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创 员工利用职务犯罪,单位管理不善亦要担责!_事业单位职务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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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创 | 员工利用职务犯罪,单位管理不善亦要担责!
仇少明律师
隆安编者按:
实践中,有很多员工利用职务的便利、单位管理制度的缺陷为自己谋取非法利益,并构成违法犯罪,从而给单位带来经济损失。而这样的事件中,有许多问题值得探讨:
一、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能否作为劳动争议案件处理?
二、员工利用职务进行犯罪,单位需要对管理不善承担多大责任?
三、单位在向员工追偿时,追偿比例如何判定?
笔者认为,根据《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劳动合同当事人违反劳动合同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该规定明确了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应当作为劳动争议案件处理,所以单位当然可以就损失向员工追偿。那么如果单位在管理制度上的缺陷给了员工犯罪的可乘之机,单位应承担多大的责任呢?
有观点认为,单位作为把控业务流程的主要责任人,应最大限度的保障客户利益,而单位因未能尽到相应职责,以致造成客户损失,理应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
但笔者认为,根据报偿责任理论,劳动者的职务行为是为了用人单位的利益,因此,劳动者职务行为的风险也应当归于利益的享有者,对由此产生的责任应当由利益的享有者即用人单位来承担。然而,如果劳动者的职务行为并没有给单位带来利益,反而因为犯罪行为给单位带来了重大损失,从劳动者的主观恶性而言,劳动者应负主要责任。在确定单位向劳动者可追偿的具体赔偿数额时,应当综合考虑企业管理制度方面不完善的因素,但与劳动者的犯罪行为相比,该责任为轻,所以对损失应承担小部分,而非大部分。
以下为大数据研究中的相应裁判文书,截取部分供参考
部分裁判文书分享
(2014)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1454号 上海汉宇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与王国杰、浦永春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汉宇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施少鸣。
委托代理人冯晓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国杰。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浦永春。
上诉人上海汉宇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宇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4)闸民四(民)初字第1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7日,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1)闸刑初字第580号刑事判决书查明,王国杰、浦永春原系汉宇公司员工。2011年3月底,浦永春在汉宇公司中兴店工作期间,将其亲戚共有的本市甘泉三村XXX号XXX室房屋在该门店挂牌出售。被害人张蓉有意购买该房屋。当晚,浦永春和被害人张蓉在汉宇公司中兴店签订了由被害人张蓉出资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610,000元购买该房屋的合同,并约定在四十五天内办理过户手续。被害人张蓉当场支付定金80,000元,由王国杰清点后交给浦永春。
之后,浦永春为证明其对上述房屋具有处置权,伙同王国杰伪造了内容为浦永春之兄浦永铭将房产转到浦永春名下的协议书一份,内容为浦永春继承上述房产的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交给汉宇公司及被害人张蓉。之后,浦永春、王国杰先后离开汉宇公司中兴店。据此,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认定浦永春、王国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
2012年12月28日,被害人张蓉起诉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要求汉宇公司赔偿其损失68,000元。„„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害人张蓉提供的《房地产买卖协议》上,盖有汉宇公司的合同专用章,故确认被害人与汉宇公司之间形成居间关系,未采纳汉宇公司认为其与被害人张蓉不存在居间关系的意见。被害人张蓉支付了定金80,000元,却因汉宇公司方原工作人员浦永春、王国杰的诈骗犯罪行为只收到12,000元,故诉请要求汉宇公司赔偿68,000元,该院认为,浦永春、王国杰伪造系争房屋相关权属材料,骗取被害人张蓉支付的定金80,000元,犯合同诈骗罪被司法机关判刑。
基于浦永春、王国杰系汉宇公司工作人员,闸北检察院因此向汉宇公司发出检察建议书,建议汉宇公司规范对员工的管理,加强法制教育以及加强对挂牌房屋的管理,保证产权的真实性,由此可见汉宇公司对本次房屋买卖未成负有责任;王国杰系汉宇公司原门店经理,被害人张蓉有理由相信王国杰收取定金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不存在被害人张蓉有失审慎义务的情况,即便《房地产买卖协议》中有“特别告知”,也不能免除汉宇公司对其工作人员的监督和管理不力的责任;《房地产买卖协议》特别事项约定由汉宇公司代为保管定金80,000元,待买卖双方签署《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后办理房款交接手续时,再由出售方从汉宇公司处取回。现被害人张蓉买房未成,理应由汉宇公司退还被害人张蓉80,000元,但汉宇公司未尽到保管责任,致使被害人未能从汉宇公司全额取回定金。据此认定被害人张蓉诉请合法合理,予以支持。汉宇公司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另行向浦永春、王国杰行使追偿的权利。
„„
2013年5月,汉宇公司向被害人张蓉履行完毕。
2014年1月28日,汉宇公司向上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王国杰、浦永春支付损失70,734.50元。2014年2月8日,该仲裁委员会出具通知书表示不予受理。汉宇公司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浦永春、王国杰连带赔偿汉宇公司损失70,374.50元(实际损失68,000元、诉讼费用损失2,374.50元)。
原审审理中,汉宇公司提供由王国杰于2011年1月4日签字确认的诚信承诺书。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汉宇公司作为专业的房屋中介机构应当严格把控业务流程,最大限度的保障客户利益,现汉宇公司未能尽到相应职责,以致造成客户损失,汉宇公司理应承担赔偿责任;王国杰、浦永春利用工作便利,实施了诈骗行为,并已被定罪量刑,故汉宇公司要求王国杰、浦永春连带承担损失的诉请亦属合理,但汉宇公司要求王国杰、浦永春承担全部损失的意见不妥,法院将酌情确定两被告应当承担的数额。据此判决:王国杰、浦永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上海汉宇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损失人民币13,000元。
原审判决后,汉宇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者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因故意犯罪行为造成用人单位经济损失而引起的损害赔偿问题。《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劳动合同当事人违反劳动合同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规定明确了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应当作为劳动争议案件处理,为此本案所涉之案件受理费,本院作相应调整。
根据报偿责任理论,劳动者的职务行为是为了用人单位的利益,因此,劳动者职务行为的风险也应当归于利益的享有者,对由此产生的责任应当由利益的享有者即用人单位来承担。然就本案而言,王国杰、浦永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钱财,构成合同诈骗罪,其故意犯罪行为不但未给汉宇公司谋取利益,反而给汉宇公司造成经济损失。
鉴于王国杰、浦永春对损失的发生主观恶性大,汉宇公司据此要求王国杰、浦永春对该损失予以赔偿,与法有据。且王国杰、浦永春系共同故意实施犯罪行为致汉宇公司经济损失,故汉宇公司请求王国杰、浦永春承担连带责任,亦与法无悖。在确定具体的赔偿数额时,应当综合考虑企业管理制度是否完备等客观因素。从检察建议书的内容显示,汉宇公司在员工管理及挂牌房屋管理方面存在漏洞,给犯罪分子有可乘之机,其理应承担企业管理制度方面不完善的责任,但该责任相比较王国杰、浦永春的故意犯罪为轻,原审法院判令王国杰、浦永春承担损失总额中的小部分即13,000元欠妥,本院将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重新予以酌情确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4)闸民四(民)初字第178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王国杰、被上诉人浦永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上诉人上海汉宇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6,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共计人民币20元,由被上诉人王国杰、被上诉人浦永春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征海
代理审判员 易苏苏
代理审判员 叶旭初
二○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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