邢台市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办法_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复核

2020-02-28 其他范文 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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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台市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我市政府投资项目的审计监督,保障建设资金使用的安全、合理、有效,维护国家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本级政府投资项目的建设单位(包括项目法人)以及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应等单位与政府投资项目直接有关的财务收支,均应依照本办法接受审计监督。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项目,是指以市本级预算内资金、其他财政性资金(含国债资金)、政府统一借贷资金或国有企事业单位、国有控股单位投入资金为主要资金来源的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政府授权投资主体融资的项目;政府特许的融资项目;国际组织和外国政府及其机构的援助贷款项目。

第三条 审计机关依法对政府投资项目总预算或者概算的执行情况、年度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年度决算、项目竣工决算的真实、合法、效益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审计机关可以根据需要对专项建设资金的征集、管理、使用情况以及与政府投资项目有关的重要事项或者倾向性问题进行审计或者专项审计调查。

对重大政府投资项目,审计机关可以对其前期准备、建设实施、竣工验收的全过程进行跟踪审计。

发展和改革、财政、建设、规划、国土资源、国有资产管理、城市管理、交通、水利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项目实施审计监督。

第四条 财政部门根据项目进度进行审核、拨付工程款,拨付总额不能超过工程造价的80%。市审计机关负责政府投资项目的直接审计工作。审计机关实施政府投资项目审计,遇有审计力量不足或者相关专业知识局限等情况时,可根据有关经费预算情况,聘请具有法定资格的注册会计师或者其他具有与审计事项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参加审计。审计机关应对审计结果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五条 对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实施审计的,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建设项目投资和预算执行情况及概算调整的合法性、真实性;

(二)建设项目竣工决算报表和说明书以及工程决算报表编制依据的真实性、合法性;

(三)项目建设规模及总投资控制情况;

(四)建设资金到位情况和资金管理、使用的合法性;

(五)未到位资金对该建设项目产生的影响;

(六)合同签订及合同履行情况的真实性、合法性;

(七)建设项目的建设程序、招标投标程序及其结果的合法性;

(八)建设项目成本的真实性、合法性;

(九)工程价款结算的真实性、合法性;

(十)与建设项目相关的其他财务收支核算的真实性、合法性;

(十一)交付使用的资产及其手续的真实性、完整性;

(十二)建设项目尾工工程未完工程量和预留投资资金的真实性;

(十三)对竣工建设项目投资效益的评审;

(十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审计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对政府投资项目施工单位实施审计的,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有无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工程行为;

(二)工程价款结算是否真实、合法;

(三)是否按照有关规定缴纳税款;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审计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对政府投资项目设计单位实施审计的,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设计是否按照批准的规模和标准进行,设计是否具有经济性、合理性;

(二)设计单位资质情况;

(三)设计费用收取情况;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审计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对政府投资项目监理单位实施审计的,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监理工作是否符合国家规定及合同要求;

(二)监理单位资质情况;

(三)监理费用收取情况;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审计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对政府投资项目设备、材料采购供应单位实施审计的,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设备、材料采购供应是否符合设计要求;

(二)设备、材料采购供应的价格情况;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审计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对其他与政府投资项目有关单位实施审计的,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依法履行职责的情况;

(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合同要求收取费用情况;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审计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被审计单位应当配合审计机关做好审计监督,及时向审计机关提供有关须审计的资料,并对提供有关资料的真实、完整和其他情况作出书面承诺。项目实施中需变更的事项,应事先向审计机关备案。审计机关应派员进行现场取证予以核实。

第十二条 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实行计划管理制度。发展改革、财政、建设等政府投资项目管理部门应当将年度项目建设计划抄送审计机关,审计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上级审计机关的要求以及项目实施情况,编制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并抄送发展和改革委、财政等有关部门和建设单位。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项目法人应当按季度将项目实施情况抄送审计机关,并在建设项目基本完工、竣工决算报表编制完成后,10日内向审计机关申请竣工决算审计。审计机关接到建设单位竣工决算审计的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组成审计组实施审计,于实施审计3日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遇有特殊情况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审计机关可以直接持审计通知书实施审计。

第十四条 审计组实施审计后,应当出具审计报告,并书面征求被审计单位的意见。被审计单位应当自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意见送交审计组。逾期未提出的,视为无异议,并由审计人员予以注明。

审计组应当将被审计单位的书面意见和审计报告一并报送审计机关。

第十五条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报告提出异议的,审计机关应进一步核实,对审计报告进行修改或者作出不予采纳的说明。

审计机关对列入年度审计计划的竣工决算审计项目,在具备审计条件的情况下,一般应在审计通知书确定的审计实施日起3个月内出具审计报告。特殊情况下确需延长审计期限时,应报经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

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依法应当给予处理、处罚的,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或者向有关主管机关提出处理、处罚的意见。

审计机关依法作出的审计报告、审计决定,应当送达被审计单位和有关主管部门。审计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被审计单位及与项目建设有关的部门、单位应当自收到审计决定之日起30日内,将审计决定的执行情况书面报告审计机关。

第十七条 审计机关应当自审计报告和审计决定送达之日起90日内,了解审计报告的落实情况。检查审计决定的执行情况;对被审计单位超过90日未执行审计决定的,审计机关应当责令执行或者提请有关主管部门协助执行,仍不执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审计机关应当向市政府报告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结果,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向政府有关部门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布审计结果。

第十九条 政府投资项目的施工合同,应载明审计机关出具的审计报告作为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和国有资产移交的依据。

第二十条 政府投资项目竣工决算未经审计机关审计的,有关部门不得办理工程价款最终结算和竣工验收及国有资产移交手续。

第二十一条 政府投资项目未按规定进行审计,建设单位、项目法人擅自办理工程结算或竣工决算的,依法进行处理、处罚;对多付的工程款,全额收缴,并视情节轻重,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被审计单位违反规定,拒绝、拖延提供有关资料,或阻碍检查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并视情节给予通报批评或者警告;拒不改正的,依法追究责任:

(一)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的,向有关部门、单位提出给予行政处分或纪律处分的建议;

(三)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审计机关提出的对被审计单位处理、处罚的建议或者对被审计单位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的建议,有关部门、单位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决定,并将结果书面通知审计机关。

第二十四条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有关财政收支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提请审计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裁决,本级人民政府的裁决为最终决定。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财务收支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审计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上级审计机关或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五条 审计机关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由政府部门管理的和其他单位受政府委托管理的社会保障基金、社会捐赠资金以及其他有关基金、资金的建设项目、县(市)区政府投资项目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政府投资项目审计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审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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