该股权转让合同是否有效_股权转让合同效力分析

2020-02-28 其他范文 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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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股权转让合同是否有效

潘 辉 潘明宏

公司将受让人所交付的股权款补足转让人过去未到位的出资因受让人没有向转让人直接对价给付——

案情诚智公司的注册资金为2000万元,张某任公司董事长。2003年11月30日,张某与杨某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合同。合同写明:张某原在诚智公司有90%的股份,现同意将其中70%的股份转让给杨某。从2004年12月1日起,杨某为诚智公司新股东、董事长;张某协助杨某到工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诚智公司在该转让合同中签写了“对转让合同认可”的意见后加盖了公章。诚智公司另一股东发展公司也在该合同中签写了同意杨某为新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的意见,并加盖了公章。

合同签订后,张某至银行将印鉴章换成了杨某,又将“董事长室”腾给杨某办公。杨某从此即主持诚智公司的日常工作。由于张某原来并没有向诚智公司投入资金,故诚智公司要求杨某将合同规定由杨某向张某交付的股权款直接向诚智公司交付。杨某向诚智公司交付了1020万元后,要求张某至工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张某拒绝,杨某遂至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自己在诚智公司的股东身份权,要求判令被告张某协助杨某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股权转让变更登记手续。被告张某则辩称:因没有收到杨某1020万元的股权款,转让合同未生效。

评析笔者认为,应当确认杨某与张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有效,理由如下:

一、出资未到位的股权可以进行转让。我国公司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股东应当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公司法之所以要作出这样的规定,是因为“出资”是股东的义务,也是公司的财产基础。但是,“出资”与“股权”属于不同的法律概念。(1)按照公司法规定,股东出资未到位违反出资义务,属于违约行为,应当向已足额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并应履行资本充实责任。(2)股东出资未到位,违反出资义务,但并不能否认公司的人格。公司是否具备法人资格,在其资产的表现形式上主要看注册资金是否到位。因为有时公司章程中的注册资金数额与公司的实际财产数额并不等同,所以注册资金的数额也不等同于股东的股权总额。(3)公司法对出资未到位的股权转让并未作出限制性规定。法无禁止即自由。

二、出资未到位的股东转让股权后,公司用受让人所交的股权款进行资本充实,不属受让人违约。资本充实责任是基于公司的充实原则而施加于公司发起人的一种特殊的民事责任,是公司法规定的法定责任。如果允许以转让股权的形式使发起人规避充实责任的话,那么转让股权将成为发起人规避资本充实责任、损害公司利益有效而简便的方式,使资本充实的目的即维护债权人和社会公众权益就难以实现。当出资未到位的股东转让股权时,受让人可以应公司及其他股东的要求,将股权款直接向公司交付。因张某未足额出资即转让股权,诚智公司有权要求杨某将股权款直接交公司,用于补足张某过去未到位的出资。杨某向诚智公司直接交付股权款仍属履行了支付义务。

三、按照“意思表示主义”和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实质要件,应当确认转让合同有效。在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件中,确认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应当遵循“意思表示主义”的法理,坚持“以实质特征为主、形式特征为辅”的原则。因张某与杨某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双方意思表示真实,诚智公司及其另一股东即发展公司

在转让合同中也认可并加盖了公章。在合同成立后,张某不但为杨某换了印鉴章,还腾出自己原来的“董事长室”给杨某;杨某也向公司交付了1020万元,并实际行使股东权利。双方虽未办理工商登记,但已符合股权转让合同生效的实质要件,应当确认杨某在诚智公司的股东身份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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