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调整企业因病或非因工死亡职工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标准的通知黑劳社发[2000]24号_在职职工因病死亡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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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调整企业因病或非因工死亡职工供养

直系亲属救济费标准的通知

黑劳社发[2000]24号

各市、地劳动局、财政局、省农垦总局劳动局、省直各厅(局)、中直行业各有关单位,有关军工企业:

为保障企业职工,离退休人员因病非工死亡生前供养直系亲属的基本生活,促进社会安定,结合我省实际,现将职工、离退休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遗属救济费标准作如下调整。

一、遗属救济费基本标准:

1、遗属居住在哈尔滨市、齐齐哈尔市、大兴安岭地区、黑河市及孙吴、逊克、嘉荫县的,每人每月105元;

2、遗属居住在牡丹江、佳木斯、鸡西、鹤岗、双鸭山、伊春、七台河、大庆市的,每人每月100元;

3、遗属居住在县(市)城的,每人每月95元;

4、遗属居住在乡镇或农村的,每人每月90元。

二、1937年7月7日至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离休干部、以及符合《劳动人事部关于建国前参加工作的老工人退休待遇的通知》(劳人险[1983]3号)规定条件退休并享受退休后照发本人原标准工资的老工人死亡,其遗属救济费在基本标准的基础上每人每月加发10元;1937年7月6日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离退休

人员死亡,其遗属救济费在基本标准的基础上每人每月加发20元。

三、职工、离退休人员遗属鳏寡孤独的,其遗属救济费在基本标准的基础上每人每月加发10元。鳏寡孤独遗属救济费低于其所在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执行。

四、调整后救济费的发放范围、审批办法和资金来源仍按《黑龙江省企业职工死亡待遇改革办法》(黑劳险字[1993]34号)的规定执行。

五、本通知从2000年10月1日起执行。

黑龙江省劳动和祖传保障厅黑龙江省财政厅

二○○○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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