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小股东权益保护 文档_中小股东权益保护

2020-02-28 其他范文 下载本文

中小股东权益保护 文档由刀豆文库小编整理,希望给你工作、学习、生活带来方便,猜你可能喜欢“中小股东权益保护”。

浅论中小股东权益保护

广东华法律师事务所 高飞

一、中小股东权益保护的现实性和紧迫性

近年来,大股东损害中小股东利益的案例屡屡发生,如ST猴王、ST吉发、春都股份、大庆联谊、美尔雅等一连串影响巨大的案件向我们展示了一幕幕大股东掏空上市公司,大肆圈钱,侵害公司和中小股东利益的事例,中小股东的利益遭受严重损害,甚至颗粒无收。这些严峻的事实表明中小股东利益保护的现实需要和紧迫性。

大股东侵害中小股东利益的方法虽然多种多样,但实质上无外以下几种主要途径:虚假出资;操纵发行价格;操纵利润分配;操纵信息披露;侵吞公司和其他股东的财产,其中又包括利用发起人对资金的代管地位直接截留募集资金、直接挪用从属公司的资金作为控制股东对公司的投资或者作其他用途、控制股东“借用”从属公司的资金,无偿的、不安全的交易最终使从属公司背上了沉重的债务负担、控制股东要从属公司为其债务担保,使从属公司陷入债务旋涡、利用公司机会、控制股东强制处理股东股票;关联交易等。

中国股权的现状是公司法要保护中小股东利益的客观原因。中国股权的特点:一是股权高度集中,一股独大;从总体上看,国家股及国有法人股控制的股权占39.21%,处于控股地位。第一大股东平均股权比率为43.93%,而这些第一大股东80%以上是国家机构或国有法人。这就造成我国上市公司的股权集中程度较高,并且主要集中在国家和国有法人股东手上。“一股独大”现象十分严重。人民币普通股35.95%的股权比率,仅占其董事会成员的7.42%,这样,中小股东的权利难以体现。出现“一股独大”的超强控制,也就意味着董事会只有一种声音。由大股东掌握的董事会常常拥有至高无上的权力,可以决定上市公司的资产配置和命运。二是股权流动性差,大量的法人股不能流动。基于以上分析,我国公司股东的实力非常悬殊,使得股东之间无法双赢。大股东滥用其手中的权力侵害中小股东的利益,中小股东无还手之力,只能悲叹“人为刀俎,我为鱼肉,奈何乎!”

二、中小股东权益保护应坚持的理性标准

对于中小股东利益保护虽然具有相当的紧迫性,但不能矫枉过正,应该坚持一定的理性标准。笔者认为中小股东利益保护的“度”这个理性标准应包含以下内容:

1、程序合法和结果公正

如果一项股东会决议违反股东会表决程序,理所当然这一决议可经法院判决无效;但如果一项股东会决议程序合法,但其结果明显损害中小股东的利益,又当如何?英美判例法将大股东对小股东从事欺诈行为认定为无效。在少数股东被欺诈的场合,公司对不适行为人的欺诈行为予以批准或追认从而对公司产生约束力,少数股东对此可以提起诉讼。但我国公司法对一种行为程序合法,结果不公正将如何处理没有任何规定。

2、能够平衡公司法的利益主体的利益

法律的重要作用之一是对法律主体进行利益的保护和平衡,中小股东利益保护的法律规定及相关制度实质上也是对公司法的利益主体进行利益的保护,而其中的“度”则是对公司法的利益主体利益的平衡。我国目前市场经济十分落后,公司的发展才刚刚起步,经济发展的水平还

很低,因此,我们应当把公司股东利益的保护放在首位,其次也不能忽视其他利益关系主体的保护,以期达到促进经济的快速发展和持续稳定发展的目标。所以保护中小股东利益的“度”就是使中小股东能够在实质上享有作为股东应该享有的权利,同时也不能妨碍或损害控制股东、公司管理人员、公司债权人、社会公众等利益主体的利益,使公司法的利益主体最大限度地得到“双赢”。

3、不能违背基本的市场规则,要坚持投资、风险、收益相一致的原则

公司是一个以营利为目标的组织,其出发点和归宿是营利,同理,股东投资公司其目的也是为了赢利。公司的任何决策都是面向未来的,并且会有或多或少的风险。所以说股东对公司的投资越大,承担的风险也就越大;但如果公司赢利,股东的投资大收益也就越大。只有符合这一经济规律,公司制度才能更好地运作发展。公司法律制度应尊重股东的投资、风险和收益一致这一基本的市场规则,中小股东利益的保护也应遵循这一市场规则。

4、对中小股东的保护措施必须健全,同时这些措施不能影响公司的正常运行

我们在警惕控制股东滥用控制权的同时,也有理由担心个别小股东违背诚信原则、滥用权利的问题。要打造和谐的投资环境,既要强化对小股东的保护力度,也需要预防小股东滥用权利阻碍公司效率,我们需要的是一个理性制度的构建,既要防止控制股东滥用控制权,又要保障公司的正常运行。当然,我国当前最突出的问题不是小股东滥权,而是大股东滥权。因此,预防大小股东各方滥用权利,真正实现大小股东之间的利益共享仍然是公司治理中的首要问题。

三、中小股东权益保护措施

各国保护中小股东的利益主要沿着两条主线展开:一是确立和加重董事、经理与控股股东对公司和中小股东的诚信义务,防止其滥用职权;二是赋予中小股东救济权,如中小股东提请召开和自行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权利。为保护中小股东的利益所采取的具有针对性的具体措施,可以概括为以下几种主要类型:

1.独立董事制度。该制度是为了解决公众公司在股权十分分散的情况下,出现小股东对公司的经营管理态度冷漠和普遍搭便车的现象,公司被无人监管的内部人控制谋取非法利益的问题,而对公司治理结构改革的结果。引进外部独立董事,保持董事会对经营者的独立性,明确界定董事会与管理层的职权,在管理层与董事会之间维持一种制衡关系就不失为一种合理的选择。

2.累积投票制。该选举制度是指当股东大会选举两名以上的董事时,股东所持的每一股份都拥有与将要当选的董事总人数相等的投票权,股东可以把所持有的全部表决票集中投向一名或数名董事候选人,并以得票相对多数决定董事的当选。董事的这种选举方式,可以克服“一股一票”、“资本多数决”原则下,直接投票造成多数股东把持、操纵董事会人选,小股东无法使自己的一名候选人当选的弊端。

3.表决权的限制与排除。表决权的限制是指为防止大股东操纵股东大会决议的表决,损害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对其持有的表决权加以限制。表决权排除是指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就某一事项进行表决时,如果某表决权人与该事项有特别利害关系,该表决权人及其代理人均不得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他人行使表决权的制度。该制度具体可分为:股东表决权排除制度和董

(监)事表决权排除制度。

4.异议股东股份收买请求权。它是指当将要出现公司经营政策、组织结构、财产等方面下列重大变化,持不同意见的中小股东有权依法定的程序要求公司以公平的价格收购其持有的股份,退出公司:(1)公司分立、合并;(2)公司章程的重大修订;(3)公司出售其全部或主要资产;(4)公司受让他人全部营业或资产,对公司营运有重大影响;(5)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情形。异议股东股份收买请求权是矫正股东利益失衡的工具。

5.中小股东的诉权。(1)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撤销和无效之诉。当股东大会或董事会的召集程序、决议方法违反法律、行政法或决议的内容违反了公司章程,损害中小股东合法权益时,中小股东有权于法定期间请求法院撤销股东大会的决议;当股东大会或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直接或间接损害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时,中小股东有权向法院提起确认股东大会决议无效的诉讼。(2)股东代表诉讼。这种诉讼是指,当公司迨于对侵害公司利益的控股股东、董事、监事、经理和第三人提起诉讼时,股东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为了公司的利益而提起诉讼。

6.请求法院强制解散公司。这是指当公司的存续已无法实现股东对公平和效益的追求,符合条件的股东可以通过诉讼,请求法院解散公司。

综上所述,以上各种中小股东利益的保护方式相互关联,已形成了一个功能齐全的有机体系。按照这些措施的性质和作用,可以将其分为:事先预防保护措施,表决权限制、排除与异议股东股份收买请求权属之;事中组织保护措施,其中,独立董事和累积投票制属于这一范畴;事后救济措施,中小股东享有的诉权具有这样的功能。由此可见,中小股东保护体系是在强化中小股东的各项权利,加重公司治理机构和控股股东的义务、责任和健全公司治理结构和机制的基础上,由事先预防保护措施、事中组织保护措施和事后救济措相结合而形成的有机系统。只有建立健全上述中小股东权益保护体系,在立法、行政及司法等环节切实贯彻实施,我国中小股东权益的保护才能得到实质的改善。

【正文】

孟德斯鸠曾说:“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作为公司中的中小股东,无论从出资比例,还是从持股份额来说,他们对公司决策、经营的影响力远远不及公司的大股东和董事等高级管理人员。而作为对公司重大事项有着决定性的影响力的大股东和董事、经理,他们都可能凭借自己的优势谋求私利,损害中小股东和其他利益相关者的权益。因此,在公司运营中,公司大股东利用控股地位和董事、高管利用职权损害公司及中小股东利益的行为屡有发生,对公司的经营管理秩序带来很大的冲击。加强并完善对中小股东权益的保障机制,是新公司法制度创新的一项重要体现,对公司的运营结构、治理

模式以及经营理念都有着巨大的推动作用。

一、保护中小股东权益的理论基础

首先,加强对中小股东权益的保障可以极大地提高中小股东的投资和参与公司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的积极性,有力地推动公司的良好运营。中小股东的投资也是公司资本的重要组成部分,只有他们的权益得到了切实的尊重与保障,中小股东才会放心大胆地将资本投入公司,在壮大公司规模的同时谋求自身利益,也带动整个社会资本多元化的良性循环,实现真正的“双赢”。同时,在各项权利得到充分认可和保障的前提下,中小股东才会积极地参与到公司的运营中来,为公司的治理献计献策,充分行使法律所赋予他们参与公司重大决策和

选择管理者等多项权利。

其次,加强对中小股东权益保障也是贯彻民法中“平等原则”的必然要求。具体说来,这是公司法中“股东平等原则”的应有之意和重要体现。“同股同权”“同股同利”,合理平衡保护中小股东和控股股东的利益,切实杜绝因持有公司的大部分股份而形成大股东垄断公司的局

面,使公司的发展运作朝着全体股东“共赢”的方向发展。

再次,公司往往体现了资合和人合两方面的特征。完善对中小股东的权益保障,这也是对作为中小股东的投资者的一种尊重,能够有利地夯实中小股东的信用基础,提升他们作为

公司股东的责任意识感,对完善公司治理结构有很大的推动作用。

二、新公司法中对中小股东权利保护的强化和完善

总体上讲,旧公司法基本上没有涉及中小股东利益特殊保护的内容,仅有两条关于少数股东对临时股东大会的召集请求权(旧《公司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代表四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提议召开临时会议”)和股东质询权的原则性规定(旧《公司法》第一百一十条:“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大会会议记录和财务会计报告,对公司的经营提出建设或者质询。”),同时缺乏可操作性。修订后的新公司法不仅在实体上并且在程序上大

大完善了中小股东的利益保护机制。

(一)综观新公司法,它所体现出来的对中小股东权益的实体上保障大致可归纳为两

个方面:

1、明确规定中小股东享有的多项权利

新公司法明确规定了中小股东享有撤销权,避免大股东利用其优势地位,任意决定公司的重大事项,第22条规定,股东有权提请人民法院撤销股东大会、董事会做出的违反公司章程的决议;中小股东享有查阅权,新公司法第34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回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并可以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查阅公司会计账薄;中小股东享有股东大会的召集权,新公司法第102条规定,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的,连续九十日以上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中小股东享有提案权,新公司法第103条规定,单独或合计持有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十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董事会;董事会应当在收到提案后二日内通知其他股东,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大会审议;中小股东享有质询权,新公司法第151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

股东会并接受股东的质询。

2、限制大股东的权利,遏止权利膨胀形成“权力垄断”

新公司法第16条严格了公司为公司大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程序规定,排除了利害关系股东的表决权;新公司法第21条明确禁止关联行为,禁止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新公司法第106条规定了累积投票制,使得中小股东提名的候选人有可能进入董事会、监事会,参与公司的经营决策和监督,反映中小股东的意见。

(二)新公司法在加强对中小股东实体权益方面进行保护的同时,也在程序上给予中小股东充分的保障和救济,切实构建了实体与程序并重的双重保障体系。程序上的完善主要体

现在以下几方面:

1、股东派生诉讼权的行使

在公司利益受到不法侵害,而公司不能或怠于对不法侵害提起诉讼的情况下,中小股东的利益也会因公司利益受损而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为了充分保障中小股东的利益不受侵害,新公司法第152条规定,公司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发生侵害公司利益的事由,而有权的公司机关怠于维护公司权益时,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

法院提起诉讼。

股东的派生诉讼权作为一种共益权,虽然诉讼获胜的利益归公司所有,但它对强化公司

和中小股东利益的保护机制也有着极为重要的意义。

2、股东直接诉讼权的行使

公司、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等及控股股东的行为损害了股东利益时,受损害股东可以自己的名义对加害人提起诉讼,从而维护自己的权益。新公司法第153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

院提起诉讼。

股东的直接诉讼权作为一种自益权,也是法律赋予中小股东的一项单独股东权,这对于使股东权受到侵害的股东获得救济,对于保证中小股东权的实现,都具有重要意义。

三、进一步完善中小股东权益保障的几点思考

新公司法的大规模修改在对中小股东的保护的立法设计上,有了十分显著而全面的变化,基本上实现了限制大股东权利、保护中小股东权益的制度设计。它可以较大程度地遏制公司大股东利用控股地位和董事、高管利用职权损害公司及中小股东利益的行为。但是,从进一步完善中小股东的权益保障方面来看,我认为,依然有待进一步改善的地方。

1、完善我国现行诉讼制度,进一步保障股东派生诉权的行使

新公司法虽然增设了股东派生诉讼权的行使,但我国现行诉讼制度中并没有完整的股东派生诉讼制度。因此,我认为,应该不断完善我国的现行诉讼制度,将股东的派生诉讼权写

进我国的诉讼法中,以法律条文形式明确规定股东派生诉讼权的行使和保障。

2、加强公司中监事会的职责,切实履行对各大控股股东、董事及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监督

权力的滥用往往是由于缺乏有效的监督机制。作为公司中唯一行使监督权的监事会,应该充分行使监督职能,强化监督意识,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和中小股东利益的行为要及时予以纠正,对公司财务定期检查监督,依照新公司法关于派生诉讼权的行使规定,履行对因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共章程的规定而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等监督职权。

正如20世纪利益法学的主将耶林所言,“权利的基础是利益”。要想真正保障中小股东的权益,首先要实现中小股东和控股股东的利益平衡,我国新公司法的修改切实实现了中小股东和控股股东的利益平衡。鉴于以上分析,新公司法对中小股东权益保障所带来的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它所体现出来的制度创新是值得充分肯定和高度赞扬的。当然,中小股东权利保护的实现仍然会受到现实层面的种种困扰,我们应当借鉴外国先进经验,使中小股东的权益保障日臻完善。(中国海洋大学·刘虹蕴)

《中小股东权益保护 文档.docx》
将本文的Word文档下载,方便收藏和打印
推荐度:
中小股东权益保护 文档
点击下载文档
相关专题 中小股东权益保护 股东 权益保护 文档 中小股东权益保护 股东 权益保护 文档
[其他范文]相关推荐
    [其他范文]热门文章
      下载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