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_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

2020-02-28 其他范文 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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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范危险化学品经营活动,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危险化学品,是指列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公布的《危险化学品名录》(2002版)、《剧毒化学品目录》(2002年版)的危险化学品。

民用爆炸品、放射性物品、核能物质和城镇燃气的经营,不适用本办法,国家与相关部门规定的有特殊要求的除外。

第三条 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经营活动实行许可制度。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并凭《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注册手续。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和未办理工商登记注册手续,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经营危险化学品。

第四条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分为甲、乙两种。取得甲种经营许可证的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可经营剧毒化学品和其他危险化学品;取得乙种经营许可证的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只能经营除剧毒化学品,成品油,运输工具用压缩天然气(CNG)、液化石油气、液化天然气以外的危险化学品。

成品油,运输工具用压缩天然气(CNG)、液化石油气、液化天然气的经营许可纳入甲种《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

甲种经营许可证由重庆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颁发;乙种经营许可证由区县(自治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颁发。

第五条 重庆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全市危险化学品经营、《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审批、发放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各区县(自治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本行政区域内危险化学品经营实施日常监督管理,按本办法组织实施《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审批、发放工作。

第二章 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的基本条件与要求 第六条 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必须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经营和储存场所符合国家标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爆炸危险场所安全规定》及《仓库防火安全管理规则》等规定,经营和储存场所应当经公安消防机构验收合格;

(二)经营条件、储存条件符合《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开业条件和技术要求》(GB18265)、《常用危险化学品储存通则》(GB15603)的规定;

(三)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管理负责人员、安全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必须接受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范和安全知识、专业技术、职业卫生防护、应急处置和救援知识的培训,并经考试合格,取得市安监局颁发的安全资格证,方可上岗从业;

(四)有健全的安全责任制、安全管理制度、岗位安全操作规程、事故应急预案以及相关台帐;

(五)经营剧毒化学品的单位必须按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建立完善的剧毒化学品管理制度及相关台帐;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条件。第七条 危险化学品经营限制:

(一)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不得经营《淘汰落后生产能力、工艺和产品的目录》中的落后产品中的危险化学品、《禁止进口货物目录》和《禁止出口货物目录》中的危险化学品。

(二)依据《农药管理条例》,下列单位可以经营属于危险化学品的农药:

1.供销合作社的农业生产资料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 2.植物保护站; 3.土壤肥料站;

4.农业、林业技术推广机构; 5.森林病虫害防治机构; 6.农药生产企业;

7.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

(三)个体工商户不得经营剧毒化学品。

(四)根据《关于加强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管理的通知》(国经贸产业„2000‟1105号)的有关规定,经营属于Ⅰ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危险化学品必须出具区县(自治县)及以上公安机关的批准文件。

第八条 申请人应当自主选择具有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本单位的经营条件进行安全评价,取得《安全评价报告》。

第九条 安全评价机构应当依据《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安全评价导则》、国家、行业和我市有关规定,对申请经营许可证的单位进行安全评价,出具《安全评价报告》,并对其作出的安全评价的真实性、合法性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章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申请与审批发放 第十条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实行一企一证、一点一证。

第十一条 申请甲种《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经营单位向所在地区县(自治县)安监局递交相关申请资料;区县(自治县)安监局按本办法第十三条要求对申报接件后,转报市安监局;市安监局审查合格后发证。

第十二条 申请乙种《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经营单位向所在地区县(自治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提出申请,经区县(自治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审查合格后颁发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

第十三条 申请经营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申请表》一式3份和电子版1份;

(二)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出具的安全评价报告原件及附件;

(三)经营和储存场所的建筑工程消防验收合格意见书或消防现场监督检查合格文件的原件及复印件(原件经审验后退还);

(四)经营和储存场所、设施产权或租赁证明文件原件及复印件(原件经审验后退还);

(五)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管理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的上岗资格证书原件及复印件(原件经审验后退还);

(六)安全责任制、安全管理制度和岗位安全操作规程;

(七)本单位事故应急预案;

(八)变更、换证经营单位工商营业执照,新设立企业的《企业名称预核准通知书》(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及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经办人身份证原件、复印件(原件经审验后退还)。

(九)经营成品油,运输工具用压缩天然气(CNG)、液化石油气、液化天然气等燃料的单位,须按照有关规定提交市级以上有关部门颁发的经营批准证书或批准文件。

第十四条 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应在所提交的文件、资料上加盖本单位公章(预核准的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须由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签名确认),并对其提供文件、资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申请甲种经营许可证或申请变更甲种经营许可证的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经所在地区县(自治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接件后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自接到申请资料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单位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和现场核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经营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申请乙种经营许可证或申请变更乙种经营许可证的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向所属地区县(自治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提交申请文件和资料,所属区县(自治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单位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和现场核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经营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现场核查的主要内容:

(一)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的经营条件是否符合《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开业条件和技术要求》(GB18265)等规定。

(二)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的经营场所是否符合国家标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爆炸危险场所安全规定》及《仓库防火安全管理规则》等规定。

(三)从事批发业务的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是否具备经县级以上(含县级)公安消防部门批准的专用危险品仓库(租用或自有),办公场所是否摆放危险化学品;

(四)从事零售业务的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是否只经营除爆炸品、放射性物品、剧毒物品以外的危险化学品;

(五)安全评价机构出具的《安全评价报告》是否与该单位的经营情况相符。

第十八条《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 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名称;

(二)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住所(地址和经营场所);

(三)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姓名;

(四)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类型;

(五)许可经营范围(成品油、剧毒化学品应当注明品名,其他危险化学品应当注明类项,《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副本则必须注明经营范围的全部品名);

(六)经营方式(批发、零售和化工生产企业在厂外设立销售网点及储存方式);

(七)发证机关;

(八)发证日期和有效日期;

(九)证书编号。

第十九条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应当按下列原则进行编号:甲种《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登记编号为“AB经(甲)字[××××]×××××号”,其中:A—直辖市代字,B—市级发证机关的机关代字,经—危险化学品经营的识别,(甲)—甲种《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识别,[××××]—表示发证年份,×××××—表示批准证书序号。乙种《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登记编号为“AC经(乙)字[××××]×××××号”,其中:A—直辖市代字,C—区县(自治县)发证机关的机关代字,经—危险化学品经营的识别,(乙)—乙种《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识别,[××××]—表示发证年份,×××××—表示批准证书序号。各地编号必须依序编排,不得重号、漏号。

第二十条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登记事项发生变化时,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应于登记事项发生变化之日起20日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安监局提出登记事项变更申请,换发新的经营许可证,并提交以下变更事项的证明材料:

(一)填写完备的《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变更申请表》一式3份和电子版1份;

(二)合法有效的变更证明材料;

(三)变更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应提交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安全资格证书》、《身份证》原件及复件(原件经审验后退还);

(四)原《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正、副本原件。第二十一条 新建或原已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进行改建、扩建和搬迁经营、储存场所,以及扩大经营范围,应当事前重新申请办理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满后,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仍需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活动的,应当在《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有效期满前3个月内,向所在区县(自治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递交换证申请,经区县(自治县)安监局接件受理后,按程序换发或转报市安监核准换发新证。有效期满后,未领取新证的,不得继续经营危险化学品。

第二十三条 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不得转让、出租、买卖、伪造或者涂改《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

第四章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发证工作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规定的条件及程序进行,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规定条件的,不得批准、发证;申请人弄虚作假,骗取批准或者勾结串通审批工作人员取得批准、许可的,一经发现,应立即撤销原批准和许可,并依法追究相关单位人员的责任。第二十五条 各区县(自治县)安监局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年度《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审批、发证情况报市安监局备案。市安监局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年度《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审批、发放情况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备案。

第二十六条 发证机关应当加强对《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监督管理,建立以下管理制度:

(一)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申报材料必须全部存档备查;

(二)《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必须进行微机编号管理备查;

(三)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变更、换证情况记录必须存档备查;

(四)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违法、违规处罚记录必须存档备查;

(五)所有从业人员的培训合格记录及上岗资格证书必须存档备查。

(六)发证机关定期将颁发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通报同级公安部门、交通、工商和环境保护部门。第二十七条 发证机关依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依法对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持证经营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被监督检查单位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阻挠。发证机关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危险化学品经营和储存场所进行现场检查,调取有关资料,向有关人员了解情况,向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提出整改措施和要求;

(二)发现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的经营和储存场所存在安全隐患时,责令立即排除或者限期排除;发现有可能导致社会灾难性事故的重大隐患时,有权立即停止其经营活动,并报有关部门及时处理。

(三)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国家、行业技术标准与规范要求的设施、设备、器材,责令立即停止使用;

(四)发现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做出处罚决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单位销售本单位生产的危险化学品,不再办理《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但在厂外设立销售网点或者销售非本单位生产的危险化学品,仍需办理《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统一印制,市安监局统一订购,市安监局及各区县(自治县)安监局负责发放。

第三十条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审批、打印工作采用国家安监总局建立的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政务管理信息系统。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申请表》、《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换证申请表》由国家安监总局统一编制,申请单位应按照填表要求通过“中国安全生产科学研究院信息网”(www.daodoc.com)“危险化学品政务管理信息系统”一栏,进行在线填报、打印。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原有关规定即行废止,本办法由重庆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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