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办法_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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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办法
(修订送审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居住管理 第三章 服务保障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加强和规范流动人口服务管理,保障流动人口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社会和谐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的服务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流动人口,是指离开户籍所在的县(市、区),在其他县(市、区)居住的人员;但离开户籍所在地的市辖区,到本设
区的市其他市辖区居住的人员除外。
第三条[服务管理原则] 流动人口服务管理遵循优化服务、保障权益、依法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职责]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的领导和组织协调,将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纳入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逐步实现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
第五条[部门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流动人口的居住登记和居住证管理等工作。
发展和改革、教育、民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人口和计划生育、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开展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
第六条[社会责任] 机关、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和社区、村(居)民委员会等应当协助做好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
第七条[信息化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流动人口服务管理信息系统,实现信息共享。
第八条[经费保障] 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经费纳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预算,并随经济社会发展逐步增加。
第二章 居住管理
第九条[管理制度] 流动人口管理实行居住登记和居住证制
度。
第十条[居住登记] 流动人口应当在到达居住地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持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明,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机构,申报居住登记。
已办理旅馆业住宿登记的,可以不再到公安派出所或者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机构办理居住登记。
第十一条[居住证] 流动人口拟居住30日以上的,应当申领居住证,但下列人员可以不申领:
(一)随同监护人居住的未成年人;
(二)在全日制教育机构学习的;
(三)已办理旅馆业住宿登记的。
居住证由省公安机关统一式样,各设区的市公安机关印制。第十二条[有效期规定] 居住证有效期分为1年和3年。流动人口首次申领居住证的,发给有效期为1年的居住证。流动人口已申领居住证,在居住地连续居住1年以上的,可以申领有效期为3年的居住证。
第十三条[变更登记] 持居住证的流动人口变更居住地址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机构申报居住变更登记。
第十四条[补领换领] 居住证遗失、损坏的,持证人应当及时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机构申请补领、换领。
第十五条[收费规定] 办理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居住证、变更登记的,不得收取费用。但是,因遗失、损坏居住证申请补领、换领的,应当缴纳工本费。工本费由省物价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
第十六条[协助管理] 乡(镇)、街道办事处的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机构,应当配合公安机关做好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居住证受理和发放等工作。
第十七条[专职协管员]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流动人口专职协管员招聘、培训、管理等工作机制,按照流动人口500:1的比例招聘录用流动人口专职协管员。
流动人口专职协管员聘用管理办法,由省公安机关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用人单位责任] 用人单位招用流动人口,应当督促其按照本办法规定申报居住登记、申领居住证。
用人单位应当在与流动人口签订和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当地公安派出所或者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机构报告。
第十九条[出租人责任] 房屋出租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物业服务单位应当在流动人口入住时登记其姓名、身份证件等基本情况,并督促其按照本办法规定申报居住登记、申领居住证。
房屋出租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物业服务单位,应当在流动人口入住和终止居住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当地公安派出所或者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机构报告。
第二十条[社区责任] 社区、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公安派出所和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机构做好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
第三章 服务保障
第二十一条[制度建设]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逐步完善流动人口的服务保障体系,并将流动人口公共服务、社会保障与居住登记、居住证管理制度相结合。
第二十二条[公共服务] 流动人口持有效期为1年的居住证,可以在居住地享有以下服务:
(一)免费享受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提供的就业服务;
(二)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三)免费享受国家免疫规划疫苗预防接种服务;
(四)依法参加社会保险;
(五)按规定参加居住地专业技术职务的任职资格评定或者考试、职业(执业)资格考试、职业(执业)资格登记;
(六)按照规定享受政府部门提供的各类免费培训;
(七)居住地人民政府提供的其他公共服务。
第二十三条[公共服务] 流动人口持有效期为3年的居住证,在居住地除享有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服务外,还可以享有以下
服务:
(一)在居住地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手续;
(二)依法参加居住地社区组织和有关社会事务管理;
(三)流动人口中已婚育龄夫妇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可以在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办理生育服务登记;
(四)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出具在居住地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
(五)居住地人民政府提供的其他公共服务。
第二十四条[申请户口] 流动人口持居住证,可以按规定申请居住地常住户口。
第二十五条[告知服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办理社会公共事务的机构,应当通过网站、公告栏、服务窗口等主动告知流动人口可以享受的服务,为流动人口提供便利。
第二十六条[权益保障] 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居住地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受理,依法维护。
第二十七条[信息保密]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对在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中获取的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第二十八条[表彰奖励] 流动人口在经济建设、社会发展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居住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法律责任] 流动人口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一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法律责任] 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法律责任] 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行政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流动人口申报居住登记、申领居住证或者居住变更登记不依法办理的;
(二)在办理居住登记、申领居住证或者居住变更登记过程中,违反本办法规定向流动人口收取费用的;
(三)对侵害流动人口合法权益的行为不依法及时处理的;
(四)非法披露、买卖或者使用流动人口信息的;
(五)其他侵害流动人口权益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用语解释] 本办法所称其他有效身份证明,是指户口簿、护照、机动车驾驶证、户籍证明等。
第三十四条[特殊规定] 外国人、无国籍人和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地区居民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五条[期限计算] 已办理《陕西省暂住证》的流动人口,本办法实施后申领居住证,其居住期限连续计算。
第三十六条[施行废止]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1996年7月8日起实施的《陕西省暂住人口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