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资格确认的法律问题研究_如何确认公司股东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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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大学研究生2009~2010学年第二学期期末
考试试卷
课程名称:企业法专业:经济法
学生姓名:廖原学号:405302109072学院:法学院得分:任课教师签:时间:
股东资格确认的法律问题研究
【摘要】股东资格的确认,意在解决具体清形下股东的身份问题。在公司法的发展过程中,对于股东的概念并未形成统一的概念,股东资格的概念更是寥寥无几。正是因为对股东资格概念的模糊,也造成了实务中纠纷的解决上无据可依。旨在从股东资格的概念入手,分析股东资格的几种认定方式,并提出相应的立法和司法建议。
【关键字】股东资格确认标准问题 对策
一、确认股东资格的标准
股东资格是股东身份的象征,是股东行使股东权利、承担股东义务的基础。从《公司法》的有关规定看,我国公司法中规定的确认股东资格的标准主要有以下几种:一是股东是否签署公司章程并记载为股东、二是股东是否实际出资、三是股东名册是否有记载、四是是否经工商登记为股东、五是是否有公司出具的出资证明书。上述标准,如果全部具备,则认定股东资格不存在任何问题,但是,在实践中,总会因为各种原因导致部分条件不能满足,引发股东确权诉讼。因此,研究如何使用上述标准确认股东资格,以及各个标准之间的效力,已经成为股东确权诉讼中无法回避的课题。
1、签署公司章程并记载为股东
公司章程是公司成立的基础性法律文件,在公司内部起着“宪章”的作用。签署公司章程,是行为人设立公司并加入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公司章程记载为股东,是公司及其他股东同意其加入公司,承认其股东资格的真实意思表示。行为人签署公司章程并被记载为股东具有对内和对外两种效力。对内是确定股东及其权利义务的主要依据,对外具有公示的效力,是公司交易相对人据此判断公司股东的依据。并且,公司章程的规定还具有对抗其他约定或者决议的效力。因此,公司章程记载的股东及其出资情况对于股东资格和股权确认具有决定性的效力。
2、股东实际出资
公司的资本是公司成立和存续的基础,出资是股东应当履行的一项法定义务。有观点认为,股东之所以能够成其为股东,从根本上讲源于其对公司的投资(出资)。出资是取得股东资格的实质条件,其他诸如股东名称的记载、工商登记等都是对股东出资事实的一种记载和证明。根据“无对价即无权利”的原则,只有实际出资的股东具有股东资格,自然人或法人如果不对公司出资便不具有股东资格。
3、股东名册记载
股东名册是指根据公司法规定记载股东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出资等有关法定事项的簿册。有限责任公司置备股东名册是,公司法规定的公司义务。我国《公司法》第33条第2款明确规定:“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因此,股东名册上记载的股东可以确认为具有股东资格。
4、工商登记为股东
工商登记属于商业登记,商业登记分为设权性登记和证权性登记。一般认为,工商行政部门对公司股东的登记本身并无创设股东资格的效力,其本质上属于证权性登记。我国公司法第33条第3款明确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由此可见,工商登记拥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工商行政部门对公司股东的登记材料,可以作为证明股东资格并对抗第三人的表面证据,第三人有理由相信登记材料的真实性。但是,根据该规定,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并不影响实际股东的股东地位,只不过未经登记的事实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因此,工商登记在股东资格认定时具有相对优先的效力,但不具有决定性的效力。
5、持有出资证明书
出资证明书是公司签发给股东证明出资的凭证。一般认为,出资证明书是一种物权性凭证,其本身并无创权性效力,其功能主要是证明股东已向公司真实出资。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应当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由此可见,只有股东资格已经得到或者能够得到确认后,公司才有义务签发出资证明书。因此,出资证明书可以作为认定股东资格的初步证据,但并不是决定性证据。仅以是否持有出资证明书作为判断股东资格有无的依据并不科学,在现实中,不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的现象大量存在,如果仅以出资证明书作为认定股东资格的依据,无疑会放任公司侵害股东的合法权益。因此,是否持有出资证明书只 能作为认定股东资格的辅助性标准,不具有决定性意义。
6、确认股东资格的其他标准
虽然公司法中没有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一般把是否实际享有股东权利、股东身份是否为其他股东所认可也作为确认股东资格的标准,认为没有实际享有股东权利的不具有股东资格。这种观点有其合理的一面,但是,这一标准同样只能作为辅助性的标准,需要结合其他标准对股东资格进行认定。因为实际享有股东权利,并不意味着即拥有股东资格。如现实中大量存在的“干股股东”,虽然其实际享有股东权利,也为其他股东所认可,但是并未在股东名册、工商登记、公司章程中记载为股东,也未实际出资,有些因为属于法律禁止成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人,根本不可能具有股东资格。因此,是否实际享有股东权利只能与其他标准结合使用,不能单独作为认定股东资格的依据。
二、股东资格确认在实践中出现的问题
实践中出现的隐名出资、冒名出资、瑕疵出资或未出资及股权转让后尚未变更登记等情形,都可能会涉及到股东资格确认。这些情形下的股东资格确认,皆有其特殊规则所在,皆难以归纳为一种股东资格确认的法律模式。
(一)隐名出资与冒名出资
1、隐名出资,是指隐名出资者与他人达成协议或征得他人同意,由隐名出资者向公司履行出资义务,而由他人作为公司的名义出资者。隐名出资是名义股东与实质股东相互分离的情况。在一般状态下,投资者既是实质股东,又是名义股东。但是,投资者为了保护个人隐私、商业秘密、回避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上限等等原因,实质股东与名义股东的身份分离现象也时有发生。如在企业公司改制过程中,须成立全员持股的有限责任公司。但由于新《公司法》第24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由50个以下股东出资设立。”所以,很多公司的职工持股计划采用股权信托方式。隐名出资情形的存在可能带来诸多法律问题,包括隐名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相互间的权利义务、隐名出资人和名义出资人与公司以及第三人(如公司的债权人)的法律关系等。
2、冒名出资,是指冒名者以被冒名者的名义向公司履行出资义务。一种情况是被冒名者客观上根本不存在;另外一种情况是缺少被冒名者和冒名者的合意。冒名出资产生的法律问题主要表现为冒名者和被冒名者与公司以及第三人的法律关系。
(二)瑕疵出资或未出资
新《公司法》规定的公司出资制度为分期缴纳制,股东应在公司注册时认缴出资并于公司成立后两年内(投公司为五年)缴足全部认缴出资。但是在现实中,瑕疵出资或根本未出资的情形广泛存在。那么,对公司成立后所发现的瑕疵出资行为,或者是逾期完全未缴纳出资的行为,是否必然要否定股东资格,这一问题还直接关系到股东会决议的效力以及第三人的利益。瑕疵出资或逾期未出资股东,即空股股东,是指虽经认购股权,但在应当缴付股权之时却仍未缴付出资的股东,亦可将此称为出资瑕疵之股东。人们对空股股东可否继续拥有并行使股权存在怀疑,认为空股股东不应被视为法律上股东。
(三)无需出资即获得股权
此种情形下获得股权者,就是干股股东。即具备股东的形式特征并实际享有股东权利,但自身并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干股股东多是基于公司及其他股东的奖励或者赠予形成的。干股股东不同于空股股东,因为干股股权是以实际出资为基础的,只不过该出资是由公司或者他人代为交付的。干股股权的股东资格时常发生纠纷,这或是因为干股股东并非能作出当初所期望的贡献,因而赠股人希望收回所赠股权;或是公司效益亏损须承担干股股权的出资责任,而干股持有者却否认其出资的义务;或是公司盈利而干股股权的价值扶摇直上,各方共争干股股权的归属。
(四)股权转让后尚未变更登记
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后,涉及三个变更事宜:一是公司股东名册的变更;二是公司章程的变更;三是工商登记的变更。但实践中,股权出让方与受让方签署了股权转让协议。在受让方支付对价后,公司往往没有作相应的股东名册的变更,也没有申请工商变更登记,造成股东登记与股权转让事实不一致。
三、解决股东资格确认实践中出现问题的对策
在司法实践中,应当根据股东资格争议发生在公司内外的不同,平衡各方的利益,从当事人有无成为公司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有无履行股东义务、有无享有股东权利等方面综合判断。
(一)隐名出资与冒名出资涉及股东资格的确认
1、处理隐名出资中存在的相关法律问题,要具体问题分析。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的法律关系属于私法调整范畴,应当依据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认定二者之间的法律关系。例如,债权债务关系、赠与关系,或者行纪、信托关系等。如果双方在出资时约定明确,只要其约定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则按照双方约定确定二者的权利义务关系;没有约定的,视举证情况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举证不能的,承担举证不能的民事责任。隐名股东如因举证不能,权利得不到有效保护是其自己意志选择的结果,应当符合私法的精神。
2、冒名股东。冒名的原因多种多样,但实质上都是造成股东主体的虚位。被虚构而根本不存在的自然人或法人等主体,显然不可能构成有效的股权所有人。而未经同意被盗用名义的自然人与法人,由于从未作出过持有股权的意思表示,也不能成为股权所有人。因此,被虚构以及被盗用姓名或名称的主体,皆不应被视为法律上的股东并不赋予股东的权利,更不应令其承担股东的义务。
(二)瑕疵出资或未出资涉及股东资格的确认
我国公司法律尚未建立规范的空股股东除名制度,也未建立空股股东股权、瑕疵出资
股权限制的相应措施。依照空股股东的一般原理,只要公司未将其除名,空股股东依然应被视为法律上的股东,原则上享有空股份额下的股权,履行空股股权对应的法律义务。在司法实践中,空股股东对公司的责任主要在于补足出资,后者在一定期限内若未填补出资,应当被除名而最终失去股东资格。在补足出资之前,他们行使股权的范围应当受到限制。例如在盈利分配问题上,瑕疵出资股东只能以其实有的出资额为准主张分配,而空股股东则无权主张分配盈利。同时,为避免损害公司及第三人的利益,他们的股权应被禁止转让。但是,有瑕疵出资或未出资者参与决策的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应不受影响,尤其是在涉及第三人的场合。因为,工商登记对外具有公信力,善意第三人有理由相信其上登记的股东都具有完全的股东资格。另外,若瑕疵出资股东或空股股东所在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则债权人可要求瑕疵出资股东或空股股东在未出资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二者不得以其股权受限为由予以对抗。再者,法律没有建立规范的股东除名制度及股权限制措施,法律也没有禁止公司自己建立这样的制度。从私法自治而言,公司章程可以设立股东除名制度及股权限制措施。当然,这种公司内部的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
(三)无需出资即获得股权涉及股东资格的确认
在处理干股股权及相应的干股股东资格时,应尊重并承认干股持有者的股东资格,同时应尽可能维护赠予干股股权时的初始协议。就干股股权赠与人或受赠人的内部关系而言,完全可凭双方之间的口头或书面协议来处理所发生的争执。但就对外关系而言,若是发生干股股权应尽的法律义务时,赠与方以及干股股东皆应连带地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干股股东显然不能以受赠为由当然主张免除其对干股股权应尽的法律责任。毕竟对外而言,干股股 东是注册股东,其不能以他人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而主张免除身为股东应履行的责任。当然,承担责任的干股股东有权依法依约进行追偿。
(四)股权转让后尚未变更登记涉及股东资格的确认
由于股东身份及其持股比例的变更属公司公示事项,因此只有在公司前往公司登记机关办理相关变更登记手续后,股权变更才能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但是,如果股权转让合同约定以办理完毕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为股权转让生效条件,未办理完毕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之前,股权的转让对公司内外部都不发生法律效力,仍应认定转让人为公司股东。所以,股东资格的确认对第三人并无绝对的意义。由于在工商登记文件中列明的股东仍未变更,而工商登记对外具有公信力,因此善意第三人此时仍可信赖股权转让方为公司股东,并且不应因此种信赖而蒙受损失。比如,若股权转让方的债权人在此阶段要求变卖该股权来抵债,虽然此时真正的股东已经变更,但股权受让方仍不得以此来对抗该债权人,而只能以转让方履行不能或瑕疵履行为由追究其违约责任。故股权受让方在受让股权后,应及时要求公司变更登记,以避免意外的法律风险。
【参考文献】:
[1]刘敏.股东资格认定中的三个问题[N].人民法院报,2003-08-27.[2](韩)李哲松.吴日焕译.韩国公司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3]蒋大兴.公司法律报告,第3卷[M].北京:中信出版社,2006.[4]王书江,殷建平译.民商法典译丛:日本商法典[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5]刘俊海.新公司法的制度创新:立法争点与解释难点[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