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法修正案导读_立法法修正案

2020-02-28 其他范文 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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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导入案例

鲁潍(福建)盐业进出口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鲁潍公司)诉江苏省苏州市盐务管理局(以下简称苏州盐务局)盐业行政处罚案,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5号,2012年4月9日发布。

2007年11月12日,原告鲁潍公司从江西等地购进360吨工业盐。被告苏州盐务局认为鲁潍公司进行工业盐购销和运输时,应当按照《江苏盐业实施办法》的规定办理工业盐准运证,鲁潍公司未办理工业盐准运证即从省外购进工业盐涉嫌违法。2009年2月26日,苏州盐务局经听证、集体讨论后认为,鲁潍公司未经江苏省盐业公司调拨或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从省外购进盐产品的行为,违反了《盐业管理条例》第20条及《江苏盐业实施办法》第23条、第32条第(2)项的规定,并根据《江苏盐业实施办法》第42条的规定,对鲁潍公司作出了(苏)盐政一般〔2009〕第001-B号处罚决定书,决定没收鲁潍公司违法购进的精制工业盐121.7吨、粉盐93.1吨,并处罚款122363元。鲁潍公司不服该决定,于2月27日向苏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苏州市人民政府于4月24日作出了〔2009〕苏行复第8号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苏州盐务局作出的处罚决定。最后,鲁潍公司又向江苏省苏州市金阊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金阊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苏州盐务局在依职权对鲁潍公司作出行政处罚时,虽然适用了《江苏盐业实施办法》,但是未遵循《立法法》第79条关于法律效力等级的规定,未依照《行政许可法》和《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故于2011年4月29日以〔2009〕金行初字第002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苏州盐务局(苏)盐政一般〔2009〕第001-B号处罚决定书。此案的裁判要点在于:(1)盐业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设定工业盐准运证的行政许可,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不能设定工业盐准运证这一新的行政许可;(2)盐业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对盐业公司之外的其他企业经营盐的批发业务没有设定行政处罚,地方政府规章不能对该行为设定行政处罚;(3)地方政府规章违反法律规定设定许可、处罚的,人民法院在行政审判中不予适用。

(二)修法背景

法律虽然对立法权限的划分、立法程序、法律解释等问题做了原则性的规定,但由于宪法对立法权限的划分不够具体、明确,导致有些法规、规章与法律相抵触或者法规、规章之间相互矛盾、冲突,立法中存在着质量不高、越权立法等现象。为了提高立法质量,维护国家法制统一,2000年第九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以下简称《立法法》)。它为健全立法制度、规范立法活动、提高立法质量、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作出了重大贡献。该法实施十五年来,也出现了很多问题,立法的民主性、科学性尚有不足,改革突破现行法律造成改革于法无据,改革先行、修法滞后的问题还比较普遍,加强和改善党对立法工作的领导尚缺乏原则和体制机制保障,尤其是立法的部门化倾向、立法粗糙现象未得到根本性扭转。2014年8月25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初次审议了《立法法》修正案草案。一审后草案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公众意见。2014年10月,根据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的精神,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对《立法法》修正案草案进行逐条审议、修改,形成草案二审稿。2014年12月22日,草案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审议。2015年3月8日,草案三审稿提交十二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审议,近3000名人大代表听取了《立法法》修正案草案说明。2015年3月15日十二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表决通过了关于修改《立法法》的决定。

(三)主要内容

新《立法法》与原《立法法》相比,修改达46处之多。其中较大的修改有: 1.规范授权立法

随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形成以及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立法工作的不断细化与深入,一揽子式的授权和无限期式的授权出现了一些弊端。新《立法法》第十条在授权决定应当明确授权的目的、范围之外,强调需要明确决定授权的“事项”和“期限以及被授权机关实施授权决定应当遵循的原则等” “授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五年,但是授权决定另有规定的除外”。并且规定“被授权机关应当在授权期限届满的六个月以前,向授权机关报告授权决定实施的情况,并

需要继续授权的,可以提出相关意见,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定”。

2.授予设区的市地方立法权

修改后的《立法法》明确了地方立法权限和范围,明确设区的市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3.落实“税收法定”原则

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提出落实税收法定原则的明确要求。长期以来,尽管我国有所得税法、税收征管法等法律,但是税收税种的设立、税率等的确定多通过政府及其职能部门的规范性文件进行规定。修改后的《立法法》在有关“税收”的第八条中专门增设一项作为第六项,明确“税种的设立、税率的确定和税收征收管理等税收基本制度”只能由法律规定。这意味着今后政府征收什么税,向谁征收,征收多少及如何征收等,都必须通过人大立法决定。

4.界定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边界

修改后的《立法法》对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权限进行规范,部门规章规定的事项应当属于执行法律或者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事项。没有法律或者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依据,部门规章不得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范,不得增加本部门的权力或者减少本部门的法定职责。

5.加强备案审查

修改后的《立法法》明显加强了备案审查力度,明确规定主动审查,规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主动审查。

6.对司法解释加以规范

修改后的《立法法》增设了关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权的条款,明确限定司法解释的权力只能由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行使。

(四)重点知识

1.关于立法的针对性和可执行性

法律要适应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要适应党中央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新《立法法》第六条规定,“立法应当从实际出发,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 “法律规范应当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

2.关于民主立法

新《立法法》将提高立法质量明确为立法的一项基本要求,要求建立开展立法协商,完善立法论证、听证、法律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等制度,并健全审议和表决机制。新《立法法》在第三十六条就确保在立法之前公开听取各方面意见、促进科学立法和民主立法作出了规定。

3.关于立法评估机制

新《立法法》为国家立法建立了立法评估机制,包括立法前的评估和立法后的评估。该法第三十九条要求拟提请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的法律案,在法律委员会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前,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对法律草案中主要制度规范的可行性、法律出台时机、法律实施的 社会效果和可能出现的问题等进行评估。第六十三条则要求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组织对有关法律或者法律中有关规定进行 立法后评估。

(五)重要法律条文摘录 第八条 下列事项只能制定法律:

(一)国家主权的事项;

和职权;

(三)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特别行政区制度、基层群众自治制度;

(四)犯罪和刑罚;

(五)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

(六)税种的设立、税率的确定和税收征收管理等税收基本制度;

(七)对非国有财产的征收、征用;

(八)民事基本制度;

(九)基本经济制度以及财政、海关、金融和外贸的基本制度;

(十)诉讼和仲裁制度;

(十一)必须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法律的其他事项。第十条 授权决定应当明确授权的目的、事项、范围、期限以及被授权机关实施授权决定应当遵循的原则等。

授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五年,但是授权决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被授权机关应当在授权期限届满的六个月以前,向授权机关报告授权决定实施的情况,并提出是否需要制定有关法律的意见;需要继续授权的,可以提出相关意见,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定。

第十三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改革发展的需要,决定就行政管理等领域的特定事项授权在一定期限内在部分地方暂时调整或者暂时停止适用法律的部分规定。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法律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法律案有关问题专业性较强,需要进行可行性评价的,应当召开论证会,听取有关专家、部门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等方面的意见。论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法律案有关问题存在重大意见分歧或者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需要进行听证的,应当召开听证会,听取有关基层和群体代表、部门、人民团体、专家、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听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将法律草案发送相关领域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及有关部门、组织和专家征求意见。

第七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

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法律对设区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设区的市的地方性法规须报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应当对其合法性进行审查,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不抵触的,应当在四个月内予以批准。

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对报请批准的设区的市的地方性法规进行审查时,发现其同本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的规章相抵触的,应当作出处理决定。

准的较大的市以外,其他设区的市开始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具体步骤和时间,由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综合考虑本省、自治区所辖的设区的市的人口数量、地域面积、经济社会发展情况以及立法需求、立法能力等因素确定,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依照本条第二款规定行使设区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职权。自治州开始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具体步骤和时间,依照前款规定确定。

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和国务院已经批准的较大的市已经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涉及本条第二款规定事项范围以外的,继续有效。

第八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地方性法规,制定规章。

地方政府规章可以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制定规章的事项;

(二)属于本行政区域的具体行政管理事项。

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根据本条第一款、第二款制定地方政府规章,限于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已经制定的地方政府规章,涉及上述事项范围以外的,继续有效。

除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和国务院已经批准的较大的市以外,其他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开始制定规章的时间,与本省、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的本市、自治州开始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时间同步。

应当制定地方性法规但条件尚不成熟的,因行政管理迫切需要,可以先制定地方政府规章。规章实施满两年需要继续实施规章所规定的行政措施的,应当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没有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依据,地方政府规章不得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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