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个体劳动者协会章程_个体劳动者协会章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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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个体劳动者协会章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黑龙江省个体劳动者协会是在中共黑龙江省委、黑龙江省人民政府领导下,由全省城乡个体工商业者(以下简称个体劳动者)组成,依法成立具有社团法人地位的社会团体。
第二条 黑龙江省个体劳动者协会的宗旨是:高举邓小平理论伟大旗帜,全面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与时俱进,开拓创新,积极引导个体经济发展,团结、教育、组织全省个体劳动者爱国敬业、诚实劳动、守法经营、优质服务,为建设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服务。
第三条 黑龙江省个体劳动者协会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执行党和政府的方针、政策。接受黑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和中国个体劳动者协会指导,履行教育、管理、服务个体劳动者和引导个体经济发展的职责,发挥党和政府联系个体劳动者的桥梁纽带作用和有关部门的助手作用,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
第二章 任务
第四条 黑龙江省个体劳动者协会的任务是:
(一)教育个体劳动者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组织个体劳动者思想政治教育、法制教育和职业道德教育;开展文明经营、优质服务和争创先进个体劳动者、光彩之星等活动。
(二)组织个体劳动者进行自我管理,协助政府和有关部门做好个体劳动者的监督管理工作。
(三)为个体劳动者提供法律服务,维护生产经营合法权益,保护合法私有财产不受侵犯。
(四)指导个体劳动者生产经营,提供信息服务,开展商务活动,协调解决生产经营中的问题。
(五)对个体劳动者进行业务技术培训,配合有关部门做好个体劳动者职业和技术职称评定工作。
(六)引导个体经济发展,及时向省委、省人大、省政府、省政协和有关部门报告个体经济的发展情况,反映个体劳动者的意见和要求,提出政策和立法建议。
(七)建立健全服务体系,为个体劳动者生产、生活提供优质优惠的服务,并开展健康、向上的文化体育活动。
(八)开展对外交流,加强与省外、国外经济组织和社团联系,促进协会和会员与省外、国外经济组织和社团进行经济、技术、信息、贸易合作。
第三章 会员
第五条 凡经黑龙江省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分局)核发个体工商业营业执照的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并领取黑龙江省个体劳动者协会印制颁发的会员证,均为黑龙江省个体劳动者协会会员。
第六条 黑龙江省个体劳动者协会会员享有以下权利:
(一)在协会内有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表决权。
(二)对协会工作及其工作人员有批评、建议和监督权。
(三)对理事会和常务理事会成员有咨询、批评、建议和提出撤换权。
(四)有要求协会维护自己生产经营合法权利和利益权。
(五)有参加协会举办的各项活动,享受协会提供的各项福利和服务权。
(六)有向协会反映生产经营中问题,提出意见和要求权。
第七条 黑龙江省个体劳动者协会会员履行下列义务:
(一)拥护党的基本路线,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爱国敬业、守法经营、依法纳税。
(二)积极参加协会组织的各项活动,并为协会提供有价值的资料和情况信息。
(三)恪守职业道德,诚实守信,文明生产经营,热心为消费者服务。
(四)遵守社会秩序,维护公共利益,关心和支持社会公益事业。
(五)遵守协会章程,执行协会决议,维护协会声誉,自觉向当地个体劳动者协会(分会、行业分会)交纳会费。
第八条 凡被黑龙江省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分局)注销、吊销营业执照的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其会员资格自行终止。并由同级个体私营企业协会收回会员证。
第四章 组织原则
第九条 黑龙江省各级个体劳动者协会的组织原则是民主集中制。会员个人服从组织,少数会员服从多数会员,下级协会服从上级协会的指导并报告工作。
第十条 黑龙江省各级个体劳动者协会的最高权力机构是个体劳动者代表大会;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领导机构是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理事会;理事会闭会期间,由理事会选举产生的常务理事会执行理事会的决议,领导协会工作。
第十一条 黑龙江省各级个体劳动者协会代表大会的代表,由会员民主协商选举产。政府有关部门和社会团体的负责人可以被推行为代表。
第十二条 黑龙江省各级个体劳动者协会代表大会代表和理事、常务理事、秘书长、副会长、会长的产生,要体现选举人的意志,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强迫选举或不选举某个人。
第十三条 凡属黑龙江省各级个体劳动者协会的重大问题,必须经个体劳动者代表大会或理事会民主讨论做出决定。
第五章 全省组织
第十四条 黑龙江省个体劳动者代表大会每五年召开一次。在特殊情况下,经理事会研究决定,可以提前或延期召开。
第十五条 黑龙江省个体劳动者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制定和修改《黑龙江省个体劳动者协会章程》。
(二)研究决定黑龙江省个体劳动者协会的工作方针和任务。
(三)审议通过黑龙江省个体劳动者协会理事会的工作报告和会费收支情况报告。
(四)民主协商选举产生黑龙江省个体劳动者协会理事会。
(五)聘请黑龙江省个体劳动者协会名誉会长和顾问。
(六)讨论决定黑龙江省个体劳动者协会的其他重要事项。
第十六条 黑龙江省个体劳动者协会理事会会议每年召开一次,由会长或会长委托的副会长主持召集,审议通过理事会年度工作报告和会费收支情况报告,讨论决定其他事项。必要时或三分之一以上理事建议,可临时召开。
第十七条 黑龙江省个体劳动者协会会长、副会长、秘书长、常务理事由理事会选举产生。
常务理事会会议由会长或会长委托的副会长主持召集,研究决策协会日常重要事项。
第十八条 黑龙江省个体劳动者协会设立日常办事机构,配备专职工作人员,在黑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和黑龙江省个体劳动者协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领导下处理日常工作。日常办事机构实行秘书长负责制。
第十九条 黑龙江省个体劳动者协会会长、副会长、秘书长、常务理事、理事,每届任期五年,可连选连任。理事、常务理事、秘书长、副会长、会长在必要时,经理事会讨论通过,可以增补或撤换。但增补或撤换的理事、常务理事、副会长不得超过原有数额的五分之一。第二十条 黑龙江省个体劳动者代表大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必须有三分之二成员出席方可开会;有出席会议过半数成员通过的决议才能有效。
第二十一条 黑龙江省个体劳动者协会根据工作需要可设立行业分会。
第六章 地方组织
第二十二条 黑龙江省个体劳动者协会的地方组织是市(地、省垦区)个体劳动者协会;县(市、区、垦区)个体劳动者协会。
第二十三条 市(地、省垦区)个体劳动者代表大会每四年召开一次;县(市、区、垦区)个体劳动者代表大会每三年召开一次。在特殊情况下,经理事会研究决定,可以提前或延期召开。
第二十四条 市(地、省垦区)、县(市、区、垦区)个体劳动者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根据《黑龙江省个体劳动者协会章程》,制定和修改本地区个体劳动者协会章程。
(二)依据黑龙江省个体劳动者协会的工作方针和任务,讨论决定本地区个体劳动者协会的工作方针和任务。
(三)审查通过本地区个体劳动者协会理事会工作报告和会费收支情况报告。
(四)民主协商选举产生本地区个体劳动者协会理事会。
(五)聘请本地区个体劳动者协会名誉会长和顾问。
(六)讨论决定本地区个体劳动者协会其他重要事项。
第二十五条 市(地、省垦区)、县(市、区、垦区)个体劳动者协会理事会会议每年召开一次,由会长或会长委托的副会长主持召集,审议通过理事会年度工作报告和会费收支情况报告,讨论决定其他事项。必要时或三分之一以上理事建议,可临时召开。
第二十六条 市(地、省垦区)、县(市、区、垦区)个体劳动者协会会长、副会长、秘书长、常务理事由理事会选举产生。常务理事会会议由会长或会长委托的副会长主持召集,研究决定协会日常重要事项。
第二十七条 市(地、省垦区)、县(市、区、垦区)个体劳动者协会设立日常办事机构,配备专职工作人员,在市(地、省垦区)、县(市、区、垦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分局)和市(地、省垦区)、县(市、区、垦区)个体劳动者协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领导下处理日常工作。日常办事机构实行秘书长负责制。
第二十八条 市(地、省垦区)个体劳动者协会会长、副会长、秘书长、常务理事、理事,每届任期四年;县(市、区、垦区)个体劳动者协会会长、副会长、秘书长、常务理事、理事,每届任期三年。可连选连任。理事、常务理事、秘书长、副会长、会长在必要时,经理事会讨论通过,可以增补或撤换,但增补或撤换的理事、常务理事、副会长不得超过原有数额的五分之一。
第二十九条 市(地、省垦区)、县(市、区、垦区)个体劳动者代表大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必须有三分之二成员出席方可开会;有出席会议过半数成员通过的决议才能有效。第三十条 市(地、省垦区)、县(市、区、垦区)个体劳动者协会根据工作需要可设立分
会和行业分会。
第七章 党团组织建设
第三十一条 黑龙江省各级个体劳动者协会应该按党章、团章规定建立党、团组织,接受当地党委、团委或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党、团组织领导。
第三十二条 黑龙江省各级个体劳动者协会党、团组织要加强对党员、团员的教育和管理,充分发挥党员、团员的先锋模范作用,积极慎重地做好培养、发展党员、团员的工作。
第八章 经费
第三十三条 黑龙江省各级个体劳动者协会的经费来源:
(一)由同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分局)按规定从个体管理费中拨付。
(二)会员交纳的会费。
(三)下级个体劳动者协会按比例提成上缴的会费。
(四)兴办经济实体的收入。
(五)有关团体和个人的捐赠。
(六)其它收入。
第三十四条 黑龙江省各级个体劳动者协会应建立、健全财务制度,配备专、兼职财会人员,严格经费管理,接受上级协会和财政部门、登记管理机关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黑龙江省各级个体劳动者协会的经费,应按规定的范围开支,财务实行独立核算,单独设立帐户,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截留和挪用。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黑龙江省个体劳动者协会的终止,须由理事会提议,经黑龙江省个体劳动者代表大会三分之二以上的代表通过,并依法到民政部门注销登记,方为有效。
第三十七条 本章程经黑龙江省个体劳动者代表大会通过后施行。
第三十八条 本章程的解释权属于黑龙江省个体劳动者协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