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对股东的出资规定、有限公司股东违反出资义务的法律责任_法海_有限公司股东出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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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对股东的出资规定
公司独立法人资格的存在来源于公司资本,公司资本是公司运作的物质基础及对外信誉的物质保障,是公司债务的总担保,股东足额出资是其享受有限责任保护的前提条件,公司资本制度成为《公司法》中贯穿始终并支撑着公司法律体系的基本制度。
新《公司法》采用了折衷资本制,也可以说是法定资本制加认缴资本制,《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将有限责任公司最低注册资本降为三万元,第八十一条将股份有限公司最低注册资本额降为500万元,并允许股东或发起人自公司成立之日起2年内分期缴足,投资公司更是放宽至5年。
这不仅充分彰显了《公司法》降低公司设立门槛,鼓励全民经商,促进投资创业的价值取向,而且意味着我国公司法的一大突破,兼顾了法定资本制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和授权资本制的灵活优势。
有限公司股东缴纳出资是股东对公司的义务,股东若违反出资义务,从公司内部关系来看,表明了公司股东存在利用公司独立法人资格为掩护,将投资风险转稼给公司债权人的企图,可以认为其存在针对所有实际和潜在的债权人的广泛的恶意。从公司外部关系来看,债权人之所以与公司发生业务往来,是基于相信公司的实际资本符合章程公示的资信状况,期待着实现其全部债权,若股东存在欺诈行为则必然使每一个与其发生业务往来的债权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面临债权不能清偿或部分清偿的风险,若出现这种后果,则可以认为债权人因此遭受的损失与公司股东违反出资义务存在因果关系,股东应当对债权人承担民事责任。
在公司纠纷案件的实务中,有限公司股东违反投资义务引发的纠纷占据相当大的比例。
股东违反投资义务的表现可分为虚假出资和抽逃出资两大类。
虚假出资是指股东在设立公司时,违反公司法规定,表面上出资而实际未出资,骗取公司成立。其本质特征是未支付相应对价而取得公司股权。
虚假出资既可出现在公司设立时,也可出现在公司增资时,通常表现为:
1、以无实际资金的虚假的银行进帐单、对帐单骗取验资报告,从而获得公司登记。
2、以虚假的实物投资手续骗取验资报告,从而获得公司登记。
3、以非货币财产出资,但未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
4、以非货币财产出资,但其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包括因市场行情变动而导致的出资差额)。
5、为应付公司设立时的验资,将资金短期转入公司帐户后又立即转出,公司未实际使用该资金进行经营。
6、未对投入的净资产进行审计,仅以投资者提供的少记负债高估资产的会计报表验资。抽逃出资是指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按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了出资义务后,又以违反公司章程或财务会计准则的各种手段将所缴出资暗中撤回或转移。
股东将一定数额的资金交付验资,但在公司成立前即已抽回的,构成虚假出资,而非构成抽逃出资。
抽逃出资表现形式有:
1、公司从股东手中回购股权,但未办理减资登记。
2、控股股东利用其控制地位,强行将注册资金的货币出资部分或全部抽走。
3、伪造虚假的基础交易关系,以损害公司利益为代价,将股东注册资金的一部分划入股东个人所有。
4、将注册资金的非货币部分在验资完毕后,抽走部分或全部。
5、违反公司法167条规定,未提取法定公积金前行分配利润。
5、违反公司法167条规定,在弥补上年亏损前分配利润。
6、制作虚假财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
7、公司向股东支付相当于股本金的货币但股东仍持有股权。
8、抽走货币出资,以其它未经审计评估且实际价值显著低于其申报价值的非货币部分补帐。
9、公司对股东提供抵押担保而变相抽回出资等。
抽逃出资与虚假出资的性质不同,虚假出资可能导致公司法人资格的否定,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而抽逃出资不会导致公司法人资格的否定,股东仅在所抽逃出资的范围内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
其依据是公司的独立法人资格取决于公司成立时的资本状况,抽逃出资的前提条件是公司成立时的资本是真实的,法律一旦根据其成立时的真实资本情况授予公司独立法人资格,则公司的独产法人资格就自成立时至公司解散时止始终具备,不因抽逃出资而改变其独立法人地位。因此,股东无论抽逃多少资本,即使将资本抽逃完毕,也不影响公司独立法人资格。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5条的规定,对于股东是否抽逃出资,原则上由债权人举证,但不宜不于苛刻,只要其能举出使人对抽逃出资的行为产生合理怀疑的初步证据或有关线索即可。法院应当要求公司提供相关财务资料进行审查,如果财务资料不足以认定抽逃出资的,应驳回原告起诉而不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有限公司股东违反出资义务的法律责任
股东如果违反投资义务就应当承担对内、对外两种责任:内部责任为对公司和其他股东的违约责任,外部责任为对公司债权人的责任。
一、有限公司虚假出资股东的责任
1、有限公司虚假出资股东的内部责任(对公司和其他股东的违约责任)
(1)有限公司成立前,股东之间的出资协议对签订股东具有合同约束力,违反该出资协议而未缴纳或足额缴纳出资的,即构成违约,应继续履行出资义务或承担解除出资合同、公司不能成立的法律责任。
(2)有限公司成立后,股东即受公司章程的约束,公司章程亦具有契约性质,约束全体股东和公司本身的行为,其中,章程中出资部分的记载即为股东对出资的承诺《公司法》28条即规定了有限公司股东违反公司章程而未足额出资对公司承担出资填补责任,对其他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即已足额出资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后,可以违约为由向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
但是,实践中有观点认为,公司成立后,虚假出资股东仅对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并不对其他
股东承担违约责任。显然这种观点把已替代承担出资责任的足额出资股东的追偿权排除在外了,而且有违公司法28条的规定。
2、有限公司虚假出资股东的外部责任(对公司债权人的责任)
(1)各股东实缴的注册资本之和未达法定最低限额时,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股东不受有限责任的保护,依《公司法》31条之规定,各股东无论自己是否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均对公司债权人承担互负连带责任,股东之间视为合伙关系。
(2)各股东实缴出资之和未达公司章程规定的数额,但已达到法定最低限额的,公司具备了独立法人人格,股东亦受到有限责任的保护,虚假出资的股东应在实缴资本与应缴资本的差额内向公司债权人承担清偿责任,已经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不能清偿的范围内向债权人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3)在数个股东均存在虚假出资但未导致公司注册资本低于法定最低限额的情形下,各出资未到位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按其实际出资额与应出资额的差额分担责任。
(4)《公司法》31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虚假出资股东对债权人的责任以法定最低注册限额来区分责任形式:公司资本额明显达不到法定最低注册限额时,按前述第(1)种情形对待,股东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若公司资本额仍达到了法定最低注册限额的,则按前述第(2)种情形对待,承担差额填补责任,其他股东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该补充清偿责任为连带责任。这是资本充实原则的体现,其目的在于促使股东寻找资信良好的合作人,相互之间建立一种督促、约束的出资担保关系,减少虚假出资之类现象的发生,并阻止公司对外发生巨额债务,以维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二、有限公司抽逃出资股东的责任
1、有限公司抽逃出资股东的内部责任(对公司和其他股东的责任)
(1)股东依其出资比例享有利益,若股东抽逃出资后仍享有利益,显然是对其他股东利益的变相侵占。对于股东抽逃出资的行为,其他已足额出资的股东可以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也可以依《公司法》152条的规定,在公司怠于行使其追偿权时,代表公司提起间接诉讼,追回抽逃的出资。
(2)《公司法》第3条规定,公司享有法人财产权,股东一旦出资,该出资即成为公司财产而独立于股东,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严格分离,股东在出资后又抽逃其出资的,即构成对公司财产权的侵害,因此公司有权起诉抽逃出资的股东,要求其归还所抽逃的出资。
2、有限公司抽逃出资股东的外部责任(对公司债权人的责任)
(1)公司成立后股东抽逃出资的,在公司不能清偿债务的情形下,抽逃出资的股东原则上一人做事一人担,仅在其抽逃资本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因为,抽逃出资一般由控制股东利用控制地位实施,具有极大的隐蔽性,其他股东一般无过错。但是,其他股东同意或协助其抽逃资本的,则同意或协助抽逃的股东对该股东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与虚假出资时有所不同)
(2)在公司成立之初,尚未正常经营之前即抽逃资本,使公司净资产达不到法定最低注册限额,致使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时,由股东承担无限清偿责任。
三、股东向公司借款能否视为抽逃出资?
这要区分不同情况,如果公司刚刚成立尚未开展经营,或公司流动资金不足时,股东即将相
当于出资的款项借回,虽约定了还款期限和利率,但仍应视为抽逃出资,只有在公司自有流动资金充分、有对外清偿债务的能力并且股东借款并非利用控制地位而实施的情况下,才不作为抽逃出资对待。
四、“过桥借款”缴纳出资的股东责任
“过桥借款”是社会概念而非法律术语,通常指公司股东为履行出资义务从第三人处取得借款,股东将借入资金交付公司并取得公司股权后,再将公司资金直接或间接地归还给第三人,用以抵销股东对出借人的欠款。
在财务形式上有两种记载形式:一是股东将公司资金转入股东名下,并以股东名义向出借人偿还借款,记为公司对股东的应收款。二是股东以公司名义将资金直接支付出借人,记为公司对出借人的应收款。
无论何种形式,公司股东在设立公司之前,就存在主观故意。实务中,基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处理此种案件时,大部分都以股东抽逃出资或虚假出资进行处理。只要出借人借此实现了债权,即可认定股东采取“过桥借款”方式出资,其中可能涉及到非金融企业之间的非法融资。
股东以“过桥借款”出资,其目的在于取得以公司名义从事经营的资格,而非按照出资数额或者比例承担投资风险、取得投资收益。鉴于此,认定利用“过桥借款”出资的股东具有名义股东身份而无实质股东身份,可令未出资股东继续承担出资义务,避免其借机逃避出资义务,未出资股东不享有利润分配权利,为公司债权人保留代位追索的权利,从而维护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