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聘任制公务员管理办法(试行)_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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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聘任制公务员管理办法(试行)

【颁布机构】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颁布时间】 2005-4-1

【实施时间】 2005-4-1

【效力属性】 有效

【正文】 【打印预览】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聘任制公务员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深化北京市法院干部人事制度改革,建立能上能下、能进能出、有效激励、严格监督、竞争择优、充满活力的用人机制,根据中办发[2000]15号《中共中央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化干部人事制度改革纲要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政治部关于抓紧实施人民法院书记员管理制度改革的通知》和法发[2004]2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转发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为地方法院、检察院补充政法专项编制的通知的通知》等文件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规范北京市法院聘任制公务员的录用条件、程序、任职资格、权利义务、福利待遇、职务晋升和考核奖惩等。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聘任制公务员,是指占用中央政法专项编制、由地方财政负担工资福利、与北京市各级法院依照法律和本办法签订聘任合同的工作人员。在合同有效期内,各法院与受聘人双方履行合同规定,聘任合同解除或终止后,双方即解除聘任关系,受聘人不再具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本办法下发后,北京市各级法院新录用的占用中央政法专项编制的应届毕业生一律实行聘任制和合同管理。

第四条 聘任制公务员管理坚持下列原则:

(一)公开、平等、竞争、择优原则;

(二)任人唯贤、德才兼备原则;

(三)监督约束与激励保障并重原则。

第五条 聘任制公务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二)遵守宪法和法律,品行良好;

(三)年满18周岁,身体健康,具有正常履行法院工作职责的身体条件;

(四)具有大学本科以上文化程度,并具备符合北京市法院相应职位要求的能力;

(五)取得北京市公务员资格证书,并通过北京市录用公务员相关考试;

(六)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下列人员不得录用为聘任制公务员:

(一)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涉嫌违法违纪正在接受审查,尚未作出结论的;

(三)因其他原因不适合在法院工作的。

第七条 聘任制公务员的录用应当根据公开、平等、竞争的原则,按照以下程序择优聘任:

(一)各级法院向高级法院政治部干部处上报用人计划;

(二)高级法院统一组织专业考试和心理测试;

(三)各级法院组织面试、体检和政审;

(四)签订聘任合同。

各级法院不得擅自或超编录用聘任制公务员。

第八条 聘任制公务员应当签订聘任合同。

聘任合同的期限一般为3年。特殊情况,经高级法院批准可适当延长。

合同期满可以续聘。双方不再续签合同的,应当提前30日通知对方。

新聘任的公务员试用期限为1年。

聘任合同文本由高级法院制定。

第九条 聘任制公务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解除聘任合同:

(一)严重违反公务员管理有关规定或者法院规章制度的;

(二)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公正司法造成重大损害的;

(三)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四)在试用期内不能胜任工作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解除聘任关系的情形。

第十条 聘任制公务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解除合同,但应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本人;

(一)患病或者非因工(公)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的;

(二)年度考核被确定为不称职等次的;

(三)受到记过以下(含记过)行政纪律处分或严重警告以下(含严重警告)党内纪律处分的;

(四)机构变动、调整,需要裁减人员的;

(五)未经单位批准参加各类脱产学习、培训,不能正常工作的;

(六)其他法律、法规规定或合同约定可以解除聘任合同的情形。

第十一条 聘任制公务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依据本办法第九条解除聘任合同:

(一)女性聘任制公务员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

(二)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三)因工(公)负伤,治疗终结后经劳动鉴定机构定为1级至4级丧失劳动能力的;

(四)属于国家规定的不得解除聘任合同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聘任制公务员不续签合同或除合同的,应按规定办理交接手续,并依据法律履行保密等义务。

不按规定办理交接手续或不履行保密等事务,造成后果的,应根据情节追究相应责任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解除合同的,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事任。

第十三条 聘任制公务员应当履行下列事务:

(一)严格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法院的事项规章制度;

(二)依法办事,依照职位要求履行职责;

(三)忠于职守,坚持学习,勤奋工作,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四)遵守工作纪律,恪守职业道德;

(五)清正廉洁,公道正派,克己奉公;

(六)保守国家和审判工作秘密;

(七)法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四条 聘任制公务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规定行使本工作岗位的职权并获得履行职责应当具有的工作条件;

(二)获得工资报酬,享受福利、保险待遇;

(三)参加政治理论和相关业务知识的培训;

(四)提出申诉和控告;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五条 聘任制公务员享受本院占用中央政法专项编制人员的一切工资、保险福利待遇。在法院工作期间,各项社会保险视同缴纳。

第十六条 除法律和国家及北京市政策规定外,任何法院不得自行更改聘任制公务员工资福利保险政策,不得增加或者扣减、拖欠聘任制公务员的工资,也不得擅自提高或者降低聘任制公务员的福利保险待遇。

第十七条 聘任制公务员的职务职级管理按照北京市和法院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聘任制公务员的考核按照北京市公务员考核办法及法院岗位目标管理考核办法进行考核。

第十九条 聘任制公务员的奖惩按照北京市和法院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聘任制公务员的人事档案采取二级人事代理的方式进行管理。

二级人事代理是指法院与市人才中心签订《二级人事代理协议书》,同时市人才中心与受聘人和法院签订《保存人事档案关系合同书》。在聘任合同期内,为便于日常管理,受聘人的档案存放在法院,由法院进行管理,并定期向市人才中心缴纳管理费。聘任合同解除或终止后,法院向市人才中心出示书面证明材料,并在15日内将受聘人的行政、工资关系和档案转至市人才中心,由市人才中心进行管理,受聘人与法院不再发生任何关系。

第二十一条 审判业务部门的聘任制公务员选任为法官,其他部门的聘任制公务员晋升到上一个职务级别后,不再实行聘任制。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政治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2005年4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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