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资格的确认小论文_股东资格的确认

2020-02-28 其他范文 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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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确认之证据效力分析

股东资格的确认是一个日久而长新的话题。尤其是在我们这样一个股权结构混乱而相应的法律规制又不够完善的国度,股东资格的确认在实务中是一个纠缠不清的难题。在股权确认纠纷、股权转让纠纷、公司第三人诉讼中都会牵涉到股东资格的确认。

而在股东资格的确认问题中,主要就是证据的效力问题。结合我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我们可以概括出股东资格确认中的主要证据:实际出资、公司章程的记载、设立登记、出资证明书、股东名册、实际享有股东权利。

实际出资:

公司的资本是由股东的实际出资所构成的,实际出资对于公司的成立与存续关系甚大。但实际出资是否是取得股东资格的充分条件呢?非也,韩国公司法学者李哲松有云:“股东与其说是因出资而成为社员,还不如说因取得资本构成单位而成为社员。股份的取得是成为股东的前提,对此不得有例外。因取得股份而成为股东与因出资而成为股东显然不同,出资只是取得股份的一种方式。”该种说法给笔者很强的启发,是否可以认为股份的取得是取得股东资格的充分必要条件。若是,股东资格确认中的问题即可引入到股权取得中来。言归正传,由此可见,股东资格的确认归根结底是确认股权取得的问题,而实际出资仅是股权取得的方式之一,实际出资作为证据的效力仅覆盖于股权的原始取得。

举一反例也可说明问题,我国《公司法》第26条规定:······其余部分由股东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五年内缴足。根据这一规定,假定10个股东设立一个注册资本为15万元的有限责任公司,实行分期缴纳,股东们共同约定首次出资额3万元由其中一个股东缴纳,那么,该公司成立时,其余9个股东虽未出资,但仍然可以合法地取得股东资格。可见,实际出资对于证明取得股东资格必须通过股权的取得连接,实际出资既非取得股东资格的充分条件也非必要条件。

公司章程:

公司章程,是指公司必备的规定公司组织与活动基本规则的书面文件,是以书面形式固定下来的全体股东共同一致的意思表示。我国《公司法》第11条规定:“设立公司必须依法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

对于公司章程与股东资格取得的关系,在英国,公司章程的签署人被视为已同意成为公司的股东,在公司章程注册后立即成为股东,并不一定要把姓名记入股东名册。可以说,英国公司法,认为章程记载是确定发起人股东资格的充分必要条件;是确定非发起人股东资格的充分条件。通过对公司章程深入分析不难发现,公司章程兼具对内对外两重效力。首先,公司章程记载的股东签署公司章程的行为可以看作是行为人要求成为股东的意思表示,而列明股东签署的行为和公司提交章程登记的行为可以看作是其他股东对于该股东的认可。在对内确定股东权利义务方面,公司章程具有当然之效力。其次,公司章程经过工商登记,得以为公司交易相对人所知,对外具有公示效力。

司法实践中,对于公司章程对股东资格的认定也持肯定态度。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征求意见稿)》第十四条规定,已为公司章程记载为公司股东的,可以确认其对公司享有股权。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适用公司法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与公司之间就股东身份发生争议,应根据公司章程、股东名册的记载作出认定。”

但是需要指出的是,公司章程作为证据的地位实则十分尴尬。在对外效力上,由于工商登记部门对公司章程仅进行形式审查,公司章程的效力必然弱于经过工商登记部门选择性实质审查的工商登记。而在对内效力上,那些实际出资但是未经公司办理修改章程的“股东”,可以通过举证被依法确认为股东,公司章程实际上被推翻了。一言以蔽之,已为公司章程记载为股东可作为请求确认股东资格的主要证据,但未被实际记载并不导致股东资格被否认,而只要有证据证明应当被公司章程所记载即可。

设立登记:

我国的公司工商注册登记是商业登记的一种,是指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向工商行政部门提出的旨在设立、变更或终止公司主体资格的申请,并被工商行政部门核准予以注册登记的一系列法律行为的总称。理论界对于设立登记的性质已趋于一致,即认为设立登记对于公司而言是设权性登记,而对股东资格而言仅是证权性登记。设立登记在解决外部纠纷方面具有最强的证明力。笔者以为,这甚至可以说是一种确定力,在对外纠纷中,只要涉及到股东资格的确认就以设立登记为准。这是出于对交易安全和经济秩序维护的考虑。

出资证明书:

我国《公司法》第32条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应当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且应在出资证明书上盖章。依《公司法》第74条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股权转让后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笔者以为,通过法条的规定,即可看出出资证明书这一概念实际上是不准确的。出资是行为人原始取得股权的一种方式,而出资证明书不仅可以签发给原始取得股权人也可以签发给继受取得股权人。其按照覆盖范围而言应该广于前面提到的实际出资。

有学者认为,出资证明书只是一种物权性凭证,其功能主要是证明股东已向公司真实出资,本身并无设权性效力。只要股东持有出资证明书就应当认定其已合法出资,但不能仅以出资证明书即认定持有人具有股东资格。持有出资证明书不是认定股东资格的必要条件,没有持有出资证明书的也可能被认定为股东。因此,出资证明书在认定股东资格中也无决定性的效力。

本人以为,向公司实际出资以及依法继受和出资证明书之间的关系是复杂而又关键的。之前已经证明实际出资和原始股东之间没有一一对应的关系,所举的例子就是分期交付出资。而出资证明书能否与原始股东之间建立一一对应关系呢?对于出资证明书的证明效力是否应该区分原始股东与继受股东,这是一个很值得研究的问题。

股东名册:

股东名册是有限责任公司依据公司法的规定必须置备的用以记载股东及其所持股份数量、种类等事宜的簿册。《公司法》第33条第2款规定“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

各国法律普遍认为,股东名册具有当然确认股东资格的法律效力。如英国1985 年《公司法》第 22 条第2 款规定: “ 所有同意成为公司成员, 而其姓名已记入成员登记册的其他人士,均成为公司的成员。”我国 《公司法》第33条第2款规定,“ 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

张行使股东权利”,这一规定赋予了股东名册在股东资格确认中的优先效力,即在公司股东名册中有记载的股东,可以凭此向公司主张股东权利,无需其他证据的支持。对于公司的其他股东来说,如果没有其他明显、充分的证据足以推翻股东名册的记载情况的,也应当认可记载股东的公司股东资格。

如果公司依法置备股东名册,则依据《公司法》第33条第2款的规定,股东名册对内可以作为无需举证地用以确认股东资格的证据,但如有相反证据,也可以通过公司章程、工商登记来推翻其证明力。但是基于我国目前对公司股东名册监管不到位,股东名册置备系公司单方行为,其真实性无法保证,公司违反如实记载义务的成本偏低,所以,如果股东名册没有记载也不必然就没有股东资格,公司不能以股东名册未记载为由而对抗真正的权利人主张股东资格。

实际享有股东权利:

一般认为,实际享有股东权利承担股东义务,是股东资格取得后的结果,而不是用以确认股东资格有无的依据。但已实际享有股东权利的当事人,往往其与公司有关的各种经济关系已趋于固定,一旦否定其股东资格,必将影响交易安全和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所以,从维护稳定性角度出发,对于已实际享有股东权利的当事人,除非涉及到违反强行法的规定,原则上应尽量有条件地确认其拥有股东资格。

笔者以为,实际享有股东权利对于股东资格没有任何证明力。

各项证据的效力笔者已经分析完毕,但是各项证据之间效力位阶如何,又该如何运用呢?通过学习,笔者发现,我国关于股东资格确认中证据的效力大致有两种说法:一是公司内部关系与外部关系相对论;二是三层次论,即源泉证据、效力证据和对抗证据相对论。此外还有绝对论(即认为无需判断股东资格确认纠纷的具体情形,认定某一个文件或某一组文件具有绝对优先证明效力即可解决所有问题)、一般情况与特殊情况相对论(与内部关系与外部关系相对论同属于相对论,与绝对论相对立)。但笔者以为绝对论忽视具体情形,对证据效力采取“一刀切”有失偏颇,而一般情况与特殊情况相对论与公司内部关系与外部关系相对论实质上异曲同工,所以在此并不讨论。

公司内部关系与外部关系相对论的主要观点是:实际出资、出资证明书、实际享有股东权利为实质证据;设立登记、公司章程记载、股东名册为形式证据。处理对内关系时,适用实质证据;处理外部关系时,适用形式证据。实质证据中出资证明书证明力最高;形式证据中设立登记证明力最高,章程次之,股东名册最后。该种分法笔者以为虽然考虑到了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但还是存在不足:

一,对形式证据与实质证据的区分标准并不明确。不能仅依能否为公司外部人所知而作此分类。根据各国立法例来看,股东名册在对内确认股东资格中均有优先的效力,而将股东名册列为形式证据,显然忽视了其在对内确认股东资格案件中的证明力。

二、实质证据存有漏洞,按照公司内部关系与外部关系相对论的说法,实质证据中有:实际出资、出资证明书、实际享有股东权利。前面已经提到,实际享有股东权利对于股东资格没有任何证明力,而实际出资仅对原始股东有证明力,实质证据所有的效力全部落在出资证明书上,这显然是不合理的。

刘俊海教授所提出的三层次论给我们提供了新的视角,他通过整合而将六种证据分成了三层,即:

一、源泉证据,源泉证据也称基础证据,是指证明股东取得股权的基础关系的法律文件。它包括

1、股东原始取得股权的出资证明书;

2、股东继受取得股权的证据,包括股权转让合同、赠与合同、遗嘱、夫妻财产分割协议、共有财产分割协议。

二、效力证据,对上市公司而言,是证券登记结算公司的股权登记资料;对非上市公司而言,是公司置备的股东名册。

三、对抗证据,对抗证据主要是指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在案的章程等登记文件。

三层次说主张,在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前提下,尊重源泉证据的效力。笔者以为,这种分法是对内部关系与外部关系相对论的修正。在外部关系上,刘俊海教授主张设立登记的绝对证明力。而在内部关系上,刘教授将实际出资和出资证明书相整合,并融入了继受取得股权中的相关证据,而形成了源泉证据的概念。同时主张股东名册对于内部股东资格的优先推定效力。除非有相反的源泉证据推翻,否则股东名册在股东资格认定的过程中有优先证明力。可见刘教授把实际享有股东权利和公司章程的签署从六大证据中剔除,对证据群进行了简化。

笔者以为,三层次说最大进步,就是把实际出资与出资证明书之间模糊不清的关系进行了整合。但是整合的是否合理还值得研究。另外,源泉证据与对抗证据之间的关系,刘教授似乎未及阐述。有学者认为,刘教授的该种划分方法似将源泉证据至于最高地位,由此就会产生在遇到隐名股东资格确认的问题时三层次说的不济。对此,笔者持不同意见。笔者认为源泉证据的运用应该是存在于对内确定股东资格的案件中,在存在善意第三人的案件中,对抗证据则具有最高的效力,无须谈源泉证据的运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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