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律师代理劳动教养案件的规定_劳动教养制度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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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律师代理劳动教养案件的规定
(吉林省公安厅、吉林省司法厅2007年3月20日)
第一条 为进一步增强劳动教养案件审批工作的公开性和透明度,依法充分保障拟被劳动教养人员的合法权益,保障律师执业活动,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办理劳动教养案件中,除被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外,拟被劳动教养人员或者其监护人要求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的,公安机关应当允许。
第三条 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案件,办案单位在对拟被劳动教养人员呈报劳动教养之日起三日内,应当书面告知拟被劳动教养人员或者其监护人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
第四条 拟被劳动教养人员可以自己聘请律师,也可以委托其亲属代为聘请。拟被劳动教养人员聘请律师的请求可以书面提出,也可以口头提出。口头提出的,公安机关应当制作笔录,由拟被劳动教养人员签名或者捺印。
第五条 拟被劳动教养人员向办案单位提出聘请律师请求的,办案单位应当及时将申请转送劳动教养审批办公室;在押的拟被劳动教养人员提出聘请律师的,监管部门应当及时将其请求转达劳动教养审批办公室。劳动教养审批办公室应当及时向其所委托的人员或者所在的律师事务所转达该项请求。
拟被劳动教养人员仅提出聘请律师的要求,但提不出具体对象的,劳动教养审批办公室应当及时告知其近亲属代为聘请律师,或者通知当地律师协会或司法行政机关为其推荐律师。
第六条 同案的拟被劳动教养人员不得聘请同一名律师。
律师不得接受与本人正在办理的有利益冲突的案件当事人的委托。
第七条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保障律师的执业活动,保障律师在办理劳动教养案件中依法从事下列业务:
(一)向公安机关了解拟被劳动教养人员涉嫌的违法犯罪的性质;查阅、摘抄、复印拟被劳动教养人员的违法犯罪事实材料;
(二)会见拟被劳动教养人员,向拟被劳动教养人员了解有关案件的情况;
(三)为拟被劳动教养人员代理聆询案件;
(四)为拟被劳动教养人员代为申请回避、申请所外执行等。
第八条 律师自代理之日起,可以凭授权委托书、律师执业证、律师事务所介绍信从事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相关业务。
第九条 律师提出会见拟被劳动教养人员申请的,劳动教养审批办公室应当在48小时内安排会见。
第十条 律师会见拟被劳动教养人员时,公安机关可以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派员在场。
第十一条 律师会见时,有违反法律规定或者会见场所规定的情形的,在场民警应当制止;必要时,可以决定停止本次会见。
第十二条 律师代理劳动教养案件不得提供虚假证据,隐瞒事实,或者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隐瞒事实。
律师应当保守在代理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不得泄露当事人的隐私。
第十三条 律师在代理劳动教养案件中,认为办案单位违反有关规定侵犯律师执业权利的,应当及时提出并向其上级机关反映或者向律师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四条 在作出劳动教养决定前,公安机关应当充分参考律师提出的意见,并在劳动教养决定书中列明律师代理意见及是否采纳的理由。
第十五条 律师代理活动形成的材料应当归入劳动教养案件卷宗。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吉林省公安厅、吉林省司法厅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