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增值税专用收购凭证管理办法_增值税发票管理办法
江西省增值税专用收购凭证管理办法由刀豆文库小编整理,希望给你工作、学习、生活带来方便,猜你可能喜欢“增值税发票管理办法”。
江西省增值税专用收购凭证管理办法
赣国税发[2002]第268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增值税专用收购凭证的管理,保障国家税收收入,维护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专用收购凭证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增值税专用收购凭证(以下简称“收购凭证”)是指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专门用于收购免税农产品的收购凭证(不包括粮食收购凭证)
第三条 收购凭证的领购、填开、使用与保管,由各级国税机关发票管理部门管理;利用收购凭证抵扣增值税税款的有关政策,由各级国税机关税政管理部门监督执行。第四条 使用收购凭证的单位应按本办法的规定,健全收购凭证管理制度和安全
第五条 收购凭证由省国税局统一印制。禁止私自印制、伪造、变造和买卖收购凭
第六条 收购凭证统一规定为百元版、千元版、万元版,各版联次统一为一式四联:
第二联为交售联:交售单位(个人)第三联为抵扣联:收购
第七条
第八条 收购凭证只限于有收购免税农产品业务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领购,其它单
从事农产品收购、加工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必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才具有领购
(一)(二)
(三)能够按照本办法的要求规范使用、保管、填写收购(四)
(五)能够按照主管税务机关的要求如实提供农产品购销合同(向农业生产单位收购农产品的须提供)
(六)有较为严格的内部控制制度,农产品验收、过磅、开票、付款、入库、领料等
(七)会计核算健全,能够按会计制度规定建立基本核算会计科目,其中,“商品(产品)销售收入”、“库存商品(原材料)”科目能按农产品规格品种设置明细帐,“现金”、“银行存款”
第九条 主管国税机关发现农产品收购、加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缓供应收
(一)申报抵扣的收购凭证上注明付款但实际没有付款或注明入库实际没有入库的;(二)(三)(四)(五)(六)(七)
第十条 需要领购、使用收购凭证的单位可以提出申请,经县(市、区)主管国税机关税政管理部门审批后,提供经办人身份证明、税务登记证件以及发票专用章的印模,第十一条
收购凭证各版次的具体适用范围由县(市、区)
第十二条 用票单位在领购收购凭证时,应配合税务机关做好印制质量的检查工作,当场逐份清点,发现缺联、少份、错号、上下联错位等问题,及时退回销售单位。开具收购凭证的单位应当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存放和保管收购凭证,不得擅自销毁。已开具的收购凭证存根联和收购凭证登记薄,由开具单位保存,保存期
第十四条 各级国税机关发票管理部门要设立收购凭证领、用、存台帐,对出库、入库的收购凭证要逐笔进行登记,逐户登记纳税人收购凭证的领用时间、本数(份数)、税务机关的经手人应签名、盖章、登记入帐,按顺序号码存放收购凭证,库存的收购凭证要做到由帐实相符,按时向上级税务机关报送领、用、存情况,并接受上级税务机关不定期检查。
第十五条
(一)字迹清楚,不得涂改,如填写有误,须在收购凭证上注明“误填作废”字样,(二)
(三)(四)
(五)每笔收购业务应单独开票,原则上不能汇总填写,但对单笔收购金额较小(100元以下)
第十六条 农产品收购、加工单位知道或应当知道销售方为非农业生产者的,不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借、转让、代开收购凭证,不得拆本使用收购
第十九条 开具收购凭证的单位应建立收购凭证使用登记制度,设置收购凭证登记簿,载明收购时间、规格品种、收购数量、单价、金额、司磅人、付款人、验收人等情况,按月向税务机关填报《农产品等物资专用收购明细表凭单》、《农产品等物
第二十条 以竹、木为主要原料生产产品的工业企业,其收购的原木原竹数量、金额,在每月申报纳税、报送《农产品等物资验收入库登记表》、《付款方式备查明细表》的同时,附报林业部门的检查放行单证,经主管国税机关审核后予以抵扣;若表、单证数量金额不一致的,不予抵扣。
第二十一条 对获得国税机关颁发特级纳税信誉和一级纳税信誉的企业,使用收购凭证购进农产品等物资,在申报抵扣进项税额时,可暂不提供《农产品等物资专用收购明细表凭单》、《农产品等物资验收入库登记表》和《付款方式备查明细表》。第二十二条 从事农产品收购、加工的纳税人,应主动向主管国税机关提供验收、过磅、收购、仓储、加工、定价等企业内部生产经营过程中的有关经济技术指标,如过磅记录、验收等级标准、水分、灰分含量、产出比率、损耗比率、定价依据等。主管国税机关对纳税人提供的经济技术指标应作为征管资料档案,并注意掌握企业生产
第二十三条 已开具的收购凭证抵扣联,用票单位每月装订成册,并加装封面,于申报缴纳增值税时报主管国税机关审核;主管国税机关审核后在抵扣联上加盖“已核抵扣”或“不予抵扣”
第二十四条
(一)不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不具备领购收购凭证资格或者被取消领购收购凭证资格的;
(二)(三)申报抵扣时,未按月向税务机关填报《农产品等物资专用收购明细表凭单》、《农产品等物资验收入库登记表》和《付款方式备查明细表》(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企业除外);以木、竹为原料生产产品的工业企业,未附报林业部门的检查放行单证,(四)付款额在1000元以上未通过银行转帐及未附转帐凭证复印件或付款额在1000
(五)省级以上国税机关规定的其他不予抵扣事项。
第二十五条 各级国税机关税政管理部门和发票管理部门应加强对收购凭证使
第二十六条 用票单位有如下情形的(一)
(二)有实物交易但收购凭证开具的数量、金额与企业实际生产经营明显不符的;(三)
(四)第二十七条 用票单位未按规定保管、领购、使用收购凭证,税务机关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规定对其予以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从二○○三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江西省国税局 2002年1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