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科学技术协会所属学会组织管理办法_中国科协所属学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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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科学技术协会所属学会组织管理办法

2006-2-22

第一章 总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北京市科学技术协会(以下简称北京市科协)所属学会、协会、研究会(以下统称学会)的组织管理工作,促进学会发展,根据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中国科协《全国性学会组织工作条例》和《北京市科学技术协会章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学会是依据自然科学中的基础科学、技术科学、工程技术及其相关学科分类或以促进科学技术发展和普及为宗旨而组建的学术性、科普性社会团体,是北京市科协的重要组成部分。

第三条

学会要以党的基本路线、方针和政策为指导,贯彻“百花齐放,百家争鸣”方针,为广大会员和科技工作者服务;要团结、动员广大会员和科技工作者,为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建设服务,为实现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作出贡献。

第四条

学会的主要任务是:

(一)开展学术交流,促进学科发展;

(二)普及科学知识,推广先进技术;

(三)编辑、出版、发行科技书籍、报刊及相关的音像制品;

(四)反映会员和科技工作者的意见和要求,维护其合法权益;

(五)组织会员和科技工作者参与北京科技政策、发展战略、有关法律法规的制定,促进政府的科学决策等工作;

(六)组织会员和科技工作者对北京经济建设中的重大决策进行科学论证和咨询,提出建议;

(七)举荐人才,表彰、奖励在科技活动中取得优秀成绩的会员和科技工作者;

(八)接受委托承担项目评估、标准制定、成果鉴定、仲裁及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评审,组织、举办科技展览,编审科技文献,提供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

(九)促进国际民间科技交流与合作;

(十)认定会员资格,开展对会员和科技工作者的继续教育和培训工作;

(十一)举办为会员服务的各项活动。

第二章

组织机构和负责人

第五条

北京市科协领导并承担对学会的监督、管理、指导、协调和服务工作。学会办事机构在行政上受挂靠单位领导。学会业务上受相应的全国性学会指导,学会的登记管理机关是北京市社会团体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北京市社团办)。

第六条

申请加入北京市科协的学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登记的北京市科技团体;

(二)承认《北京市科学技术协会章程》。

第七条

申请加入北京市科协的程序:

(一)向北京市科协提出申请;

(二)经北京市科协组织工作委员会审议通过,报北京市科协常委会批准,即为北京市科协成员。

第八条

学会申请退出北京市科协,须经学会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2/3以上理事表决通过后,提出报告,经北京市科协组织工作委员会审议,报北京市科协常委会批准,方可办理退会手续。

第九条

学会违反《北京市科学技术协会章程》或国家法律、法规的,经北京市科协常委会通过,依据轻重分别予以通报批评、限期整顿、除名等处罚。

第十条

学会最高权力机构是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其职权为:

(一)制定和修改章程;

(二)选举和罢免理事、监事;

(三)审议理事会、监事会的工作报告和财务报告;

(四)决定其他重大事宜。

第十一条

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须有2/3以上的会员或会员代表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须经到会会员或会员代表半数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

第十二条

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每3年召开一次。召开前,须向北京市科协报告并报送有关材料,得到北京市科协批复后,方能召开。特殊情况需延期召开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的,须由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表决通过,报北京市科协审查并经北京市社团办批准,延期召开时间最长不得超过1年。

第十三条

理事会是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的执行机构,在大会闭会期间领导学会开展日常工作,并对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负责。

第十四条

理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执行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的决议;

(二)选举和罢免理事长(会长)、副理事长(副会长)、秘书长、监事长;

(三)筹备召开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

(四)向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报告工作和财务状况;

(五)决定会员的吸收和除名;

(六)决定设立办事机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和实体机构;

(七)决定副秘书长、各机构主要负责人的聘任;

(八)领导学会各机构开展工作;

(九)制定内部管理制度。

第十五条

理事会须有2/3以上理事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须经到会理事2/3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

第十六条

理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

第十七条

学会理事人数较多的,可设立常务理事会。常务理事会由理事会选举产生,常务理事人数不得超过理事人数的1/3,在理事会闭会期间行使第十四条

(一)、(三)、(五)、(六)、(七)、(八)、(九)项的职权,对理事会负责。

第十八条

常务理事会须有2/3以上常务理事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及文本须经到会常务理事2/3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

第十九条

常务理事会至少半年召开一次会议。

第二十条

学会的理事长(会长)、副理事长(副会长)、秘书长、监事长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热爱祖国,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具有良好的学风和道德品质;

(二)在本专业学科和业务领域内有一定影响的著名专家、学科带头人或有较大影响的人士;

(三)热心学会工作,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

(四)未受过剥夺政治权利刑事处罚;

(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六)工作作风民主。

第二十一条

学会理事长(会长)、副理事长(副会长)、秘书长、监事长候选人若超过最高任职年龄的,须经理事会表决通过,报北京市科协审查并经北京市社团办批准同意后,方可任职。

党政机关领导干部不得兼任学会秘书长(含)以上职务。若因特殊情况确需兼任的,须按干部管理权限进行报批。

第二十二条

学会理事长(会长)、副理事长(副会长)、秘书长、监事长任期最长不得超过两届,因特殊情况需延长任期的,须经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表决通过,报北京市科协审查并经北京市社团办批准后方可任职。

第二十三条

学会理事长(会长)为该团体法定代表人。若因特殊情况需由副理事长(副会长)或秘书长担任法定代表人,应报北京市科协审查并经北京市社团办批准后,方可担任,并需在章程中写明。学会的法定代表人不得兼任其他学会的法定代表人。

第二十四条

学会理事长(会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和主持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

(二)检查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决议的落实情况;

(三)代表学会签署有关重要文件。

第二十五条

学会秘书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办事机构开展日常工作,组织实施年度工作计划;

(二)协调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实体机构开展工作;

(三)提名副秘书长以及各办事机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和实体机构主要负责人选,并提交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决定;

(四)决定办事机构、代表机构、实体机构专职工作人员的聘用事宜;

(五)处理其他日常事务。

第三章

第二十六条

承认学会章程并符合会员条件者,可提出入会申请,经批准后成为学会会员。学会会员分为个人会员、团体会员。

第二十七条

会员条件:

(一)个人会员。北京地区工作的具有中级或相当于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或职称的科技人员;高等院校本科毕业或自学成才,从事本学科工作三年以上,并具有实际工作经验和一定学术水平者;热心和积极支持学会工作,并具有相应专业知识的管理工作者。

个人会员是学会的主体。有条件的学会要注意在非公经济组织中发展会员,也可发展学生会员。

(二)团体会员。

凡与学会专业有关,并具有一定数量科技人员,愿意参加学会有关活动,支持学会工作的科研、教学、生产等企事业单位,以及依法成立的有关学术性社会团体。

第二十八条

对本学科或专业科学技术发展和学会工作有重大贡献的会员,经学会理事会通过,可授予荣誉会员称号。

第二十九条

对本学科或专业的发展有重要贡献,具有较高学术威望,热心参加或协助学会开展国际科学技术交流的外籍专家、学者,经学会常务理事会通过,可授予名誉会员称号。

第三十条

会员的权利和义务。

(一)会员享有下列权利:

1.在学会中的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表决权;

2.参加学会的活动;

3.获得学会服务的优先权;

4.对学会工作的批评建议权和监督权;

5.入会自愿,退会自由。

(二)会员履行下列义务:

1.遵守学会章程,执行学会的决议;

2.维护学会合法权益;

3.完成学会交办的工作;

4.按规定缴纳会费;

5.向学会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第三十一条

会员退会应书面通知学会,并交回会员证。会员如果1年不缴纳会费或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学会活动的,视为自动退会。

第三十二条

会员如有严重违反学会章程的行为,经理事会或常务理事决定,予以除名。

第四章

经费及资产管理

第三十三条

学会经费来源:

(一)会费;

(二)捐赠;

(三)政府资助;

(四)在核准的业务范围内开展活动或服务的收入;

(五)利息。

第三十四条

学会经费必须用于章程规定的业务范围和事业的发展,不得在会员及办事机构工作人员中分配。

第三十五条

学会必须建立严格的财务管理制度,保证会计资料合法、真实、准确、完整。

第三十六条

学会应配备具有专业资格的会计人员。会计不得兼任出纳。会计人员必须进行会计核算,实行会计监督。会计人员调动工作或离职时,必须与接管人员办清交接手续。

第三十七条

学会的资产管理必须遵照国家规定的财务管理制度进行,接受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和财政部门的监督。资产来源属于国家拨款或者社会捐赠、资助的,必须接受审计机关的监督,并将有关情况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八条

学会换届或更换法定代表人之前必须依法接受财务审计。

第三十九条

学会的资产,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侵占、私分和挪用。

第四十条

学会专职工作人员的工资和保险、福利待遇,参照国家对事业单位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章程的修改程序

第四十一条

对学会章程的修改,须经学会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表决通过后,报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审议。

第四十二条

经过修改的章程,须在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通过后15日内,报北京市科协审查批准,并报北京市社团办核准后生效。

第六章

终止程序及终止后的财产处理

第四十三条

学会完成章程规定的宗旨、自行解散或由于分立、合并或违纪违法等原因需要注销的,由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提出终止动议。

第四十四条

学会终止动议须经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表决通过,并报北京市科协审查批准。

第四十五条

学会终止前,须在北京市科协和挂靠单位等部门的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清理债权债务,处理善后事宜。清算期间,不得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

第四十六条

学会经北京市社团办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后,即为终止。

第四十七条

学会终止后的剩余财产,在北京市科协和北京市社团办的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用于发展与学会宗旨相关的事业。

第七章

第四十八条

非北京市科协业务主管单位的学会,可作为北京市科协团体会员单位,其管理办法参照本办法相关条款执行。

第四十九条

学会自行设计的会徽,应报北京市科协备案。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实行。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的解释权属于北京市科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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