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取水许可管理办法_取水许可管理办法

2020-02-28 其他范文 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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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取水许可管理办法

(第二次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水资源管理,促进水资源节约、保护、合理开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国务院《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单位或者个人利用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水库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除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应当办理取水许可证。

直接取用其他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退水或者排水的,应当办理取水许可证。

本办法所指取水工程或者设施,是指闸、坝、渠道、人工河道、虹吸管、水泵、水井以及水电站等。

第三条〔原则〕 取水许可制度的实施应当遵循节水优先、严格保护、公开公正、高效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例外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证: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水的;

(二)在城市规划区以外,为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月取用水量不超过五十立方米的;

(三)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进行临时应急取用(排)水的;

(四)为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临时应急取用水的;

(五)为农业抗旱和维护生态与环境必须临时应急取用水的。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取用水,应当在危险排除或者事后十日内,将取用水情况报取水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五项规定的取用水,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五条〔取水原则〕 取水许可应当符合水资源综合规划、流域综合规划、水中长期供求规划和水功能区划,地表水与地下水统筹考虑,实行总量控制与定额管理,优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兼顾农业、工业、生态与环境用水以及航运等需要。

第六条〔部门职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权限,负责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第七条〔许可申请〕 申请取用水的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向具有审批权限的审批机关提出申请。申请利用多种水源,且各种水源的取水许可审批机关不同的,应当向其中最高一级审批机关提出申请。

第八条〔分级审批〕 取水许可实行分级许可。

(一)属于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所属流域管理机构许可的取用水,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二)下列取用水由省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许可:

-2-1.跨市级行政区域取用水;

2.工业和城镇生活取用地表水日取水量四万立方米以上、取用地下水日取水量二万立方米(在限采区内日取水量一万立方米)以上;

3.大型灌区(灌溉面积三十万亩以上)管理单位农业灌溉取用水;

4.装机五万千瓦以上水力发电取用水。

(三)除本条第一、二项规定和省渭河流域管理机构管辖以外的取用水许可权限,由设区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九条〔水资源论证〕 建设项目需要取水的,应当进行水资源论证,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表),作为取水许可审批的重要技术支撑。

区域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重大项目建设布局等应当进行规划水资源论证。

第十条〔申请材料〕 申请人依法向取水审批机关申请取水许可,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

(二)与第三者利害关系的相关说明;

(三)经批准的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四)属于备案项目的,提供有关备案材料;

(五)水资源论证报告书(表);

(六)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许可受理〕 有管辖权的审批机关应当自收到取

-3-水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分别做出处理:

(一)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属于本机关审批范围的,予以受理;

(二)提交的材料不完备或者申请书内容填注不明的,一次性通知申请人补正;

(三)不属于本机关审批范围的,告知申请人向有受理权限的机关提出申请。

第十二条〔取水量核定〕 审批机关受理取水申请后,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用水总量控制指标,按照统筹协调、综合平衡、留有余地的原则核定申请人的取水量。所核定的取水量不得超过按照行业用水定额核定的取水量。

审批的取水量不得超过取水工程或者设施设计的取水量。第十三条〔许可审批〕 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取水申请之日起四十五个工作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决定批准的,应当签发取水申请批准文件。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取水申请经审批机关批准,申请人方可兴建取水工程或者设施。

第十四条〔不予批准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批机关不予批准,并在作出不批准决定时,书面告知申请人不批准的理由和依据:

(一)在地下水禁采区取用地下水的;

(二)在用水总量已经达到用水总量控制指标的地区增加取用水量的;

(三)可能对水功能区水域使用功能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取水、退水布局不合理的;

(五)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能够满足用水需要时,建设项目自备取水设施取用地下水的;

(六)可能对第三者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产生重大损害的;

(七)属于备案项目,未报送备案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不予批准的情形包括:因取水造成水量减少可能使取水口所在水域达不到水功能区水质标准的;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入河排污口的;退水中所含主要污染物浓度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退水可能使排入水域达不到水功能区水质标准的;退水不符合排入水域限制排污总量控制要求的;退水不符合地下水回补要求的。

第十五条〔批准文件失效〕 取水申请批准后三年内,取水工程或者设施未开工建设,或者需由项目主管部门审批、核准的建设项目未取得审批、核准的,取水申请批准文件自行失效。

建设项目中取用水事项有较大变更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申请取水。

第十六条〔取水工程验收〕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取水工程或者设施建成并试运行满三十日向取水审批机关申请取水验收。

-5-直接利用已有的取水工程或者设施取水的,经审批机关审查合格,发给取水许可证。

第十七条〔验收材料〕 申请人提出取水验收申请时,应当依法提供以下材料:

(一)建设项目的批准或者核准文件;

(二)取水申请批准文件;

(三)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建设和试运行情况;

(四)取用水计量设施的安装、计量认证及数据传输设施情况;

(五)节水设施的建设和试运行情况;

(六)污水处理措施落实情况;

(七)试运行期间的取水、退水监测结果。

拦河闸坝等蓄水工程,还应当提交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机构批准的蓄水调度运行方案。

地下水取水工程,还应当提交包括成井抽水试验综合成果图、水质分析报告等内容的施工报告。

第十八条〔核验发证〕 取水审批机关应当自收到取水验收资料后二十日内,对取水工程或者设施进行现场核验,出具验收意见。

取水验收合格的,审批机关应当核发取水许可证,不收取工本费。

取水许可证有效期为五年。

第十九条〔变更情形〕 在取水许可证有效期内,有下列情-6-形之一的,取用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出变更取水申请。

(一)取水量增加或者取水用途发生改变的(因取水权转让引起的取水量改变的情形除外);

(二)取水水源或者取水地点发生改变的;

(三)退水地点、退水量或者退水方式发生改变的;

(四)退水中所含主要污染物及污水处理措施发生变化的。连续停止取水满二年的,由原取水审批机关注销取水许可证。由于不可抗力或者进行重大技术改造等原因造成停止取水满二年且取水许可证有效期尚未届满的,经原取水审批机关同意,可以保留取水许可证。

第二十条〔核发新证〕 取水许可证有效期满需继续取用水的,取用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取水许可证有效期满四十五日前向原审批机关提出延续取水的申请。原审批机关应当对取用水单位或者个人取用水情况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作出是否延续的决定。批准延续的,核发新的取水许可证;不予批准的,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计量设施〕 取用水单位或者个人依法应当安装计量设施,其中年取用地表水量三百万立方米、地下水五十万立方米以上的,还应当按照国家水资源监控系统要求同步安装取水量数据传输设施,确保正常运行。

第二十二条〔用水资料报送〕 取用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向取水许可审批机关报送本年度取用水总结、取用水统计报表和下年度取用水计划建议。

-7-第二十三条〔用水计划执行〕 取用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批准的年度取用水计划取用水。水利水电工程应当合理运行调度,保证下泄流量达到规定的控制指标。

第二十四条〔节水管理〕 取用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根据国家技术标准对用水情况进行水平衡测试,改进用水工艺或者方法,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第二十五条〔信息公告〕 审批机关应当在每年一月三十一日前,对其上年度新发、注销和吊销的取水许可证情况进行公告。

第二十六条〔法律责任〕 取用水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国务院《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未按要求同步安装取水量数据传输设施并确保正常运行的,由取水许可审批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至二万元罚款,同时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二十八条〔法律责任〕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行为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法律救济〕 当事人对水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8-第三十条〔矿泉地热水〕 矿泉水、地热水按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十一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2004年4月1日施行的《陕西省取水许可制度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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