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善意取得_股权的善意取得案例

2020-02-28 其他范文 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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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善意取得

赵霞

善意取得制度,是指无权处分他人财产的人将其占有的财产以所有权的转移为目的转让给第三人,如第三人在受让该财产时主观上系出于善意,第三人仍可依法取得该财产的所有权,该财产的实际所有权人无权以其对该财产享有所有权为由要求第三人返还,而仅能向转让人要求赔偿的一项制度。《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善意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包括:受让人善意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以合理价格转让、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善意取得的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第一,受让人需是善意的,不知出让人是无权处分人。第二,受让人支付了合理的价款。第三,转让的财产应该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善意取得制度是在动产占有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其原本仅仅适用于动产物权的取得,但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社会财富表现形式呈现出多样化的特征,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范围逐渐扩大到不动产物权以及其他物权取得的范畴。股权作为现代社会财富的重要表现形式和载体,股权转让成为社会财富流转的普遍现象,而股权转让过程中股权的取得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我国《公司法》未对此问题作出明确规定。

各国对于股权善意取得的立法例,善意取得制度的分类有所不同。日本和韩国《公司法》规定的股权善意取得制度仅仅适用于具有法律效力的股票。《美国统一商法典》则拓展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范围。由于我国《公司法》对有限公司股权的转让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未作出明确规定,因此关于有限公司股权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是众说纷纭、各执己见,一般在实践中常有以下两种不同的观点:

一是有限责任公司股权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其理由是第一,登记作为股权的公示方式,股权一经登记后对外即具有公信力,在此情形下,不会发生第三人误以为登记人以外的其他人为股权持有人。只要建立健全公司登记制度,即可杜绝无股权或无股权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股权的情况发生。第二,由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出资证明书不能流通,所以股权交易不能即时完成。同时由于人合性因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受到限制,在向股权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时,需要完成其他股东同意和优先购买的程序,这样无处分权人的处分行为不易获得足以令第三人信赖的权利外观。

二是善意取得制度适用于有限公司的股权。其理由是无论是哪一类型的公司,其股权转让均是当前社会经济交往过程中发生的普遍现象。由于股权转让现实的多样性,不可避免地会发生善意第三人受让无股权或无权处分股权的人出让的股权的现象,因此,为维护股权交易的效率与安全,善意取得制度的普遍适用应成为必要。

关于有限公司股权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笔者同意上述第二种观点,即善意取得制度适用于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理由如下:

1、很难说被无权处分股权的所有人会不知情。《公司法》第七十二条规定:“股东(有限公司)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 根据上面的法律条文容易看出股权转让

给股东以外的人的过程是有限制的,即需要征求其他股东的同意。即使股权被无权处分,股权拥有人也有足够的时间和空间了解到股权无权处分的相关事宜,除非他采取默认的态度。因此,从法理角度出发应当认定受让人可以善意取得,以此来保护善意受让人的权益。

2、股权具有财产属性。一般认为,只有财产性的权利才可以适用善意取得,非财产性的权利如人身权等不适用善意取得。有限公司的股权包含多种权利,其中包括股息和红利分配请求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财产性权利,同时也包括查阅权、表决权等非财产性的权利。作为典型的营利性法人,股东享有的股权中的财产性权利与非财产性权利是相辅相成、融为一体的,但非财产性权利往往是实现财产性权利的手段,财产性权力往往是非财产性权利存在和行使的目的。从这一角度来说,财产属性既是有限公司股权属性的主要方面,也是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基础。

3、从股权登记的公信力出发。根据我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有限责任公司中股权的公示方式主要是四类:出资证明书、股东名册、公司章程和工商登记。善意取得是对善意第三人信赖利益的保护。我国《公司法》

第33条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我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9条规定:“公司的登记事项包括:

(一)名称;…

(九)有限公司股东或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姓名或者名称,以及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时间、出资方式。”在我国,公司的工商登记既是一项重要的行政管理制度,同时也是公司对外取得公信力的重要方式。公司的有关事项一经工商登记,即取得登记公信力。所谓登记公信力是指“登记自向社会公开宣告之时起,即使有瑕疵,也具有推定为合法有效而受到社会尊重与信赖的法律效力。”股东的姓名、出资情况一旦经过工商登记,即产生对外公示的效力,该股东即具有了享有公司股权的权利外观,即使其实际上存在仅为名义股东而非实际股东或其登记出资情况如出资额、出资日期、出资方式等与实际出资情况并不相符的瑕疵,对善意第三人来说,工商登记的记载也被推定是真实的,善意第三人对该工商登记享有了信赖利益,而这种信赖利益是需要保护的,也构成了有限公司股权转让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基础之一。

4、从市场经济的效率来思考。善意取得制度本质上是为维护市场交易的效率和公平而来。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股权转让司空见惯,市场对股权转让的效率有着越来越高的要求。一律允许股权的实际权利人以转让人不具有处分权为由要求受让人返还股权,恢复原状,一方面将迫使受让人在进行股权交易之前花大力气去核实转让人是否为股权的实际所有人,这既增加了受让人的负担,也不利于受让人抓住稍纵即逝的投资机会,不具有现实可行性,有违市场效率的要求;另一方面还会给股权转让带来很大的不确定性,增加受让人的交易风险,不利于股权交易市场的发展。

股权一旦转让,受让人即可基于其享有公司股权的事实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对公司的经营决策提出自己的意见和建议。一旦善意第三人因转让人为无处分权人的缘故丧失股东地位,一方面其参与或决定的公司经营决策可能遭到废止,对公司经营的稳定性和连续性产生影响,不利于对其他股东利益的保护;另一方面,即使善意第三人因此退出公司的经营,但其因行使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权利而给公司造成的影响也很难恢复到原来状态。因此,股权适用善意取得是维护公司正常经营秩序的需要。

综上所述,股权的善意取得制度是将善意的第三人优先于真正的权利人加以保护,其根本目的在于维护主体与主体之间权利义务关系得以维持的基本秩序,即基于一种特定主体权利外观的信赖,当这种权利外观通过具有公信力的国家工商登记的方式公示出来时,第三人对于这种权利的信赖就必须得到保护。笔者认为善意取得制度应适用于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即有限公司股权被无权处分后受让人可以善意取得该股权。

当然,按照我国民法和物权法规定的善意取得条件,股权善意取得的要件分为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主观要件是指善意且无过错;客观要件包括转让人无处分权、受让人有偿取得股权、且对股权达到控制的程度。

(作者系德衡律师集团高级合伙人、副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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