议工伤认定中用人单位的举证责任承担_工伤认定中的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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议工伤认定中用人单位的举证责任承担
据以研究的案例:
某民营物流公司,是一家提供仓储式物流服务的企业,办公经营地位于北京市某城乡结合部的物流园区,公司员工总数不足十人。2009年4月8日,物流公司通过某招聘网站录用了李虎并于次日正式上班。4月15日双方签订了两年期的书面劳动合同,约定李虎工作岗位为库管,试用期工资1400元,转正工资为1600元,公司提供五险福利。当物流公司为李虎办理社保增员业务时,却被社保业务经办人员告知无法办理,原因是李虎正在西城区职介中心以个人委托存档方式参保。经物流公司询问,李虎这才告知自己已经失业半年多了,因此在户籍地西城区职介中心以个人委托存档方式按照灵活就业人员参加了保险,并承诺尽快到西城职介把社保转移出来。
时间很快到了2009年6月,而李虎仍未将社保关系转出。6月23日上午物流公司像往常一样安排李虎工作。9点40分左右,某运输公司运来一批化妆品货物,李虎和同事王明在库房平台监督运输公司的随车人员卸货。期间无事李虎和王明在现场追逐打闹起来,王明为躲避李虎的追打,突然跳下一米高的库房平台,李虎来不及停步跟着跳不去了,但在落地时不慎跌倒,造成左脚扭伤。物流公司经理得知,随即开车将李虎送到区第二医院检查,当时确诊为左膝外伤。十天之后通过核磁共振复查,确诊为左膝韧带断裂。2009年9月份李虎在该院住院手术治疗,支付医疗费共计35000元,出院之后此后李虎一直在家休养。自李虎受伤后未再到物流公司出勤,公司以每月1600元的标准按月发放李虎工资至银行卡账户。
2009年8月,李虎的母亲曾向物流公司提出李虎的受伤属于工伤,要求公司为其办理工伤认定申请,物流公司认为李虎的受伤属于意外因此未同意。2009年11月份,李虎的母亲以代理人身份自行向区劳动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区劳动保障局受理李虎的申请后,要求物流公司出具证据,物流公司向劳动保障局出具了运输公司的司机和一名卸货人员的书面证人证言,两人的证言均证明李虎系与王明追逐打闹时扭伤。区劳动保障局以物流公司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李虎不是在履行工作职责期间受伤,并于2009年12月20日作出工伤认定,2010年2月劳动能力鉴定为伤残等级九级。
2010年3月5日,李虎通过邮政快递向物流公司寄送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理由是物流公司不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被迫提出辞职。随后李虎的母亲以代理人身份,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劳动仲裁,要求物流公司支付李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88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37262元;核准报销医药费用35000元;以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600元。仲裁委员会经开庭审理,根据区劳动保障局的工伤认定结论和伤残等级结论,作出裁决支持了李虎的全部仲裁请求事项。
案例评析:
本文介绍的案例实际是一个简单的工伤待遇赔偿案件,因为有区劳动行政部门的工伤认定结论和伤残等级结论,劳动仲裁委员会直接依据《工伤保险条例》依法裁决,裁决的结果是正确的。但是该案例对于其他用人单位确有重要的提醒作用,反映出用人单位在用工管理中未依法操作的法律风险和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1、用人单位应当规范新员工的入职管理手续,及时为劳动者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劳动法》 和《社会保险法》均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因此,依法为劳动者缴纳各项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若用人单位未依法及时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导致劳动者不能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本案例中的物流公司实际上也很冤枉,因为物流公司并非不愿为李虎及时缴纳社会保险,而是由于李虎未能将社保关系从西城职介转出造成的。而采用以个人委托存档方式缴纳社会保险恰恰不能缴纳工伤保险,但由于社会保险义务是强制性法定义务,因此物流公司并不能因此免除承担李虎工伤保险待遇的赔偿责任。
笔者建议,用人单位在招用员工时发现此类情形的,应当要求新入职员工当月必须将保险关系由职介或人才转出,并由用人单位在当月予以办理社保增员,否则不予用工。类似的其他情况,例如用人单位招用的员工属于企业内退、停薪留职人员等,社会保险关系仍在原单位缴纳的,用人单位应当注意发生工伤或医疗待遇争议的风险。
2、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对于用人单位的举证责任应限制在合理要求下,并应当履行必要的调查核实职责。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无疑,这条规定是为了有利于保护劳动者权益而设立的。但是,对于工伤认定所涉及的举证问题,仅按照此一条规定,显然是不完整的。工伤认定是劳动行政部门的一种行政管理行为,工伤认定的结果,直接影响劳动者、用人单位、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的权利、责任和义务。因此,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在强调用人单位的举证责任的同时,不能机械的适用此举证规则要求用人单位承担无限的举证责任,而不履行调查核实的行政职责。以本案为例《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因此,劳动行政部门在认定工伤的过程中应当把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作为确认工伤最关键的最基本的条件,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三者要综合一起考虑,缺一不可。而本案例中,李虎的受伤发生在工作时间,并且是发生在工作场所(装卸平台),但并不是因为履行工作职责造成的。李虎受伤原因是与同事王明打闹造成的,显然李虎受伤的原因与其履行库管的岗位职责无任何关系,也与物流公司安排的工作内容即监督运输公司人员装卸货物毫无因果关系。因此,本案例中李虎的受伤不属于工伤,属于非因公负伤,其依法只应当享有医疗期待遇。
本案例中,在工伤认定的行政过程中,物流公司提供了两份证人证言,劳动行政部门以证人系物流公司的客户关系,证人证言存在利害关系为由,不予采信存在一定的合理性,但对于是否认定工伤的关键情节,即李虎受伤的事实经过,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履行亲自向运输公司人员及王明的核实调查,而本案例中劳动行政部门未对此作出任何调查,仅依据李虎的个人陈述,就简单适用工伤认定中的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认定李虎的受伤为工伤,显然是不妥的。
作者:北京道源律师事务所张涛律师 邮箱:zhangtaolawyer@126.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