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上市公司国有产权转让_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

2020-02-28 其他范文 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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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非上市公司国有产权转让

1、产权交易机构。非上市企业国有产权的转让应当在依法设立的省级以上(含省级,下同)产权交易机构公开进行。

产权交易机构,应当符合的基本条件:(1)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2)具备相应的交易场所、信息发布渠道和专业人员,能够满足金融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活动的需要;(3)具有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产权交易操作规范;(4)能够履行产权交易机构的职责,依法审查产权交易主体的资格和条件;(5)连续3年没有违法、违规记录;(6)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公开披露产权交易信息,并能够按要求及时向省级以上财政部门报告场内金融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情况。

2、审批。国有及国有控股金融企业转让一级子公司的产权,应当报财政部门审批。除国家明确规定需要报国务院批准外,中央管理的国有及国有控股金融企业转让一级子公司的产权应当报财政部审批;地方管理的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的审批权限,由省级财政部门确定。

国有及国有控股金融企业一级子公司(省级分公司或者分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办事处)转让所持子公司产权,由控股(集团)公司审批。其中,涉及重要行业、重点子公司的重大国有产权转让,或者导致转让标的企业所持金融企业或者其他重点子公司控股权转移的,应当报财政部门审批。

审批报送材料:(1)产权转让的申请书,包括转让原因,是否进场交易等内容;(2)产权转让方案及内部决策文件;(3)转让方基本情况及上一年度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4)转让标的企业基本情况、当期财务会计报告和最近一期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5)转让方和转让标的企业国有资产产权证明文件;(6)转让标的企业资产评估核准或者备案文件;(7)拟选择的产权交易机构;(8)意向受让方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支付方式;(9)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10)财政部门认为必要的其他文件。

3、转让程序。(1)转让方案。转让方应当制定转让方案,并按照内部决策程序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决策部门审议,形成书面决议。转让方案包括转让标的企业产权的基本情况、转让行为的论证情况、产权转让公告以及其他主要内容。转让标的企业涉及职工安置问题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职工安置工作。

(2)资产评估。转让方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委托资产评估机构对转让标的企业的整体价值进行评估。

(3)信息公告。转让方在确定进场交易的产权交易机构后,应当委托该产权交易机构在省级以上公开发行的经济或者金融类报刊和产权交易机构的网站上刊登产权转让公告,公开披露有关非上市企业产权转让信息,征集意向受让方。产权转让公告期不得少于20个工作日。

(4)披露内容。转让方披露的非上市企业产权转让信息的内容包括:(1)转让标的企业的基本情况;(2)转让标的企业的产权构成情况;(3)产权转让行为的内部决策情况;(4)转让标的企业最近一期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主要财务指标数据;(5)转让标的企业资产评估核准或者备案情况;(6)受让方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7)其他需要披露的事项。(8)需要按本办法办理审批手续的,还应当披露产权转让行为的批准情况。

(5)受让方条件。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的意向受让方一般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具有良好的财务状况和支付能力;(2)具有良好的商业信用;(3)受让方为自然人的,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4)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5)在不违反相关监督管理要求和公平竞争原则下,转让方可以对意向受让方的资质、商业信誉、行业准入、资产规模、经营情况、财务状况、管理能力等提出具体要求。

(6)首次挂牌。在产权交易过程中,首次挂牌价格不得低于经核准或者备案的资产评估结果。首次挂牌未能征集到意向受让方的,转让方可以根据转让标的企业情况确定新的挂牌价格并重新公告。如新的挂牌价格低于资产评估结果的90%,应当重新报批。

(7)转让方式。(1)经公开征集,产生2个以上(含2个)意向受让方时,转让方应当会同产权交易机构共同对意向受让方进行资格审核,根据转让标的企业的具体情况采取拍卖、招投标或者国家规定的其他公开竞价方式实施产权交易。(2)经产权交易机构公开征集只产生1个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时,产权转让可以采取场内协议转让方式进行,但转让价格不得低于挂牌价格。采取场内协议转让方式的,转让方应当与受让方进行充分协商,依法妥善处理转让中所涉及的相关事项后,签订产权转让协议(合同,下同)。

(8)转让协议。确定受让方后,转让方应当与受让方签订产权转让协议。转让协议应当包括下列内容:(1)转让与受让双方的名称与住所;(2)转让标的企业产权的基本情况;(3)转让方式、转让价格、价款支付时间和方式及付款条件;(4)产权交割事项;(5)转让涉及的有关税费负担;(6)协议争议的解决方式;(7)协议各方的违约责任;(8)协议变更和解除的条件;(9)转让和受让双方认为必要的其他条款。

(9)付款。(1)转让方应当按照产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及时收取产权转让的全部价款,转让价款原则上应当采取货币性资产一次性收取。如金额较大、一次付清确有困难的,可以约定分期付款方式,但分期付款期限不得超过1年。(2)采用分期付款方式的,受让方首期付款不得低于总价款的30%,并在协议生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支付;其余款项应当办理合法的价款支付保全手续,并按同期金融机构基准贷款利率向转让方支付分期付款期间利息。在全部转让价款支付完毕前或者未办理价款支付保全手续前,转让方不得申请办理国有产权登记和工商变更登记手续。(3)受让方以非货币性资产支付产权转让价款的,转让方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委托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确定非货币性资产的价值。

(10)产权登记。非上市企业产权转让完成后,转让和受让双方应当凭产权交易机构出具的产权交易凭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办理相关国有产权登记手续。

4、审查批准。(1)财政部门应当对转让方报送的材料进行认真审核,确定是否批准相关产权转让事项。(2)转让事项经批准后,如转让和受让双方调整产权转让比例或者产权转让方案有重大变化,造成与批准事项不符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重新报批。

三、国有资产直接协议转让

1、能够直接协议转让的情况。有下列情况之一,经国务院批准或者财政部门批准,转让方可以采取直接协议转让方式转让非上市企业国有产权和上市公司国有股份。(1)国家有关规定对受让方有特殊要求;(2)控股(集团)公司进行内部资产重组;(3)其他特殊原因

2、转让负责人。拟采取直接协议转让方式对控股(集团)公司内部进行资产重组的,(1)中央管理的金融企业一级子公司的产权转让工作由财政部负责;(2)一级以下子公司的产权转让由控股(集团)公司负责;(3)其中:拟直接协议转让控股上市公司股份的,应当将转让方案报财政部审批。

3、转让价格。(1)非上市企业产权直接协议转让的价格不得低于经核准或者备案的资产评估结果。(2)国有金融企业在实施内部资产重组过程中,拟采取直接协议方式转让产权、且转让方和受让方为控股(集团)公司所属独资子公司的,可以不对转让标的企业进行整体评估,但转让价格不得低于最近一期经审计确认的净资产值。(3)转让方直接协议转让上市公司股份的,转让价格应当按照上市公司股份转让信息公告日(经批准不须公开股份转让信息的,以股份转让协议签署日为准)前30个交易日每日加权平均价格的加权平均价格或者前1个交易日加权平均价格孰高的原则确定(4)转让方作为上市公司国有控股股东,为实施国有资源整合或者资产重组,在内部进行协议转让,且拥有的上市公司权益并不因此减少的,转让价格应当根据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的净资产、净资产收益率、市盈率等因素合理协商确定。

4、转让程序。(1)告知义务。转让方拟直接协议转让上市公司股份的,应当按照内部决策程序交股东大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决策部门进行审议,形成书面决议,并及时报告财政部门。

转让方应当将拟直接协议转让股份的信息书面告知上市公司,由上市公司依法向社会公众进行提示性公告,公告中应当注明,本次股份拟直接协议转让事项应当经财政部门审批。

(2)开始转让审批材料。转让方直接协议转让上市公司股份,应当向财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1)协议转让上市公司股份的申请书,包括转让原因、转让股份数量、持股成本等内容;(2)协议转让上市公司股份的内部决策文件及可行性研究报告;(3)拟公开发布的股份协议转让信息内容;(4)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文件。

(3)审批期限。财政部门收到转让方提交的直接协议转让上市公司股份材料后,应当认真进行审核,确定是否批准协议转让事项,并在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转让方收到财政部门出具的意见后2个工作日内,应当书面告知上市公司,由上市公司依法公开披露国有股东拟直接协议转让上市公司股份的信息。

(4)披露信息。转让方直接协议转让上市公司股份信息应当包括以下内容:(1)转让股份数量及所涉及的上市公司名称及基本情况;(2)受让方应当具备的资格条件;(3)受让方递交受让申请的截止日期;(4)财政部门和相关部门的批复意见。

(5)不披露情况。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财政部门批准后,转让方可以不披露上市公司股份协议转让信息:(1)国民经济关键行业、领域中对受让方有特殊要求的;(2)转让方作为国有控股股东,为实施国有资源整合或者资产重组,在控股公司或者集团企

业内部进行协议转让的;(3)上市公司连续2年亏损并存在退市风险或者严重财务危机,受让方提出重大资产重组计划及具体时间表的;(4)上市公司回购股份涉及转让方所持股份的。

5、受让方条件。受让上市公司股份后,受让方拥有上市公司实际控制权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1)具有法人资格;(2)设立3年以上,最近2年连续盈利且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3)具有促进上市公司持续发展和改善上市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能力。

6、转让协议。受让方确定后,转让方应当及时与受让方签署股份转让协议。转让协议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1)转让方、上市公司、受让方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姓名及住所;(2)转让方持股数量、拟转让股份数量及价格;(3)转让方、受让方的权利和义务;(4)股份转让价款支付方式及期限;(5)股份登记过户条件;(6)协议变更和解除条件;(7)协议争议解决方式;(8)协议各方的违约责任;(9)协议生效条件。

7、转让审批。上市公司股份的转让方为国有及国有控股金融企业的,转让方在确定受让方后,应当及时向财政部门报送以下材料:(1)转让方案的实施及选择受让方的有关情况;(2)上一年度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3)受让方基本情况、公司章程及最近一期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4)上市公司基本情况、最近一期中期财务会计报告及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年度财务会计报告;(5)股份转让协议及股份转让价格的定价说明;(6)受让方与国有股东、上市公司之间在最近12个月内股权转让、资产置换、投资等重大情况及债权债务情况;(7)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8)转让上市公司股份对公司股价和资本市场的影响;(9)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文件。

四、法律责任

1、中止或终止转让。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财政部门可以要求转让方立即中止或者终止资产转让活动:(1)未按本办法有关规定在产权交易机构中进行交易的;(2)转让方不履行相应的内部决策程序、批准程序或者超越权限,或者未按规定报经财政部门和相关部门审批,擅自转让资产的;(3)转让方、转让标的企业故意隐匿应当纳入评估范围的资产,或者向中介机构提供虚假会计资料,导致审计、评估结果失真,以及未经审计、评估,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4)转让方与受让方串通,低价转让国有资产,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5)转让方未按规定落实转让标的企业的债权债务,非法转移债权或者逃避债务清偿责任的;以金融企业国有资产作为担保的,转让该部分资产时,未经担保债权人同意的;(6)受让方采取欺诈、隐瞒等

手段影响转让方的选择以及资产转让协议签订的;(7)受让方在产权转让竞价过程中,恶意串通压低价格,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转让方、转让标的企业有上述情形,由财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建议有关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应当建议有关部门依法追究金融企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责任;由于受让方的责任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受让方应当依法赔偿转让方的经济损失。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

2、社会中介机构。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律师事务所、财务顾问机构等社会中介机构在国有资产转让的审计、评估、法律和咨询服务中违规执业的,财政部门应当向其行业主管部门通报有关情况,建议依法给予相应处理。

3、产权交易机构。产权交易机构在金融企业国有资产交易中弄虚作假或者玩忽职守,损害国家利益或者交易双方合法权益的,财政部门可以停止其从事金融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的相关业务,建议有关部门依法追究产权交易机构及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4、批准机构。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批准机构及其有关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本办法规定,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辽宁日报消息 2008年1月1日起,财政部出台的《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监督管理暂行办法》正式实施。

由2007年1月1日开始施行的《金融类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暂行办法》起,到这个《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评估办法》)实施,表明金融类国资进入产权交易所(进场)交易的框架制度正在形成。同时,这也是继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资委”)掌握下的中央国有企业产权转让全部进入产权交易市场之后,我国又开始对金融类企业的国有产权评估进行规范,并进而对金融类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进行公开、规范、透明的处置。

财政部有关人士在解读 《评估办法》时说,其目的是为了加强金融企业国有资产管理,规范金融企业资产评估行为,维护国有资产权益。

专业人士认为,《评估办法》的出台标志着财政部门在加强金融企业国有资产管理和完善制度建设方面迈出了重要的一步,金融类企业国有资产评估将有章可循。金融类企业国有资产评估之后,为将出台的金融类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进场交易作了铺垫。金融类企业国有产权进入产权交易市场的处置方式是我国公有产权真正实现 “全面进场”交易不可或缺的一部分。

公正评估金融企业国有资产

早在11月30日,作为财政部第47号令的《评估办法》,就赫然列在中央政府门户网站上。

《评估办法》由总则到附录分6章,共35条,明确了在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评估过程中金融企业、财政部门和评估中介机构的职责、评估事项、评估核准和备案的程序、相关法律责任等内容。

财政部相关负责人在对 《评估办法》解释时认为,财政部制定这个评估办法充分考虑了金融行业和金融资产的特点,有利于完善国有金融企业的内控机制,严格工作程序,堵塞工作漏洞,减少行政审批,更好地从源头上防范金融风险,预防金融腐败,充分发挥评估机构的作用,独立、客观、公正地评估金融企业国有资产。

据了解,该办法适用于在境内依法设立并占有国有资产的金融企业、金融控股公司和担保公司。金融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资产评估工作制度,完善档案管理,加强统计分析工作。财政部门应当对金融企业资产评估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及时向相关监管部门进行通报。

金融企业整体或者部分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产权转让、收购非国有单位资产等15种情况,应当委托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

《评估办法》对国有资产的产权交易作了铺垫

在金融类国资产权明晰之后,公正地对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进行评估,实施《评估办法》,也为全部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进入产权交易所作了铺垫。

据了解,国有资产处置主要涉及到两个问题,一是门槛的设定,即需要国有资产评估制度;另一个就是如何通过公开市场形成资产价格。

目前,我国国有资产主要的处置部门中,国资委监管经营类企业国有产权,财政部监管非经营类国有资产和金融类国有产权。

早在2004年,为防范国有资产流失,规范国有产权转让,国务院国资委和财政部就联合下发了《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要求企业国有产权必须在产权交易所内进行。但对于金融类企业国有产权,该《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中并未将其划入管辖范围。

针对这个情况,国资委主任李荣融在当时就曾表示,国资委监管范围不包括金融类企业,故2004年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没有涉及这部分企业的国有产权转让。

另一方面,有关人士认为,由于金融企业国有产权自身有许多包括金融坏账、监管难等复杂问题,也是致使金融类国有产权进场缓慢的原因。

由于一直没有明确的金融类国有资产评估转让的实施细则,在此期间,一些金融资产的转让价格备受争议,常常让人质疑国有资产被贱卖。

因而,金融类国有资产评估急需登上前台。财政部有关负责人解释:“很大程度上,资产评估起着客观评价国家对金融企业历史投入和发现其市场价值的作用,为国有金融企业重组和改制、资产转让和处置提供价格参考依据。”这位负责人认为,“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资产评估和产权转让是国资管理的重要环节,三者有机结合可使国资管理形成闭合链条。”

国有资产产权将全面进入交易市场

随着金融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化,国有金融机构的法人治理结构日益完善,资产转让越来越频繁,在金融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工作的实际操作中,出现了非上市国有产权转让缺乏明确的规定、转让价格的确定缺乏依据、产权转让监管职责划分不明确等问题。而股权改革的变化也要求监管者作出适时的反应。

对于《金融类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的起草,目的显而易见:“规范金融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行为。”财政部开始确定金融国资的转让渠道,确认统一政策、分级管理 8的原则,将地方国有金融企业股东转让上市公司股份的审核权限下放给地方财政部门,做到“谁出资,谁负责”等。

而且在征求意见稿中规定,在金融类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过程中,财政部门发现转让方、标的企业和受让方不履行程序、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等问题的,可要求转让方立即中止产权转让活动;必要时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确认转让行为无效。如果交易价格低于评估结果的90%时,应当暂停交易,在获得相关产权转让批准机构书面同意后方可继续进行。

有关人士认为,采用金融类国资进场交易方式最大的意义就是,它回到了产权市场对国有产权处置的价值,是国有资产交易、调整的阳光通道,是利用市场配置金融类国有产权资源的主渠道。同时,也使防止交易过程中的国资流失在制度上有了保障。真正通过市场发现投资人、发现价格。促进流动的同时,确保其保值增值。

金融类国有资产全面进场交易,提高了我国利用公开市场处置国有资产的程度。

(张春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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