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疑 有病假单就应当顺延合同吗?_合同顺延

2020-02-28 其他范文 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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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疑 | 有病假单就应当顺延合同吗?

隆安律所上海分所劳动法实务

【案情简介】

杨先生于2007年9月到某商贸公司工作,07年11月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杨先生的岗位为业务员,后又经双方续签劳动合同到13年12月31日。2012年9月至2013年10月期间,杨先生曾以失眠、心慌、焦虑、盗汗等病症分三次请病假,先提前一天申请病假,就诊当天前往某区精神卫生中心接受门诊治疗,经该医疗机构开具了7至30天不等的病假之后,再于休假后向商贸公司人事部提交病假单并补办了手续,累计使用了超过4个月的医疗期。

2013年11月15日,商贸公司人事部征询其所在部门负责人的意见后,决定不再与杨先生续签劳动合同,于13年12月13日以邮件形式向杨先生的工作邮箱发出了《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杨先生回邮件表示不同意终止,认为双方已经第二次续签合同了,公司无权终止合同而应当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后商贸公司又于12月19日、20日两次以书面形式快递和EMS将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送达到杨先生家庭地址,但杨先生及家人拒收该通知书,均被退回。12月20日杨先生向公司快递了病假的书面申请,并于12月26日向公司补交了12月20日到2014年1月3日共计15日的病假单。公司人事部收到病假单后,要求杨先生按公司规定将就诊发票、诊疗记录或病历证明、相关化验报告等一并提交公司办理手续,然而截止12月31日杨先生并未予提交。

12月31日劳动合同到期后,杨先生也未再到公司补办手续,1月3日以后商贸公司人事部也未收到杨先生再寄的其它病假单,于是在14年1月10日将退工单、劳动手册和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以EMS形式送至杨先生家中。而杨先生收到后认为商贸公司在其医疗期内不应终止劳动合同,该终止合同的行为已经构成违法终止合同,遂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某商贸公司按经济补偿金标准的双倍向他支付违法终止合同的赔偿金及6个月医疗补助费。

商贸公司认为,虽然杨先生已经在合同期限届满前提交了病假单,其显示病假结束的日期在14年1月3日,然而他并未按公司要求履行审批手续,即只有请假手续而没有准假手续,迟至1月3日之后也未按公司制度的要求提供相应的就医凭证,导致公司无法确认其病假单的真实性和有效性,因此,该而该病假未获得公司批准,公司仍有权在12月31日终止双方的劳动合同。公司终止合同属于合法终止,只应依法支付经济补偿,不应支付赔偿金和医疗补助费。

在审理中,仲裁庭认为,杨先生病假单的真实性成为本案的焦点。杨先生认为,只要提交了病假单,公司就应当先准假,在病假结束之后完成的是销假手续。而公司认为,即使允许员工先休病假,也是出于对职工身体健康状况的考虑,而公司仍有权对其病假的真实性进行核实,并且当庭否认了杨先生所提供病假单的真实性,认为该病假单是孤证,并没有相关的诊疗记录证明杨先生当日到该医疗机构去就诊过。

即使杨先生的病假单是真实的,也应当在最迟不晚于1月4日提交给公司,以便公司及时计算医疗期和病假工资,然而他未提交,当然不应当享受相应的权利。仲裁庭要求杨先生提供前往医院就诊的记录、就医单据或凭证,而杨先生以该次就诊未使用医保卡,而且该就诊信息内容涉及个人隐私为由未在仲裁庭指定的期限内提供。

【案例评析】

关于本案中商贸公司对杨先生劳动合同终止的做法是合法还是违法,显然是审理中的主要焦点问题。这里有几个关键因素需要审查:

首先,要看商贸公司是否在法定不得解除或不得终止的情形下,单方终止了劳动合同。如果劳动合同期限届满时,杨先生确实在法定的医疗期内,则商贸公司应当属于违法终止,反之则是合法终止。

根据原劳动部发布的《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的规定,医疗期是指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治病休息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限。又根据《关于因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管理等若干问题的请示》的复函第一条:“

一、职工临近劳动合同期满才发病,累计医疗期未满而劳动合同期已满,且需停工休息治疗的,根据劳动部发【1995】309号文第34条的规定,劳动合同的期限应自动延续至医疗期期满为止;在医疗期内医疗终结的,医疗终结之日即可终止劳动合同;对其中经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可办理因病或非因工负伤退休、退职手续。不需停工休息治疗者,只要合同期满,便可终止劳动合同。由此可见,只有当劳动者因患病需停工休息治疗时,才可享受相关的医疗期,而是否需要停工休息治疗,应当以医疗机构的专业意见为准。如果员工确实在法定的医疗期内,则用人单位无权单方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即使劳动合同期限届满,仍应当顺延至其医疗期结束,结束时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和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反之,若劳动者若有一定的症状,但病情稳定无需再停工休息治疗的,用人单位无需再给予医疗期,有权合同终止劳动合同,只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

其次,即使该医疗期被医疗机构确认为真实的,劳动合同需要顺延,劳动者也应当在合理的期限内向公司履行准假手续,确因住院治疗等不可抗力的原因导致劳动者未能及时告知公司或者向公司主张权利的,则劳动者的请求应当获得支持。然而本案中杨先生并未证明其1月4日以后仍未向单位提交相关凭证的理由是什么,故其不提交凭证的理由是否合法仲裁庭也无从判断。

再次,从举证责任的分配来看,医疗机构认定患者是否需要停工休息的证据应当由患者即劳动者本人掌握,这并不属于《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所规定的由用人单位掌握和管理的证据。因而从举证责任分配来看,杨先生所患疾病是否应当享受医疗期待遇,是否需要全面停止本职工作治疗、休息,该举证责任在杨先生,杨先生仅提供一张病假单,既不能证明该病假单已经被该医疗所确认,也不能证明自己确实发生过就诊的事实,使该病假单的真实性无从确认。

现已有证据来看,杨先生所患之睡眠障碍、焦虑等,如果未经医疗机构诊疗后要求其休息,商贸公司或仲裁庭都无法确认它是不是法律法规所指之需停工治疗的疾病,因而应当由杨先生本人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

仲裁庭经调解不成,裁决驳回了杨先生的申诉请求。

【法规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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