丹阳市拆迁政策_丹阳拆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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丹阳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第590号)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对被征收人进行补偿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规划先行、决策民主、程序正当、补偿公平、结果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全市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为本市房屋征收部门,负责具体组织实施全市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住建、发改经信、财政、物价、监察、审计、税务、法制、信访、规划、国土、公安、司法、工商、卫生、交通、文化、教育、民政、城管行政执法等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分工,互相配合,保障房屋征收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五条
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可承担征收补偿具体工作的行政事业单位或其他机构为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具体承担房屋征收补偿工作。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应按照属地负责的原则,在属地政府的组织领导下开展工作。
第六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对全市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及工作人员进行业务管理,建立房屋征收人力资源库和信用档案。
从事房屋征收工作的人员应当熟练掌握房屋征收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以及其他业务知识,并经培训考核合格。
第二章
征收决定
第七条
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
(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
(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
(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第八条
相关项目建设单位应从本市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出发,按照相关规划将每年度的房屋征收计划报送房屋征收部门,房屋征收部门汇总后会同发改经信、国土、规划等部门进行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确需征收国有土地上房屋的各项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项目,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第十条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实施下列行为,违反规定实施的,不予补偿。
(一)新建、改建、扩建房屋;
(二)改变房屋、土地用途,对房屋进行装饰装修;
(三)房屋析产、转让、抵押和租赁等;
(四)户口迁入和分户,但因婚姻、出生、回国、毕业、退伍转业和刑满释放等原因必须办理的除外;
(五)办理工商注册登记;
(六)其他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规划、公安、司法、工商、国土、住建、城管等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
第十一条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房屋征收部门应组织调查登记工作。调查中发现有未经登记的建筑,由规划部门作出认定;土地使用权有争议的,由国土部门作出认定。
调查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被征收人对公布的调查结果有异议的,可向房屋征收部门书面申请核实。
第十二条
房屋征收部门或房屋征收实施单位调查登记时,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被征收人拒不配合调查登记的可采取调档方式进行,有关部门应准予调档,并不得收取文件档案调取查阅的相关费用。
第十三条
房屋征收部门在组织调查登记的同时,应委托两家以上(含两家)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以下称评估机构)对征收范围内的房屋进行采样评估,取得征收范围内被征收房屋相类似房地产市场价格等相关数据,同时测算征收成本。
第十四条
房屋征收部门根据调查情况拟定征收补偿方案,征收补偿方案主要包括征收范围、补偿、补助和奖励、产权调换房屋、拟实施时间、签约期限、搬迁期限、过渡期限等内容。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确定征收补偿方案前,应当履行下列程序:
(一)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公布,征求公众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
(二)及时公布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情况;
(三)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拟征收范围内超过50%的被征收人提交书面意见,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应当组织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召开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组织开展房屋征收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500户以上的,应当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房屋征收决定作出前,应当落实征收补偿费用和产权调换房源。征收补偿费用应当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及时公告,公告应当载明征收的目的和依据、房屋征收范围、征收补偿方案、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权利、监督举报电话及现场接待地点等事项。
第三章
征收评估
第十八条
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在房屋征收部门公布的评估机构名单中协商选定,协商不成的通过多数决定、随机选定的方式确定。具体遵循以下程序:
(一)房屋征收部门向社会发布征收评估信息;
(二)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报名;
(三)房屋征收部门按报名先后顺序公布评估机构名单;
(四)被征收人在规定时间内协商选定评估机构,并将协商结果书面告知房屋征收部门。被征收人选定同一家评估机构的,为协商成功;
(五)被征收人协商不成的,由房屋征收部门组织被征收人以投票方式确定评估机构。超过50%的被征收人选择同一家评估机构的,为多数决定;不超过50%的,由房屋征收部门通过摇号、抽签等方式随机选定评估机构;
(六)房屋征收部门公布确定的评估机构。
房屋征收部门规定被征收人协商选定评估机构的时间应当不少于5个工作日。通过多数决定、随机选定方式确定评估机构的过程和结果,应当经过公证机构依法公证。
第十九条
评估机构应当独立开展工作,遵循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对被征收房屋的房地产市场价值进行评估。
被征收房屋评估时点为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
被征收人拒绝入室评估的,可采取调档方式进行评估,其评估行为有效。第二十条
初步评估结果得出后,应在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示3个工作日。公示结束后,应向被征收人送达分户评估报告。
第二十一条
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自收到分户评估报告之日起10日内,向评估机构书面申请复核评估。
评估机构自收到复核评估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予答复。评估结果有变化的,应当出具复核评估报告;评估结果没有变化的应当书面答复申请人。
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评估机构的复核结果仍有异议的,自收到复核结果之日起10日内,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第二十二条
除政府定价房屋外,应以评估方式确定产权调换房屋的市场价值。产权调换房屋的评估时点、评估方法应与被征收房屋一致,并据此结算产权调换差价。
第二十三条
对从事被征收房屋价格评估的评估机构实行信用管理制度,对违反规定的评估机构,降低其信用等级,直至清出本市评估市场。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根据评估机构的资质等级、从业经历、评估技术水平、信用等级等情况,每年向社会公布评估机构名录,供被征收人选择。
第四章
征收补偿
第二十四条
房屋征收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产权调换,被征收人有权选择补偿方式。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被征收房屋的附属物,应实行货币补偿;
(二)被征收房屋的所有权人死亡,继承人之间就房屋征收补偿达不成一致意见或者继承人范围未明确的,应实行产权调换;
(三)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如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应按照被征收房屋的原用途实行产权调换。
第二十五条
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提供产权调换房屋,并与被征收人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
因旧城区改建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选择在改建地段进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屋。
第二十六条
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获得补偿后仍然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对申请廉租住房租赁补贴的,由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自被征收人签订补偿协议并实际搬迁后的次月发放廉租住房租赁补贴;对申请购买经济适用房、租赁廉租住房或者公共租赁住房的,按照签订补偿协议并实际搬迁的先后顺序,较非被征收人优先给予相应的住房保障。
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在本市范围内仅有一处房屋且可能获得的货币补偿金额低于征收补偿最低标准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按照征收补偿最低标准对被征收人予以补偿。
征收补偿最低标准根据镇江市参照国家住宅设计规范规定的最小户型面积和当地经济适用房价值等因素确定。经济适用房的价格由物价部门提供。
第二十七条
房屋征收补偿、补助和奖励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包括大于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部分的合法土地面积的补偿,由评估机构按有关规定评估确定;
(二)被征收房屋装饰装修、附属物的补偿,由评估机构按有关规定评估确定;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臵的补偿,相关标准另行制定公布;
(四)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按有关规定确定;
(五)各类补助和奖励,视被征收人的配合程度,酌情发放。相关标准另行制定公布。第二十八条
因征收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应给予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给予停产停业损失补偿的房屋必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土地、房屋权属证明,或经有关部门依法认定为合法建筑;
(二)被征收房屋作为生产经营场所的,经营者应当持有合法有效的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及其他有关许可证件;
(三)因房屋被征收造成了停产停业损失。
未经规划、国土等部门批准,被征收人擅自改变住宅房屋用途的,征收时按住宅房屋给予临时安臵费,不给予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擅自改变非住宅房屋用途的,按照原用途计算停产停业损失。
第二十九条
被征收房屋的权属、面积、结构、用途等以房屋权属证书和房屋登记簿为准。
房屋权属证书和房屋登记簿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房屋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房屋登记簿为准。
房屋权属证书和房屋登记簿未载明用途的,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载明的用途为准。
无房屋权属证书,但有规划、土地等审批手续,并按照审批事项建设的被征收房屋参照有证房屋予以补偿。
对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建筑物重臵成本结合成新予以补偿。但临时建筑规划许可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房屋面积有异议的,可以委托具有资质的房产测绘机构进行实际测量,测绘费用由委托人承担。
第三十条
产权调换房屋实际建筑面积与协议面积误差在3%以内的部分,按协议价格互结差价;实际面积大于协议面积超过3%的部分,其产权无偿归被征收人所有;实际面积小于协议面积超过3%的部分,按协议价格双倍返还被征收人。
产权调换房屋配套的车库、阁楼等,其实际面积与协议面积存在误差的,按协议价格互结差价。
第三十一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与被征收人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臵费或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
第三十二条
房屋被征收后,房屋权属证书、土地使用权证等证照由原发证机关按规定予以注销。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禁止建设单位参与搬迁活动。
第三十四条
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第三十五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市人民政府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公告。
补偿决定规定的搬迁期限不得少于15日。
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六条
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房屋,市人民政府作出补偿决定后,房屋征收部门应委托公证机构制作勘察记录,并办理证据保全。
征收上述房屋给付的货币补偿款由房屋征收部门到公证机构办理提存公证。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市人民法院裁定准予执行的,一般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也可由市人民法院执行:
(一)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
(二)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补偿决定的,被征收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
(三)被征收人提起行政诉讼,法院驳回其起诉或诉讼请求,被征收人仍拒不搬迁的;
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附具补偿金额和专户存储账号、用于产权调换房屋和周转用房的地点面积等材料。
第三十八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依法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并将分户补偿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征收补偿费用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并公布审计结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房屋征收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市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纪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依纪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四十一条
采取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依法进行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第四十二条
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用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依纪给予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对房屋征收补偿过程中特殊复杂情况的认定和处理,由市人民政府召集法制、监察、规划、国土、住建、工商、财政、审计、民政、信访、总工会、房屋征收等有关部门和属地政府共同商定。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原《丹阳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丹政规发[2011]3号)、《丹阳市房屋征收政策补充规定》(丹政规发[2012]9号)废止。之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或已依法公告房屋征收决定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规定办理。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负责解释。
丹阳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中有关补偿和补助、奖励标准
为维护公共利益,切实保障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和《丹阳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结合本市实际,现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中有关补偿和补助、奖励标准明确如下:
一、补偿标准
(一)住宅房屋 1.搬迁费
根据被征收房屋面积,按照20元/㎡,发放搬迁费。搬迁费不足900元的补足900元。
2.临时安臵费
根据被征收房屋面积和临时安臵期,按照每月15元/㎡,发放临时安臵费。临时安臵期如超过18个月,自第19个月起,按照每月20元/㎡发放;自第31个月起,按照每月25元/㎡发放。
临时安臵费不足每月1200元的,补足1200元。
实行产权调换的,临时安臵期自被征收人签定补偿协议并让出被征收房屋起至房屋征收部门通知交付产权调换房屋止。实行货币补偿的,临时安臵期按6个月计算。
房屋征收部门已向被征收人提供周转用房,或已通知交付部分产权调换房屋的,如其面积不小于被征收房屋面积,则不再发放临时安臵费;如小于,按两者面积之差发放临时安臵费,且不再补足每月1200元。
3.迁装移位费具体标准见附表1和2。
对被征收房屋的其他特殊设施、特种设备的迁移搬迁费用,根据现行的市场价格或有资质机构评估的价格确定。
(二)非住宅房屋 1.搬迁费
按住宅房屋标准执行。2.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对符合给予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条件的,房屋征收部门可以按以下标准,商定及给予直接经营损失补偿和租金损失补偿: 按照被征收房屋价值的3%,一次性给予直接经营损失补偿。按照被征收房屋价值的0.3%,每月给予租金损失补偿,直至过渡期限结束。过渡期限计算、周转用房,以及涉及多套产权调换房屋的租金损失补偿,参照住宅房屋的有关规定执行。实行货币补偿的,过渡期限按6个月计算。
3.迁装移位费
按住宅房屋标准执行。
二、补助标准
(一)住宅房屋 1.综合补助
根据被征收房屋面积,发放230元/㎡的综合补助。具体包括:90元/㎡的临时安臵补助、10元/㎡的误工补助、55元/㎡的物业补助、45元/㎡的公共维修基金补助、20元/㎡的安臵房毛坯补助、10元/㎡的安臵房垃圾清运补助。
2.阁楼补助
被征收房屋的阁楼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给予阁楼补助:(1)阁楼未经产权登记,但为合法批建;
(2)阁楼楼板与房屋结构一致,或为现浇板、预制板;
(3)阁楼与房屋一次性成型,阁楼入人孔与阁楼楼板一次性成型,且成年人能正常进出。
阁楼补助的标准为:檐口高度大于1.8米的,按照合法建筑评估价格的80%补助;檐口高度大于1.6米的,按照合法建筑评估价格的60%补助;檐口高度大于1.2米的,按照合法建筑评估价格的50%补助;檐口高度未达到1.2米的,阁楼内部净空高度达到1.2米的部分,按照合法建筑评估价格的15%补助。不再给予相应的阁楼重臵价格补偿。
3.特殊困难对象补助
被征收人家庭成员,患有《重大疾病保险的疾病定义使用规范》中规定的25类重大疾病,给予每名患病人员5000元的大病补助。
被征收人家庭成员如有伤残,给予每名伤残人员3000元的伤残补助。对残疾证等级达到1级、2级(重度或中度)的,补助标准分别增加6000元、3000元。
被征收人现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的,给予每户4000元的低保补助。被征收人家庭如符合上述三类情况之一,并有子女或其他家庭成员正在接受国民教育序列全日制教育的,给予每户2000元的教育补助。
被征收人家庭中同一成员同时符合大病补助和伤残补助条件的,按“就高不就低”的原则,只对其中的一项予以补助。
4.信鸽补助
被征收人在被征收房屋及院落、附属物中饲养信鸽,且为信鸽协会会员1年以上的,按其留存饲养的具有归巢性的信鸽数量,予以补助。
具体标准为:根据信鸽数量,每羽补助200元。补助超过50000元的,按50000元计算。
5.面积补助
被征收房屋中,按照《房产测量规范》应当“计算一半建筑面积的范围”,改为计算全部建筑面积。
6.楼层系数补助 具体标准见附表3。7.房型补助
被征收房屋为居民自建住宅的,结合被征收房屋土地级别因素,按照以下比例给予补助:
被征收房屋土地级别为一级的,补助房屋价值的9%;被征收房屋土地级别为二级的,补助房屋价值的6%;被征收房屋土地级别为三级的,补助房屋价值的4%;被征收房屋土地级别为四级及以下的,补助房屋价值的2%。
8.货币补偿补助
对选择货币补偿的被征收人,按照被征收房屋价值的8%,给予补助。
(二)非住宅房屋 1.商业用房综合补助
对商业用房,根据被征收房屋面积,按照60元/㎡,发放综合补助。2.商业用房阁楼补助
对商业用房的阁楼,参照住宅房屋阁楼的标准和价格执行。3.信鸽补助
参照住宅房屋标准执行。4.面积补助
参照住宅房屋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奖励标准
(一)住宅房屋 1.签约奖
被征收人在规定的签约期限内达成补偿协议的,分时间段计发签约奖。签约奖最高不超过房屋价值的4%。
2.搬迁奖
对按期腾房搬迁的被征收人,根据被征收房屋价值的2%,发放搬迁奖。未按期搬迁的,不发放搬迁奖。3.被征收人在签约期限的第一时间段内签约和按期搬迁,被征收房屋已经房产登记或经依法批建,且在2013年10月1日之后未进行分户,其签约奖、搬迁奖合计不足40000元的,补足40000元。
(二)非住宅房屋 1.签约奖
被征收人在规定的签约期限内达成补偿协议的,分时间段计发签约奖。根据被征收房屋面积,签约奖最高不超过以下标准:
商业用房为350元/㎡;
工业用房、综合用房为70元/㎡。2.搬迁奖
对按期腾房搬迁的被征收人,根据被征收房屋面积,按照以下标准,发放搬迁奖:
商业用房为100元/㎡;
工业用房、综合用房为40元/㎡。未按期搬迁的,不发放搬迁奖。
四、几点说明
1.本标准涉及的各项补助和奖励,视被征收人的配合程度,酌情发放。2.未经登记建筑不享受本标准中规定的各项补偿、补助和奖励,但参照合法建筑评估价格100%予以补偿的未经登记建筑除外。
3.本标准中涉及的房屋价值为房地产价值,不包括装饰装修及附属物的评估价值。
4.本标准中涉及的房屋用途分为住宅、非住宅两大类。非住宅包括商业用房、工业用房和综合用房三类。商业用房是指用于商场类、商铺类、商务类、旅馆类、餐饮类、娱乐类等商业用途的房屋;工业用房是指用于各类工厂、车间、作坊、仓库、堆场等用途的房屋;综合用房是指用于单位教研、行政、后勤或其他非商业、非工业用途的房屋。
5.本标准中涉及的被征收人家庭成员是指,被征收人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以及户口登记在该被征收房屋中的其他直系亲属。
6.房屋征收按房产证计户。车库、阁楼、地下室、简易房等不单独计户,也不单独安臵。
7.土地使用权证载明的土地面积,大于房屋建筑面积的部分,可用于计算本标准中涉及的各项补偿、补助和奖励,以及产权调换的相关结算。
8.本标准适用于全市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项目,自公布之日起执行,有效期5年。原《丹阳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搬迁费、临时安臵费及补助、奖励标准》(丹政规发[2011]6号)、《关于发放被征收房屋楼层系数补贴的通知》(丹政办发[2012]169号)、《关于发放房屋征收货币补偿补助的通知》(丹政办发[2012]183号)同时废止。之前已依法公告房屋征收决定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规定办理。
本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