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贡市社会中介组织监督管理办法(试行)_社会中介组织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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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府法规〔2004〕5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
《自贡市社会中介组织监督管理办法(试行)》已经自贡市第十四届人民政府第2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十月十日
自贡市社会中介组织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社会中介组织的监督管理,规范社会中介组织的行为,维护中介服务市场秩序,保障社会中介组织及委托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中介服务业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自贡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中介组织及其从业人员、负责对社会中介组织监督管理的行政管理机关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中介组织,是指依法设立的应用专门的知识和技能,按照一定的业务规则或程序为委托人提供中介服务,并收取相应费用的企业(个体工商户)、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及行业协会、商会。包括:
(一)独立会计、审计组织;
(二)资产、房产、土地、物品、无形资产、资信、工程价格鉴证等评估评价组织;
(三)勘察、设计、测绘和检验、检测、鉴定组织;
(四)房屋拆迁、工程造(估)价、工程监理组织;
(五)房屋、土地、技术等产权交易组织;
(六)招投标、税务、拍卖、广告、专利、商标、注册、版权、报关、鉴证、房地产、因私出境等代理、经纪组织;
(七)职业、人才、婚姻介绍组织;
(八)律师、公证、仲裁、认证、基层法律服务组织;
(九)信息、技术、工程、科技等调查、咨询组织;
(十)房屋、运输、旧车等信息中介组织;
(十一)行业协会、商会;
(十二)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其他组织。
对前款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条 自贡市社会中介组织发展服务办公室(以下简称市中介办)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市、区(县)中介办负责本级登记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社会中介组织的监督、管理。各级行政管理机关按照职能分工,协助中介办实施本办法。
第二章 设立与登记
第五条 设立社会中介组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一般条件:有独立的名称、组织机构和章程;有固定的场所、必要的设施和专门的从业人员,以及与其开展中介服务业务相适应的资金;有健全的执业规则以及其他相应的管理制度。
(二)资质条件: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具备资质条件的,应按规定取得相应资质。
(三)资格条件: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从业人员应当具备执业资格条件的,应按规定取得执业资格。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社会中介组织实行登记制度。未经登记管理机关注册登记的,不得开展中介服务业务。
企业(个体)性质的社会中介组织,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工商登记。
事业单位性质的社会中介组织,由机构编制部门所属的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构办理事业单位法人登记。
民办非企业单位性质的社会中介组织,由民政部门办理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社会团体性质的社会中介组织,由民政部门办理社团登记。法律、法规、规章对社会中介组织设立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社会中介组织合并、分立、变更、注销登记,依照本条规定的管理权限办理。
第七条 各级登记管理机关对社会中介组织的设立、变更、注销登记或年检年审,资质、资格许可机关对社会中介组织及其从业人员的资质、资格许可,应及时统计造册并抄告中介办。
第三章 执业与收费
第八条 社会中介组织及其从业人员开展中介服务业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遵守职业道德,遵循独立、客观、公正、诚信的原则。
第九条 社会中介组织应当亮证、亮照经营,在营业场所的明显位置悬挂登记(营业)证照、资质资格证书、执业许可证等,并公布政策法规、服务内容、服务标准、办事程序、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监督投诉机构的电话和地址等事项。社会中介组织从业人员应当挂牌服务。
第十条 除即时清结及简单的中介服务业务外,社会中介组织提供中介服务,应当依法与委托人签订合同。第十一条 社会中介组织应当做好执业记录。执业记录应当记载下列内容:
(一)委托事项、委托人的具体要求;
(二)收取的费用及支付方式;
(三)履行合同应当遵守的业务规范的有关要求;
(四)委托事项履行情况,包括委托事项的接受完成过程、终结手续的办理等。第十二条 社会中介组织及其从业人员在执业过程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如期完成委托合同及业务规范规定的事项;
(二)提供的信息、资料及出具的文件应当真实、合法;
(三)应当及时、如实地告知委托人应当知道的信息;
(四)对执业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及其他秘密事项予以保密;
(五)妥善保管委托人交付的样品、定金、预付款、有关凭证等。
第十三条 社会中介组织收费,应当遵守中介服务收费管理的规定,依法需进行税务登记的,应向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取得税务登记证书;需办理《收费许可证》的,应向物价管理机关申领《收费许可证》。
第十四条 中介服务收费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咨询、拍卖、职业介绍、婚姻介绍服务收费等具备市场充分竞争条件的中介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二)评估、代理、认证、招标服务收费等市场竞争不充分或服务双方达不到平等、公开服务条件的中介服务收费实行政府 指导价;
(三)检验、鉴定、公证、仲裁收费等少数具有行业和技术垄断的中介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
第十五条 禁止社会中介组织及其从业人员从事下列行为:
(一)提供危害国家安全及公共利益的信息、资料;
(二)提供虚假信息、资料,出具虚假报告、证明文件及其他文件;
(三)索取合同约定以外的酬金或其他财物,或者利用执业便利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四)采取欺诈、胁迫、贿赂、串通等非法手段,损害委托人或他人利益;
(五)出卖、出租或出借营业执照、资质资格证书、执业许可证等;
(六)违反收费管理规定,超标准收费或自立项目收费;
(七)采用贬损、诋毁或回扣、恶意低价收费等手段进行不正当竞争;
(八)聘用无执业资格人员执业;
(九)执业人员违规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同行业社会中介组织同时执业;
(十)法律、法规、规章及行业规范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六条 社会中介组织依法从事中介服务业务,其合法行为和权益受法律保护。第十七条 行政管理机关不得为社会中介组织招揽业务,不得通过在行政许可中设置前置条件等方式,限定当事人接受指定的社会中介组织提供的服务。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中介业务由特定中介组织提供的,从其规定。
行政管理机关在行政管理活动中对依法设立的社会中介组织应当同等对待。行政管理机关工作人员不得在社会中介组织中兼职。
第四章 管理与服务
第十八条 中介办负责对社会中介组织进行协调、服务、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研究制定社会中介组织的发展规划、发展政策和对社会中介组织的监督管理规定;
(二)组织协调各行政管理机关对社会中介组织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受理对社会中介组织的投诉,会同有关部门对社会中介组织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查处;
(三)指导社会中介组织行业协会的建设;
(四)统一管理由政府出资设立,从机关、事业单位中脱钩(分离)的社会中介组织。第十九条 工商、机构编制、民政等登记管理机关,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及本办法的规定,分别按照各自职能、权限,对社会中介组织设立、合并、变更、注销进行登记管理。财政、税务、价格等管理机关,按照各自职能、权限,对社会中介组织进行监督管理。有关业务管理机关按照各自职能、权限,对社会中介组织及其从业人员进行业务指导和资质、资格管理。
第二十条 自贡市社会中介组织联合会是本市社会中介组织及其行业协会组成的社团组织,对社会中介组织进行自律管理,并接受市中介办的监督管理和指导。
社会中介组织行业协会是同业社会中介组织及其从业人员组成的社团组织,对本行业社会中介组织及其从业人员进行自律管理。
第二十一条 社会中介组织联合会、行业协会应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加强行业自律管理的章程、执业规范、职业道德规范、自律管理办法和惩戒制度。第二十二条 中介办建立检查制度,定期检查社会中介组织执业收费情况、行政管理机关对社会中介组织的管理服务情况、社会中介组织合法权益保障情况,依法维护社会中介组织的合法权益,鼓励、支持和保护社会中介组织的发展。
第二十三条 中介办建立通报制度,定期向行政管理机关、社会中介组织联合会、协会、新闻媒体和社会公众通报社会中介组织及其从业人员的资质、资格状况,执业状况,违法、违规情况,以及受到惩戒、处罚的情况。
第二十四条 社会中介组织或中介服务对象对中介行为产生争议时,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
(一)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
(二)向社会中介组织联合会或行业协会投诉;
(三)向中介办投诉;
(四)向相关行政管理机关投诉;
(五)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六)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社会中介组织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情节严重,需多个行政管理机关调查处理的,由中介办组织协调相关行政管理机关联合调查后,由相关部门依
照法律、法规、规章进行处罚。一般违法、违规行为,由相关行政管理机关调查处理,调查及处理结果抄送中介办备案。
第二十六条 行政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的,由中介办会同行政监察机关、法制部门联合调查认定后,送行政监察机关或相关部门依据法律、法规、规章追究其责任。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