应当喷涂明显的统一标志图案。涉及国家安全、侦查办案等保密要求的,可以不喷涂统一标志图案,但应当单独登记,加强管理。
第二十一条 农业(畜牧、水产、农机)部门应当加强执法执勤用车使用管理,建立健全各项使用管理制度,降低使用和维修保养成本。
(一)除执行特殊任务的用车外,执法执勤用车应当集中管理,统一调度,提高使用效率。
(二)建立使用登记和公示制度,接受有关方面和社会监督。
(三)实行执法执勤用车保险、维修、加油政府采购和定点保险、定点维修、定点加油制度,健全并认真执行用车费用的核算和奖罚制度。
(四)严格执行回单位停放制度,节假日期间除特殊工作需要外应当封存停驶。
(五)严禁将执法执勤车辆私用、对外出租出借和作为领导干部固定用车。
第二十二条 农业系统配备使用执法执勤用车,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规超编制、超标准配备车辆。
(二)借用、占用下属单位或其他单位车辆。
(三)接受企业捐赠车辆。
(四)为执法执勤用车增加高档配置或豪华内饰。
第二十三条 财政部门应当制定农业系统执法执勤用车运行费用定额标准,并按照编制内执法执勤用车数量核定其运行费用,列入部门预算。
第二十四条 农业(畜牧、水产、农机)部门应建立执法执勤用车配备使用管理情况统计报告制度,应当在年度决算中反映本单位执法执勤用车配备使用管理情况。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农业(畜牧、水产、农机)部门应当加强本机关及其所属单位执法执勤用车配备使用的日常监督和专项检查,及时对发现的问题进行纠正和处理。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依照党纪政纪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业系统执法执勤用车配备使用的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配备的执法执勤用车,财政部门不予安排车辆运行经费,并暂停其执法执勤用车更新的预算审批。
第二十七条 农业(畜牧、水产、农机)部门申请配置和更新执法执勤用车时,不得提供虚假申请材料和信息,不得伪造、涂改执法执勤用车更新证明和调拨凭证。
第二十八条 对农业(畜牧、水产、农机)部门超编制、超标准、摊派款项配车的,由有关部门予以收缴,可以调剂使用的,应当调剂使用;不能调剂使用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公开拍卖,拍卖收入上缴同级国库。
第二十九条 农业系统执法执勤用车应当专车专用,违反规定换车、借车的,应当立即换回、退回,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各市(州)、扩权县(市)财政部门、农业部门参照本办法,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农业系统执法执勤用车配备使用管理细则,并报省财政厅、农业厅、水利厅、畜牧食品局备案。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会同省农业厅、省水利厅、省畜牧食品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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