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餐饮服务单位使用无标签散装食品的处罚_无中文标识食品处罚

2020-02-28 其他范文 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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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餐饮服务单位使用无标签散装食品的处罚 [复制链接]

富顺县局 刘 钢

(2011年10月)

案情

2011年秋季的一天,某县食品药品监管局执法人员到城区某餐饮大酒店监督检查时,发现其食品原料库房内存放有用10个塑料桶盛装的共250公斤无标签的散装食用色拉油,其中一桶已经使用,该大酒店负责人提供了该批食用色拉油合法的来源票证。

执法人员当即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对该批无标签的食用色拉油采取了证据先行登记保存的行政措施,并以违反《食品安全法》和《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对该大酒店使用无标签的食用色拉油的行为进行立案查处。

争议

为此,对该大酒店的行为是否应该进行立案查处产生了争议,存在有两种不同的观点。

观点一:对该大酒店使用无标签的食用色拉油进行查处无明确具体的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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持本观点的理由是:卫生部出台的《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的罚则中,并无明文规定有对餐饮服务单位使用标签不符合规定的散装食品进行处罚的条款,只在《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中规定:“经营或者使用无标签及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有关标签、说明书规定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的将根据《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罚。但这条规定只针对经营或者使用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而言,对于使用无标签散装食品的行为则没有具体的处罚规定,按照“处罚法定”的原则,因此不应该对该大酒店进行立案查处。

观点二:对该大酒店使用无标签散装食品的行为进行立案查处有法可依。

持本观点的理由是:《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一条对食品经营者贮存、销售散装食品的要求有明确规定,并在《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六条第(二)项中规定:“生产经营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行为将依法受到行政处罚。因此某县食品药品监管局对该大酒店使用无标签的食用散装色拉油的行为进行立案查处是有法可依的。

分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就其原因在此进行简要分析论述。

根据《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食品经营者销售散装食品,应当在散装食品的容器、外包装上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经营者名称及联系方式等内容。”从本条规定来分析,表面看好像是对流通环节的食品经营者在销售散装食品时所作的特别规定,但结合实际情况来仔细分析,这也是对餐饮服务提供者采购和使用散装食品的特别规定,违反此规定就应依法受到处罚。

一是采购使用散装食品的标签有明确规定。按照《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餐饮服务提供者禁止采购、使用和经营的食品就有“违反《食品安全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食品”,而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就是有关食品和食品添加剂标签、说明书的规定,其中该条第二款规定有:“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应当清楚、明显,容易辨识。”这里的食品就不单是指“预包装食品”,也包括有“散装食品”。该大酒店采购并使用无标签的食用色拉油的行为明显属于违法行为。

二是对经营销售散装食品的标签有明确规定。该大酒店通过使用色拉油制作加工食品供给餐饮消费者食用,实际上也是一种商业销售行为,其使用的散装食用色拉油的容器、外包装上应当根据《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标明“食品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经营者名称及联系方式等内容”,否则也属于违法行为。由此可见,该大酒店的行为已经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禁止性规定。

三是对经营不符合散装食品标签的处罚规定。根据《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生产经营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依法作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综上所述,尽管《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在法律责任一章中只有对餐饮服务提供者使用标签不符合要求的预包装食品的处罚规定,没有具体明确使用散装食品的处罚规定,但是按照上位法的效力大于下位法的原则,《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法律效力明显高于卫生部制定的规章的法律效力,对餐饮服务单位使用无标签的散装食品应首先适用《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因此某县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对该餐饮大酒店进行立案查处,其行为有法可依,合理合法。

结论

餐饮服务单位如果有使用无标签的散装食品的行为,则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和《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应当根据《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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