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大期末考试复习资料《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案例分析(小编推荐)_电大管理案例分析试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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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1、2008年9月,B省罗河市燕城区裴庄镇要求收割玉米的农户先办理“砍伐证”、“准运证”裴政【2008]37号文《裴庄镇关于加强秋季秸秆禁烧工作的紧急通知》明确规定,”严禁焚烧秸秆,实施秸秆还田。秋作物秸秆禁烧率必须达到100%、“谁砍罚谁,谁烧罚谁”、“农民承包地砍伐或焚烧秸秆1亩以下的对该户罚款300元,超过1亩的每亩罚款500元”。文件的颁布日期是2008年9月3日。文件说,对确因养殖、青贮等需要,农户要求砍伐的应先报镇“三秋”秸秆禁烧指挥部同意,按要求办理相关手续后经批准方可砍伐,否则按违反秸秆禁烧规定,依法进行严肃处理。农民李某因未批准砍伐秸秆回家喂猪被镇震政府罚款三百元。问题:1).《裴庄镇关于加强秋季秸秆禁烧工作的紧急通知》属于抽象行政行为还是具体行政行为?2).《裴庄镇冠以加强秋季秸秆禁烧工作的紧急通知》是否合法?为什么?3).镇政府对李某的处罚是否合法?为什么?4).李某不服镇政府处罚决定,如何寻求行政上的救济?
答:1)属于抽象行政行为。2)不合法。违法设定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3)不合法;处罚依据违法。4)或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申请行政诉讼。
2、1998年2月,李某当选某县某镇阂楼村民委员会主任。3个月后,李某被镇党委、镇政府免去职务。李某不服,诉至法院。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第四条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但是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第十一条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村民直接选举产生。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问题: 1).本案中,引发争议的行政行为是(C.越权)。
2).本案中,引发争议的行政行为法律关系的主体是(A.镇政府;C.李某)。3).本案中,阂楼村村委会是不是行政主体?(B.不是)。4).本案中,镇政府行为是否合法有效?为什么? 答.镇政府行为是不合法的,无效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组织法》的规定,镇政府并不当然享有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的权力,只是对村委会成员的选举活动具有指导、支持与帮助作用。本案中镇政府直接免去李某村委会主任的职务,超越了法律赋予自己的行政职权,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因而是违法的。行政合法性原则认为超越法定权限的行为无效,镇政府行为因为越权而归于无效。
3、【同上案情】2005年8月,张某当选某村村民委员会主任。3个月后,其被所在镇党委、镇政府免去职务。张某不服,诉至法院。
问题:(1)你认为对本案中涉及到的行政行为是否属于越权?(2)本案中,引发争议的行政行为的行政主体是谁?(3)本案中,某村村民委员会是不是行政主体?(4)本案中,镇政府行为是否合法有效?为什么? 答:(1)是越权;(2)是镇政府;(3)村委会不是行政主体;
(4)镇政府行为是违法的,无效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组织法》的规定,镇政府并不当然享有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的权力,只是对村委会成员的选举活动具有指导、支持与帮助作用。本案中镇政府直接免去张某村委会主任的职务,超越了法律赋予自己的行政职权,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因而是违法的。行政合法性原则认为超越法定权限的行为无效,镇政府行为因为越权而归于无效。
4、关某系运煤司机,一日运煤经过309国道某省某地区路段设立的交通检查站时,交通站执勤人员宋某向关某走过来,递给了关某一张处罚决定书,并对关某说:“交20块钱,再走。”关某接过处罚书,见上面印着的全部内容是:根据有关规定,罚款20元。决定书印着某省某地区交通大队的印章。关某问宋某:“为什么罚我?”宋某说:“你超载。”关某辩称:“我只拉半车煤,怎么就超载?”宋某不耐烦地说:“让你交你就交,锣嗦什么?”关某说:“不说清楚,我就不交。”宋某又递过一张处罚决定书,并说:“就你这态度,再交20元。”问题:本案中,宋某的行政处罚行为哪些地方违反了《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 答:(1)宋某没有出示执法证件,表明执法者身份。
(2)宋某没有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根据。
(3)实施处罚时没有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4)实施处罚没有告知当事人申请复议和诉讼的权利。(5)没有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6)实施“态度罚”,滥用自由裁量权。(7)收取罚款却没有向当事人出具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
5、案情:2010年12月7日,某区政府工作人员以违法计划生育法律政策为由将马某夫妇家的笔记本电脑带走。同年12月31日,区政府工作人员又在孙某任教的学校将其带走,次日放回。孙某将区政府告上了区法院。问题:1 本案中行政法律关系的行政主体是谁?2 区政府行为是否违法?为什么? 答:(1)本案中行政法律关系的行政主体是马某夫妇和区政府。(2)本案件中区政府行为违法。按照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区政府没有权力扣押相对人的财产、限制相对人的人身自由。
6、李某到山林中捉野兔,被某县林业局所设立的护林防火检查站的工作人员截住,工作人员发现其无证人山,对其罚款10元。李某不服,欲申请行政复议。问题: 1)、本案中的行政主体是(B.县林业局)。2)、本案中的行政相对方是(D.李某)。
3)、本案中的行政法律关系的主体是(B.县林业局;D.李某)。
4)、本案中护林防火检查站属于派出机关吗?它行使的行政职权的性质是什么? 答:护林防火检查站不属于派出机关,它行使的行政职权的性质是行政处罚权。
案例分析7、2007年3月,深圳市民樵某向深圳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申请办理驾驶执照被拒。被拒原因是樵某没有提交驾校培训记录,车辆管理所的依据是2006年广东省公安厅、交通厅联合下发的《关于进一步加强机动车驾驶人培训、考试工作的通知}(粤公、通字【2006]376号),该文件规定:“自2006年11月15日起,除部队驾驶证或者境外驾驶证换领机动车驾驶证外,其他初次申请驾驶证或者增加准驾车型的,必须持驾校出具的《驾驶培训记录》方可预约考试。”同年5月,樵某向深圳市南山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11月,深圳市南山区法院作出以下判决:“被告广东省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作出的不受理原告申领机动车驾驶证申请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9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考试合格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相应类别的机动车驾驶证。问题: 1).本案中,所涉及到的行政法律关系主体是(B.深圳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C.深圳市民樵某)。2).本案中,深圳市车辆管理所行使行政职权性质属于(C.行政许可)。
3).粤公、通字【2006]376号性质属于(A.抽象行政行为;D.其他规范性文件)。4).根据学习过的行政许可法有关规定,谈谈你对本案的看法。答:《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9条明确规定了驾驶执照申领的条件是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广东省公安厅、交通厅联合下发文件对颁发驾驶执照的行政许可增设了条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因而是违法的。
深圳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拒绝给樵某申领驾驶执照行为,依据为违法的地方其他规范性文件,因而是违法的,适用法律错误,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8、【同上案情】问题:(1)本案中,所涉及到的行政法律关系主体是谁?(2)粤公、通宇[2006]376 号性质属于抽象行政行为还是具体行政行为? 答:(1)深圳市车辆管理所及樵某;(2)属于抽象行政行为因为抽象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针对不特定的行政管理对象实施的行政行为,包括行政主体制定行政法规和行政规章的行为,也包括行政主体制定行政措施、发布行政命令、通知、通告、决议、决定的行为等。抽象行政行为通常具有普遍性。
9、某电子公司违法经营,某市某区工商分局决定由工作人员王某、钱某负责调查处理。王某和钱某在调查取证确定该公司违法事实后,预备对该公司作出责令停业整顿的行政处罚。工商局告知该公司有权要求听证,3日后该公司未提出听证要求。某区工商分局于S日后通知该公司参加听证会,该公司参加了听证会。会上,公司代表提出本案涉及商业秘密,要求不公开进行,主持人王某不予理睬。听证会上,听证主持人王某当场作出了责令停业整顿3个月的处罚决定,并向电子公司收取了50元的听证费用。问题:试分析从程序上看,工商局的行为有哪些违法之处? 答:(1)没有当事人的请求,不能主动举行听证会。(2)因涉及商业秘密,当事人又提出申请,听证会不应当公开举行。(3)主持人王某是本案的调查人员,应当回避。(4)听证会上主持人不能当场作出处罚决定,应在会后由行政机关根据听证会的具体情况作出。(5)听证不能向当事人收取任何费用。
10、卞某生于1993年5月,自幼父母离异,跟随父亲一起生活。其父忙于工作,放松了对他的管教和关心。2008年7月,卞某离家出走,流浪街头,结识刑满释放人员马某。同年10月17 日,在马某教唆胁迫下,卞某去公共汽车上扒窃乘客钱包。正当卞某偷窃一乘客钱包准备逃跑 时,被人抓并扭送到公安机关。卞某坦白交待了行窃的事实,并协助公安机关将马某抓获。公安机关拟对卞某进行行政处罚。
问题:讨论本案中卞某有哪些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节?体现了行政处罚的什么原则?
答:(1)根据《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本案当事人卞某具有下列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①卞某已满14周岁未满18周岁。卞某出生于1993年5月,至行政机关对他处以行政处罚的2008年10月时,卞某才15周岁,符合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规定。②卞某是受他人胁迫才有违法行为的,因此也应从轻或减轻对他的行政处罚。③卞某有立功表现。卞某协助公安机关将违法人员马某抓获,配合了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的活动,也是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况之一。(2)考虑违法行为人违法不同情节给予具体裁量,进行从轻或减轻处罚,体现了处罚与违法行为相适应的原则。
11、甲某因琐事与乙某发生争吵,进而互殴。某市B区公安分局决定对甲某拘留10天,对乙某予以警告,甲某不服,向位于B区的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市公安局将对甲某的处罚改为拘留1天。甲某仍然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问题:根据所学知识分析本案应以谁为被告?为什么?
答:(1)应当以市公安局为被告。(2)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
12、案情介绍: 2010年11月11日晚,王洪涛之子王志在饭店就餐时与店主发生纠纷。饭店所在警区的值勤人员、某市公安局的工作人员杨某上前制止,并带王志到值班室处理,王志不听劝阻,杨某遂对王志拳打脚踢,并用手铐击中王志的头部导致其死亡。请问:(1)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公务人员有几种身份?(2)本案杨某实施的致害行为属于个人行为还是公务行为?理由何在?(3)本案应由谁对王志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为什么?
答:(1)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公务人员有两种身份:个人身份和公务身份。
(2)杨某实施的致害行为属于公务行为。理由:一是该行为是杨某在执勤期间实施的;二 是以某市公安局工作人员的身份实施的;三是行为与公安行政管理职杈有内在联系。
(3)应由市公安局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因为杨某是在执行公务中侵杈的,根据有关 法律规定应由杨某所在的行政机关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分析
13、案情介绍:王某出生于1990年5月,自幼父母离异,王某跟其母一起生活。1999年王某母亲改嫁后,逐渐放松了对他的管教,也减少了对他的关心。因此,王某养成了沉默寡言、内向的性格。2006年7月,王某离家出走,流浪街头,以行乞为生,并结识了刑满释放人员马某。同年 9月17日,马某教唆王某去公共汽车上扒窃乘客钱包,王某不肯,马某便以揍他相威胁,强迫其行窃。正当王某偷窃了一乘客的钱包准备逃跑时被他人抓住,扭送到公安机关。王某坦白交待了行窃的事实,并协助公安机关将马某抓获。公安机关对王某作了行政处罚。问题:(1)解释《行政处罚法》规定的“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2)我国《行政处罚法》对从轻、减轻行政处罚的情节是如何规定的?(3)本案中王某有哪些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情节? 答:(1)((行政处罚法》第五条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处罚不是目的,而是手段,通过处罚达到教育的目的,体现行政处罚惩戒和教育的双重功能。(2)((行政处罚法》规定:巳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三)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3)根据《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本案中王某有下列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①王某未满18周岁。王某出生于1990年5月,到王某违法行为作出时的2006年9月17日,王某才16周岁,符合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规定。②王某是受他人胁迫才有违法行为的,因此也应从轻或减轻对他的行政处罚。③王某有立功表现。王某协助公安机关将边法人员马某抓获,配合了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的活动,也是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情节之一。
14、案情:某县公安局办公室主任王某在一次宴请自己老战友的酒席上与酒店老板李某发生争执。王某一气之下,将酒店内的一台高级进口彩电砸坏,并扬言要吊销李某的营业执照。李某在多次向王某索赔无效的情况下,以王某为县公安局干部为由,要求公安局予以赔偿。
问题:(1)王某在本案中的行为所涉及到的身份是个人身份还是公务身份?(2)县公安局应该不应该赔偿李某损失?为什么?(3)李某应当如何维护自己合法权益? 答:(1)是个人身份。(2)①县公安局不应当赔偿李某损失。②因为张某行为是和执行职务无关的个人行为,公务员以个人身份进行的个人行为,其后果由其自己承担。(3)李某应当向法院直接起诉张某,请求法院判决其赔偿损失。
15、案情介绍:司机甲酒后驾车,撞伤路人乙,下班交警徐某路过看见,赶紧去调解处理。徐某出示了交警的证件,并且要求甲出示驾驶证,并问甲是否喝酒,甲承认喝了酒。徐某对甲开出处罚单,甲某因为徐某已经下班有由,对处罚不服。问题:(1)在此案中,司机甲与徐某之间的纠纷性质,属于民事纠纷还是行政纠纷?(2)本案中是否存在行政行为,理由是什么?(3)如存在行政行为,谁是行政主体?
答:(1)属于行政纠纷。本案件中司机甲与交警之间因为交通处罚行为之间发生了纠纷,是行政相对人和行政主体之间因为不服行政管理发生的纠纷,属于行政纠纷。(2)存在行政行为。行政行为是行政主体在实施行政管理活动、行使行政职权过程中所作出的具有法律意义的行为。依据人民警察法规定,警察在下班期间,如果遇到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干预制止,打击违法犯罪。办案交警的行为属于执行公务的行政行为。(3)本案的行政主体是徐某坐在的交通管理局。公务人员自身不能够成为行政主体,他只是在代表国家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徐某的行为属于公务行为,公务人员实施行政管理活动,必须以行政机关的名义,所在行政机关承担该行为的法律后果。
16、案情介绍:2007年5月20日,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于某在执行公务时,对超载的司机王某给予2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并且当场制作了处罚决定书。当天下午,于某又给违反交通法规的张某10元的罚款,并且当场收缴罚款,给张某出具了由某市公安局印制的罚款收据。问题:(1)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司机王某应当在多少日内向公安机关履行200元的罚款决定。(2)如果王某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哪些措施?(3)于某给张某出具的收据合法吗?为什么? 答:(1)15日内。《行政处罚法》规定,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银行应当收受罚款,并且将罚款直接上缴国库。(2)有三种措施。《行政处罚法》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照罚款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被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
(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3)收据不合法。因为不是“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不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
17、案情介绍:A县乡镇企业局与B市公安局一起到黑龙江省购买木材。木材运回后,暂时存放在A县乡镇企业局院内。后该乡镇企业局未与B市公安局商量,擅自将属于公安局的47立方米木材变卖。后公安局多次向A县乡镇企业局催要变卖货款均未果。为要回货款,B市公安局于1996年5月17日将到B市出差的A县乡镇企业局工作人员乘坐的轿车扣留,并发给工作人员一份交通违章处罚通知书。A县乡镇企业局对此处罚决定不服,诉至法院。问题:(1)本案应由哪个人民法院管辖,为什么?(2)本案中公安局的行为是否合法?为什么?(3)人民法院受理本案后,应当如何处理? 答:(1)本案应由B市人民法院管辖,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2)B市公安局的行为是违法的,因为公安局扣车的行为目的是为了追回木材款,但发出的却是交通违章处罚决定书,这属于滥用职权的行为。(3)人民法院应当判决撤销公安局的该具体行政行为。
案例分析
18、案情简介:张某系某市铁路公安分局民警。一日中午到饭馆吃饭。邻桌两伙人争吵,继而动手。张某欲上前制止。此时两伙中的一人从口袋里掏出刀子,将对方一人扎伤。张某见状,即从腰间抽出手枪,准备捉拿此人。打架的人见有警察,便高喊“警察来了”,众人作鸟兽散。张某即拎枪追之。由于追拿心切及吃饭的人众多,桌椅横七竖八,张某一不小心,腿被桌子绊了一下,一跤摔在地上,手也随之碰在地上,只听到两声枪响,子弹打在水泥地上,反弹起来打在一名旁观者王某腿上,将其打伤。后王某找张某要求赔偿。问题:1.本案中,张某的行为是公务行为,还是个人行为? 2.本案中,王某的损失应当由谁承担? 3.说说你对公务员双重身份的理解。4.如果张某在此案件中违法使用手枪造成王某受伤,王某的损失应当由谁承担? 答:1.本案中,张某的行为是公务行为。因为按照《人民警察法》规定,张某作为一名人民警察,赋有保护公民人身和财产安全的法定义务。因此其行为为依职权行为,即公务行为。2.本案中,王某的损失应当由某市铁路公安分局承担。因为张某的行为是公务行为,且其是某市铁路公安分局的工作人员。张某的执法行为并没有违法,但给他人造成了伤害。3.公务员具有公民身份和公务身份,在法律上享有不同的地位:一方面,公务员是公民。这一身份决定了公务员首先享有自然人的法律地位,他以自己的名义从事个人行为,只代表他个人,行为不具有强制性。另一方面,公务员是国家的公务员。这一身份决定了公务员享有公务员的法律地位,以公务机关的名义从事公务行为,公务行为所引起的效果,由所属公务机关承受。公务员的双重身份在某些特定情况下会发生冲突,应当准确加以划分,以便于确定责任的承担。4.由某市铁路公安分局承担。(2分)如果张某在此案件中违法使用手枪造成王某受伤,张某的行为亦为职务行为,属于违法行使职权。公务员违法行使职权后果由所在行政机关承担。因此王某的损失仍然由某市铁路公安分局承担,只是以行政赔偿的方式予以承担。赔偿后可以对张某进行追偿。
19、案情介绍:某区公安局判处所突击检查孔某经营的娱乐城,孔某向正在赌博的人员通风报信,派出所突击检查一无所获。派出所工作人员将孔某带回调查,孔某因为受到逼供而说出实情。派出所决定对孔某拘留10日。问题:(1)在作出拘留决定之前,孔某是否有权要求举行听证?问题:(1)在作出拘留决定之前,孔某是否有权要求举行听证?(2)对孔某的拘留决定是否合法?(3)如果孔某对拘留的处罚决定不服提出行政诉讼,但是没有提供合适的担保人或者保证金,公安机关是否应当暂缓扣留决定的执行? 答:(1)无权要求听证。行政处罚法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的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所以,根据上述规定可知,对于行政处罚的听证不包括行政拘留,因此,孔某无权要求听证。(2)不合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第91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警告、500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由此可知,公安派出所仅仅是警告、500元以下的罚款有处罚决定权,对行政拘留没有决定权。因此,该派出所作出拘留决定的做法是不合法的。(3)公安机关不暂缓拘留决定的执行。行政处罚法规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但是本案涉及的行政处罚,没有法律规定的除外的情形。因此,孔某虽然起诉,但是公安机关不停止行政处罚的执行。
20、案情介绍: 毛某是A省某市甲县从事商品批发的个体工商户。9月20日,甲县工商局给毛某送达了以毛某违法经营为由吊销其营业执照的处罚决定书,决定书上日期为9月l0日。l1月16日,毛某申请复议,工商机关以超过复议期限为由不予受理。请问:(1)本案的被申请人是谁? 为什么?(2)本案应由哪个复议机关管辖?为什么?(3)作为复议机关的工商机关的做法正确吗? 答:(1)本案的被申请人是甲县工商局。根据《行政复议法》第10条规定:公民、法人或 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 是被申请人。
(2)本案应由某市工商局或甲县人民政府管辖,负责复议。根据《行政复议法》第12 条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 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3)某市工商局做法错误。根据《行政复议法》第9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 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杈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案中,甲县工商局的处罚决定虽然是9月10日作出的,但送达给毛某是9月20日,即毛某在9月20日才知道具体行政行为。所以,工商局不得以超过申请期限为由不予受理。
21、案情介绍:张某经营一家熟食店,为谋取暴利,经常向无证商贩购买低价猪肉,加工成熟食后进行销售。2002年7月经群众举报,市卫生局对该熟食店进行检疫调查。结果发现张某经营的熟食制品中有三个品种、七批次细菌严重超标,对食用者的身体健康构成较大危害。因此,市卫生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之规定,对张某处以5000元罚款,销毁所有不合格熟食制品,没收违法所得2000元,并吊销张某食品卫生许可证的行政处罚。张某对此处罚决定表示服从,没有提出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2002年8月,张某所在区的工商管理局以熟食店违法经营为由,又对张某进行了查处。决定罚款6000元并吊销熟食店的营业执照。张某认为自己因为出售不合格食品一事已被卫生局罚了款,工商局不应该再进行处罚。而区工商局认为卫生局是依据其对食品卫生监督的职权对张进行查处,而工商局是根据其对市场管理的职权依法行政,且程序合法,两者并不矛盾。问题:1.结合本案解释什么是依职权的行政行为?2.行政处罚有哪些原则?3.本案中是否适用一事不再罚原则?
答:
1、依职法行政行为有:对张某处以5000元罚款,销毁所有不合格熟食制品,没收违法 所得2000元,并吊销张某食品卫生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2、行政处罚原则: ⑴处罚法定原则;⑵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⑶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⑷保障当事人陈述权利原则;⑸一事不再罚原则。
3、本案中适用一事不再罚原则。
案例分析22、2009年1月,Y省人民政府颁布的《Y省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明确规定:“不得公布他人的信息资料,不得攻击他人系统,网吧实行实名登记„„”并且详细规定了有关罚则。有人认为该条例的内容违法。问题:该条例属于何种类别的行政行为?按照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如何实现对其监督? 答:该条例属于抽象行政行为里的行政立法。
按照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对行政立法的监督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权力机关对行政立法的监督;(2)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行政立法的监督;(3)人民法院对行政立法的监督。
23、罗太忠诉某县人民政府案。原告:罗太忠。被告:某县人民政府请分析:⑴ 原告行为是否合法?⑵ 本案中的指挥部是否有权处理该事?⑶ 谁交纳诉讼费用?
答:⑴ 原告行为不合法。⑵ 指挥部无权处罚。⑶ 由原告负担诉讼费减半。
24、某市第二筑公司劳动服务公司诉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案。原告:某市第二建筑公司劳动服务公司。被告: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请分析:⑴ 本案的被告究竟错在哪里?⑵ 没收财产行为是否正确?⑶ 诉讼费由原告承担合理吗?
答:⑴ 错在工商部门没有吊销许可证;⑵ 公安没权没收财物,属越权行为。⑶ 诉讼费由原告负担,但应减半。
25、张某诉某县税务局案。原告:张某。某县个体户。被告:某县税务局。请分析:⑴ 税务所的行为是否违法,为什么?⑵ 该案行政处罚应由哪个机关去处理?⑶ 税务所扣押“营业证”是否可行? 答:⑴ 不能扣押,税务所是越权行为,是工商部门的行为。⑵ 应该由工商部门处理。⑶ 不可行,属于越权行为。
26、高永革诉大兴庄人民政府案。原告:高永革。被告:大兴庄人民政府。请分析:⑴ 乡政府拆围墙行为是否正确,为什么?⑵ 法院准许原告撤诉的做法是否正确? 答:⑴ 是错误的,属越权行为;行为和权利属于人民法院。
⑵ 不正确,法院依职权不予撤诉,法院要看原告行为是否损害双方面的利益,是否损害公共利益,此案两方面都受损害,因此法院不能轻易准予其诉。
27、张开祥诉某县马庄镇人民政府案。原告:张开祥。被告:某县马庄镇人民政府。请分析:⑴ 镇政府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⑵ 法院草草了事,政府草草了事这种行政诉讼活动是否正确?
答:⑴ 行政行为无效,法院只有经过开庭审理才能认定,而且法院先行判决,因为行政行为不能用调解。⑵ 既不能围护法律的尊严,又掩盖了作为被告的虚荣心。法院这种诉讼活动特别是撤诉行为显失公正。
28、某酒店诉某野生动植物自然保护站案。原告:某酒店。被告:某野生动物自然保护站。请分析:⑴ 野生动植物自然保护站的行政行为是否越权?⑵ 诉讼费用处理是否合理?
答:⑴ 根据野生动物保护法的规定处理该类型案件应由工商部门处理,动物组织行为属于超权行为。
⑵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改变其具体行政行为,原告申请撤诉并得到法院充许,所以诉讼费应由被告承担,但可以减半。
29、彭某诉某市公安局案。原告:彭某,某供销社采购员。被告:某市公安局。请分析:⑴ 本案是否为行政案件?⑵ 原告是否具备起诉条件?⑶ 公安机关在处理群众钱财方面有无问题?
答:⑴ 公安机关的行为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因为他们对脏款进行了处理,维护了社会治安秩序,属于行政案件。⑵ 原告对公安机关不对脏款起诉有明确的被告和民事请求,因此,原告具备起诉条件。法院应该受理。⑶ 有问题,公安机关少退5500元侵犯了群众的财产所有权。
30、某区工商局诉某县卫生局案。原告:某区工商所。被告:某县卫生局。请分析:⑴ 行政机关可否作为原告?⑵ 工商所工作行为有无过错?⑶ 本案罚款1148元由谁承担?⑷ 法院如何审查?
答:⑴ 行政机关能够作为行政诉讼的原告,原因在他也有双重身份,他可以是行政主体也可以是民事主体。⑵ 工商所已存在严重的违法行为:① 是就地出售假人参;② 是私分销脏所得款项以权谋私。⑶ 对工商所罚款1148元属不公,理因追偿行业人的责任。
⑷ 人民法院在审理此案中除因原告的诉讼请求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进行审查处理,还应就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理。
31、平双公路指挥部诉赤峰市郊区土地管理局案。原告:交通部二局六处平双公路指挥部。被告:赤峰市郊区土地管理局。第三人:周长彬,交通二局六处平双公路指挥部职工。第三人:田丰强,第三人,赤峰市郊区五村委会。请分析:⑴ 被告对第三人周长彬处理是否正确?⑵ 法院判断是否正确?⑶ 被告对北洼村的赔偿处理行为属于民事诉讼还是行政诉讼对象?⑷ 被告在事发后六个月做处罚决定是否正确? 答:⑴ 受雇人代表雇用人所为的行为后果应由受雇人承担,因此对周长彬的处罚属于对象人错误。⑵ 法院直接于正确的事实为依据,变更行政机关的错误处理结果判决决正确,因为他纠正了有关补偿的数额。⑶ 属于具体行政行业,又是行政诉讼的对象。
⑷ 被告属于不当拖延,构成公务懈怠,如此做法已失去行政法规的制约性和时效性。
32、案情介绍:某省某自治州东海县李家营镇铁杉屯村地处山区,交通十分不便。该村部分村民便利用该村地理位置偏僻,工商等执法部门不便进行监管的便利条件生产、加工掺有麦麸、变质植物油、霉变花生米和核桃仁的伪劣辣椒面,并使用工业染料“酸性大红”、“碱性荧光黄GR ”对产品染色。由于东海县红松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红松牌辣椒面在当地十分的畅销,而且销售价格相对较高。该村生产的伪劣辣椒面的包装全部假冒红松牌商标。工商机关会同公安部门多次进行检查、打击、取缔。但是往往是执法部门前脚一走,制假生产又死灰复燃,屡禁不绝。经初步检查,2003 年9 月到2004 年5 月不到一年的时间,该村制假作坊
案例分析
共加工假冒辣椒面500 多吨,获违法所得10 万多元。经检测,含有“酸性大红”、“碱性荧光黄GR ”的辣椒面对人体有致癌畸变作用,不能食用。该种伪劣辣椒面由于售价比较低,经不同的渠道大批量地流入市区,给广大老百姓的生命健康造成了极大的威胁,也给东海县红松食品有限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东海县红松食品有限公司为了避免进一步的损失,不得已就派驻4 名职工常驻铁杉屯村执行打假任务,一经发现制假企业和作坊生产假冒辣椒面就立即报告工商等执法部门。但由于地处偏远、交通不便,执法部门仍然不能有效及时地对违法生产进行打击。为了更加方便、经常地打击不法生产,东海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遂与东海县红松食品有限公司签署了行政委托协议,委托该公司行使打假的行政职能。2004 年5 月,东海县红松食品有限公司的打假人员发现铁杉屯村村民王某某在山上隐蔽处生产假冒的红松牌辣椒面,当场查获已经加工好,未来得及外运的假冒成品1 吨多。打假人员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和第六十条的规定,以东海县工商局的名义对当事人王某某给予责令终止违法活动,没收产品、原料和生产工具,没收违法所得并罚款2000 元的行政处罚。王某某对此行政处罚不服,向东海县人民法院提出了行政诉讼。问题:1.什么是行政法中的被委托组织?被委托组织的范围、特征及其法律地位如何?2.被委托组织和被授权组织有什么不同?3.本案中某县红松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受委托组织能否成为行政主体? 答:
1、某县红松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是被委托组织。行政委托是指行政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依法将其行政职权委托给非国家机关的组织来行使,受委托组织以委托机关的名义实施管理行为和行使行政职权,并由委托机关承担法律责任的制度。行政委托有以下的特征:行政委托的职权来源是行政机关的委托行为;行政委托 的对象不能是其他行政机关、也不能是其他国家机关,应该是社会组织,若法律有特别规定的话,应该符合法律的规定;行政委托不发生职权、法律后果及行政主体资格的转移。
2、被委托组织与被授权组织不同,被委托组织以委托机关的名义实施管理行为和行使行政职权,并由委托机关承担法律责任的制度。被授权的职权来源是法律、法规的明文规定,而且行政授权导致行政职权及主体资格的转移。被授权组织可以以自己的名义独立行使行政职权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在行使职权时是独立的行政主体。
3、被委托的组织并不能成为行政主体,某县红松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受委托组织不能成为行政主体。
33、案情介绍:张某申请并经过村民组、村委会、乡政府批准,在乡政府领取宅基地使用证和农房准建证后,在已经规划的耕地上建房3间,县土地管理局发现张某建房的土地为耕地,未经县政府批准,属于违法占地,对其做出处罚决定。责令张拆房退地。张不服,向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县土地局的处罚决定。同时提出,如乡政府的批准无效。必须拆房,应有乡政府赔偿损失。乡政府则认为张某以弄虚作假行为通过熟人获得了乡政府的批准。乡政府已经对直接责任人员作了处分,拆房的一切损失应由张负责。
问题:
1、本案中乡政府的诉讼地位是什么?
2、人民法院如果撤销县土地局的处罚决定,要求具备什么条件?
3、人民法院若维持土地局的处罚决定,你认为理由是什么? 答:
1、行政诉讼第三人。
2、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作出撤销判决:(1)主要证据不足。(2)适用法律错误。(3)违反法定程序。(4)超越职权。(5)滥用职权。
3、理由:(1)证据确凿,即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确认的事实,具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存在。(2)适用法律正确。(3)符合法定的程序。
【案例1 具体行政行为和抽象行政行为】 某市原有甲、乙、丙、丁四家定点屠宰场,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屠宰许可证等证照齐全。1997年国务院发布《生猪屠宰管理条例》,该市政府根据其中确认并颁发定点屠宰标志牌的规定发出通告,确定只给甲发放定点标志牌。据此,市工商局将乙、丙丁三家屠宰场营业执照吊销,卫生局也将卫生许可证吊销。乙、丙、丁三家屠宰场对此不服,找到市政府,市政府称通告属于抽象行政行为,需遵守执行。三家屠宰场遂提起行政诉讼。
[问题](1)市政府的通告属于何种类型的行政行为?理由是什么?(2)谁是此案的被告?理由何在?(3)此案乙、丙、丁是否有权提起行政诉讼?理由是什么?
(4)颁发定点屠宰标志牌属于何种性质的行为,工商局、卫生局能否据此吊销乙、丙的执照许可证?(1)答:市政府的通告属于具体行政行为。本案中市政府发布的通告,明确确定只给甲发放定点标志牌,而该市原仅有甲、乙、丙、丁四家定点屠宰场,这就意味着剥夺了乙、丙、丁三家屠宰场的屠宰资格。可见,该通告是针对定点屠宰这一特定的事和甲、乙、丙、丁这一特定的人作出的,侵害了乙、丙、丁三家屠宰场的公平竞争权,属于典型的具体行政行为。
(2)答:市政府、市工商局、市卫生局均可成为本案的被告。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条第(一)项可知,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对涉及其相邻权或者公平竞争权的具体行政行为提出行政诉讼,由于市政府的行为是具体行政行为且直接侵犯了乙、丙、丁的利益,故乙、丙、丁均可依据《行政诉讼法》第25条第1款的规定,以市政府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依《行政诉讼法》第11条第1款第(一)项规定,乙、丙、丁可以市工商局、市卫生局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3)答:乙、丙、丁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理由如上题所述。
(4)答:颁发定点屠宰标志牌是行政许可行为,具体而言是属于资格许可行为,即赋予行政相对人从事某种活动的资格的许可。既然颁发定点屠宰标志牌的行为是资格许可行为,未获得该牌的企业就不得从事生猪屠宰的经营活动,市工商局、市卫生局就有权据此吊销其执照与许可证。但本案中,由于市政府的行为违法,所以,工商局、卫生局就不得据此吊销乙、丙、丁的执照与许可证。
案例分析
【例2 行政合理性原则和行政合法性的原则】 李某系从事饮食业的个体工商户,出售自制的蛋糕,李某蛋糕未经有关部门进行检验。这一行为被某工商所查获。根据《个体饮食业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对此类违法行为,应予以警告、没收违禁区食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在工商所查获前李某出售蛋糕共获利590元。根据上述有关规定,工商所没收了李某尚未出售的蛋糕,没收其违法所得590元,并且工商所认为李某曾因伤害罪而被判刑3年,一年前刚出狱,因此要重罚,又处以李某1500元的罚款。[问题] 工商所对李某的违法行为进行的行政处罚是否合法适当?是否符合行政法的基本原则?
答:工商所的行政处罚行为是合法的,但不合理,违背了行政合理性的原则。主要表现在对李某的罚款行为上。本案中,根据法定的罚款幅度的规定,工商所对李某处以1500元的罚款属于法定的幅度内,其行为没有超越法律,不与法律相抵触,是合法的。但工商所在法定幅度内的自由裁量权行使的不恰当,对李某进行1500元的罚款,除以其违法事实情节等为依据外,于一种不正当的考虑而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为,违背了行政合理性原则的要求,属不合理的行为。
【案例3 行政主体资格】 某市人民政府计划对本市各个农贸市场环境卫生进行整顿,决定先由市人民政府的政策研究室组织制订一份关于整顿农贸市场环境卫生的规范性文件。政策研究室经对各方面进行调查,征求有关工商、卫生行政职能部门的意见后,最后起草的文件经政策研究室主任的批准,以本研究室的名义向全市进行公布,并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要贯彻落实。[问题] 该市人民政府的政策研究室公布规范性文件的行为是否正确?为什么?
答:该市人民政府的政策研究室公布规范性文件的行为是错误的。因为,市人民政府的政策研究室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不能对外以自己的名义作出行政行为。行政机关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行为,必须具有行政主体资格。市人民政府的政策研究室是市人民政府的内部机构,虽然同属行政机关系统,但它只是机关内部的协调、办事管理机构,它不能对外独立行使权力,也不能独立对外承担其行为后果的法律责任。本案中的规范性文件,应以市人民政府的名义对外公布,才能产生法律效力。
(案情一):1998年5月有,A县某H兽药门市部从外省一家J药厂购进80万单位青霉素钾10万支。从外表看,药品的质量合格,但无质量检验合格证。J厂的代表人表示:保证质量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如果2年内出现质量问题,J厂愿负一切法律责任。H兽药门市部的工作人员信以为真没有索要质量合格证。5个月之后,A县农牧渔业局兽药监督员发现该批兽药质量不稳定,即取走50支送兽药监察所检验。检验结果是:该批青霉素钾1含量为标示量的80%,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属劣质兽药,并作出处罚决定:1)没收未出售的4.5万支兽用青霉素钾;2)没收销售劣兽药非法所得3万元;3)罚款二万元。H兽药门市部不服处罚决定,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A县农牧渔业的处罚决定,理由是:1)兽药是J药厂生产的,购买时J厂保证质量合格,并说2年内如发现问题,J药厂负一切责任。因此,应处罚生产厂家J。2)不处罚生产劣兽药的厂家,只处罚销售劣兽药的门市部,不符合法律规定,也显失公平。
请问:1.在本案中有几种法律关系?它们之间有体育区别?2.兽药的门市部的理由能否成立? 答:1.本案中有三种法律关系。(1)H兽药门市部与A县农牧渔业局因行政处罚所生产的行政法律关系。(2)H兽药门市部与人民法院之间产生的行政诉讼法律关系。(3)H兽药门市部与J兽药厂之间因合同引起的民事法律关系。这三种法律关系的主要区别有:(1)法律依据不同。行政法律关系依据行政法规范。行政诉讼法律关系依据行政诉讼的法律规范。而民事法律民事关系依据民事法律规范。(2)主体不同。行政法律关系中必有一方为行政主体,行政主体占主导地位。行政诉讼法律关系中必有一方为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属监督地位。而民事法律关系双方主体为平等的民事主体。(3)内容不同。行政法律关系的内容是因行政处罚而形成的双方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实施处罚是A县农牧渔业局的权力,反之接受处罚是H兽药门市部的义务。行政诉讼法律关系的内容是H兽药门市部不服处罚而引起的三方主体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人民法院作为监督主体,对A县农牧渔业局作出的处罚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就是其的权利,反之,认真听取双方当事人的申辩、依法实施审判,就是其义务。而作为原被告双方的H兽药门市部和A县农牧渔业局双方都享有各自的诉讼权利,同时又要履行诉讼义务,由于行政诉讼的特殊性,双方所享有的诉讼权利和履行的诉讼义务不是相同的。如原告有起诉权,被告没有起诉权和反诉权,被告负有法院的举证责任。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是因为H兽药门市部购买J兽药厂劣质兽药而引起的双方权利义务关系,作为平等主体双方有各自不同的权利和义务。2.H兽药门市部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A县农牧渔业局对H兽药门市部的处罚行为是因为该门市部向顾客销售不合格兽药的行为,而不是H兽药门市部与J药厂之间批量交易兽药的合同行为。只要有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的行为就必然要进行行政处罚而引起行政处罚的法律关系。至于该兽药是从何处买来,实际上属于H兽药门市部与J药厂之间民事法律关系。如果兽药不合格的过错是在J兽药厂,H兽药门市部可以在行政诉讼后,另行担起民事诉讼,要求J兽药厂赔偿损失。J兽药厂当地主管机关也可以同样对生产不合格兽药的兽药厂进行行政处罚。(案情二):1998年,国家残疾人基金会发售福利奖券,某县教委规定本县教师每人必须购买10张,学生每人必须购买5张。很多学校为了完成教委下达的任务,规定不买不准上课,许多老师及学生家长对此不满。问:对某县教委下达的本县师生必须限量购买奖券的决定不服,可否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答:可以向法院起诉。因为,购买福利奖券,应当由当事人自愿决定,而不能强制购买。某县教委通过行政手段,强制该县师生购买奖券,属于行政机关违法要求履行义务行为,对此行为,行政诉讼法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因此,本案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案例分析
(案情三):1999年黄某之母病逝后,黄某欲将其埋葬于本村翁某等人承包的耕地内,双方就此发生纠纷。村镇工作人员亦多次劝阻黄某,告知他在耕地内建坟墓是违法行为。但黄某认为其多年前过世的父亲也是埋在这里的,将其母与其父合葬是天经地义,于7月1日开始挖穴造墓。黄某所在镇人民政府于1999年8月5日作出处理决定:黄某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土地管理法》36条关于禁止用耕地建坟的规定,依照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关于已占耕地的坟墓,应限期迁出或就地深埋的规定,要求黄某应在8月20日前将其母坟墓迁移至公墓区。逾期不迁移的,镇政府将强制执行,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和一切后果由黄某承担。
请问:1.镇政府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有哪些?2.先有法律中没有授予镇人民政府强制迁移坟墓的执行权,其行为是否无效? 答:1.镇政府具体行政行为即作出一个行政处罚决定,包含以下两项内容:(1)黄某负有将其母坟墓迁移至公墓的义务。(2)在前项内容无法实现的情况下,镇政府将进行强制迁移。
2.该行政行为有效。因为第二项内容是第一项内容的执行。行政行为的效力很大程度取决其内容如何,由于第一项内容中,黄某确实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黄负有迁坟的义务内容是有效的,而第二项内容,由于镇政府行使强制迁坟没有法律依据,属于违法内容,但这项内容的违法并不影响第一项内容有效,除去第二项内容,并不影响整个行政行为的成立。另外,无效的行政行为是具有明显、重大违法情形,相对方具有“抵抗权”,而此无法律依据的强制迁坟行为,相对方无法判断其是否无效,根据行政行为的四个效力规定,该行政行为仍有效。(案情五):1995年6月5日,张海将预购的100张足球票拿到位于西城区的市体育馆门口倒买。当他出售球票时,被便衣民警当场抓获。6月10日,西城区公安分局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对张海处以行政拘留10天,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张海不服向位于东城区的市公安局申请复议。市公安局认为,张海倒卖戏票属实,但处罚过重,遂决定对张海处以行政拘留7天,罚款100元的行政处罚。张海仍不服,决定向人民法院起诉。注:经查,张海系北城区某街道工人.问:本案谁是有管辖权的法院?为什么? 答:本案有管辖权的法院是:西城区法院、东城区法院和北城区法院。
因为我国法律规定:(1)一般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即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2)经复议的行政案件,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既可以由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也可以由复议机关所在地法院管辖。(3)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服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4)结合本案情况看,西城区法院、东城区法院和北城区法院都有管辖权。(案情六):某工商局李某,因爱人突然病重,便立即驾摩托车将其爱人送往医院,路上不慎将一位老太太撞伤,受害人家属多次找李某所在的工商局要求该局赔偿。局长说:“你们可以同他本人打官司,我们不管。”受害人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试用行政法和行政诉讼法的理论和规定分析下列问题:(1)局长的说法正确与否?为什么?(2)受害人能否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为什么?(3)当事人应该怎么办? 答:(1)局长的说法正确。因为李某并非因公行使职权的公务行为,而是在处理家事过程中的事故所致。此时,李某的身份为公民身份,其行为是个人行为,其行为后果由个人负责,行政主体不承担责任。
(2)受害人不能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因为该案不是因公务员的行政行为而引起的行政案件,不符合行政诉讼的特点,不属行政诉讼受理范围。(3)受害人可依法提起民事诉讼。(案例七)、1993年3月28日,李某和关某一起去河边钓鱼,后二人回家.路上没走多远,李某改变主意,对关某说,不如到主河去摸鱼,关某同意,二人折回主河流处.在经过一片树林时,二人进入玩耍.玩耍中二人都吸了烟,并玩了弹火柴游戏.在走出树林时,关某见树林边有一队枯草,即划火柴将枯草点着.火苗迅速升起,并向树林里蔓延.二人急忙扑打,但因火势越烧越大,未能扑灭,二人惊慌离开现场跑回家.某市林业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防火条例》,授权某乡人民政府为原告,以李某与关某放火烧毁该乡果园村的树林50亩,造成经济损失达4000元为由,于1993年4月3日作出处罚决定:对关某罚款500元,并令其赔偿经济损失2500元,令李某赔偿经济损失1500元.李某对处罚决定不服,向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问:运用所学知识分析本案谁是行政行为的主体?
答:乡人民政府是行政行为的主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防火条例》,授权乡人民政府,乡人民政府属于被授权的组织,被授权的组织享有法律,法规所授予的特定的行政职权,属于行政主体.乡人民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防火条例》具有处罚的权力,能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处罚权,能独立对外承担其行为所产生的法律责任,是行政行为的主体。(案例八)、某甲一年前下岗后,在家门口经营一个烟酒副食门市部.一天早上某甲刚开门,工商所的一名工作人员王某进来,说是要买一条高级香烟,这人拿了烟,某甲让他付款,王某却执意不肯.为此,二人撕打了起来,最后双方都受伤,某甲伤的比较重.事后,工商所负责人主持调解,让王某付某甲烟款,医药费各自承担.他们让某甲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某甲认为工商所在偏袒王某就未签字.谁知这事一拖就是两个月,某甲去工商所,他们不是避而不见,就是说还没有协商好,某甲也不知道该如何办
问题:结合所学知识分析本案中某甲是否可以工商所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
答:工商所王某到某甲的烟酒副食门市部购买香烟不付款与某甲动手打架。王某的行为不是以工商所的名义作出的,而是以个人名义与某甲发生冲突的。王某的行为与履行职责无关,王某买烟不付款与某甲产生冲突,是民事纠纷与王某所在单位无关。所以说本案是民事案件。他们双方不是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法律关系,不是行政案件,不可以工商所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
案例分析
(案例九)、1996年5月15日,吴某从常德市到韶关办事.次日凌晨二时许,吴某到其住在韶关的姑姑家,其姑姑家与王某的住所分属前后相邻的两幢楼.黑夜中吴误将第5幢楼认为是第4幢楼,吴某上楼到王某家门口,便用其姑姑给的钥匙开王的房门,开了约三分钟,门打不开.正在睡觉的王某夫妇被开门声吵醒,以为有小偷,便拿了一把三角刮刀去开门.吴听到房内有动静后没出声,刘开门后发现吴穿着大衣站在门口,手里拿着长条状物,(实为报纸)便用三角刮刀向吴刺去,致吴右肩受伤,被送医院治疗用去医疗费996元,经韶关市公安局鉴定属轻微伤.在吴住院的第二天,刘某前往医院看望,并向吴道歉.九公里派出所经调查,取证,询问当事人后,越5月25日作出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对刘殴伤他人的行为给予警告处罚,并裁决刘某赔偿吴某1000元,负担医疗费996元.刘某不服上述两项裁决,向韶关市公安局申请复议,韶关市公安局经复议,作出裁决维持九公里派出所的原裁决,刘某仍不服,向韶关市某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刘某诉称,其行为并非故意殴打他人,吴某误开门也有过错,在当时特定环境下认为吴某是小偷而误伤,可以给予民事赔偿,而不应受到治安处罚,被告的行政处罚裁决不公正.被告九公里派出所辩称,刘某持刀伤人,其行为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应受到行政处罚.法院经审理认为,吴某在深夜错开原告的门,在听到屋内有动静时,又没有用正确的方法叫门,原告在心理极度紧张的情况下用防身的工具刀误伤吴某,其行为虽造成吴某轻微伤,但主观上没有违反治安管理的故意,故不能构成触犯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客体,被告对此作出处罚欠妥,故此判决:撤销九公里派出所治安管理处罚书和赔偿损失,负担医药费用裁决书.问题:运用所学知识分析本案中派出所在行政上的主体资格.答:本案中派出所具有行政法上的行政资格.派出所有警告的权力.派出所是以自己的名义作出警告处罚。派出所能够独立对外承担其行为所产生的法律责任。综上,派出所具有行政法的主体资格.不服的向设立该派出机构的部门或者该部门的本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案例十)1994年9月,田某考入北京科技大学,取得本科学籍.1996年2月29日,田某在参加电磁学课程补考过程中,随身携带写有电磁学公式的纸条并被发现.同年3月5日,北京科技大学认定田某的行为是考试作弊,决定对田某按退学处理,并于4月10日填发了学籍变动通知.但是,北京科技大学没有直接向田某宣布处分和送达变更学籍通知,也未给田某办理退学手续.田某继续在北京科技大学以在校学生的身份参加正常的学习及学校组织的其他各项活动,北京科技大学也每年都收取田某交纳的教育费,并为田某注册,发放大学生补助津贴,安排其参加毕业设计等.田某在北京科技大学4年的学习中,成绩全部合格,并且还获得优秀毕业论文.1998年毕业之际,北京科技大学认为田某已被退学处理,其学籍已被取消,不具备高校大学生的毕业条件,拒绝给田某颁发毕业证,学位证,办理毕业派遣手续.田某不服并向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北京科技大学为其颁发毕业证,学位证一,办理派遣手续,赔偿经济损失3000元及在校报上公开赔礼道歉.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1999年2月14日作出一审判决:被告北京科技大学在30日内向原告田某颁发毕业证,60日内召集本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审核田某的学士学位资格,30日内办理派遣手续,驳回原告田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北京科技大学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1999年4月26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驳回北京科技大学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问题:1北京科技大学作出的退学处分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2法院判令被告在特定期限内履行一系列特定内容的义务是否侵犯了行政权3原告田某的赔偿请求与赔礼道歉请求为何被驳回
答:
1、北京科技大学没有直接向田某宣布处分决定和送达变更学籍通知,也未给田某办理退学手续,处罚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并且每年收取田某教育费等一系列行为,说明田某仍是在校大学生,成绩合格,符合毕业条件。然而北京科技大学不履行法定职责,不给颁发毕业证,学位证,派遣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第11条规定,应属于行政诉讼案件。
2、没有侵犯行政权.行政诉讼法第54条规定“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本案中要求北京科技大学在一定期限内发毕业证,审核学士学位,办理派遣证,属于依法办事,没有侵犯行政权。
3、要求获得行政赔偿,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3条,第4条的规定,即应属于行政赔偿的范围.本案不发毕业证,学位证,派遣证,不属于行政赔偿范围,所以田某的赔偿请求被驳回。(案例十一)、2000年4月29日,某县的一个考场内,开考约30分钟后,监考老师发现一名来自公安系统的女考生拿出资料抄袭.监考老师向其提醒不能抄袭.该考生仍然继续抄袭,无奈监考老师收缴了其资料.但不久该考生又拿出一份资料抄袭,监考老师在几次提醒无效的情况下,没收了她的资料,并当场告诉她:“你这门考试以零分处理”,该考生并无异议.考虑到该考生只差两们就拿到所学专业的文凭.因此考后县自考办研究决定,只在要上报的考场情况登记表上登记该考生“夹带资料,并建议给予从轻处分”,所考科目为零分.该考生接到此处分决定后不服,6月6日,向县政府写了一份《行政复议申请书》,认为监考老师是诬告,成绩应算作合格.要求自考办公开赔礼道歉,并付其精神损害赔偿金.现政府经过调查认为,对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应考者的舞弊行为及其他违反考试规则行为的处罚权应属省考委,县自考办对申请人作零分处理的决定无法定职权.根据此,县政府撤销现自考办的处理决定,上报市自考办作出决定:根据《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暂行条例》和《参考细则》的有关规定,对该考生的应考应以零分计算,停考两年.该考生仍不服,7月21日向市政府提请行政复议,9月23日,某市政府法制办经合议作出撤销某市自考办的决定.问题:结合所学知识分析本案应以哪个机关为行政复议机关
答:行政复议法第12条规定,对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根据该条规定,市自考办作出决定处罚考生,考生可以向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省自考委申请行政复议。
案例分析
(案例十二).1998年3月,原告经乡政府同意,到市冶炼厂收购矿物。返回途中,被县境矿产品检查站进行联合检查的县矿山管理局和县工商局的工作人员截住,进行检查。检查人员以“原告未经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为由,对原告做出没收矿产品、罚款1000元的行政处罚,加盖了县矿山管理局和县工商局的公章。原告不服,以县矿山管理局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县人民法院征得原告同意,将县工商局列为共同被告。请问:县人民法院将县工商局列为共同被告是否正确?能否将其列为第三人? 答:①《行政诉讼法》第25条规定,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做出同一具体行政行为,共同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共同被告。本案中,原告的行政处罚是由县矿山管理局和县工商局共同做出的,因为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上加盖了县矿山管理局和县工商局的公章。因此,县人民法院将县工商局列为共同被告是正确的。②县人民法院不能将县工商局列为第三人。因为第三人是指对诉讼争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参加诉讼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它必须是在行政法律关系中处于行政相对人的地位。这一要求意味着,作为行政主体的行政机关不能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不具有行政诉讼第三人的资格。所以,县人民法院不能将县工商局列为第三人。(案例十三).1998年2月起,甲开始从事走私活动,某省工商局经调查取证,做出没收非法所得并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甲不服,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复议。后对复议决定仍然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请问:①如果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经复议维持省工商局的决定,由谁做被告,由何地何级人民法院管辖?为什么?②如果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复议改变原决定,那么以谁为被告,向何地何级人民法院起诉,为什么? 答:①如果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经复议维持省工商局的决定,则由省工商局作被告,由省工商局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因为《行政诉讼法》规定,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做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行政案件由最初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法院管辖。依《行政诉讼法》关于级别管辖的规定,此案不属于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应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②如果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经复议改变省工商局的决定,则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作被告,由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和省工商局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因为《行政诉讼法》规定,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由复议机关所在地和做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法院管辖。依级别管辖规定,对国务院各部门提起诉讼,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案例十四).原告:新兴百货大楼 被告:市商业局
新兴百货大楼1980年独家投资开办了新兴照相馆,照相馆的全部资产归新兴百货大楼所有,百货大楼一直行使着领导和管理职能,照相馆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利润全部上交百货大楼。1991年5月20日,市商业局做出决定,将新兴照相馆从新兴百货大楼独立出来,并入新世界影楼,并申请吊销了新兴照相馆的营业执照。新兴百货大楼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立案后;新兴百货大楼申请停止执行商业局的行政决定,人民法院根据原告的申请,经过审查,裁定停止执行被告的行政决定。请问:此案中人民法院应否裁定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为什么? 答:《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规定,诉讼期间,不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原因在于行政管理具有一定的连续性,如果随着诉讼的提起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必将影响行政管理的秩序。但是,《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了三种例外。其中第二项规定:“原告申请停止执行,人民法院认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会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并且停止执行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裁定停止执行的。”根据此规定,本案裁定停止行政决定的执行是正确的。首先本案如不停止执行必将给原告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市商业局未经新兴百货大楼的同意,擅自将原告的附属企业新兴照相馆分离出去,并将其并入其他企业,侵犯了企业的经营自主权和财产权,如果不停止执行,必然会带来一定损失,如财产管理的混乱等。此外,停止执行这个行政决定,不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因此,人民法院裁定停止市商业局的行政决定是正确的。(案例十五).原告:某贸易公司 原告:某服务公司 被告: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1993年3月,内地某县机电公司借搞活经济之名,派员到某省联系汽车购销业务。1993年9月,当原告贸易公司和服务公司将3辆进口汽车送至机电公司时,机电公司因担心进口汽车准运证有假,便将此事报告了县工商局。经审查,这3辆进口汽车的准运证均系伪造。根据《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县工商局遂于1993年9月25日做出没收这3辆进口汽车的处罚决定。原告不服,即向该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该县工商局的处罚决定。县人民法院接到原告的起诉状后,经审查认为:原告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做出的处罚决定不服,依法应先向做出处理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才能再向人民法院起诉。原告未经过复议程序,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县人民法院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和《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裁定不予受理。请问: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本案是否正确合法? 答: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根据规定,法律、法规规定复议为必经程序的,必须经过复议才能向法院起诉,否则法院不予受理。本案原告起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是被告根据《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做出的。根据该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复议。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30日内做出复议决定。被处罚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该条例中并未规定行政复议为提起行政诉讼的前置程序,因此,原告有权在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之间进行选择。本案原告对县工商局的处罚决定不服,选择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是错误的。
案例分析
(案例十六).某国家机关科研处处长赵某利用外出考察的机会,从国外带回若干违禁小物品,受到海关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其所在的机关了解情况后,又给予其撤职的行政处分。赵某不服,认为处罚和处分过重,分别以海关和所在机关为被告,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要求撤销上述处罚和处分。
请问:(1)人民法院应否受理赵某的起诉?为什么?(2)对本案中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行政行为,人民法院审理后可能做出哪几种形式的判决?并说明其适用的条件? 答:(1)人民法院应受理赵某不服海关处罚的起诉,而不应受理赵某对其所在机关所作行政处分的起诉。理由在于:海关的行政处罚属于行政主体对外行使职权的外部具体行政行为,而行政处分则是行政机关对所属工作人员的内部惩戒,属于内部行政行为。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但行政处分等内部行政行为不在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内。(2)对于赵某不服海关处罚的起诉,法院受理后,可能做出以下三种形式的判决:①维持判决,如果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行政处罚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时,人民法院应当判决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②撤销判决,如果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超越职权,滥用职权时,可以判决撤销或部分撤销原具体行政行为。③判决变更,如果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案例十七).市民李某劳教释放后,经有关部门同意,准备开办一家饮食店。各项准备工作就绪后,向该市工商局申请营业执照。工商局认为此人过去曾有劣迹,对其申请予以拒绝。李某不服,向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问:①李某对工商局的行为能否提起行政诉讼?为什么?②李某委托居委会干部刘某为诉讼代理人,法院应否允许?为什么?③法院开庭审理,工商局经过法院合法传唤后拒不到庭,法院应如何处理? 答:①能起诉。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公民对行政机关拒绝颁发许可证和执照或不予答复的行政行为可以提起行政诉讼。②李某委托刘某为诉讼代理人,法院应当允许。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可以委托1-2人作为诉讼代理人,包括:律师、社会团体、提起诉讼的公民的近亲属或者所在单位推荐的人,以及经人民法院许可的其他公民。(3)依法缺席判决,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人民法院可以缺席判决。(案例十八).张某与李某发生口角,李某动手打伤张某。张某请求县公安局对李某予以处理。县公安局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裁决给予李某警告和罚款250元的处罚。李某对县公安局的处罚裁决不服,认为处罚过重,向地区公安处提起申诉,地区公安处经审查,裁决维持县公安局的裁决。李某不服向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审理后,认为《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规定公安机关的罚款权限为1——200元,县公安局的处罚行为属于超越职权。请问:①县人民法院应否受理此案?为什么?②该案的被告应当是谁?为什么?③张某是否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为什么?④法院对该案应当如何判决? 答:①县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此案。根据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有权提起行政诉讼。本案县公安局的罚款行为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因此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②该案的被告应是县公安局。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如果复议机关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做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应当作为行政诉讼的被告。③张某可以作为行政诉讼中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因此,他与该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④县公安局的行政处罚行为属于超越职权,因此,法院应当判决撤销该行政处罚,并判令行政机关重新做出行政行为。(案例十九).黄某和刘某是邻居。黄某住房的南墙与刘某住房的北墙前后相距6米。刘某为了搞家庭副业,在自己住房的北面修建了2间鸡舍。因鸡舍影响了黄某自己及其家人的生活,于是黄某向乡人民政府提出申请,要求处理刘某的违章建筑行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乡人民政府接到申请后,认为黄某与刘某之间的纠纷是一般的邻里纠纷,政府不宜干涉,动员黄某与刘某协商解决。事后,二人协商未成,又多次找乡政府请求处理,均遭拒绝。黄某遂以乡人民政府为被告起诉到人民法院。县人民法院接到黄某的起诉后,认为司法不能干涉行政,乡人民政府的态度是工作方式、方法问题,于是裁定不予受理,同时建议黄某通过申诉途径,要求上级行政机关督促乡人民政府出面处理。
请问:①县人民法院应否受理此案?理由何在?②乡人民政府的做法是否正确?为什么?③该案应如何处理? 答:①县人民法院应受理该案。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不予答复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因此,对黄某的起诉,县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此案。县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是错误的。②乡人民政府的做法错误。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农村建造住宅包括鸡舍必须首先申请,待取得有关部门批准后,才能进行建筑。同时该法规定农村居民非法占用土地的有关行政处罚可以由各级人民政府决定。因此,乡人民政府拒绝处理的行为属于不履行法定职责的不作为违法。③该案中黄某对乡人民政府拒绝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不服而提起的行政诉讼是有法律依据的,县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且依法做出判决,责令乡人民政府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案例二十)、某市甲、乙两人在晚上电影散场后,相互碰撞,直致吵骂殴打。附近派出所民警闻讯赶来,制止此事的扩大,并将二人带到派出所,派出所根据现场情况依法作出对甲、乙两人各自罚款40元的处罚。甲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试析:人民法院应受理此案吗?为什么?
答:人民法院不应该受理此案。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行政处罚法》等法律的规定,治安行政案件中,被侵害人不服公安机关对其处罚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处罚通知之日起5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诉,对上级公安机关的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未经申诉(复议)不得提起诉讼,即行政治安案件实行复议前置原则。所以甲不能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案例分析
(案情二十一):1994年9月,原告田永考入北京科技大学下属的应用科学学院物理化学系,取得本科生学籍。1996年2月29日,田永在参加电磁学课程补考过程中,随身携带写有电磁学公式的纸条,中途去厕所时,纸条掉出,被监考教师发现。监考教师虽未发现田永有偷看纸条的行为,但还是按照纪律,当即停止了田永的考试。北京科技大学于同年3月5日按照“068号通知”第三条第五项关于“夹带者,包括写在手上等作弊行为者”的规定,认定田永的行为是考试作弊,根据第一条“凡考试作弊者,一律按退学处理”的规定,决定对田永按退学处理,4月10日填发了学籍变动通知。但是,北京科技大学没有直接向田永宣布处分决定和送达变更学籍通知,也未给田永办理退学手续。田永继续在该校以在校大学生的身份参加正常学习及学校组织的活动。1996年3月,原告田永的学生证丢失,未进行1995-1996学年第二学期的注册。同年9月,被告北京科技大学为田永补办了学生证。其后,北京科技大学每学年均收田永交纳的教育费,并为田永进行注册、发放大学生补助津贴,还安排田永参加了大学生毕业实习设计,并由论文指导教师领取了学校发放的毕业设计结业费。田永还以该校大学生的名义参加了考试,先后取得了大学英语四级、计算机应用水平测试BASIC语言合格证书。田永在该校学习的4年中,成绩全部合格,通过毕业实习、设计及论文答辩,获得优秀毕业论文及毕业总成绩全班第9名。北京科技大学对以上事实没有争议。
1998年6月,被告北京科技大学的有关部门以原告田永不具有学籍为由,拒绝为其颁发毕业证,进而也未向教育行政部门呈报毕业派遣资格表。田永所在的应用学院及物理化学系认为,田永符合大学毕业和授予学士学位的条件,由于学院正在与学校交涉田永的学籍问题,故在向学校报送田永所在班级的授予学士学位表时,暂未给田永签字,准备等田永的学籍问题解决后再签,学校也因此没有将田永列入授予学士学位名单内交本校的学位评定委员会审核。请求判令被告:(1)为田永颁发毕业证、学位证;(2)及时有效地为田永办理毕业派遣手续;(3)赔偿田永经济损失3000元;(4)在校报上公开向田永赔礼道歉,为其恢复名誉;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北京科技大学为此案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田永于1996年2月29日写下的书面检查和两位监考教师的书面证言,这些证据能够证明田永在考试中随身携带了写有与考试科目有关内容的纸条,但没有发现其偷看的事实;(2)原国家教委《关于加强考试管理的紧急通知》、校长(94)第068号《关于严格考试管理的紧急通知》、原国家教委有关领导的讲话;(3)北京科技大学教务处关于田永等三人考试过程中作弊按退学处理的决定,但不能证明该决定已经直接送达给田永,也不能证明该决定已经实际执行;(4)原国家教委高校学生司函、北京科技大学以田永考试作弊一事复查结果的报告,这些书证能够证明北京科技大学部分教师、原国家教委高校学生司对田永处分一事的意见,以及北京科技大学在得知这两方面的意见后的态度;(5)北京科技大学的《关于给予北京科技大学学生田永勒令退学处分的决定》一份、《期未考试工作简报》一份,以上书证与本案没有必然关系,不能成为本案的证据。(6)北京科技大学在诉讼期间,未经法院同意自行调取了唐有兰等教师的证言、考试成绩单、1998届学生毕业资格和学士学位审批表、学生登记卡、学生档案登记单、学校保卫处户口办公室书证、学籍变动通知单第四联和第五联、无机94班人数统计单等书证交给法院。请问:(1)本案的被告是否适合?为什么?(2)被告提供的证据之(2)中的三份材料,是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53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时可以参照的规章范畴?(3)被告提供的证据之(6)是否有瑕疵?能否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为什么? 答:(1)本案的被告适合。因为行政诉讼的被告必须为行政主体,包括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北京科技大学作为高等院校,虽然不是法律意义上的行政机关,但是其对受教育者颁发毕业证书、学位证书以及管理的权力是国家法律法规《教育法》和《学位条例》授予的,而且其在教育活动中的管理行为是单方作出的,属于《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虽然对原告田永的退学处理、拒颁毕业证和未授予学位等行为是由北京科技大学一个系或内部某一部门负责行使的,但是都是以北京科技大学的名义作出,因此,北京科技大学作为被告适合。(2)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之(2)三份材料,不属于《行政诉讼法》第53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可以参照的规章范畴。(3)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之(6)有瑕疵。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因为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第三十条第一项规定:“被告及诉讼代理人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自行收集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而本案中被告提供的证据(6)是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在诉讼过程中,未经人民法院同意的情况下,自行收集的证据,因此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不能采用。(案例二十二)、某乡人民政府依据本县人民政府发布的《关于集资修建村级小学的决定》,分别向村民王某等10人集资人民币100元。王某等人10人均不服乡政府向自己收取集资款100元的行为,向本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经审理,认为县政府的《决定》违法,因而乡政府向王某等10人收取集资款100元的行为,于法无据,于是判决:(1)撤销县政府的《决定》;(2)被告应当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10日内全部返还已收取的集资款。问:(1)本案的诉讼参加人有哪些,为什么?(2)县法院的判决是否正确?为什么? 答:(1)本案诉讼参加人有:王某等10人村民和被告乡政府。理由是根据诉讼参加人的概念。
(2)法院的判决是错误的。县政府发布的《决定》是抽象行政行为,根据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抽象行政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对于违法的的抽象行政行为,人民法院可以不予适用,但是无权直接进行审查并且在判决书主文中撤销。乡政府的集资行为缺少必要的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撤销,由此给行政相对方造成的损失应当依法给予赔偿。但是在本案中,原告只是针对被告违法的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并未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所以,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返还已收取的集资款是不恰当的。
案例分析
(案例二十三).某市B区冻肉厂被处于A区的市卫生局委托的人员组成的负责B区卫生检查的卫生检查队现场查出5吨不符合卫生质量标准的猪肉,卫生检查队便以市卫生局的名义对该厂罚款1万元,市卫生局知情后,对该冻肉厂做出责令停业1个月的处罚决定。因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冻肉厂要求举行听证的要求被驳回。冻肉厂不服,便以卫生检查队和市卫生局为被告向B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问:①B区人民政府是否应受理此案?为什么?应如何处理?②有管辖权的法院对此案应当做出怎样判决?为什么? 答:①B区人民法院不能受理此案。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行政案件由最初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该案中广最初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处于A区的市卫生局。据此,该案应由A区人民法院管辖。B区人民法院应告诉冻肉厂以市卫生局为被告,并应向A区人民法院起诉。因为对受委托的组织做出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应以委托的行政机关为被告.②A区人民法院受案后,可以做出撤销原具体行政行为并责成被告重新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判决。因为根据《行政处罚法》规定,行政机关做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因此,本案当事人依法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市卫生局不能予以剥夺。据此,市卫生局做出的处罚决定违反法定程序。根据《行政诉讼法》规定,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的,判决撤销或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做出具体行政行为。(案例二十四).A省某县化工厂属私人合伙企业。该厂于1990年2月从外省运进300吨化工原料,得到补贴3万多元。该种化工原料由于储存不当,造成外泄,从而引起严重的环境污染。该县环境保护办公室根据群众投诉和现场调查,督促该化工厂采取补救措施,但该化工厂负责人周某一直置之不理。于是,县环境保护办公室在1991年5月决定对该厂罚款2.7万元,并通报全县。周某等不服此处罚决定,向该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免除处罚。该县人民法院收到周某的起诉状后,认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以复议为前提条件,周某应该首先向上一级环保部门申请复议,因此,以周某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为由,不予受理。请问:①周某的起诉是否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请说明理由。②县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做法是否有误?为什么? 答:①周某的起诉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根据《行政诉讼法》第41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必须符合法定条件,即原告主体合格、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同时根据《环境保护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向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后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周某认为县环保部门的处罚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以县环保部门为被告,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县环保部门的处罚决定。周某的起诉是符合法定条件的。②县人民法院的做法错误。由于周某的起诉符合法定条件,该案也属于人民法院的管辖之列,因此县人民法院应该受理此案,对县环保部门的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案例二十五)、某行政机关干部张某利用出国考察的机会,从国外带回若干违禁的物品,受到海关罚款1000元的行政处罚。其所在单位了解情况后,又给予其撤职行政处分。张某不服,认为处罚、处分太重,便分别以海关和所在行政机关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上述处分和处罚。问:(1)人民法院应否受理张某的起诉?为什么?(2)人民法院若受理张某的起诉,应由何级何地法院管辖?为什么?
答:(1)人民法院对张某的起诉应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分别情况,予以不同处理:行政机关对张某的撤职行政处分属于内部行政行为,应不予受理;对海关的行政处罚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应予以受理。
(2)根据《行政诉讼法》关于级别管辖的规定,该案件应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海关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进行第一审管辖。(案例二十六)、某日,李宾骑车横穿交通十字路口,险些造成交通事故,执勤民警因李宾违反交通规则依法给予罚款5元;李宾对自己的违章行为完全承认,也愿意缴纳5元罚款;但李宾发现该交警开出的罚款5元的收据是一张普通的“收款收据”,除有交警大队公章以外,并无任何财政部门制发的标记或印章。李宾以此“收款收据”不是正规罚款收据为由拒绝当场缴纳5元罚款。该交警解释说,2003年度统一使用的罚款收据现在还没有发到交警大队,先用交警队自己制发的“收款收据”替代,并强调说,这几天都是用此“收款收据”在开罚单。问题:李宾拒绝缴纳罚款的行为是否合法?理由是什么?
答:(1)李宾以罚款收据不符合规定为理由而拒绝缴纳罚款的行为是合法的,交警的解释于法无据。
(2)理由是:《行政处罚法》明确规定,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省一级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而且,不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本案中,交警开出的罚单无任何财政部门制发标记或印章,不符合法律规定,李宾拒绝理所当然。
(3)当场收缴罚款行为的强制性行为方式之一,就是出具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否则,该收缴行为无效;法律赋予相对人拒绝的权利。据此,交警的行为因违反强制性而当然无效;拒绝缴纳罚款也是李宾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