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股权收购的企业所得税特殊性税务处理方法(推荐)_所得税特殊性税务处理

2020-02-28 其他范文 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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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股权收购的企业所得税特殊性税务处理方法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条规定,本章规定的收入、扣除的具体范围、标准和资产的税务处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同时《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确定了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企业在重组过程中,应当在交易发生时确认有关资产的转让所得或者损失,相关资产应当按照交易价格重新确定计税基础。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以下称“《通知》”)、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4号《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以下称“《办法》”)对企业重组作出了另行规定,即企业重组在满足一定条件下,可采取特殊性税务处理办法去处理企业重组中发生的企业所得税问题。

《通知》所称企业重组,是指企业在日常经营活动以外发生的法律结构或经济结构重大改变的交易,包括企业法律形式改变、债务重组、股权收购、资产收购、合并、分立等。特殊性税务处理办法,是指符合一定条件的企业重组,在重组发生时,对股权支付部分,以企业资产、股权的原有成本为计税基础,暂时不确认资产、股权转让所得和损失,即暂时不用纳税,将纳税义务递延到以后履行。本文主要针对企业重组中的股权收购方式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办法的条件、具体处理办法及其他问题进行梳理,以供读者参考。

本文所称股权收购,是指一家企业(以下称“收购企业”)购买另一家企业(以下称“被收购企业”)的股权,以实现对被收购企业控制的交易。收购企业支付对价的形式包括股权支付、非股权支付或者两者的组合。股权支付,是指企业重组中购买、换取资产的一方支付的对价中,以本企业或其控股企业的股权、股份作为支付的形式。根据《办法》规定,控股企业是指由本企业直接持有股份的企业。在股权收购过程中,涉及所得税处理的主体为收购企业及被收购企业的股东。

根据《通知》规定:“

五、企业重组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

(一)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且不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

(二)被收购、合并或分立部分的资产或股权比例符合本通知规定的比例。

(三)企业重组后的连续12个月内不改变重组资产原来的实质性经营活动。

(四)重组交易对价中涉及股权支付金额符合本通知规定比例。

(五)企业重组中取得股权支付的原主要股东,在重组后连续12个月内,不得转让所取得的股权。”

同时《通知》及《办法》专门针对使用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的条件进行了解释说明,根据《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可了解企业在备案或提交确认申请时,应从以下方面说明企业重组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

(一)重组活动的交易方式。

(二)该项交易的形式及实质。

(三)重组活动给交易各方税务状况带来的可能变化;

(四)重组各方从交易中获得的财务状况变化;

(五)重组活动是否给交易各方带来了在市场原则下不会产生的异常经济利益或潜在义务;

(六)非居民企业参与重组活动的情况。主要从重组的交易方式、实质、税务情况、经济利益等各个方面对企业重组活动进行诠释,证明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

《办法》第十九条同时规定,企业重组后的连续12个月内起算点为重组日。《办法》第二十条还规定了,原主要股东是指原持有转让企业或被收购企业20%以上股权的股东。

而根据《通知》规定,了解被收购股权比例是指收购企业购买的股权不低于被收购企业全部股权的75%,支付的股权金额比例是指收购企业在该股权收购发生时的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其交易支付总额的85%。

《通知》还规定了非股权支付的所得税处理办法:“重组交易各方按本条

(一)至

(五)项规定对交易中股权支付暂不确认有关资产的转让所得或损失的,其非股权支付仍应在交易当期确认相应的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并调整相应资产的计税基础。非股权支付对应的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被转让资产的公允价值-被转让资产的计税基础)×(非股权支付金额÷被转让资产的公允价值)”

以上处理方法可通过举例说明,如A公司共有股权1000万股,为了将来更好的发展,将80%的股权转让给B公司。假定收购日A公司的每股资产的计税基础为7元,每股资产的公允价值为9元。在收购对价中B公司以股权形式支付6480万元,以银行存款支付720万元。由于被收购的股权比例为80%大于75%,而支付的股权金额占交易总额的6480/7200=90%大于85%,则此时B公司按A公司对收购股权的计税基础5600万元确定对被收购股权的计税基础,而A公司的股东暂不确认股权转让所得,按对被收购股权的原计税基础5600万元确定对B公司股权的计税基础。而对于以银行存款方式支付的方式应在交易时确认相应的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并调整相应资产的计税基础,即B公司的股东应确认非股权支付对应的资产转让所得=(7200-5600)×(720÷7200)=160万元,且应将这部分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或企业所得税。股权转让后,A公司股东取得B公司股权的计税基础应为5600+160-720=5040万元。

最后,《通知》还规定,企业发生符合本通知规定的特殊性重组条件并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的,当事各方应在该重组业务完成当年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书面备案资料,证明其符合各类特殊性重组规定的条件。企业未按规定书面备案的,一律不得按特殊重组业务进行税务处理。这里的书面备案资料是指《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资料:

(一)当事方的股权收购业务总体情况说明,情况说明中应包括股权收购的商业目的;

(二)双方或多方所签订的股权收购业务合同或协议;

(三)由评估机构出具的所转让及支付的股权公允价值;

(四)证明重组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的资料,包括股权比例,支付对价情况,以及12个月内不改变资产原来的实质性经营活动和原主要股东不转让所取得股权的承诺书等;

(五)工商等相关部门核准相关企业股权变更事项证明材料;

(六)税务机关要求的其他材料。

综上,在股权收购的过程中,在符合《通知》规定的一定条件下,收购企业及被收购企业的法人股东的企业所得税可采取特殊性税务处理办法进行处理,但应及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书面备案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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