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股东资格认定_公司股东资格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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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公司股东资格认定的若干思考
作者:刘海林,浙江台州专职律师
摘要:公司股东资格认定问题的产生原因复杂,意义重大,价值取向应平衡各方利益。对于公司股东资格认定的证据证明力,工商登记仅在对抗第三人时发挥优先作用,公司文件在不对抗第三人的情况下,应优先于工商登记的效力,即使在涉及第三人利益情况下,第三人也有权选择适用公司文件;公司文件之间的证据证明力问题,应具体分析。
关键词:公司股东资格认定、公司文件、证明力
一、公司股东资格认定概述
(一)公司股东资格认定问题的提出
公司股东,即对公司认缴出资或通过其它途径取得股权,依法享有权利并依法承担义务的自然人或组织。正常情况下,公司所有文件指向的股东完全一致;股东发生变更时,也相应变更公司文件1;因此几乎不存在股东资格认定的问题。但问题的关键在于由于公司设立中的不规范或公司内部治理的混乱或为规避法律而采取“隐形手段”1 指发起人协议、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股东(大)会会议记录等。
2或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等,出现公司各个文件所指向的股东不相同或公司文件所指向的股东与事实上的股权人不相同或公司文件所指向的股东根本不存在等一系列问题,从而引发股东资格不明确,认定困难问题。
如公司股东变更后不及时修改公司章程,变更工商登记;为符合公司法定股东人数,部分事实出资人采取“隐名出资”3方式;公务员以其亲属名义入股辖区企业法人等。
(二)公司股东资格认定问题的解决
1.问题解决的意义
公司股东资格的确认,除了可以直接化解股权争议之外,还有以下重要意义:
(1)是有限责任公司有效自治的基础。有限责任公司有极强的人合性,如果股东资格不明,在争权夺利情况下,极可能发生公司僵局,极不利于公司治。
(2)属“揭开公司面纱”,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必需。依据《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在要求股东承担连带责任时,就必需对股东资格做出认定。
(3)是反腐败的重要手段。目前,公务员以各种“隐形手段”参与企业法人利润分配,充当公司特殊“股东”,实现权钱交易,成腐败的新表现。对公务员“股东”从公司法角度做出明确的界定,对指除当事人以外,很难被第三人认清事实真相的方法。隐名出资的效力是否与法定形式出资相同,应具体分析。
反腐败工作有积极意义。
2.问题解决的价值取向
在解决股东资格混乱这一新问题时,不能一边倒;应具体分析,兼顾实际出资人、公司、善意第三人、社会等各方的利益;在利益冲突下坚持运用法经济学分析方法做出取舍,最终实现各方利益的平衡。
二、股东资格认定的证据证明力
依据股东资格混乱的原因,可将其分为两类。一类是因公司各种文件所指向的股东不一致引发的股东资格混乱;一类是隐名股东引发的股东资格混乱。本文仅对前者进行分析,因此,本文无特殊说明时,股东资格认定中的证据仅指各类公司文件。
能够证明股东资格的公司文件主要有:发起人协议、公司章程、公司工商登记、股东名册、有限责任公司出资证明书、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一)发起人协议
根据发起人协议的性质,一般的,在公司成立时,发起人协议效力终止;而股东资格的取得,始于公司的成立。所以,发起人协议不能作为证明股东资格的直接证据,只能说明发起人参与了公司成立的活动,在公司成立时会当然(不是必然,如发起人以实际行为不履行发起人协议,其他发起人决定解除与其协议,并通知)成为股东的间接证据。同时根据发起人协议效力的始末与股东资格的取得时间的差
3异,发起人协议的证明力明显低于公司章程、公司工商登记、股东名册、有限责任公司出资证明书、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的证明力。
但是,我们不能否定发起人协议证明股东资格的证明力。如可以将发起人协议和其它公司文件共同作为证明股东资格的证据,形成证据链,增强证明力。
(二)公司章程
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章程由股东制度,并向工商行政部门提交,其记载内容包括股东姓名或名称,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额和出资时间;当包括以上内容在内的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登记或未变更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4。不难看出,当公司章程与工商登记所指向的股东资格不一致,又直接涉及第三人利益时,第三人的相对人不得以包括公司章程(未变更登记)在内的公司文件对抗,第三人主张以工商登记档案为准的,应予支持。这就是公司工商登记的公示力和公信力。
值得注意的是,根据公司法“不得对抗第三人”的规定,只是第三人的相对人不得以此对抗;也就是说,第三人主动承认包括公司章程在内的公司文件(与登记内容不一致)的效力,这种承认的效力如何呢?笔者认为,公司法“不得对抗第三人”的规定的立法目的是保持工商登记的公示力和公信力,以维护第三人基于公信产生的利益;从逻辑上,这不排斥第三人另行选择,基于对公司文件(与登记内容不一致)的承认,向相关主体主张权利。例如:某有限责任公司的甲4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
股东在没有足额实缴其认缴的出资时,就将其股权合法转让(转让已生效)给乙,并变更了公司章程,但没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现在,乙也没有缴纳甲尚未足额实缴其认缴的出资部分,公司破产;债权人向甲主张权利时,甲不得以未变更登记的公司章程对抗;但债权人认为向乙主张权利对自己更有利时,可以承认修改后公司章程(未变更登记)的效力,向乙主张权利,乙不得以工商登记对抗。
公司文件对公司及全体股东均有约束力,不以登记或为要件,因此,在公司与股东,(新旧)股东之间发生股东资格认定争议时,合法的公司文件的证明效力高于工商登记的效力。至于公司章程与股东名册、有限责任公司出资证明书、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的证明力大小问题,不能一概而论,通常情况下,只要股东能提出公司章程、股东名册、有限责任公司出资证明书、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之一证明自己股东资格而无相反证据时,应承认其股东资格。
股份有限公司的公司章程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包括发起人的姓名或名称、认购的股份数、出资方式和出资时间;但不包括所有股东的姓名或名称、认购的股份数、出资方式和出资时间。所以,在对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资格认定时,股份有限公司的公司章程与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章程有相当证明力。
(三)工商登记
工商登记与公司文件在认定股东资格的证明力比较问题,在前面已间接说明,不再重复。
(四)股东名册、有限责任公司出资证明书、股份有限
5公司股票
股东名册、有限责任公司出资证明书、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均属证权文书,而不是设权文书;同时,这些证权文书的持有与否,并有与股东资格发生必然联系;因此,只能作为证明股东资格的间接证据。但笔者认为,从举证责任方面考虑,如一方当事人能举证股东名册、有限责任公司出资证明书、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之一证明自己的股东资格时,持异议的当事人负有提出相反证据的义务,不然,应推定当事人具有股东资格。至于股东名册、有限责任公司出资证明书、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三者的证明力大小问题,不能一概而论,应结合其它证据和举证责任,具体分析。
三、结束语
总之,股东资格认定问题较为复杂,究其原因很多,如本文重点探讨的股东资格认定的证据证明力问题;还包括本文提及的股东资格混乱产生原因的复杂性;也包括股东资格诉讼的复杂性5等。对此,最高人民法院也积极制定相关司法解释,将有利于问题的解决。
参 考 文 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一)征求意见稿》,2003年版。
[3] 刘俊海,《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权的保护》,法律出版社2004年第2版。
[4]陈国奇,《日本学者关于股东身份认定标准的若干见解》,http://。
[5]匿名,《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身份如何认定》,http://。股东资格诉讼可分为直接的确认之诉与请求行使股东权以间接达到确认股东身份的给付之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