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格式合同中无效条款的认定_格式合同仲裁条款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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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格式合同中无效条款的认定。
第40条规定:格式合同具有本法第52条和第53条规定情形的,无效。本法第52条规定的是合同绝对无效的几种情形,比如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等等。这些情形都不用说,当然会导致合同无效。第53条又观定: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一是免除人身伤害责任的免责条款无效;二是免除故意或重大过失责任的免责条款无效。如果正确理解第53条的话,就应该得出这样的结论,即免责条款原则上有效(这也是各国共同的制度),特殊的免责条款才无效,特殊情况就是免除人身伤害和故意、重大过失。但第4O条在援用第53条的同时,又规定“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在同一个条文中,一方面说,免责条款原则上是有效的,另一方面又说,凡是免除责任的条款都无效。显然,第40条本身的含义就有矛盾,“或者”之前是一个意思,之后又是另外一个意思。不仅如此,第40条与第39条也不协调,第39条规定,提供格式合同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并采取合理措施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这也就是说,虽然有免责条款,如果一方已经用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或者向对方进行说明的话,该条款应该是有效的。而40条又说无效,这是直接的抵触,非常典型的逻辑混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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